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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質量保證金

發布時間:2021-08-12 18:27:24

Ⅰ 什麼是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

為規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並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並移交使用單位管理,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社會投資項目採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發、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保證金交由金融機構託管;採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建築工程質保金比例為多少

1、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
一、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
(一)《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七條:「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
1、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2、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通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理解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針對工程價款的優先權,其在優先順序上高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不能對抗已經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的購房者(本文主要探討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問題,在此不做展開)。由此,想要探討工程質保金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就要明確其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
二、關於工程質保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范疇的兩種觀點
(一)觀點一:工程質保金不屬於工程價款
此觀點主張,從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方式上來看,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由承包人用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資金另行支付,但承包人與發包人在合同中約定預留一部分工程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實際上是以該部分工程款由發包人預先支付並轉為承包人的工程質量保證金,並不涉及到建築工人的利益,該種性質的轉變,使得該筆款項本身更具備擔保的屬性,不再具備工程款的屬性。
筆者僅檢索到四川省高院有相應文件載明此觀點,摘錄部分觀點如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號第三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和稅金屬於優先受償范圍。
承包人、實際施工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發包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等不屬於優先受償范圍。
承包人、實際施工人請求確認對建設工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筆者結合四川高院的觀點,檢索「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受償權」等關鍵詞,僅檢索到(2019)贛民終23號案件,該案終審未認定工程質保金屬於優先受償權范圍。
(二)觀點二:工程質保金屬於工程價款
最高院民一庭觀點認為,工程質保金是為法律明確規定,目的是為確保工程保修所需資金的及時到位,是約束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的一項保證措施,在保修期屆滿後,施工單位依約旅行保修、維修的義務的,建設單位將暫扣的工程質保金全部退還給施工單位。因工程質保金來源於工程款,故屬於工程價款的范疇,理應屬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
筆者檢索到(2019)最高法民終519號、(2018)最高法民終482號、(2019)最高法民終277號案件中,最高院認可一審法院在認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將工程質保金涵蓋去的觀點。
三、分析探討
確定工程質保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的范疇,首先要理解工程質保金的定義以及設置工程質保金的作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質[2017]138號)中對於工程質保金的定義及作用作出比較詳盡的解釋,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建設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五條之規定,工程價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酬金)和稅金構成。工程價格包括:合同價款、追加合同價款和其他款項。合同價款系指按合同條款約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內容的價款。追加合同價款系指在施工過程因設計變更、索賠等增加的合同價款以及按合同條款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的材料價差。其他款項系指在合同價款之外甲方應支付的款項。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中,建質[2017]138號通知中明確說明,工程質保金系從應付工程款部分預留,此點可以說明工程質保金是屬於工程款的范疇。另外,建設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可以說明工程質保金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是發包人應當支付的款項。結合最高院觀點及上述規定可以明確,工程質保金應當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
在實踐中,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關於工程質保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要注意區分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通過第三方託管工程質保金的方式,某種程度上是將工程質保金分離出工程價款整體的行為,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無疑給承包人主張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可參考(2018)最高法民終207號民事判決書)
2、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行使期限問題
一、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期限及工程質保金返還期限的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上述司法解釋對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期限以及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期限均作出了規定,但根據司法解釋的理解,可以看出對於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期限是有約從約,無約定按照自竣工驗收後兩年。
二、分析探究
結合上文中探討的工程質保金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在實際操作中,會出現一種奇怪的現象。發包人返還工程質保金的時間一般在工程竣工後2年,按照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期限,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計算六個月(該六個月的期限系法定期限,不被中止與中斷),那麼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期限必然已過六個月之久,權利也隨之滅失,除非發包人與承包人關於工程質保期的約定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期限相互吻合,但此種情形實踐中幾乎不存在。在上述情形下,就工程質保金是否還應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筆者認為,首先,如何理解和認定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之日,對於工程質保金期限屆滿後的返還是否已過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限,顯得尤為重要。審判實務中對於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之日優先採取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約定,無約定才從法定及相關認定標准。因工程質保金本身是工程款預留部分,所以發包人期滿返還工程質保金的行為,也應當視為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有觀點認為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應當理解為除質保金部分以外的工程款支付日期。但從《合同法》立法目的,及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賦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精神上來看,工程質保金雖只佔到整個工程價款的5%,但其也屬於工程價款的一部分,不能僅因為該部分工程款作為質保金而忽視其工程價款的本身屬性。
其次,一般合同中約定發包人對於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期限自質保期屆滿後起算,所以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當自工程質保期屆滿後起算六個月。
最後,具體到審判實踐中,筆者檢索到(2017)最高法民申4494號案例及案例中涉及到的各級法院判決書,該案承包人將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一並在訴訟中提起,雖工程質保期未屆滿,但由於該案該案訴訟過程持續較久,最終法院支持了承包人關於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而且經過分析該案判決,法院在論述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爭議時,也採納了此觀點,即是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當自工程質保期屆滿後起算。
綜上,筆者建議,在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及工程質保金返還的問題時,比較穩妥的方式在起訴時一並提出,也可在質保期屆滿後提出,具體訴訟方案的選擇,還需考慮案件的個例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Ⅲ 建設工程合同中的保證金問題

1、是約定保證金《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可知(四)工程竣工價款結算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後,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合同約定有期限的,從其約定)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發包人根據確認的竣工結算報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保留5%左右的質量保證(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質保期到期後清算(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質保期內如有返修,發生費用應在質量保證(保修)金內扣除。

Ⅳ 在建築合同中,履約保證金和質量保證金的區別

履約保證金和質量保證金的區別:

(1)、履約保證金是施工單位的流動資金,在施工前付給建設單位,用於施工過程中全面履行合同的制約辦法。

(2)、質量保證金是施工單位工程完工後、用工程結算款抵押,也是約束工程質量的手段,兩者的資金來源不同,約束的目的不同。

履約擔保金是履約擔保的一種方式,指工程發包人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執行過程中違反合同規定或違約,並彌補給發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所謂「質量保證金」,或稱建築工程信譽保證金,則是指施工單位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簽訂之前,預先交付給建設單位,用以保證施工質量的資金。

拓展資料:

1、履約保證金,是指施工單位為了全面履行合同條款中,所承的條件,在施工前,用自己的流動資金抵押在建設單位用,不計利息,待工程全部完工後該款元、、並且全部履行合同條款時,建設單位將此款推給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如果有違約行為,建設單位按事先擬定的數額扣除,余者返回施工單位。

履約保證金收取標准應該遵循幾個原則:

一是履約保證金的數目要大於合同預付款數目,以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

二是履約保證金的數目要與投標保證金持平或稍高,技術含量高、不能准時履約將會給采購人帶來巨大損失的項目,要適當提高履約保證金數額;

三是履約保證金數額的確定要與合同付款條件聯系起來,初步設想兩者之間應該成反比關系,即分階段付款條件對供應商有利時,履約保證金應該多收,反之則少收。

2、質量保證金,施工單位已將工程全部完工,理應工程款全部結清,但是由於工程還沒有經過使用,驗收時只能從外表檢查,工程的質量標準是否達到設計要求,還需要時間的驗證,為此建設單位用應付工程款,按一定的比例暫留,待保修期滿,為發生質量問題,全部付給施工單位。

Ⅳ 建設工程中合同沒有約定可以直接引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嗎

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當中沒有約定,那麼可以直接飲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是可以的。

Ⅵ 工程質保金規定是什麼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注意:更多規定詳見《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6)建設工程合同質量保證金擴展閱讀: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並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

(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

(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

(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七)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支付辦法及違約責任。

Ⅶ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和保修金有區別嗎



二、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是指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或者施工單位在工程保修書中承諾,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從應付的建設工程款中預留的用以維修建築工程在保修期間和保修范圍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的資金。


主流觀點裁判意見:


01「現該工程於2015年6月26日經過竣工結算,故5%的質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達,其可待到期後另行主張。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已經向被告就涉案工程主張過優先受償權,故對原告要求工程款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寧波市超強裝飾有限公司與餘姚市龍鼎商業廣場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6)浙0281民初591號】


02「本案中的質保金屬於工程價款一部分,故中邦公司享有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也應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行駛。」——深圳市中邦(集團)建設總承包有限公司與東莞晨真光伏優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5)東中法民二終字第183號】


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還是認為質量保證金本質上即工程價款,應當屬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的范圍。當然,質保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范圍的問題本來是存在一定爭議的,據筆者檢索,持相反裁判觀點的規定也有,比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號)第38條就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和稅金屬於優先受償范圍,承包人、實際施工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發包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等不屬於優先受償范圍。」


筆者個人還是傾向於主流觀點,認為從概念上來看,質保金本就是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的,來源於工程價款,應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被發包人扣留了,目的是用於對承包人履行質量保修義務形成約束,其對應的價值其實就是建設工程的一部分,應該屬於《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工程款和《批復》中所稱的「實際支出費用」的范疇。

Ⅷ 什麼是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呢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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