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人防工程異地建設費怎麼算
市級工程按2000元/平方米,縣級按1500/平方米
B. 什麼是人防易地建設費
人防易地建設費,應為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按規定「所有民用建築項目均要按規定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2)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異地建設費擴展閱讀
人防易地建設費徵收標准
1、新建10層(含)以上或基礎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繳納易地建設費:城區每平方米2800元;新城區(江寧區、六合區、浦口區)每平方米2400元;縣(漂水縣、高淳縣)每平方米2200元。
2、新建除第1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1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建築面積4%的比例繳納易地建設費:城區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區(江寧區、六合區、浦口區)每平方米2300元;縣(漂水縣、高淳縣)每平方米2000元。
3、新建除第1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建築一定比例(城區現按3%、新城區現按2.5%、縣現按2%)繳納易地建設費:城區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區(江寧區、六合區、浦口區)每平方米2300元;縣(漂水縣、高淳縣)每平方米2000元。
4、新建除第1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繳納易地建設費:城區每平方米900元;新城區(江寧區、六合區、浦口區)每平方米900元。
且(通水且,高灣且)每平方米700元。
參考資料人防易地建設費
C. 人防費收取標准
你是新建房嗎?新建建築按道理是要按照一定的標准做人防工事的,具體怎麼做你可以跟當地人防辦的問,像你這種情況可能是收取你一定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具體收多少,那要根據具體情況看了。
人防費,就是人防建築易地建設費。按規定是不應該叫人防費,准確名稱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人防費是社會上對人防易地建設費的通俗叫法,按規定是不應該叫人防費,准確名稱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規定,落實建設人防工程經費由社會負擔的義務。國家規定新建、擴建、改建10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必須修建相當於首層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所有達不到條件的商品房建設項目,須交納易地建設費,由政府統一易地建設,人防費的交納,按建房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依據這一規定,收費政策又落實到老百姓每個人的頭上,凡在人防建成區內的各類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當年年末在職職工人數,由單位按每人每年10-20元繳納人防建設費;個體工商經營者,每年每戶繳納30元-50元人防建設費。
D. 《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實施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實行長期准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及提高城市整體功能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計劃、規劃、建設、財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衛生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根據國家確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准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必要時可組織演習。
第六條 人民防空教育是國防教育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國防教育採取多種形式進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教育計劃並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教育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師培訓。學校應結合相應學科課程對學生進行人民防空知識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設防城市的類別、標准,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詳細規劃和分區規劃應有人民防空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第八條 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條 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經濟目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定。
對重要經濟目標,其所在單位及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屬國防設施,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設防城市必須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人民防空指揮工程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的規劃和項目報建的年審。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建築項目按規定進行審查,並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規劃、建設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
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城市規劃區內民用建築項目(含各類開發區及其它重要經濟目標區的民用建築項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少應建面積,降低防護標准。
第十三條 在人民防空設防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該建築項目進行審查,並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建設單位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持有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設批准文件。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防護等級和標准,其施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應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應當依據國家強制性標准和設計規范,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等級的單位和人員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等級、平面布局、戰時功能、結構形式的改變,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戰時人員與物資隱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並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人民防空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為戰時人員與物資隱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其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利用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時,優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設急需、開發利用效益明顯的項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充分開發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
開發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償收入,應當用於發展人民防空事業。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徵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其戰時使用效能。
第十七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該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業;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其孔、口排泄廢氣、廢水和傾倒廢棄物;
(四)佔用、堵塞、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准補建或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開發利用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規定享受有關稅、費減免等優惠。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源、電路、頻率,供電、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予以保障。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需佔用的場地、空間,使用水、電等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佔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和使用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試鳴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通信、廣播電視、公安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疏散、隱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隱蔽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地、隱蔽場所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到相關的單位、居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疏散地區建設,發展疏散地區經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群眾防空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領導的原則,由各主管部門組建、培訓、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關統一指揮。
第二十六條 群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應當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七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可與民兵訓練同時進行,訓練情況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群眾防空組織人員在訓練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設備、器材和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編制年度計劃,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三十條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費用,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全額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管理,按人民防空會計制度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物價部門應當加強人民防空金費收支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害。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及開發利用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按應建防空地下室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標准並處罰款,罰款額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前款規定責令限期修建,因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按建設同等面積、同等標準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價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地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佔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或不補償的;
(五)佔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未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但未易地修建防空工程的;
(五)無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六)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七)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八)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 什麼是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簡介
人防易地建設費,應為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規定「所有民用建築項目均要按規定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編輯本段概述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是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收費范圍是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及縣城新建民用建築,具體包括:
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不包括上述區域以外的其他城市近郊區、規劃控制區和除縣級政府所在城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具體城市及縣城名單詳見附件。
民用建築包括住宅、旅館、招待所、商店、大專院校教學樓和辦公、科研、醫療用房,不包括廠房及構築物。
二、防空地下室建設堅持以建為主的原則,下列新建民用建築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以及居民住宅樓(包括整體拆建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確定比例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確定比例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三、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確因下列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許可權部門批准後,按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具體標准詳見附件),由人防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佔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是人防戰備建設的專項資金。省以下各級人防主管部門收取的人防易地建設費應按規定比例上繳省、市,用於省、市人防重點建設項目補助,具體上繳比例為:縣級上繳省級3%,上繳市級2%;市級(含區)上繳省級5%。
五、各級人防主管部門收費前必須向同級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申領或變更手續,收費時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人防經費專用票據,收費收入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F. 什麼是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北京市物價局北京市財政局
《關於制定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標準的函》京價(房)字[2001]422號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
你單位《關於確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收取標準的函》(京防辦函[2001]19號)收悉,根據《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建設部印發關於規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收費的規定的通知》(計價格[2000]474號),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收費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准為每建築平方米1640元。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和減免的范圍按照國家四部委計價格[2000]474號文件規定執行。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收取。此項收費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市人民防空辦公室須執本《通知》到市物價局辦理收費許可證》,在收費時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後。方可收費。
四、本函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G. 安徽省人民防空維護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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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的管理,提高城市總體防護功能,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 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發揮戰時防空、平時防災減災、服務生產生活、開發地下空間、保護生態環境等綜合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政府任期目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負責其他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發展計劃、規劃、建設、財政、價格、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防建設需要,結合城市建設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應有人防工程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礎設施和民用建築應當重視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護體系。
第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民防空專業隊集結掩蔽、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結合城市公用基礎設施和民用建築項目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所需費用, 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財政預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經費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籌措。
第九條 在人民防空設防城市規劃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樓,除第一項規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B級。
(三)新建除第一項、第二項外的民用建築,一類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4%、二類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3%、三類人防重點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2%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其中,在城市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本著安全、經濟、便於開發利用的原則,可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計算應建面積,集中修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該民用建築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質條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
(二)建設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項目;
(三)按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該民用建築首層建築面積的項目。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計收。其收費標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設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價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必須全額繳入財政專戶,納入人防經費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人防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支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計劃和項目報建聯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報建項目的下列內容:
(一)結合項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條件。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計文件審核納入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護設計文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頒發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批准書。
未取得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的民用建築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盡的人民防空義務。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設防城市或其某區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性事業建設,享受國家和省給予的有關優惠。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規定免交有關規費。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視情給予專項補貼;結合民用建築修建人防工程,超出應建面積的,可予獎勵。專項補貼和獎勵資金從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投資建設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投資者可以將其建設的人防工程依法轉讓、拍賣、租賃、抵押。
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時可按規定用作商場、車庫、倉庫、文化娛樂場所、旅社等營業場所,但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戰時,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和執業注冊人員承擔,執行國家關於人防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准和設計規范。
修建人防工程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質量監督,並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和人防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經驗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對質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保養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人防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實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責任制,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范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於良好狀態。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及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棄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無人管理、失修、損壞。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被兼並、破產、終止前, 應向新的產權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續,並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部生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三)佔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風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蓋、損壞人防工程的測量標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取土、採石或在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
(六)其他損壞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人防工程,應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建。補建的工程不得少於原工程面積、低於原工程抗力等級。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按易地建設費的標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屬單位可以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報廢:
(一)質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滲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報廢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處理。處理時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報廢作業,確保安全,不留隱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侵佔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的;
(五)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人民防空設防城市某區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明知建設單位無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而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調、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隱瞞人防工程安全隱患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發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1994年11月21日發布的《安徽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H.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的內容
省政府令155號
2003.5.18根據2004年8月10日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 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人防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發揮戰時防空、平時防災減災、服務生產生活、開發地下空間、保護生態環境等綜合效益。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防建設需要,結合城市建設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應有人防工程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礎設施和民用建築應當重視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護體系。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財政預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經費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籌措。 在人民防空設防城市規劃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樓,除第一項規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B級。
(三)新建除第一項、第二項外的民用建築,一類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4%、二類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3%、三類人防重點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2%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其中,在城市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本著安全、經濟、便於開發利用的原則,可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計算應建面積,集中修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該民用建築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質條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
(二)建設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項目;
(三)按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該民用建築首層建築面積的項目。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計收。其收費標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設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價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必須全額繳入財政專戶,納入人防經費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人防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支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計劃和項目報建聯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報建項目的下列內容:
(一)結合項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條件。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計文件審核納入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護設計文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頒發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批准書。
未取得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的民用建築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視情給予專項補貼;結合民用建築修建人防工程,超出應建面積的,可予獎勵。專項補貼和獎勵資金從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中列支。 投資建設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投資者可以將其建設的人防工程依法轉讓、拍賣、租賃、抵押。
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時可按規定用作商場、車庫、倉庫、文化娛樂場所、旅社等營業場所,但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戰時,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和執業注冊人員承擔,執行國家關於人防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准和設計規范。
修建人防工程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和人防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經驗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對質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人防工程的維護保養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人防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實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責任制,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范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於良好狀態。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及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棄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無人管理、失修、損壞。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部生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三)佔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風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蓋、損壞人防工程的測量標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取土、採石或在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
(六)其他損壞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的行為。 因建設需要拆除人防工程,應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建。補建的工程不得少於原工程面積、低於原工程抗力等級。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按易地建設費的標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屬單位可以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拆除,進行報廢作業:
(一)質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滲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處理。處理時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確保安全,不留隱患。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侵佔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的;
(五)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從事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人民防空設防城市某區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明知建設單位無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而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調、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隱瞞人防工程安全隱患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I. 防空法規定,哪個建設項目可以適當減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凡屬下列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經批准可予以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1、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2、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3、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J.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什麼標准收費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的標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各有不同,建議咨詢當地政府部門。
1、新建10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計價,每平方米2000元;2、新建除一款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3%計價,每平方米2000元;
3、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一款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3%計價,每平方米2000元;
4、新建除一款規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計價,每平方米600元;
5、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項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築面積計價,每平方米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