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安徽省建設工程施工質量標准化示範工程驗收實施細則(試行)》急求,
不用求了,沒有,直接讓辦公室買去吧,老貴了……我們新項目剛開工,光買這個規范就花了六千多,還只是買了一部分……
⑵ 求「安徽省建設工程中途停工損失補償暫行辦法」
這個應該屬於違約索賠,主要包括直接(材料老化、失效、機械停滯、看管費用、復工費用)和間接損失(工期延誤加長的管理費等),如果屬於墊資還應計算同期銀行利息。
結合實際情況自己計算一下損失就可以了。不過要有依據,就是證據。
⑶ 安徽省亳州市市容違法建築管理條例
亳州經濟開發區集中拆除違法建設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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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切實解決開發區違法建設問題,進一步優化我區投資環境,保障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按照《亳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亳州市集中拆除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工作方案>的通知》(亳政辦〔2008〕16號)文件的要求,經開發區管委會研究,決定自2008年4月中旬開始,在本區內開展為期三個月的集中拆除違法建設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市容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開發區實際情況,特製定集中拆除違法建設實施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在廣泛發動群眾的基礎上,按照「突出重點,上下聯動,疏堵結合,建管並舉」的工作方針,統一思想,堅定信心,務求實效,依法拆除,維護穩定;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依法採取強有力措施,集中拆除違法建設,努力做到應拆盡拆,堅決遏制違法建設擴張的趨勢,真正維護好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我區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為開發區大發展打下堅實的基礎。
二、組織領導
成立開發區集中拆除違法建設領導小組,負責全區拆違的指導、協調工作。
組 長:卞介山 (開發區副書記、副主任)
副組長:支訓海 (開發區副書記)
甘紹文 (開發區公安分局局長)
董揚德 (社會事務管理局局長)
成 員:胡新安 (開發區土地專項整治工作組負責人)
江利華 (開發區黨政辦主任)
呂 鋒 (開發區財稅局局長)
張永化 (開發區規劃建設局負責人)
楊珍法 (開發區綜合執法大隊負責人)
領導小組下設機構和職責:
1、 拆違實施組:主要負責違法建築的拆除等工作。
開發區綜合執法大隊根據市國土資源局和開發區規劃建設局對違法建設的認定結果,協同市執法局和相關職能部門,按照開發區集中拆違領導小組的具體安排做好違法建築的拆除工作(由開發區執法大隊具體負責)。
2、安全保衛組:主要負責拆違期間安全保衛工作(由開發區公安分局具體負責)。
三、拆違范圍、違法建築時間界定和重點
(一)拆違范圍
此次拆違的范圍是開發區內的所有違法違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
(二)違法建築時間界定:自2006年6月21日我市開展土地專項整治活動以來,開發區內所有集體土地上的違法建築。
(三)拆違重點
1、現行違法建設。
2、2006年6月21日,全市土地專項整治活動動員大會以來所有集體土地上的違法建設。
3、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
4、主、次幹道兩側嚴重影響市容市貌的違法建築。
5、其他各類嚴重影響居民生產生活或群眾反映強烈的未批先建的現行違法建設。
四、實施拆違時間和步驟
(一)宣傳發動階段(自2008年4月16日—4月24日)
(二)摸底排查階段(自2008年4月25日—5月6日)
(三)集中拆違階段(自2008年5月7日—6月10日)
(四)拆違鞏固階段(自2008年6月11日—6月20日)
五、工作要求
1、統一認識。開展集中拆違工作是促進開發區建設和管理工作上台階的有力抓手,是各社區(村)和開發區各職能部門的共同職責,開發區黨工委、管委會確定將集中拆違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標,制定拆違目標責任書,層層簽訂責任狀,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各社區(村)書記、主任是第一責任人;各職能部門是所承擔的推進和保障工作的責任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各單位必須高度重視,認真組織,把集中拆違作為今年的主要工作、重點工作來抓,以堅定的決心、強大的力度和非常的措施,全面推進這項工作,形成黨委堅強領導、行政全面推進、社區(村)全力支持、紀委(監察)和組織部門強力監督、幹部群眾積極參與的良好局面,集中時間、集中精力、集中力量打一場開發區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硬仗,全面改善開發區整體環境。
2、加強督查。開發區各部門、社區(村)一定要認真履行職責,主動參與集中拆違工作,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積極地、及時地、有力地為集中拆違工作提供服務和保障。
各部門、社區(村)要認真落實《亳州市集中拆除違法建設期間責任追究有關規定》,對主動申報、主動拆除的不予追究,隱情不報、欺騙組織的一律給予黨紀政紀處理。
建立舉報制度。設立拆違舉報投訴電話,對群眾投訴舉報的違法建設事實、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等都要認真登記、認真核實、認真處理,對預留聯系方式的投訴舉報必須認真回復。
3、資金保障。開發區將相應配套拆違工作專項資金,其經費主要用於拆違工時費用、機械台班費用和建築垃圾運輸費用,統一調度。
4、政策保障。各社區(村)和各職能部門要提前制定政策保障方案和穩定工作預案,一方面,要加強對工作的組織,強化對拆違現場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要落實好各項幫扶救助政策,確保不因拆違工作出現困難群眾無房可住、確保不因拆違工作導致困難群眾生活無保障、確保不因保障工作不到位發生惡性事故。
5、宣傳發動。大力宣傳拆違工作的決心和政策;大力宣傳違法建築對開發區形象和居民的危害;大力宣傳拆違工作過程中涌現出的好人好事和典型;大力宣傳拆違工作是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的必然要求;公開曝光一些拆違工作開展不力的單位及暴力抗法的個別事件,積極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確保拆違工作順利推進。
6、鞏固成果。要提前做好拆違後的建設與規劃,徹底杜絕違法建設死灰復燃的條件,鞏固拆違工作成果,真正實現「零違建」的目標,使開發區的區容區貌真正有一個根本改觀。
⑷ 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公告原文
(第十六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下列企業必須通過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一)工程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企業;
「(二)工程建設質量檢驗機構。」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取得資質的建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有違法行為或者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築企業,撤銷或者重新核定資質。
「建築企業因資質有效期滿或者被撤銷,以及依法終止的,應當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三、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四、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工程建設必須達到國家標准規定的合格等級,保證使用安全,達不到國家合格標準的,承包單位應進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損失由責任方承擔。整修、返工後的工程必須驗收合格,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
五、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未按規定進行資質年檢的;」刪去。
六、將第四十五條「工程建設未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驗收、交付使用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責任方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質量監督機構未按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工程質量等級或質量監督人員對工程質量監督弄虛作假或故意刁難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並取消其監督資格。」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
公布。
⑸ 安徽省人民防空維護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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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的管理,提高城市總體防護功能,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 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發揮戰時防空、平時防災減災、服務生產生活、開發地下空間、保護生態環境等綜合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政府任期目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負責其他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發展計劃、規劃、建設、財政、價格、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防建設需要,結合城市建設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應有人防工程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礎設施和民用建築應當重視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護體系。
第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民防空專業隊集結掩蔽、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結合城市公用基礎設施和民用建築項目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所需費用, 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財政預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經費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籌措。
第九條 在人民防空設防城市規劃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樓,除第一項規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B級。
(三)新建除第一項、第二項外的民用建築,一類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4%、二類人防重點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3%、三類人防重點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總建築面積2%修建,其抗力等級應達到6級以上。其中,在城市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本著安全、經濟、便於開發利用的原則,可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計算應建面積,集中修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向設區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該民用建築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質條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
(二)建設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項目;
(三)按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該民用建築首層建築面積的項目。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計收。其收費標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設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價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必須全額繳入財政專戶,納入人防經費預算管理,專項用於人防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支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計劃和項目報建聯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報建項目的下列內容:
(一)結合項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條件。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計文件審核納入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護設計文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頒發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批准書。
未取得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的民用建築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盡的人民防空義務。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設防城市或其某區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性事業建設,享受國家和省給予的有關優惠。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規定免交有關規費。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視情給予專項補貼;結合民用建築修建人防工程,超出應建面積的,可予獎勵。專項補貼和獎勵資金從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投資建設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投資者可以將其建設的人防工程依法轉讓、拍賣、租賃、抵押。
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時可按規定用作商場、車庫、倉庫、文化娛樂場所、旅社等營業場所,但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戰時,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和執業注冊人員承擔,執行國家關於人防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准和設計規范。
修建人防工程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質量監督,並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和人防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經驗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對質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保養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人防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實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責任制,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范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於良好狀態。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及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棄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無人管理、失修、損壞。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被兼並、破產、終止前, 應向新的產權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續,並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部生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三)佔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風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蓋、損壞人防工程的測量標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取土、採石或在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
(六)其他損壞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人防工程,應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建。補建的工程不得少於原工程面積、低於原工程抗力等級。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按易地建設費的標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屬單位可以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報廢:
(一)質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滲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報廢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處理。處理時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報廢作業,確保安全,不留隱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侵佔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的;
(五)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人民防空設防城市某區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三)明知建設單位無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而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調、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隱瞞人防工程安全隱患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發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1994年11月21日發布的《安徽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⑹ 安徽省城市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城市規劃管理水平,規范城市規劃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管理,是指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及監督檢查。
第三條城市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遵循城市建設和發展的客觀規律,實行依法管理。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委員會負責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城市規劃草案,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審查的城市規劃草案。
城市規劃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規定下放城市規劃管理許可權。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規劃管理公示制度,促進城市規劃管理的公開、公正和高效。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九條城市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二)設市城市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三)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規劃原則,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並採用先進的規劃方法和技術手段。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投標、多方案比較等方式,擇優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城市規劃草案,應當經該單位的注冊城市規劃師簽字蓋章,並附具公眾意見、專家評審意見採納情況的報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
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城市分區規劃,應當符合所在地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的要求。
第十三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劃定城市水系、綠地、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等保護范圍的界線。
第十四條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編制完成後,有關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報請負責審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
近期建設規劃草案、城市分區規劃草案、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編制完成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
近期建設規劃期限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已經批準的城市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先對原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提出專題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認定後,方可編制調整方案。
調整城市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審批。調整城市規劃的非強制性內容,應當將調整後的城市規劃報城市規劃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章城市規劃的審批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跨設區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設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須報國務院審批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審查的城市規劃草案及相關材料,及時送省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徵求意見,並提請省人民政府組織召開省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對規劃草案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縣域城鎮體系規劃草案、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規劃草案及相關材料,及時送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徵求意見,並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對規劃草案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上報城鎮體系規劃草案、城市總體規劃草案時,應當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眾意見、專家評審意見的採納情況及說明;
(二)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審查意見;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設規劃後,應當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分區規劃草案、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附具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專家評審意見、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及說明。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的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城市規劃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告城市規劃的內容,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依法需要備案的城市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7日內報法定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依法設立省級以上開發區或者改變其規劃范圍,應當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規劃審查意見。
調整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范圍的,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提出專題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調整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應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分管技術的負責人和負責城市規劃行政許可審核的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注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負責城市規劃行政許可審查的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行政執法資格及崗位執業條件。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徵求公眾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各類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實行備案制度。省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許可,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採取聽證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現場設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規劃行政許可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1年。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向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續簽,延長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分別為1年。期滿未完成用地審批手續或者未開工的,應當向原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城市建設年度計劃和城市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設和城市國有土地出讓計劃。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建設項目,以及對報備案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應當依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作為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條件之一。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違反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規劃督察員制度,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規劃督察員。
城市規劃督察員由派出人民政府從城市規劃管理和編制單位專業人員中選聘。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督察員對城市規劃管理的下列事項進行重點督察:
(一)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批與實施;
(二)重點建設工程規劃選址;
(三)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
(四)公眾反映強烈的有關城市規劃管理的其他問題。
城市規劃督察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經過批準的城市規劃,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督察,及時發現、制止城市規劃違法行為,並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督察情況。
第三十四條城市規劃督察員發現城市規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督察意見,同時將督察意見報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研究督察意見,及時糾正城市規劃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向城市規劃督察員反饋。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拒不糾正城市規劃違法行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建議派出人民政府對城市規劃督察員反映的問題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本級城市規劃委員會備案。
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以罰款或者補辦手續代替。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下列執法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依法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對城市規劃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
第三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規劃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城市規劃違法行為的舉報,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市、縣人民政府的下列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編制、審批或者調整城市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下放城市規劃管理許可權的;
(三)指令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城市規劃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下列違法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糾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編制、審批或者調整城市規劃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城市規劃,實施城市規劃行政許可的;
(三)從事城市規劃行政許可審查工作的人員不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崗位執業條件的;
(四)對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違法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現場設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規劃行政許可內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設區的市的區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