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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司法解釋2005

發布時間:2021-08-13 17:28:09

❶ 請問誰有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開始實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於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准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准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准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准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❷ 建設部建辦(2005)89號文

關於印發《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及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建辦[2005]89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江蘇省、山東省建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現將《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及使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貫徹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和情況及時反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五年六月七日
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及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工程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從業人員的作業條件和生活環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類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築工程(包括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飾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是指按照國家現行的建築施工安全、施工現場環境與衛生標准和有關規定,購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和作業環境所需要的費用。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項目清單詳見附表。
建設單位對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發生費用一並計入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
第四條 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是由《建築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建標[2003]206號)中措施費所含的文明施工費,環境保護費,臨時設施費,安全施工費組成。
其中安全施工費由臨邊、洞口、交叉、高處作業安全防護費,危險性較大工程安全措施費及其他費用組成。危險性較大工程安全措施費及其他費用項目組成由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自行確定。
第五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應當依據工程所在地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測定的相應費率,合理確定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
第六條 依法進行工程招投標的項目,招標方或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編制招標文件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並結合工程實際單獨列出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項目清單。
投標方應當根據現行標准規范,結合工程特點、工期進度和作業環境要求,在施工組織設計文件中制定相應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並按照招標文件要求結合自身的施工技術水平、管理水平對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項目單獨報價。投標方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的報價,不得低於依據工程所在地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測定費率計算所需費用總額的90%。
第七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項目總費用,以及費用預付、支付計劃,使用要求、調整方式等條款。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施工合同中對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預付、支付計劃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內的,建設單位預付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項目費用不得低於該費用總額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預付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不得低於該費用總額的30%,其餘費用應當按照施工進度支付。
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管理。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單位實施的,由分包單位提出專項安全防護措施及施工方案,經總承包單位批准後及時支付所需費用。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將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支付計劃作為保證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未提交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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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關於國標《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范》(GB/T50353-2005)的部分條款的理解,往各位老師指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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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2005年最高院出台的不受理征地糾紛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用後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用後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復

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號《關於趙建請求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國土資源局責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決定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第一種意見,即行政機關徵用農村集體土地之後,被徵用土地上的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享有所有權,房屋所在地已被納入城市規劃區的,應當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對房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安置。
此復。

附: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趙建請求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國土資源局責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決定一案的請示
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趙建請求撤銷重慶巾沙坪壩區同土資源局責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決定請示—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對農村集體土地被徵用時其地上房屋當時未予補償安置,現拆遷應按何種標准對住房和商業用房進行補償形成不同意見,特向貴院請示。
一、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
趙建請求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國土資源局(下稱沙區國土局)責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決定一案,已由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於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號行政判決。維持了沙區國土局的行政決定。趙建不服該行政判決,於2004年2月1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立案審查後,於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向本院提出請示,本院審判委員會於2005年2月5日進行了研究,決定上報貴院請示。
二、案件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一)案件事實
趙建原系沙坪壩區覃家崗鎮馬房灣村村民,1984午趙建即在先沙坪壩區大楊公橋118號處的集體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於居住並先後經營飯店、旅館。1993年4月5日,沙區國土局在趙建的《集體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審批意見欄內註明其房屋佔地為住宅用地,但該局填發給趙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卻載明趙建的房屋佔地類別系商業、住宅,用地面積為182平方米。同年4月l0日,重慶市沙坪壩區城鄉建設委員會填發給趙建的沙字第14682號《鄉村房屋所有權證》載明其房屋種類為:商業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1994年9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號批復,同意徵用童家橋及馬房灣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將馬房灣村630名社員「農轉非」。1996年12月,趙建轉為了城鎮居民戶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從事個體經營,其《鄉村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未作變更。2002年6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號文件批復,同意將楊梨路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重慶宏坤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住宅小區建設用地,趙建的房屋在該公司的用地范圍內,趙建要求該公司提供門面房安置其非住宅.雙方未達成協議。2003年6月25日,沙區國土局作出了《關於趙建拆遷安置的方案》,並於次日送達趙建。其主要內容是:按《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的規定,對趙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廳),建築面積為40平方米;對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後,建築物歸國家所有,搬遷損失費按所搬遷設備折舊凈值的15—20%計算。同年6月30日,沙區國土局作出沙國土監告字[2003]第3號《聽證告知書》告知趙建:對其拒不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的行為,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決定;在該局作出正式行政決定前,其有權申請聽證:趙建於7月1日收到《聽證告知書》後,未申請聽證。7月4日,沙區國土局即對趙健作出了《關於責令趙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決定》。趙建收到該決定後,即向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該府於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復字[2003]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對沙區國土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予以維持。趙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沙區國土局作出的《關於責令趙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決定》。
(二)訴訟雙方爭議的焦點
1.趙建認為其房屋所屬土地在1994年被重慶市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後,土地性質已變更為國有,應當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按城鎮房屋進行拆遷安置,而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而沙區國土局則認為,雖然趙建的房屋所屬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徵用,但由於各種原因未對其進行拆遷安置補償,其性質仍為農村集體上地征地拆遷,不能適用城鎮房屋拆遷的相關規定。
2.沙區國土局提出的《關於趙建拆遷安置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趙建提出即使按照鄉村房屋集體土地的性質進行徵用,適用重慶市政府55號令《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重置價格」也應當是其重新創辦相同規模的旅館所需要的費用,能使其在征地安置補償後,基本保持征地前的生活水平。而沙區國土局則認為,「重置價格」是按修磚牆房屋的價格上浮50%計算,即按300元/平方米補償。
3.關於本案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問題(註:該《條例》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趙健認為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當事人有阻礙征地的行為,其與拆遷人之間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原因系沙區國土局提供的安置方案補償標准太低,其沒有阻礙征地的行為,不應適用該條規定。沙區國土局則認為,趙建不同意該局《關於趙建拆遷安置的方案》,拒不交出土地,嚴重影響了該土地上的建設工程進度,即是阻礙征地的行為。
三、本院審判委員會意見
本院審判委員會經討淪認為,要解決本案中趙建的房屋採用何種標准予以補償所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首先應明確此種情形下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按城鎮房屋進行拆遷補償,還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按農村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標准予以補償。若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標准對趙建的房屋進行補償,則趙建的房屋中商業用房部分自然應按非住宅標准給予補償:若按農村徵用土地建築物的補償標准予以補償,因相關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農村征地補償中商業用房的安置補償問題,故實際操作中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為此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趙建的房屋應參照城鎮房屋拆遷補償標准予以補償。理由是:趙建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國家徵用,相關部門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遷補償,其房屋所在地區早己城市化,土地的性質事實上已變為城鎮國有土地,趙建的房屋應視為國有土地上的城鎮房屋。沙區國土局仍適用征地時的補償標准對趙建安置住宅,並對其房屋中商業用房部分也依照《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300元/平方米明顯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上的商業用房如何補償無明確標准,可參照城鎮房屋拆遷的標准予以補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趙建的房屋拆遷安置在性質上仍屬於征地拆遷,不應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補償。理由是:從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來看,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在性質上屬征地拆遷的范疇,應適用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規定。因農村的房屋和城巾房屋在土地所有權性質、所有權主體、土地管理方式及拆遷安置對象等方面均有差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並不具有直接的參照性,如予以參照將會導致政府制定的補償標准隨意性大、拆遷程序和拆遷標准混亂。趙建的房屋雖在征地時未予及時拆遷補償,但並不能改變對其房屋的補償屬農村集體土地征地拆遷補償的性質。
審判委員會傾向於第二種意見,但均認為由於各地在建設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過程中先征地,用地時才予以拆遷補償的情況帶有一定的普遍性,此類補償糾紛引發的行政爭議不可避免,司法審查中解決此類問題到底怎樣適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標准和做法不統一,現有法律、法規不明確。
四、請示的問題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就如下問題請示:農村集體土地被徵用時其地上房屋當時未予安置補償,用地時才拆遷應按何種標准時住房和商業用房進行補償?
請批示。

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本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准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准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准結算工程價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❻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是否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本解釋第六條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准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❼ 《建設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范》 (GB505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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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號

壹、確定管轄

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起訴的一方當事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是案件的管轄。本文僅就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管轄問題進行探討。

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糾紛的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那麼建築工程招投標活動中出現糾紛,是否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

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並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無可厚非應當適用建設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第二,起訴時雙方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此時糾紛出現在招投標階段,那麼應按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則進行處理,即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貳、確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招投標相關的案由有: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項下);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標糾紛屬建設施工糾紛的其中一項訴請,還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如既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也不屬於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因為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雖然並不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對於投標保證金等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合同;此外,還存在以不當得利作為案由的可能;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也可作為案由。

叄、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請求權基礎

1、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依據

第一,招標人中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31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標人在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即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的,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簽訂書面合同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過投標有效期且未獲得中標通知書。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准施工招標文件》第3.3.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相應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或撤銷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但投標人有權收回其投標保證金。」可見,投標有效期屆至,意味著投標作為一種要約,要約本身的特徵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內未獲得中標通知書,則要約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招標文件中約定的超出上述三點的情形。我們認為雖然招標文件屬要約邀請,但是對於部分有關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屬於一個要約,故一般投標文件會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內容通盤接受,故一旦投標截止,則對於部分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已經形成了合同關系,所以招標文件中的此部分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們注意到,上述實施條例的三條規定(第31、35、57條)中,招標人撤回招標及合同簽訂兩種情況下,規定了返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標人撤回的情況下則沒有規定退還利息。所以,如果招標文件中對於是否一並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參照實施條例中的規定來適用。

肆、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

1、法定

對於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有五種法定情形。

第一,投標截止後撤銷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

第三,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上述第二、三、四點的依據均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4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這一點的依據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81條:「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到,此處與實施條例第74條有一個細小的差別,即增加了第五種投標人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況。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呢?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引發的爭議非常多,最為常見的就是主張「投標文件內容虛假」及「投標人存在串標、圍標、低價中標、行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兩種情況應當也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我們的案例檢索以及對投標保證金的擔保內容的理解,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只有在招標文件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標文件沒有進行約定,則不能主張,但是招標人可以通過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等來要求投標人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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