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申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一、適用《社會保險法》的若干意見
1.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墊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的,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尋求解決。
2.勞動者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年限、繳納數額不足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1〕237號)的規定,可納入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尋求解決。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2)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明確答復不能補辦;
(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勞動者符合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准報銷醫療費用的,應予支持。
4.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且用人單位以及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以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駁回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的申請或起訴,並告知其可另行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但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除外。
5.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6.勞動者工傷由第三人侵權所致,第三人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所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應扣除醫療費、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
7.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且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後,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輔助器具,工傷職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廣東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准(試行)》規定的標准為依據,輔助器具更換周期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製機構出具的意見為依據,計至工傷職工70周歲止。
8.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以及用人單位使用的童工發生工傷事故,確需安裝輔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賠償金外,職工及童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廣東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准(試行)》規定的標准為依據,輔助器具更換周期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製機構出具的意見為依據,計至職工或童工70周歲止。
9.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後,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10.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者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一次性賠償的,應予支持。
二、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若干意見
11.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
12.下列爭議,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應休未休年休假額外支付的工資產生的爭議;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發放高溫津貼產生的爭議;
(3)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產生的爭議。
13.發包單位將建設工程非法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或者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其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或者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認定工傷的除外。勞動者依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與《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直接主張由發包單位或者承包單位與實際施工人連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應予支持。
14.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雖通知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用人單位未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二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基數為勞動者當月應得工資,但不包括以下兩項:
(1)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勞動報酬,如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年底雙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結算的業務提成等;
(2)未確定支付周期的勞動報酬,如一次性的獎金,特殊情況下支付的津貼、補貼等。
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超過一個月雙方仍未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資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滿一年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15.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應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從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計算,對超過一年的二倍工資差額不予支持。
16.勞動者依法請求用人單位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將仲裁或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雙方已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拒不變更的,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令雙方當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可以依法確認雙方當事人已存在事實上的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並參照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
17.勞動者雖然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但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該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又請求與用人單位重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
18.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因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三)、(四)項規定情形而續延,致使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予支持。
19.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並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協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提出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福利待遇等事項不低於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前的標准,勞動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合同,且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1.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或以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為由要求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對用人單位以其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已包含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提出的抗辯,不予支持。
22.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視為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擅自調整其工作崗位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1)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
(2)調整工作崗位後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
(3)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
(4)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且不具有上款規定的情形,勞動者超過一年未明確提出異議,後又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23.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應提供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書和用人單位逾期未履行該指令書的證據。
24.勞動者依照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25.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後反悔並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應予支持。
26.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為由,向用人單位主張一個月工資賠償的,不予支持。
27.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向勞動者發放年休假工資或高溫津貼,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
28.勞動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辭職,後又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29.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無法證明勞動者的離職原因,可視為用人單位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30.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經濟補償的支付年限從用工之日起算。
31.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按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
32.勞動關系建立於《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解除或終止的,經濟補償按以下方式計算:
(1)按《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工作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計算。
(2)按《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後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均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及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過12年。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非因協商一致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不受最多不超過12年的限制。
33.《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無須另行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應包括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工作年限。
34.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應以《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內容為限,即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和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包括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勞動者因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未為其參加社會保險導致的醫療費、失業待遇及生育待遇等損失屬於損害賠償責任范圍。
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若干意見
35.因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後,申請人又提起仲裁申請,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通知,申請人不服該決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36.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以不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有關地域管轄的規定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7.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或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資的,作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追索賠償金爭議處理。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准在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爭議,勞動人事仲裁機構對此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38.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應當載明該裁決是否屬於終局裁決。
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已載明該裁決是否屬於終局裁決,當事人在訴訟中又對有關終局裁決、非終局裁決的認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39.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勞動人事仲裁機構違反法定程序足以影響裁決結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40.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法定時效期間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時效期間進行審查。
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對此進行了實體性裁決,應視為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放棄了申請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辯權利。當事人在訴訟階段以此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案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案規則》未作規定的,依照《人事爭議處理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以國家有關人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人事政策為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可以參照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人事管理規范性文件處理。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且糾紛性質與勞動爭議類似的,可參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規定處理。
42.工作人員對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作出的辭退、除名、辭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按自動離職處理、不批准辭職(離職)等人事處理決定不服而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應當將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43.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44.本紀要自下發之日起,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參照執行。本紀要下發前的有關指導意見與本紀要規定不一致的,以本紀要為准。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㈡ 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94號
深圳市福田區南天一花園業主委員會訴訟房屋侵權糾紛再審案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4號
深圳市福田區南天一花園業主委員會與深圳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公司等房屋侵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民提字第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深圳市福田區南天一花園業主委員會,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百花三路南天大廈二幢1單元首層。
負責人:范國振,該委員會主任。
委託代理人:吳耀鴻,廣東金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紅嶺南路金華街一號。
法定代表人:方一兵,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長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洲,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城建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園嶺園中花園D座三樓。
法定代表人:梁躍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畢秀林,深圳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徐仲南,深圳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公司職員。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深南中路統建辦公樓1棟15層。
法定代表人:王黎,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董江,深圳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公司職員。
再審申請人深圳市福田區南天一花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與被申請人深圳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市城建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及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城建物業公司)房屋侵權糾紛一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粵高法民一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7月11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負責人范國振、委託代理人吳耀鴻,深圳城建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長森、楊洲,深圳城建監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畢秀林、徐仲南,深圳城建物業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董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2年11月11日,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以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為被告,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提起本案訴訟,深圳中院以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擁有本案所涉房地產產權,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為由,於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起訴。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服上述裁定,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院)。廣東高院於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粵高法立民終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撤銷深圳中院的上述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對本案進行審理。深圳中院審理後,於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訴訟請求。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服,上訴至廣東高院。廣東高院於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粵高法民一終字第12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深圳中院重審。
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訴稱,南天一花園是深圳城建公司於80年代末開發的商品房住宅小區,小區內主建築物為三棟18層住宅樓(下稱南天大廈),所有大廈底層均規劃設計為公共開放空間(下稱架空層),凈空為4.5米。另小區內還規劃有兩棟小樓,作為三棟大廈的公用配套設施,面積為937平方米,《深圳市白沙嶺片區法定圖則》(以下簡稱《法定圖則》)確定其用途為居委會和社區管理用房。上述小區共有商品房1140套,深圳城建公司自1988年開始對外預售,現已全部入住。根據法律規定,深圳城建公司轉讓上述房地產後,小區紅線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設施的產權轉歸全體業主享有。但深圳城建公司自1995年8月14日至今擅自改變公共開放空間的設計功能,將各棟大廈底層違章改建成商業鋪位,委託其下屬子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對外出租,從中牟取利益。同時,深圳城建公司自1995年8月14日至2000年3月13日私自將兩棟配套小樓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2000年3月14日深圳城建公司又將上述小樓私自委託其下屬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對外出租,並由深圳城建物業公司收取租金。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和深圳城建監理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南天一花園全體業主的權利,故起訴請求:1、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停止侵權,拆除南天一花園三棟大廈底層的違章建築,恢復底層為公共開放空間,並賠償損失145萬元;2、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停止侵權,返還南天一花園紅線內兩棟公用配套小樓,並賠償損失655萬元;3、確認南天一花園紅線內兩棟公用配套小樓的所有權歸全體業主共同享有;4、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按照政府主管部門公布的指導租金標准賠償全體業主自20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遭受的損失。
深圳城建公司答辯稱,三棟大廈底層的所有權屬於深圳城建公司,將底層封閉是符合規劃設計的,封閉底層出租是歷史問題。兩棟小樓是規劃中的建築,有自己合法獨立的用地面積,是按程序報建、報批由深圳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兩棟小樓不在南天一花園業委會名下,其以侵權為由要求深圳城建公司賠償損失沒有依據。南天一花園業委會提出巨額賠償要求,增加的訴訟請求沒有交納訴訟費用的情況下,不應屬於本案審理范圍。本案沒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底層改建成商鋪出租依法辦理了租賃許可證,不具有違法性,且已被拆除恢復了原有功能,深圳城建公司主觀上沒有過錯,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以指導租金為依據計算的數額與底層改建商鋪對外出租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請求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訴訟請求。
深圳城建物業公司答辯稱,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是適格原告。業主對南天一花園三棟大廈底層沒有所有權,南天一花園總房產證已對底層建築面積確權,產權人為深圳城建公司,雖然總房產證已經被注銷,但並不當然說明底層歸屬於業主所有。南天一花園業委會提供的2001年8月27日深規土函第HQ0102001號復函證明,底層未參加公用面積分攤給各業主。在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底層所有權歸屬的情況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理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建築面積計算規則》規定超過2.2米的底層應當計算建築面積,應當計算建築面積的部分沒有分攤給業主,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該部分建築面積屬於深圳城建公司所有。同濟大學建築設計研究院深圳分院1994年6月3日《白沙嶺居住區南天大廈底層使用問題的說明》證明,底層使用的基本原則是封閉1/3供配套使用,其餘2/3供停車和休閑用。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對底層的管理行為是受深圳城建公司委託而進行的,是合法行為。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計算底層損失沒有充分依據。請求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訴訟請求。
深圳城建監理公司答辯稱,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具有訴權。兩棟小樓初始登記雖然經行政訴訟被撤銷,但是行政訴訟判決同時明確了南天一花園業委會對兩棟小樓不享有所有權,因此不存在深圳城建監理公司侵犯南天一花園業委會權利和賠償的問題。請求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訴訟請求。
深圳中院一審經審理查明:涉案南天一花園為深圳城建公司於20世紀80年代末開發的商品房,截至2001年10月底南天一花園的大部分房產已被深圳城建公司出售。1995年始南天一花園的部分房屋底層架空層被封閉作商業用途出租,由深圳城建物業公司進行管理並收取房屋租金,直至2002年11月涉案架空層拆除封閉,架空層空間被恢復。南天一花園紅線內兩棟配套小樓為深圳城建公司開發。1995年8月深圳城建公司將兩小樓出租,收取租金。2000年初深圳城建公司委託其下屬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出租,並收取租金。深圳市福田區租賃管理局於2000年3月14日,向深圳城建監理公司核發了上述兩棟配套小樓(福公)房租證第G10171號01《房屋租賃許可證》。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以該租賃許可證違法為由,於2002年4月27日訴至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田區法院)。福田區法院認為該區租賃管理局核發此租賃許可證的行為不合法,以(2002)深福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撤銷了上述租賃許可證。本案審理期間,深圳城建公司就案涉兩棟小樓申請初始登記,深圳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依其申請將房屋登記確權給深圳城建公司。南天一花園業委會於2004年3月8日向福田區法院提起撤銷登記的行政訴訟,福田區法院於2004年7月6日裁定不予受理,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深圳中院於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深中法行終字第144號行政判決、(2006)深中法行終字第110-131號行政判決,確認涉案兩棟商業服務樓的初始登記和分戶產權登記應予以撤銷。深圳市規劃與國土資源局福田分局於2002年11月7日向深圳城建公司發出《強制恢復建築物原使用功能的公告》,決定於2002年11月18日對南天一花園一、二、三棟架空層被違法改變功能的部分強制恢復原使用功能。
深圳中院一審認為,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經業主合法選舉產生並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成立,有權代表業主提起本案訴訟,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對於深圳城建公司改建的南天一花園各棟大廈底層架空層商業鋪位,政府主管部門已認定為違法建築,並已強制恢復原狀。因此,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要求恢復架空層原狀的訴訟請求已得到實現,本案中不再處理。即使深圳城建公司因出租該違法建築獲取了收益,該收益亦屬違法所得,應由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無權對該違法所得提出主張。所以,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要求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就架空層的改建賠償損失145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根據深圳城建公司提交的涉案兩棟小樓的報建、規劃資料,涉案兩小樓是深圳城建公司所建的獨立建築,雖然屬於小區的配套設施,但不屬於公共建築面積分攤的范圍,也沒有被規劃為物業服務用房,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主張該兩棟小樓產權屬於小區全體業主共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因該兩棟小樓的產權並不屬於小區全體業主共有,對南天一花園業委會就該兩棟小樓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該院亦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於2010年3月2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0010元,由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負擔。
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服,向廣東高院提起上訴稱,案涉架空層的權益歸屬全體南天一花園業主共有,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與深圳城建監理公司未經南天一花園業委會和業主同意私自出租牟利,侵害全體業主的權利,依法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案涉兩棟小樓依法屬於南天一花園全體業主共有,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強行佔有使用,構成侵權,應承擔返還房屋和賠償損失的責任。故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確認南天一花園紅線內兩棟公用配套小樓的所有權歸南天一花園全體業主共同享有;3、判令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賠償因其侵佔並封閉南天一花園三棟住宅架空層予以商業出租造成全體業主經濟損失145萬元;4、判令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停止侵權,返還南天一花園紅線內兩棟公用配套小樓,並賠償全體業主損失655萬元,以及按照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門公布的指導租金標准賠償全體業主自20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配套小樓之日止遭受的損失。
深圳城建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請求的架空層改建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正確。南天一花園業委會關於返還兩棟配套小樓並賠償損失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深圳城建物業公司答辯稱,業主分攤的公用面積不包括案涉架空層建築面積,架空層不屬於業主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司法解釋)均是本案糾紛行為發生後施行的,本案不應適用相關規定。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受深圳城建公司委託對架空層進行的物業管理行為合法。
深圳城建監理公司答辯稱,深圳城建監理公司提交的白沙嶺用地劃撥紅線圖證明兩棟小樓的用地已經劃撥給了深圳城建公司,但深圳市上世紀80年代到90年代初的土地都是政府劃撥的,無需交納土地出讓金,因此當時沒有意識要辦理兩棟小樓的土地使用權證。
廣東高院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期間本案各方當事人均予確認的《法定圖則》中的文本總則第2.2條載明:現有土地的利用性質若與本圖則規定不符,暫時不須更正,但若對用地的部分或全部進行改造,則該用地新的土地利用性質必須與本圖則的規定相符。一審期間,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為證明架空層經濟損失提交了以下證據:(一)深圳市福田區房屋租賃管理辦公室頒發給深圳城建公司的(福)房租證第G10034號《房屋租賃許可證》,該證明載明的用於出租的房屋是福田區白沙嶺住宅區1-6號樓一層,包括了南天大廈的架空層。(二)深圳城建公司與架空層商鋪承租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以證明深圳城建公司委託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出租架空層,並按55元/平方米的標准收取租金。(三)《架空層租金計算說明》。載明:1、根據《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面積為5000平方米,出租時間自1995年8月14日至2002年11月14日。2、南天一花園業委會按2002年6月15日統計的出租面積和55元/平方米的標准計算如下:(1)總出租面積:一棟600平方米,二棟510平方米,三棟476平方米,累計為1586平方米。(2)時間自1995年8月14日至2002年11月14日共7年。(3)每年總計租金為55×1586×12=105萬元。(4)7年累計租金為105萬元×7=735萬元。3、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訴請架空層被侵權的損失為145萬元。(四)載明南天大廈架空層出租面積為1586.75平方米的南天一花園出租架空層情況一覽表。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對前述證據質證認為,對《房屋租賃許可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房屋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和客觀性未發表意見,不同意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計算的架空層出租面積及經濟損失。一審期間,深圳城建公司提交了南天大廈的設計者同濟大學建築設計研究院深圳分院在1994年6月3日出具的《白沙嶺居住區南天大廈底層使用問題的說明》,該文載明案涉架空層的基本使用原則是封閉三分之一供配套使用,其餘三分之二供停車和休閑用。南天一花園業委會對於該證據的真實性不發表意見,不予確認。深圳城建物業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
廣東高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廣東高院二審認為,本案系房屋侵權糾紛。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請求的架空層被改建的損失是否成立。(二)南天大廈的全體購房人是否案涉兩棟小樓的共有權人及可否主張該小樓的租金收入。
關於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請求的架空層被改建的損失是否成立的問題。案涉架空層是南天大廈整體結構的一部分,是該大廈的附屬設施,應由南天大廈全體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深圳城建公司不是案涉架空層的所有權人,其擅自改變案涉架空層的使用功能,封閉部分架空層用於商業出租,損害了南天大廈全體小業主的使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向南天大廈全體小業主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代表南天大廈全體小業主的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無權請求因案涉架空層被封閉遭受的經濟損失不當,該院予以糾正。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和深圳城建監理公司雖不確認南天一花園業委會提交的載明案涉架空層出租面積為1586平方米的證據,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以此為基數,按深圳城建公司與部分架空層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的55元/平方米的租金標准主張架空層損失有事實依據。據計算,深圳城建公司將案涉架空層封閉並出租7年的租金收入為735萬元,南天一花園業委會只主張145萬元經濟損失,可以視為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主張的該145萬元經濟損失已經扣除了深圳城建公司為封閉和出租架空層等支出的合理費用。故對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主張的145萬元經濟損失予以支持。深圳城建物業公司擅自改變案涉架空層的設計功能後改建商鋪出租,侵害了南天大廈全體小業主對架空層的使用權,深圳城建物業公司不考慮該行為的侵權性質,接受深圳城建公司的委託對外出租案涉架空層並收取租金,對於該侵權行為給南天大廈全體小業主造成的經濟損失亦有過錯。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請求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共同賠償因案涉架空層被改建所受經濟損失合理,亦予支持。
關於南天大廈的全體購房人是否案涉兩棟小樓的共有權人及可否主張該小樓的租金收入的問題。《法定圖則》頒布前該兩棟小樓未作為南天大廈的物業管理用房,而是一直由深圳城建公司對外出租,根據《法定圖則》關於「現有土地的利用性質若與本圖則規定不符,暫時不須更正,但若對用地的部分或全部進行改造,則該用地新的土地利用性質必須與本圖則的規定相符」的內容,《法定圖則》關於各地塊配套設施的規劃不改變相關地塊上現有土地利用性質。可見,《法定圖則》僅是有關地塊用途規劃的依據,而不是相關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的依據,不能作為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主張兩棟小樓為南天大廈各購房人共同共有的依據。而該兩棟小樓不屬於南天大廈的附屬設施,只是配套設施,其所有權不因南天大廈商品房出售給各購房人而當然屬於購房人共同共有。根據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關於「開發建設單位在移交住宅區時,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以建造成本價提供住宅區物業管理用房,其產權屬該住宅區全體業主共有」的規定及第四十八條關於「開發建設單位應在移交住宅區時,按市政規定的比例以同期政府微利房價格向業主委員會提供部分商業用房,該商業用房的產權屬該住宅區全體業主共有」的規定,南天大廈全體購房人需要兩棟小樓內相關物業作為物業管理用房和商業用房的應分別支付相應的建造成本價和同期政府微利房價格以取得相關房產的共有權,但南天一花園業委會未舉證證明南天大廈全體購房人按該小樓的成本價或者深圳市的微利房價格支付了該兩棟小樓所有權的對價。案涉兩棟小樓由深圳城建公司投資建設而成,不屬於公共建築面積分攤的范圍,兩棟小樓被登記為深圳城建公司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雖因程序性問題而被撤銷,但並不能據此證明該樓房屬小業主所有。
廣東高院於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粵高法民一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深圳中院一審判決;二、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南天一花園業委會支付賠償金145萬元;三、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010元,由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負擔40945.7元,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共同負擔9064.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010元,由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負擔40945.7元,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共同負擔9064.3元。
南天一花園業委會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按照《法定圖則》的規定,南天一花園的建築容積率為3.0,該花園佔地面積為36750.6平方米,總住宅建築面積為114143.65平方米。因此,案涉兩棟小樓沒有計入建築容積率,未分攤相應土地使用權份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轉讓條例》第十三條等法律規定的「房地一致」原則,該兩棟小樓的所有權應當隨該花園36750.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轉歸全體業主共同享有。案涉小樓取得的房產初始及分戶登記證書,已經被行政判決撤銷,案涉小樓無法單獨辦理產權登記,根據民商法溯及力的基本規則,本案應當適用或類推適用物權法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小樓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共有部分,其產權歸南天一花園小區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深圳城建公司主張兩棟小樓有預留的用地面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案涉兩棟小樓被《法定圖則》確定為居委會和物業管理用房,應為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二審判決適用已經被廢止的《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以南天一花園購房人沒有按規定支付案涉兩棟配套小樓的對價為由,認定南天一花園業委會訴訟主張理據不足,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深圳城建公司佔有並出租屬於南天一花園小區全體業主共有的案涉兩棟小樓,構成侵權。故請求:1、撤銷廣東高院二審判決第三項;2、改判確認南天一花園紅線內兩棟公用配套小樓的所有權歸南天一花園全體業主共同享有;3、改判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停止侵權,返還南天一花園紅線內兩棟公用配套小樓,賠償全體業主損失655萬元,並按照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門公布的指導租金標准,賠償全體業主自20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配套小樓之日止遭受的損失。
深圳城建公司再審答辯稱,《法定圖則》所確定的建築容積率是2000年發布的,而案涉地塊在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建設時,是分批分期建設的,當時沒有針對該地塊的容積率,該圖則不能作為確定案涉小樓所有權的依據,且《法定圖則》明確指出,現有土地的利用性質若與圖則規定不符,暫不須更正。案涉兩棟小樓是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門規劃的建築,有單獨的報批、報建、驗收和工程結算手續,深圳城建公司並已就案涉兩棟小樓的土地使用權與政府部門簽訂協議並補繳了地價款,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在宗地紅線圖中,案涉兩棟小樓有自己的用地面積,在深圳城建公司就南天大廈三棟住宅樓申請初始登記時,已經將案涉兩棟小樓的基底面積做了預留,該兩棟樓的用地沒有計入三棟住宅樓的分攤公用地面積。對兩棟小樓所佔用土地,深圳城建公司享有獨立合法的權利,該權利並未轉讓給南天一花園全體業主。案涉兩棟小樓房產登記證書被撤銷系因辦證程序違法,行政判決並未從實體上認定該兩棟小樓屬於南天一花園業主共有,亦不能因此認定案涉小樓不能單獨辦理產權登記。案涉小樓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的獨立性,有合法報建、審批及竣工驗收手續,並非南天大廈三棟住宅樓的附屬設施,不可能構成住宅樓的共有部分。深圳城建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實行為取得兩棟小樓的所有權。案涉兩棟商業服務小樓在規劃、報建和審批文件中均確定為商業服務樓而非物業管理用房,建成後亦一直作為商業經營用途使用。請求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再審請求。
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再審答辯稱,同意深圳城建公司的答辯意見。《法定圖則》是2000年頒布的,不能約束1990年報建的房屋,不能作為認定案涉小樓所有權的依據。對於物權的認定,應當尊重房地產主管機關的專業意見,深圳城建公司有獨立的報批、報建及工程驗收手續,對於案涉小樓所佔用的土地的使用,經過了相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審批。對本案的處理,還應當考慮上世紀90年代初期的實際情況。二審判決適用當時的物業管理條例,符合當時的歷史情況,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建設部的相關規定,對於投資建房單位,在沒有文件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部分再審請求,是2004年7月向原審法院申請增加的訴訟請求,沒有繳納相應的訴訟費,亦沒有申請免交或者緩交訴訟費,不應列入本案審理范圍。請求駁回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再審請求。
深圳城建物業公司述稱,同意深圳城建公司和深圳城建監理公司的意見。
文件復函(深規土函第HQ0102001號),證明根據該復函內容,案涉兩棟小樓屬於南天一花園配套公用面積。該復函系對南天一花園業委會的答復,第3條稱配套的二棟兩層小樓屬公用面積。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監理公司及深圳城建物業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初始登記證書並未寫明用地面積及房屋建築面積,附圖中沒有標明案涉兩棟小樓,系因附圖製作時小樓尚未建成,該初始登記證書雖被注銷,但深圳城建公司繼續享有未出售房屋的所有權,且案涉兩棟小樓與三棟住宅樓不屬於同一工程;《法定圖則》是一份完整文件,其中注釋明確該圖則系對未來建設的指引,對原有建築物沒有約束力,不能作為本案確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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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如何計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下發《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以下簡稱《紀要》),其中第26條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
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於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雖然有最高法院的《批復》和《紀要》,但各地高院仍出台了一些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指導意見,作為本地區司法審判的參考。
1、江蘇省:
《江蘇省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8】26號)規定:建設工程已經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建設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2010年)》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2、廣東省: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4】2號)規定:
承包人在2002年12月28日之後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與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後的為准。
3、北京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㈥ 廣東省從事建築施工的焊工是否屬於特種作業人員
第三條建築施工特種作業包括:
(一)建築電工;
(二)建築架子工;
(三)建築起重信號司索工;
(四)建築起重機械司機;
(五)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
(六)高處作業吊籃安裝拆卸工;
(七)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特種作業。
關鍵第七條,廣東省如果有建築焊工考核的話,就應該算!
㈦ 廣東省南興建築欠錢不還!!馬興泉老賴!!
第一步:法院起訴,提交訴狀,法院受理,10000元以下的欠款催回只要付給法院50元受理費。
第二步:法院受理後會發出傳票,欠債人不能到法院就是調解失敗。
第三步:調解失敗後,開庭受理,法院會發出第二張傳票,確定開庭時間,欠債人「缺庭」也不會影響判決,確認欠債人敗訴的判決書,會指明將欠款打到法院指定賬戶的時間。
第四步:如果到期欠債人仍不打錢,將會被凍結所有銀行卡。
法條鏈接: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7)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擴展閱讀:
隨著最高法院針對「老賴」一系列懲戒措施的出台,尤其最高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中,對限制被執行人的出行、住宿、消費等9種行為進行明確禁止。現在,「老賴」們那是寸步難行,吃盡了苦頭,日子是越發的不好過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被限制高消費的被執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