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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款在建工程抵押

發布時間:2021-08-13 20:06:24

① 在建工程已經做了抵押 怎麼辦理按揭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為取得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

用以抵押的在建工程中,有一部分屬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建的商品房,這類在建工程抵押以後,極易損害抵押權人和購房者的合法權益,不利於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也增加了權屬登記機關在工作中的風險。

未經抵押銀行同意,購買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對於購房人來說存在很大的風險。在這種一房二賣的關系中,普通的購房人僅僅是債權人,無力對抗抵押銀行的優先受償權。

(1)建設工程款在建工程抵押擴展閱讀:

購房者辦理樓盤按揭的具體程序如下:

(1)選擇房產購房者如想獲得樓盤按揭服務,在選擇房產時應著重了解這方面的內容。購房者在廣告中或通過銷售人員的介紹得知一些項目可以辦理按揭貸款時,還應進一步確認發展商開發建設的房產是否獲得銀行的支持,以保證按揭貸款的順利取得。

(2)辦理按揭貸款申請購房者在確認自己選擇的房產得到銀行按揭支持後,應向銀行或銀行指定的律師事務所了解銀行關於購房者獲得按揭貸款支持的規定,准備有關法律文件,填報《按揭貸款申請書》。

(3)簽訂購房合同銀行收到購房者遞交的按揭申請有關法律文件,經審查確認購房者符合按揭貸款的條件後,發給購房者同意貸款通知或按揭貸款承諾書。購房者即可與發展商或其代理商簽訂《商品房預售、銷售合同》。

(4)簽訂樓盤按揭合同購房者在簽訂購房合同,並取得交納房款的憑證後,持銀行規定的有關法律文件與發展商和銀行簽訂《樓宇按揭抵押貸款合同》明確按揭貸款數額、年期、利率、還款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

(5)辦理抵押登記、保險購房者、發展商和銀行持《樓宇按揭抵押貸款合同》及購房合同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備案手續。對期房,在竣工後應辦理變更抵押登記。在通常情況下,由於按揭貸款期間相對較長,銀行為防範貸款風險,要求購房者申請人壽、財產保險。

購房者購買保險,應列明銀行為第一受益人,在貸款履行期內不得中斷保險,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抵押物的總價值。在貸款本息還清之前,保險單交由銀行執管。

(6)開立專門還款賬戶購房者在簽訂《樓宇按揭抵押貸款合同》後,按合同約定,在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開立專門還款賬戶,並簽訂授權書,授權該機構從該賬戶中支付銀行與按揭貸款合同有關的貸款本息和欠款。

銀行在確認購房者符合按揭貸款條件,履行《樓宇按揭抵押貸款合同》約定義務。並辦理相關手續後,一次性將該貸款劃入發展商在銀行開設的銀行監管賬戶,作為購房者的購房款。

② 在建工程抵押應當注意什麼問題

《擔保法》雖然沒有對在建工程抵押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設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該司法解釋確立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但對在建工程抵押的條件未作具體規定。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條將在建工程抵押限定為: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所以,根據《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須具備以下幾方面條件:
1.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用途為在建工程繼續建造所需資金。《物權法》出台前信貸客戶不得用在建工程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也不能為自己其它用途的債務進行擔保,而只能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擔保。《物權法》實施後在建工程抵押可以為其他債權種類設定抵押,對在建工程抵押擔保的種類沒有限定。
2.在建工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已經交納全部土地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3.《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應載明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證的編號,故在建工程抵押必須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時,正在建造的在建工程抵押,還必須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4.投入工程的自有資金必須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經確定工程施工進度和工程竣工交付日期。
根據中央精神及相關法律法規,各地出台了相關的管理辦法,例如:昆明市政府於2011年出台《昆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暫行辦法》,通過制訂政府規章規范在建工程抵押的管理工作。該辦法關於訂立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規定如下:
1.必須訂立書面合同。
2.抵押必須載明以下事項: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單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稱、坐落、用地面積、建築面積、狀況;
(三)抵押貸款或擔保債務的價款、幣別、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點、本息歸還方式;
(四)抵押物意外毀損、滅失責任;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
(六)抵押物被處分時受償人的順序;
(七)違約責任及補救措施;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合同訂立的時間、地點;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根據此規定,對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規定如下:
1.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到抵押物所在地住建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2.在建工程抵押當事人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提供以下材料:(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和影印件),委託他人辦理的,同時提供授權委託書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二)登記申請書;(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五)《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六)對在建工程抵押范圍的說明;(七)可以證明在建工程抵押價值的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是否會損害購房者合法權益?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為取得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是開發商加速資金流動,緩解資金壓力,提高工程進度的重要手段。同時房地產開發企業為籌集資金,常常在開發的過程中就進行預售,即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預先支付定金或房款。由此就產生了在建工程抵押與商品房預售相沖突的問題,購房者有意購買的商品房往往處於在建工程抵押狀態,這一狀態是否會讓購房行為存在風險呢?
商品房預售屬於轉讓行為,根據《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因此購房者為確保購房無風險,在之前必須要求開發企業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以及在建工程抵押權人(即貸款銀行)出示的同意預售文件。針對於現實情況下,許多開發企業都未對預售商品房進行提前解押,而是待客戶認購以後才辦理解押手續,因此對於尚未解押的在售商品房,購房者有權要求開發商方面將所購房屋進行解押,這樣才能順利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辦理網簽以及後期辦理產權證等一系列購房手續,另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第14條:「借款人以所購自用住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於貸款抵押」,如果購房人在購買房屋時需向銀行申請個人住房按揭貸款的,也同樣需要要求開發商就所購房屋上設定的抵押解除。
因此,一般情況下,各證件齊全且能與客戶順利簽約的商品房,購房人無需擔心所購房屋被抵押,因為在押房屋是無法辦理預售以及申請個人住房按揭貸款的,但如果購房者在認購某商品房後遲遲不能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辦理網簽,那麼就有理由相信開發商無法就該房屋進行解押,該房屋權屬問題沒能解決情況下,需要謹慎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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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在建設的工程如何做抵押貸款

目前大多數城市房產登記機關認可的在建工程是指處於建設過程中、尚未完工並交付使用的工程項目,即狹義的概念。但筆者認為,在建工程抵押權應為房地產期權,其根本目的是為了確定貸款資金、完成整個工程。在建工程項目在各項工程均已完工、達到竣工驗收條件但是尚未辦理初始登記前,項目所欠資金可能尚未還清,此時如果僅以竣工驗收作為衡量在建工程與否的條件,就會使此項目處於已達到竣工驗收標准不能辦理在建工程抵押,又由於債權債務尚未結清不能辦理初始登記的尷尬狀態。在建工程抵押項目起始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其行使擔保物權不應該存在真空期,否則抵押權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障。而根據我國《物權法》物盡其用原則,從在建工程抵押到初始登記應做到無縫對接。因此,筆者認為,在建工程的概念應歸為廣義的觀點。 物權的成立與存在,須以標的物存在為前提。我國《物權法》所稱的作為物權標的的物通常是有體物。在建工程在其主體完成之前,並不具有完整意義上的物質形態,因此,理論界對此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反對的一方認為抵押權作為存在與特定物上的權利,就在建工程來說,將來的不動產尚未實際存在,不能確定在建工程的價值,亦不具備實際支配抵押物的效果。而贊成的一方認為,在建工程雖然尚未具備完整意義卜的物質形態,其在建造過程中,始終處於變化狀態,本來無法予以特定化而成為抵押權的標的。然而,其已具備有體物的一些特徵,並且,在大多數情況下,在建工程最終可以具有完整的物質形態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有體物。《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由此,筆者認為,在建工程實際上是一種處於虛擬狀態的有體物,而《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對抵押權標的范圍的擴大。雖然在建工程最終能否形成只是一種期待中的可能性,但雙方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讓建立在此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披上了一層賦予物權內容的外套。 在建工程,其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在建工程,是指房屋自主體工程動工建設開始至建成後房地產主管機關頒發所有權證書止所處的狀態。狹義上的在建工程,是指房屋工程自主體工程基本建設開始至房屋達到竣工驗收條件前所處的狀態。狹義上的房屋在建工程,主要是指房屋主體結構建設過程中的狀態,是一種實物上的未完成狀態;而廣義上的房屋在建工程不僅包括狹義上的房屋在建工程,還包括房屋各項工程均已完工,即達到房屋竣工驗收條件後、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前的情形,是一種在法律.上未完成的狀態。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履行擔保的行為。第十一條規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由此可見,現行《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所稱的在建工程是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即抵押的是已完工部分。《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了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房屋登記辦法》第五十九條至六十二條明確對在建工程抵押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做了相關規定。根據以上條文,我們能夠看出在建工程抵押不僅是房屋登記行為的重要內容,也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生效的不可分離的部分。

④ 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依據

關於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依據,《擔保法》未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設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該司法解釋確立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 根據民法物權原理,物權的成立與存在須以標的物的存在為前提。抵押權作為物權的法定內容之一,亦應遵循這個規則。而在建工程在完工以前,雖然已具備物的一些特徵,但尚不具備完整意義的物質形態,顯然不是完整的物。所以,銀行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時更應規范操作程序,有效規避法律風險,確保信貸資產的安全。

⑤ 在建工程抵押只能用於建設工程貸款嗎

一、銀行抵押貸款可用哪些抵押?

1. 1

房產。銀行抵押貸款可用來抵押的第一樣就是房產,比如個人住房、家庭住房、不動產廠房、商鋪等。用房產抵押貸款,一般需要先評估,評估後,可以貸款至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八十。

1. 2

⑥ 如何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

抵押權登記是指抵押權人向法律規定的有關部門將其在特定物上所設定的抵押權的事項予以記載的事實。從抵押權的事項予以記載的事實。從抵押權生效的條件來看,抵押權登記包括形式登記和實質登記。所謂形式登記,是指登記對抵押權的生效只具有確認或證明的效力,而沒有決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也就是說,抵押合同的生效,公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
簡介
申請登記時需提交的書證材料
1.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抵押人,借款人,抵押權人)
3.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
4.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最高額抵押合同)
5.主債權合同(最高額抵押: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6.其他必要材料
屬政策性用房首次申請抵押權登記,需另提供:上市交易申請表
抵押人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或為國有參股企業的,需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資產抵押的相關文件
抵押人為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
抵押人為集體企業的,需提供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主管部門批復
申請人身份證明包括:
法人或其他組織: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自然人:
境內:居民身份證(無身份證者,提供戶口;戶口/護照/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學員證/離休證/退休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港澳居民身份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境外:護照和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登記辦理流程:
申請→詢問→現場查看→受理,繳費→初審→繕證→復審→報批→審核→記載於登記簿→發證→歸檔
受理時限:10個工作日
領證方式:1、權利人領取;2、權利人委託他人領取;3、郵政快件。
備註:1、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用A4紙復印,單位資料復印件的應加蓋單位公章。
2、以上屬一次性告知事項,若有不清楚可咨詢中心工作人員。


實質登記
所謂實質登記,是指抵押權的生效必須經過登記,否則抵押權不能成立。也就是說,抵押合同的生效,必須具備兩大條件,其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二必須到有關部門進行登記。從目前世界各國立法例上看,除少數動產抵押採用形式登記之外,其它動產、不動產抵押均採用實質登記。抵押權實行實質登記的制度,其原因何在呢?從抵押權的性質及各國立法例上分析,其於兩大理由,第一,物權的公示理論;第二,物權行為理論。

依據
物權的公示理論,是指對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示來。公示的手段動產以支付為公示手段,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手段。物權的變動要求公示,是基於物權的基本屬性。抵押權是指為保證債的履行,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享有物權,但不轉移物的佔有,在債務人給付延遲時,債權人有權變賣該物優先受償。抵押權是一種物權並具有物權最本質的屬性,即排他性。抵押物的特定性。抵押物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特定的抵押權標的不容受到非抵押權人的制約和干預,即使抵押人依法可將抵押物轉讓、出租,但在該物上所設定的抵押權是不受影響的。第二,抵押權的順序性。當同一物之上設立兩個以上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可由於其抵押權登記在先而優先於在後抵押人從抵押物的變價中得到清償。在同一物上設定多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消弱抵押權的絕對性,反而更增加了抵押權絕對性的隱蔽性,因為一物之上數個抵押權人,誰設立在先,誰將獲得排斥其他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抵押權的變更須公示。第三,抵押權的優先性。抵押權作為物權,優先於債權,有抵押的債權人優先於無抵押權的債權人。抵押權的排他性,對於第三人的利益影響很大。比如在買賣關系中,如果買受人對買賣的標的物是否設立抵押權不了解,買受人的所有權就會處在不穩定的狀態中,如果公示,買受人就會審慎決定自己的行為,而盡可能減少自己的風險。因此,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應當有表現抵押權存在的外形,要對找押權的後產生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出來,讓公眾查知,其公示的方式對抵押權來說應是登記。 物權行為理論是由德國歷史法學派薩維尼提出來的。該理論認為,當事人之間以物作為標的所訂立的契約,所產生的標的物的轉移,實質上包含著兩大法律關系,其一是基於債而產生的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即專門以物權變動為目的而成立的與債沒有關系的另一個契約。債權契約的效力,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債權債權債務關系,並不發生物權的變動,如發生物權的變動,除債權契約外,還需要有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即物權契約。這種物權契約必須有其外在表現形式,以證明它的成立,這種表現的最好形式對不動產而言就是登記。抵押權作為一種物權且又是擔保物權,其基於債權而產生並與債權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抵押權設立時,其目的不在於對物的實際使收益,而在於當債權不能實現時對他人所有物有取得利益的權利。這就要求基於「債權契約」而產生的「抵押權物權契約」自「債權契約」成立之時,就能對抗第三人,且應處在比較安全的境地。所以,對於抵押權的設立、變更、消滅不僅要有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且要進行登記,以示包含其中的「物權契約」的生效。

作用
抵押權的生效以登記為要件,那麼抵押權登記又有什麼作用呢?概括起來其作用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抵押權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
抵押權屬於對世權,因此對抵押權的設立應進行公示,抵押權的公示,無論抵押權的標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其公示手段為登記。所以登記首先向社會公眾展示抵押權的設立,變理及消滅的法律狀況;其次,登記對抵押權的生效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權的生效均以登記為必要條件。抵押權登記

警示效力
抵押權登記的目的在於告訴公眾在該物上抵押權設立、變更以及消滅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讓第三人了解該物抵押權的變動情況,然後,自己決定是否進行有的法律行為。因為,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對債權人對自己是否成為抵押權人以及成為第幾順序的抵押權人的事宜無權作出禁止性規定。如果在抵押物上已經存在著順位優先的抵押權,抵的權人的權利實現就會受到障礙,就會有風險,但如果進行抵押權登記,就可以給抵押權取得人提供足夠的警示,使之了解設立後順位抵押權的風險,從而為其行為選擇提供全面的法律幫助。正由於抵押權登記的警示功能,各國法律都規定,在同一物上可以設定多個抵押權,且不考慮該物的價值是否低於債權人的價值。從這點上看,我國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顯然是有缺陷的。該條規定有兩層含義:其一,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其二,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該條規定實質上是對在同一物上設立多個抵押權作了限制。從立法目的上看,是為了提高抵押的安全性,更充分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有些僵硬。其實,從法理上看,這種限制是沒有必要的,無論是對債權人,還是對債務人都有些「畫蛇添足」。因為登記已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提供了足名夠的警示,抵押權人完全能夠對自己的權利地位有明確的了解,依權利意思自治原則,是否設立後順位的抵押權應當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從抵押權的性質上看,抵押的目的並不是代替債務的履行,而是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擔保,債務人必須履行其義務。當優先順位的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實現債權時,後順位的抵押權人的債權,即使是超過了抵押物的價值,也可以依「次序遞升原則」上升到第一順痊的抵押權人的而得到清償。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即使是後須位的,也比沒有設立抵押的一般債權的享有優先權。其於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即使是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或者是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先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的余額,因為有抵押權登記的保護,設定抵押權的權利人仍比一般債權人享有優先權,仍有獲得優先清償的機會,因此,設立這種抵押權完全合於法理,法律上無需限制,應把這種權利的選擇完全讓予當事人。

主持機關
既然抵押權是登記具有如此大的作用,那麼,由誰來主管抵押權的登記工作呢?即抵押權的登記機關是誰呢?從世界各國立法例上看,抵押權登記機關的設定,應遵循兩大規則:第一、登記機關的司法性質。即登記機關是司法機構而非行政機構。因為抵押權的登記,具有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第,決定抵押權的設立,具有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決定抵押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司法意義,所以,各國法律師均把抵押權的登記機關做為司法機構之一。如德國為屬於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司;日本為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第二,登記機關的統一性。即在一國范圍內或一個統一的司法區域內,抵押權的登記機關應是統一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證抵押權登記司法上的統一性和登記制度的統一性。從我國擔保法規定上看,我國抵押權的登記機關,顯然與國際上通用的規則不一致。依擔保法第42條的規定,我國抵押權權的登記機關均是行政機關且不統一,其至不明確。
第42條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四)以航空器、船艙、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43條又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的公證部門」。上述有關抵押登記機構的規定,顯然存在著極大的缺陷,其缺陷表現在第一,增加當事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成本。由於登記機關多頭且是依抵押權的標的來劃分的,那麼如同一債務人就不同的抵押物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就會出現設立一個抵押權而分向不同機構登記的狀況,無形中加大了當事人的進行抵押權登記的成本,會妨礙抵押登記制度的實行。第二,機關多頭導致抵押權登記制度的不統一。從目前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並頒布了《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
顯然,這個法規只適用「動產抵押登記」。按此推理,其它標的抵押登記辦法,也會由相應的登記部門制定,這樣有關抵押權的登記制度,就會出現6個不同的登記制度。第三,登記機關多頭,不利於登記公示、警示功能的發揮。這種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制度的不統一,不利於交易秩序的安全,也不利於抵押權這種擔保制度充分發牢固其作用。克服上述缺陷的唯一辦法,是統一抵押權登記機關,建立統一的抵押權登記制度。

⑦ 在建工程抵押投入需超25% 什麼法律規定的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7)建設工程款在建工程抵押擴展閱讀:

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的規定:

開發企業只要「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就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進而進行商品房預售。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⑧ 對於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記為什麼要慎重辦理

自從建設部頒布《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以後,有許多在建工程已經進行了抵押,登記機關也為之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從而使這些工程項目能及時地獲得繼續建造所需的資金。允許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對促進經濟的發展無疑有著一定的積極意義。用以抵押的在建工程中,大部分屬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建的商品房。這類在建工程抵押以後,極易損害抵押權人和購房者的合法權益,也會增加權屬登記機關在工作中的風險。因而,登記機關應當慎重辦理在建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
在建的商品房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主要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不易保障抵押權的實現。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種優先受償的權利是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並非由當事人自行設定。按民法物權優於債權的原理,承包人的這種受償權不能優於物權,即不能先於抵押權人受償。但是,由於承包人在事實上佔有著在建工程,而且工程款的一個主要組成部分是建築工人的工資。由於其它相關法律的規定以及考慮到社會的安定,在司法實踐中,工程款往往能優先受償。2002年 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因此,當工程款的這種優先受償權與在建工程抵押權共同存在時,則會以抵押權人的權益受損而告終。而且,問題還在於工程款的這種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不進行登記,不向社會公示,第三人難以知道,不易事先規避。
二、增加消費者買房的風險。消費者的風險來自兩個方面:
1、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在建的商品房作為在建工程進行抵押時,絕大多數已經領取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因此,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可以合法地將在建的商品房進行預售。這樣,開發企業一方面可以從商品房的預售中收回資金,還可以用在建工程進行抵押取得貸款,《擔保法》雖然規定了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應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由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但是,遵守這些規定必須以開發商自覺守法為前提。此外,在基本建設項目中,建設施工單位墊資的現象已十分普遍。開發企業以在建的商品房作為在建工程進行抵押時,實際上已從建設施工單位獲得了一部分資金。在我國南方的一些城市,已經出現商品房預售款、施工單位墊資款和在建工程抵押所得的貸款三項相加超過了全部商品房價值的現象。這一現象的出現,給一些不法的開發商進行惡意欺詐提供了機會。為考慮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了「消費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但是這僅能解決工程款的優先受償問題,而無法顧及抵押問題。
2、因為商品房不同於其它房屋的一個特點就是用於銷售。商品房作為在建工程進行抵押以後,開發商並不停止商品房的預售,否則,開發商將無從還貸。在建工程作為抵押物抵押以後,按《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轉讓抵押物時,除通知抵押權人外,還應當將已抵押的情況告知買房人。由於抵押權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倘若開發」商不履行貸款合同,則銀行行使抵押權時,必將禍及無辜的購房者,購房者即便已付清了房款,也無法取得該房的所有權,在我國建立預告登記制度以前,購房者只能作為普通的債權人向開發商要求賠償,並無法優先受償。如果開發商不將已抵押的情況告知買房人,即向購房者隱瞞在建工程已經進行抵押的事實,那對於購房者來說將更為麻煩,因為按《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購房合同可能是無效的合同,能否返還購房款,則會成為問題。
三、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在登記中的風險大大增加。開發企業以在建的商品房作為在建工程進行抵押時,絕大多數已經領取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因此,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多或少地已經將一部分在建的商品房進行了預售。這就產生了以下三個問題:
1、在建的商品房作為在建工程進行抵押時,已經預售的部分能否作為抵押物?一方面:開發商在簽訂了轉移包括抵押物在內的房屋合同以後,開發商應當以這一合同所生之債來約束自己的行為,不能再將在建的商品房作為抵押物,否則將在事實上損害購房者的權益;但從另一方面看,將在建的商品房作為在建工程進行抵押時,已經預售的部分作為「物」的所有權
並未轉移,預購人和開發商之間只是一種債的關系 (更為直觀的是:預售的房屋也有可能是在該工程施工尚未達到的樓層,即除了土地使用權以外,抵押的物尚未存在,顯然不屬於抵押的范圍),不能以此為理由禁止開發商在其所有的物上設定抵押權。這一問題的實質是在同一物上是否可以同時設定債權和他物權。而我國現行法律對此則尚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已經預售的部分能否作為抵押物,極易產生爭議。
2、無論已經預售的商品房能否作為抵押物,權屬登記機關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時均有查明事實的過程,但是,對於開發商申報的情況,權屬登記機關難以核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這種登記備案制度很大程度上要求開發企業遵守房地產管理法的這一規定,及時地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只有開發企業及時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房地產管理部門方能判別在建商品房進行抵押時,該房屋是否已經預售。這就意味著當開發企業將在建的商品房作為在建工程進行抵押時,登記機關難以准確無誤地判斷申報情況的真實性。3、在建工程抵押易於與商品房期權抵押形成重復抵押。很多購房者在簽訂預售合同時,隨即就要辦理商品房期權抵押。在時間上,辦理商品房期權抵押可能是在在建工程抵押以前,也可能是在在建工程抵押以後。但無論屬於何種情況,都會形成重復抵押。在這種重復抵押中抵押的標的看起來一個是物、另一個是權利,但實際權益的重疊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產生爭議,就極有可能把責任推向行政機關,從而增加了登記機關在登記中所承擔的風險。因而,商品房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除了不易保障抵押權的實現、增加消費者買房的風險以外,也增加了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在工作中的風險。因而,登記機關辦理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手續時,必須慎之又慎。與此同時,也要向金融機構進行宣傳,使金融機構也能充分認識這一風險。只有各方重視此一問題,才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秩序。 <

⑨ 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條件

《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進行了明確,但對在建工程抵押的條件未作具體規定。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條將在建工程抵押限定為: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須具備以下幾方面條件:
1、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用途為在建工程繼續建造所需資金。《物權法》出台前信貸客戶不得用在建工程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也不能為自己其它用途的債務進行擔保,而只能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擔保。《物權法》實施後在建工程抵押可以為其他債權種類設定抵押,對在建工程抵押擔保的種類沒有限定。
2、在建工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已經交納全部土地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3、《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應載明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證的編號,故在建工程抵押必須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時,正在建造的在建工程抵押,還必須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4、投入工程的自有資金必須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經確定工程施工進度和工程竣工交付日期。 建築物部分。在建工程抵押時是以工程全部還是以已完工部分作為抵押物,理論界和各地登記操作實務中均未統一。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擔保法》規定,抵押設定後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物,在建工程抵押范圍應為抵押時已經完工的部分。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建工程抵押物應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內的項目整體。本人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即以在建工程整體作為抵押物。理由是:
(1)在建工程抵押權屬於房地產期權,其性質不同於《擔保法》上的房地產抵押權;
(2)在建工程抵押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資金完成整個工程;
(3)房地產項目在整體建成前無法實現抵押權擔保功能所需實際控制的經濟價值;
(4)僅僅以已完工部分抵押,不一定能夠具備獨立使用功能。當然,銀行在確定抵押物價值時,應剔除尚未完工部分抵押物所需繼續建造的資金。即抵押物實際價值等於擬抵押在建工程的整體價值減去尚未完工部分在建工程的價值。 (二)在建工程抵押物價值的確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於2006年1月聯合下發的《關於規范與銀行信貸業務相關的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或者由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抵押當事人委託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按照該《通知》及《擔保法》的有關要求,銀行在確定在建工程抵押物價值時,可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對擬抵押的在建工程進行評估,在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市場公允價值。由於在建工程抵押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所以銀行在核定抵押物價值與實際可貸款額度的折率時應從緊把關,一般在建工程抵押折率應控制在60%以內。
(三)在建工程抵押權與工程款優先權問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合同法》在該條中對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作了規定,但法定抵押權與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誰先行使,《合同法》中未作明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則採納了工程款法定優先權說,並從字面上與抵押權區別開來。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時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由此看出,工程款受償的法定優先權絕對地優先於抵押權,而無論抵押權登記與否、成立的時間是否在工程款法定優先權之前。按照該司法解釋,對銀行來說,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最大的風險就是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問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優先權,不僅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規定的,而且無須辦理登記手續,其受償額不屬公示信息,從而導致抵押權人對自己的風險無法預測和控制。所以,銀行在審查時應重點要把握以下三點:
1、要求客戶提供與在建工程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注意審查合同約定工程的總造價、工程款支付條件、支付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施工單位墊資建設等情況。
2、確定在建工程可抵押擔保額度時,應將尚欠施工單位的工程款從抵押物價值中剔除。對尚欠工程款的情況,應要求工程施工單位出具書面證明材料。
3、要求工程施工單位對銀行貸款提供擔保或書面承諾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銀行在辦理貸款時除在建工程抵押外,還可以要求增加工程施工單位作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如出現施工單位主張工程款優先權時,銀行可要求施工單位承擔抵押物不足清償部分的保證責任,使貸款資金不受損失。另外,在客戶以在建工程申請抵押貸款時,銀行可要求施工單位出具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書面承諾,從源頭上避免出現抵押權與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之間的沖突。
(四)在建工程的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這也是與我國房地產法律中的「房隨地走」或「地隨房走」保持一致的要求。銀行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時,應把整宗土地使用權與在建工程的建築物一並抵押,而不能僅僅抵押在建工程建築物佔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建築物的數量、面積、有關權證號碼等情況應在抵押物清單上載明。在建工程抵押應按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取得抵押物登記證。銀行要密切關注在建工程的建設施工情況,根據實際及時辦理新增部分在建工程的抵押手續。當在建工程竣工,客戶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後,銀行應根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與客戶重新簽訂抵押合同,按規定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五)在建工程抵押權與商品房預售沖突的風險及防範 。房地產開發企業為籌集資金,常常在開發的過程中就進行預售,一般說來,在建工程抵押與商品房預售不能同時並存,也就是說,商品房預售時,開發企業應當與銀行解除已設定的抵押關系,否則購房人將無法獲得房屋的產權證。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開發企業只要「按揭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就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進而進行商品房預售。預售是一種轉讓行為,根據《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此時,由於在建工程已經抵押給銀行,如果銀行同意開發企業進行預售,作為抵押物的土地連同房地產將被逐步地分割出去,銀行的抵押權就逐步落空,而銀行的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因此,銀行如何同意、何時同意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成為銀行防範風險的關鍵所在。另外,如果購房人在購買房屋時需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第14條:「借款人以所購自用住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於貸款抵押。」這樣,怎樣部分地解釋原有的在建工程抵押並辦理按揭貸款的新的抵押,也成為銀行必須面對的問題。已設定在建工程抵押權項目的商品房的預售,可按如下步驟操作:首先,要理清法律關系,預售部分要先解除抵押關系,後簽訂預售合同,否則,簽訂的預售合同將是無效合同。即先由開發企業向銀行支付與解除預售房屋所需償還貸款額度相當的款項,或提供與該款項等值的其他財產作擔保後,銀行同意解除預售部分的抵押關系,開發企業再將已解除抵押關系的部分商品房預售給購房人。如此反復,流動銷售,實現良性循環。其次,銀行要深度介入預售過程,包括具體到每一宗合同的簽訂,甚至直接掌管銷售專用章、定期盤點庫存商品房、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驗證銷售進度等,防止不法開發企業隱瞞真情、賤價拋售。第三,也是最重要的,銀行應該盡可能地成為唯一的監管銀行,全權收存售房款。開發企業在申請辦理預售許可證明時,即選定抵押權銀行作為監管銀行,在該行設立一個專門用於在收存預售款的監管賬戶,並與監管銀行簽訂監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預售許可證載明該監管賬戶,預售款包括其他銀行為購房人提供的購房抵押貸款均必須存入該指定的監管賬戶。監管銀行必須根據工程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進度核定意見書撥付預售款。開發企業應嚴格按照施工計劃組織施工,在實際工程進度與計劃進度一致的前提下,允許根據相應的預算方案使用預售款,實際工程進度落後於計劃進度時禁止使用預售款。
(六)在建工程抵押權與稅收優先權沖突的風險及防範 。2001年新修訂的《稅收徵收管理辦法》規定了稅收優先權,該優先權在順序上優先於抵押權。該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稅務機關征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該規定表明,只要納稅人欠繳稅款的行為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擔保之前,即納稅人欠繳稅款在先,以其財產設定擔保在後,稅收作為國家公權力就優先於擔保物權這種私權力。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以開發項目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或在建工程提供抵押之前已經拖欠稅款的,商業銀行在處置抵押物時就要受到限制,稅務機關有權先於商業銀行處置並就處置價款優先受償,收稅後的剩餘部分,商業銀行才可以受償。如果商業銀行私自處置抵押物進行受償,稅務機關知道後有權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商業銀行追償欠稅企業應繳的稅款。 為避免企業因欠稅而銀行貸款帶來的風險,銀行在接受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在建工程抵押之前,首先,信貸調查過程中應通過各種途徑獲得企業是否欠稅和欠稅的時間、金額:一是通過稅務機關在媒體上對納稅人欠稅情況的定期公告了解抵押人是否欠稅;二是直接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說明其納稅情況,提供完稅憑證;三是請示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抵押人的欠稅情況。其次,銀行在獲悉企業欠稅時,應督促企業及時納稅,並把企業是否完稅作為貸款的條件之一。再次,在對抵押物、質物的評估時,即便不把企業的欠稅金額給予扣除,也應該把企業欠稅情況作為重要內容在材料中體現。最後,可以把開發企業已經繳清稅款作為銀行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前提條件。
(七)土地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過程中的操作風險及防範 。開發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常常雖然取得了有關部門關於同意其進行建造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他證件,但是尚未進行實質性的開發,此時銀行僅僅能夠接受其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一旦開發企業已經開始開發,形成部分完工建築,根據銀行的信貸實踐,都要求將土地使用權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由於我國土地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由於我國土地和房產的登記部門不同,土地使用權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由於我國土地和房產的登記部門不同,土地使用權抵押在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在建工程抵押則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在將土地使用權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的過程中,必須簽訂新的抵押合同,並重新辦理登記,原有的抵押合同和登記必須注銷,否則就成了重復抵押。此時,如果操作不當,將會使銀行的抵押權落空:首先,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如果已被法院或其他司法部門查封的,此時銀行若到登記機關注銷了原登記,卻因為抵押物已經被查封而無法辦理新的登記,一旦注銷後甚至連恢復原狀也無法做到。其次,土地使用權雖然沒有被查封,但在銀行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前的短暫時間內,抵押物突然被查封,此時,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也無法辦理。因為,根據《擔保法》第37條第5項的規定,依法被查封的財產是不能抵押的。另外,根據《辦法》第37條第2款:「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在注銷在建工程抵押、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過程中也可能存在上述風險。銀行在因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在建工程抵押轉為房地產抵押而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時,首先要到登記部門查明抵押物是否被法院或其他司法部門查封,如果被查封的,不得辦理新的登記手續,而只能要求借款人歸還貸款或依法起訴要求行使抵押權。抵押物沒有被查封的,在辦理新的抵押手續過程中,要帶好完備的登記資料,力求使登記手續在盡量短的時間里完成。同時做好保密措施,防止借款人的其他債權人獲悉後通知司法機關查封抵押物。
(八)、在建工程抵押辦理保險過程中的風險及防範 。《辦法》第23條規定:「抵押當事人約定對抵押房地產保險的,由抵押人為抵押的房地產投保,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抵押房地產投保的,抵押人應當將保險單移送抵押權人保管。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建設銀行《貸款擔保辦法》第31條規定:「建設銀行同意接受抵押物的,應要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間的財產保險,並應當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建設銀行為該項保險的第一受益人。財產保險費用由抵押人承擔。」建設銀行的抵押合同文本對此也作也約定。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不管在保險責任開始前或者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都可以向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即退保)。雖然抵押權存續期間,保險單正本在銀行保管,但並不能排除投保人中途聲明保險單丟失進而辦理退保的情況。另外,根據《保險法》第37條:「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向保險公司的通知義務,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銀行也不知情,保險合同因而被保險人解除或保險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銀行所持有的保險單等於一張廢紙。 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保險的過程中,應要求抵押人按照銀行指定的險種、投保金額到與銀行有合作關系的保險公司辦理財產保險,並要求將保險公司辦理財產保險,並要求將保險單中約定:「除非經過保險受益人(銀行)的書面同意,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要求的,保險人不得接受。」同時,應在與保險公司的合作協議中約定:「涉及銀行利益的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保單丟失或要求中斷、撤銷保險的,保險公司應該及時通知銀行。」萬一抵押人不交納保險費或中途中斷、撤銷保險的,銀行應以自己的名義對該抵押物進行保險,要求抵押人負擔保險費用,否則要求借款人歸還貸款。同時,信貸人員要經常走訪借款企業,督促投保人遵守國家走訪借款企業,督促投保人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抵押物的安全。一旦發現抵押物的危險程度增加,應要求投保人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與建設工程款在建工程抵押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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