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是否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本解釋第六條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准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②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的相關法律依據有哪些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獎罰條件違法公平、有償的基本原則,顯示公平的,應予撤銷。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建築工程造價條款,合法有效。
3.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建設方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觀點認為,就建設工程質量瑕疵發生的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普通時效。如《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24條規定。
4.發現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員達不到資質,發包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但對承包人已完成的經驗收合格的工程,應適當補償提前終止合同的損失。
5.代建單位遲延交房時間已超出了設計變更可以適當延期的合理期限,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受託方要免除自己的遲延交房的違約責任就必須舉證證明遲延是由委託方設計變更造成的,但是設計變更所造成的遲延必須在合理的范圍內。
6.發包人提前使用未經驗收建設工程的,出現質量問題,應自行承擔責任。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是否對保修期內出現的其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7.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發包人與第三人合資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繼受該項目的,承包人未獲得工程款,無權請求原發包人、合資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8.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順延工期的條件不明確時,法院可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折算相應工程的工期。
9.工程結算鑒定結構已認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礎上,於鑒定結論外增加工程造價款。
10.名為購房合同實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認定
11.《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不能否定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合格證書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證書應作為法院認定該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依據。質檢部門在作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或優良等級認定的同時,出具的《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中開列的質量瑕疵,屬於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質量保修范圍。當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不能推翻質檢部門對工程質量等級的認定及否定建設工程質檢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效力。質檢部門核發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行為屬於一種確認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12.名為房地產續建合同實為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區別和認定。當事人簽訂的房產續建合同沒有約定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內容,而是約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確定的補償款,該續建合同應屬於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性質。作為在建工程的受讓方,在簽訂轉讓合同時並不需要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受讓人繼續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則應具備此資格。
13.從事簡單的勞務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資質,簽訂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際增加了建築施工面積,但未約定計費的,依照原合同約定的結算標准計算。
15.審計機關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是對建設資金使用的財務監督,不能約束和否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國家審計署《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以未經國家審計部門審定為由,否定雙方認定的鑒定單位作出的鑒定結論,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認定工程造價不應僅以鑒定結果確定。認定工程造價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和預算、決算和還款協議為准,而不應僅以鑒定結果為准。
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審核結算書的條件未成就時,法院委託中介機構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鑒定,當事人在法院組織下就鑒定結論質證後,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1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方對承包方處以罰款,不受法律保護。
1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對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對延期竣工享有後履行抗辯權。
20.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不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責任和竣工結算後不支付工程結算款兩種情況下的違約責任,所涉工程沒有竣工的,應按拖欠工程進度款的違約條款承擔責任。
21.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違約責任的利息未約定付款時間的,應當從當事人主張之日起算。
22.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決算審計並非最終決算依據,法院應對審計結果依法審查質證,並根據事實作出判決。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決算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對承擔單位並無約束力,也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簽訂的合同效力。在訴訟中法院對已經形成的審計結果應作為訴訟證據進行審查,能否採信取決於其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當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依法審計的工程價款與當事人已確定的工程價款不一致時,一般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的判決依據。
23.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託方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是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主體。
2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款結算期限,承包人並未知道或應當知道發包人拒絕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起算。
25.由建設的單位向施工單位支付配合費,不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對有關收費條款的約定對當事人應具有約束力。效力高於有關規章規定的取費標準的效力。
26.建設單位未經竣工驗收就開始使用工程,應當自其開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計算利息。
27.發包方委託第三人與承包方直接進行工程款決算審核工作而達成的一致意見,可以作為承、發包雙方決算工程款的依據。
28.鑒定機構根據雙方約定按定額取費而計算出的工程造價中已包含當事人的利潤、稅費等內容,當事人主張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設工程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主張返還名為保證金,實為無還款期限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
30.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對材料價格有爭議時,如有明確約定且已經價格鑒定機構鑒定的,該鑒定結論即有證明力。
31.監理單位的意見不能作為已經竣工驗收的依據,該驗收報告不發生竣工驗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設單位為督促施工方盡快施工而向其發函推測工程的形象進度完成狀態,不構成訴訟中的自認。
33.利息是付款責任的附隨義務,屬於法定孳息,與當事人應有的付款責任同時產生。
34.沒有證據和事實推翻合同約定時,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結算工程款。一方當事人拋開合同約定的包干總價,提出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35.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應當按照實際施工人資質,據實結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發包人非轉包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該轉包合同無效。非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雖有主動審查義務,但是其審查范圍應是當事人訴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為據,推定出發包人認可以承包人報送的竣工結算文件為確定工程款數額的依據。當事人應對此作出特別約定。
38.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合同後,又以內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將由其履行的承建義務轉包給當事人,其行為應認定為「轉包」性質,當事人符合「實際施工人」的條件。
39.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法定代表人並未該兩企業利益簽訂工程發包合同的,由發包方承擔合同責任。一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個企業的名義簽訂工程發包合同,同時又為另一企業進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應由發包人向承包人承擔合同責任。
40.受害方違約在先的,不能主張逾期營業損失。
41.建設施工中形成的債權可以轉讓,且受讓人在有效期限內可以行使該建築的優先受償權。
42.當事人對款項爭議焦點是款項性質及其歸屬的,屬於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判的內容,不需鑒定工程費用數額。最高院在審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啟動鑒定程序持謹慎態度。如果鑒定機構出具咨詢意見就可解決問題的,就不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
43.法院應當依職權認定名為分包實為轉包的合同無效。
44.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發生爭議時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檔合同文本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45.委託代建合同關系中,受託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
46.招標人與中標人未按《中標通知書》內容簽訂施工合同,對簽約在先的施工合同不發生變更的效力。
47.建設工程造價鑒定結論超出當事人約定的鑒定范圍的,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設方應負的合同義務而非損失,在未超額給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計算違約賠償數額沒有依據。
4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竣工日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不應將合同解除日類推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內容不明確,相關招標文件的內容具體明確的,可以作為明確雙方爭議點的依據。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結算依據情況下,應綜合現有證據、證據責任分擔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單位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後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5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後雙方認可的工程總價」內容的讓利條款,不是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號
壹、確定管轄
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起訴的一方當事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是案件的管轄。本文僅就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管轄問題進行探討。
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糾紛的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那麼建築工程招投標活動中出現糾紛,是否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
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並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無可厚非應當適用建設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第二,起訴時雙方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此時糾紛出現在招投標階段,那麼應按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則進行處理,即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貳、確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招投標相關的案由有: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項下);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標糾紛屬建設施工糾紛的其中一項訴請,還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如既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也不屬於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因為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雖然並不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對於投標保證金等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合同;此外,還存在以不當得利作為案由的可能;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也可作為案由。
叄、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請求權基礎
1、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依據
第一,招標人中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31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標人在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即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的,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簽訂書面合同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過投標有效期且未獲得中標通知書。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准施工招標文件》第3.3.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相應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或撤銷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但投標人有權收回其投標保證金。」可見,投標有效期屆至,意味著投標作為一種要約,要約本身的特徵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內未獲得中標通知書,則要約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招標文件中約定的超出上述三點的情形。我們認為雖然招標文件屬要約邀請,但是對於部分有關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屬於一個要約,故一般投標文件會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內容通盤接受,故一旦投標截止,則對於部分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已經形成了合同關系,所以招標文件中的此部分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們注意到,上述實施條例的三條規定(第31、35、57條)中,招標人撤回招標及合同簽訂兩種情況下,規定了返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標人撤回的情況下則沒有規定退還利息。所以,如果招標文件中對於是否一並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參照實施條例中的規定來適用。
肆、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
1、法定
對於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有五種法定情形。
第一,投標截止後撤銷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
第三,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上述第二、三、四點的依據均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4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這一點的依據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81條:「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到,此處與實施條例第74條有一個細小的差別,即增加了第五種投標人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況。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呢?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引發的爭議非常多,最為常見的就是主張「投標文件內容虛假」及「投標人存在串標、圍標、低價中標、行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兩種情況應當也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我們的案例檢索以及對投標保證金的擔保內容的理解,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只有在招標文件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標文件沒有進行約定,則不能主張,但是招標人可以通過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等來要求投標人賠償損失。
④ (完整word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一、二
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1月1日起施行,優先受償權變化巨大!-工保網
作為與《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解釋)在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無效合同工程價款的處理規則、合同解除及解除後果等方面都與民法典保持一致。
與此同時,作為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解釋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原解釋二)的承繼,新解釋也對原規定進行了綜合梳理與細化調整。
新解釋的四十五條內容可以分為九部分:合同效力相關問題(1-7)、工期相關問題(8-10)、工程質量相關問題(11-18)、工程價款相關問題(19-24)、工程利息相關問題(25-27)、工程造價鑒定問題(28-34)、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35-42)、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問題(43-44)、附則(45)。其中,新解釋在勞務分包合同效力、合同無效處理原則、利息計付標准以及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期限、范圍等方面都進行了全新的規定。
1、調整勞務分包合同的無效情形
此外,新解釋在行文上也調整了原解釋的一些文字細節,如在「不予支持」、「應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減少了造成誤解的空間;將援引《合同法》條文統一調整為《民法典》相應條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釋是對《民法典》相關規定以及原解釋的吸收融合,是適應建築業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變化、為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審判所面臨挑戰而提出的最新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釋在出台之時便在後綴上冠上了「一」。這一方面與原解釋一作出區分,另一方面也為新解釋二、新解釋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筆。期待最高法持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制定司法解釋,為司法審判再添新翼。
⑤ 最高法院關於合同糾紛中如何認定管轄法院的十一條規則
最高法院關於合同糾紛中如何認定管轄法院的11條規則
閱讀提示:合同履行出現爭議訴至法院,首先要解決的是法院管轄的問題。無論律師還是法務,在起草、審查合同過程中,對於約定管轄法院的條款,要慎之又慎。最高法院會告訴你,如何去處理該類問題。
一、內蒙古九郡葯業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雲洲商廈有限公司與韓鳳彬、上海廣播電視台、大連鴻雁大葯房有限公司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再審案〔(2013)民再申字第27號〕
裁判摘要: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轄權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此並沒有明確作出規定。但根據管轄恆定原則,發回重審的案件管轄權已經確定,當事人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華建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與廣州科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謝雄平、張賀平、仇紹明、黃若浩合作協議糾紛案〔(2010)民提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為達成合作目的,當事人簽訂多個合同,但僅在一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涉及該合同的仲裁裁決生效後,又因其他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爭議形成訴訟,一方當事人僅以仲裁裁決已生效為由主張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決依據的合同與人民法院處理爭議案件依據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也不涉及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復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阿拉山口公司訴寧夏秦毅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2005)民二終字第9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訴訟且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後,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復立案或將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應予駁回。
四、德國亞歐交流有限責任公司與綏芬河市青雲經貿有限公司合作協議糾紛案〔(2006)民四終字第8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隨後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盡事宜簽訂補充協議,但補充協議並未修改原約定管轄條款的,合同中約定管轄的條款的效力不因補充協議的簽訂而改變,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應當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
五、中國昊華化工(集團)總公司與中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06)民二終字第186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為了解決可能發生的糾紛而明確約定了管轄法院。此後基於合同形成的債權幾經轉讓,但新的債權人均未與債務人、保證人重新約定管轄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關於管轄法院約定的,只要原協議管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則應認定繼續有效。
六、鴻潤錦源(廈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彭雄渾、鴻潤集團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2006)民一終字第3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范圍或者是否由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提出的異議。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當事人以其不是適格被告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不符合上述規定,不屬於管轄權異議。當事人是否屬於適格被告,應當經人民法院實體審理確定。
七、某某與北京市第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指定管轄案
裁判要點:雙方約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本案原告要某某與北京市第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簽訂的《信息服務協議》中約定的「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該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號《關於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經濟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中認為: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在再次補充協議中約定,「如甲、乙雙方發生爭議,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協議管轄的條款無效。本案中的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的情形符合該復函的情形,應當認定該協議選擇管轄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10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頁。
八、江蘇省華星建設機械製造有限公司與湘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指定管轄案
裁判要點: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的約定,應視為選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意見: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華星公司與九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於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受理的九龍公司訴華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屬於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系和同一法律事實,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訴引起的管轄權爭議案件,依法應當合並審理。
導讀說明:華星公司和九龍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雙方應該通過友好協商來解決,若達不成一致意見,供需雙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該約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有效。雙方當事人根據約定,都可以作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湖南混合江蘇兩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09年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頁。
九、北京智揚偉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創思生物技術工程(東莞)有限公司、河南省開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間合同糾紛案〔(2008)民申字第136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一、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明多個被告,因其中一個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轄區內,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其他被告如果認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應當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未在此期間提出異議的,因案件已經進入實體審理階段,管轄權已經確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轄區內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適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起訴,並不影響案件實體審理,無需再移送管轄。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地。居間合同的主要義務履行地應當確定為居間行為地。
最高法院認為,但經本院審閱一審卷宗,申請再審人創思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在案件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後,因管轄權已經確定,開封城管局是否為適格被告並不影響一審法院對於本案的審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開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裁定駁回了智揚公司對開封城管局的起訴,亦不影響已經開始的實體審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地,本案居間合同的主要義務履行地應為居間行為地。據原審認定的創思公司項目參與人賴志文給智揚公司董事長郭益群出具的感謝信中關於智揚公司在開封市接待創思公司高層,以及協助創思公司競投開封項目等內容,開封市作為居間合同所指向項目的所在地,可以認定為本案居間合同履行地,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可據此行使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 (七)項規定的「管轄錯誤」,本案一審法院系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構成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因此,申請再審人關於原判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北京北大青鳥有限責任公司與遼寧華錦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追償權糾紛上訴案〔(2005)民二終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點:作為追償權糾紛和反擔保合同糾紛兩個訴合並審理的當事人,在確定案件的管轄上沒有先後順序之分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原審原告華錦化工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承擔債務人沈陽公用公司債務的償還責任後,將其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和要求反擔保人北大青鳥公司、開發公司和金融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的兩個訴並案提起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規定,作為本案的四個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在多個人民法院對案件均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原告有權向任何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其中兩個被告即沈陽公用公司和金融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作為追償權糾紛和反擔保合同糾紛兩個不同訴訟合並審理的四個當事人,在確定案件的管轄問題上沒有先後順序之分。上訴人北大青鳥公司以其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將該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重慶國際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首創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2005)民二終字第125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和本院法復[1993]10號《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關於「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之規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應為中國民生銀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轄。盡管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但該規定並非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質押合同》、《保證合同》均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如果雙方協商不成需訴訟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之規定,由於本案當事人關於管轄的約定並未違反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其訴訟管轄約定應為有效。
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有效嗎
有效。法院審理這類案件都是執行這一司法解釋。
你可以上網搜一下近期的法院判決書,就可以看到法院是適用這個司法解釋判決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