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什麼是工程掛靠如何認定
何謂掛靠,至今並無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現實的建築活動中的掛靠,是指沒有施工資質的單位或個人以贏利為目的,以某一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施工任務的行為。認定建築活動中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認定:一是實際施工人(即掛靠人)沒有從事相應建築活動的資格等級;二是被掛靠的施工企業具有與建築項目的要求相適應的資格等級;三是掛靠人在承攬施工任務後向被掛靠人交納一定的管理費,被掛靠人在收取費用後並不對建設項目進行管理,或僅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擔技術、質量、經濟等實質責任;四、掛靠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實為規避法律。根據《建築法》的26條第(2)款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格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本條可以理解為針對掛靠行為而作出的規定。掛靠是一種違反國家法律、擾亂市場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也是一種違反誠實信用,具有欺詐性質的無效民事行為,掛靠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除掛靠當事人應受國家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外,掛靠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協議無效,雙方應分別承擔過錯責任。根據《建築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掛靠的施工企業與建設單位所訂立的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該施工單位與使用其名義承攬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對建設單位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建設單位在知情的情況下仍與該被掛靠的施工企業簽訂合同,則建設單位也有過錯,自行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依據以上認定掛靠的幾個要件,我們認為,你來信所述的情況不屬於掛靠,掛靠必須是被掛靠的施工企業明知而且故意採取此方法規避法律以達到贏利的目的。
『貳』 掛靠的法律後果有哪些 建設工程被掛靠單位可能承擔
建設工程中的所謂「掛靠"就是法律、法規所稱的「允許其甜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其中《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叄』 請問工程掛靠是什麼意思啊 我們公司是一級資質 別人掛靠我們是咋回事
何謂掛靠,至今並無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現實的建築活動中的掛靠,是指沒有施工資質的單位或個人以贏利為目的,以某一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施工任務的行為。認定建築活動中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認定:一是實際施工人(即掛靠人)沒有從事相應建築活動的資格等級;二是被掛靠的施工企業具有與建築項目的要求相適應的資格等級;三是掛靠人在承攬施工任務後向被掛靠人交納一定的「管理費」,被掛靠人在收取費用後並不對建設項目進行管理,或僅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擔技術、質量、經濟等實質責任;四、掛靠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實為規避法律。根據《建築法》的26條第(2)款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格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本條可以理解為針對掛靠行為而作出的規定。掛靠是一種違反國家法律、擾亂市場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也是一種違反誠實信用,具有欺詐性質的無效民事行為,掛靠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除掛靠當事人應受國家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外,掛靠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協議無效,雙方應分別承擔過錯責任。根據《建築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掛靠的施工企業與建設單位所訂立的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該施工單位與使用其名義承攬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對建設單位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建設單位在知情的情況下仍與該被掛靠的施工企業簽訂合同,則建設單位也有過錯,自行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肆』 工程掛靠要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1、什麼是掛靠行為? 「掛靠」,即所謂「企業掛靠經營」,就建築業而言,是指一個施工企業允許他人在一定期間內使用自己企業名義對外承接工程的行為。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的企業為被掛靠企業,相應的使用被掛靠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或個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經營行為的自然人)為掛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時並沒有直接將該行為定義為「掛靠」,而是表述為「借用」,即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從事施工,「掛靠」與「借用」實際上系同一概念。 2、工程掛靠的認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掛靠: (1)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2)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3)專業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4)勞務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的; (5)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或沒有建立勞動工資或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 (6)實際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工程款支付憑證上載明的單位與施工合同中載明的承包單位不一致,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7)合同約定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負責采購或租賃的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個人采購、租賃,或者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采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掛靠行為。 3、掛靠合法嗎? 《建築法》已對掛靠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建築法》明確禁止掛靠行為,該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4、工程掛靠的法律責任 (1)最高院 最高院2004年14號《司法解釋》不是很明確具體。該解釋沒有使用「掛靠」術語,第四條使用了「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表述。「掛靠」行為責任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等責任。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以及大量的對外采購、租賃、借貸等商事責任等。關於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承擔,14號解釋第2條規定明確,總包、分包和實際施工人共同承擔。
『伍』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糾紛使用司法解釋第26條如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全文如下:
1、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二、條文解讀
1、本條為兩款。第1款為程序性規定,第2款分別規定了程序和實體兩部分內容。
2、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發包當事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人。由於轉包、違法分包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作為無效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訴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此毋庸置疑,不會產生歧義。本款在此出現主要是倡導性的,告訴各級人民法院實際施工人起訴索要工程款的,首先應當向其轉包人主張權利,這是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主渠道、主導方向,實際施工人應當首先應當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業主主張權利。
3、第2款規定的是特殊情況,即在程序上,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在程序上講,當事人包括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有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三人兩種。第三人表明與本訴是兩個法律關系,或有牽連,或對本訴當事人訟爭法律關系有獨立請求權;而共同被告則是與業主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在實體上存在某些特殊關系,如債務人與擔保人、共同侵權人、共同共有人、合夥人、掛靠集體組織的個體工商戶、個人或者私營企業、集體組織等之間,由於存在緊密聯系的特殊的實體法律關系,體現在程序上就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本款的含義首先是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次是實際施工人為原告以發包人為被告的訴訟中,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為哪一種當事人應當視情況而定。
三、法理分析:
1、首先,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發包人成為被告在實體上講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對性,什麼是合同的相對性呢?由於債本質上是當事人之間一方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關系,為對人權或相對權,所以債權不能像物權那樣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對特定人產生效力。尤其是對兩種權利的侵權和司法保護之上,債權和物權是不一樣的。由於債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特定的,所以債權就稱為相對權或者對人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繫上給付關系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義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系,學說上稱之為債權之相對性。
2、其次,本條已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存在轉包、違法分包的無效合同關系,他們之間是合同相對方,發生糾紛後互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只有在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時,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和違法分包人之間具有合同關系,轉包人與違法分包人與發包人(業主)具有合同關系,實質上講,三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承包與違法分包、轉包兩層法律關系,實際施工人以業主為被告提起訴訟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從性質上看,轉包行為實質上是承包人在訂立第一個承包合同且不終止第一份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又與第三人訂立轉包合同,兩份合同盡管在內容上有相同或者相似性,但二者的合同當事人是不一樣的,他們將依照不同的合同分別承擔不同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如果第一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應由其承擔合同責任,而不能由第二個合同中的當事人代其承擔責任。如果第二個合同中當事人為第一個合同中當事人承擔責任,顯然違背了合同相對性的原理。同樣,依此推論,第一個合同中的發包人為第二個合同中的發包人承擔責任同樣存在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
3、再次,本條規定有越權的嫌疑,其合法性值得懷疑。《合同法》對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僅規定了兩種情況,即代位權和撤銷權。本條賦予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從性質和構成要件上來看即非撤銷權,更非代位權。司法解釋只能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法律法規在司法實踐中運用作出規定,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司法解釋從法理上來講應為越權,合法性值得懷疑。
因此,本條司法解釋應屬於一種變通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維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因為實踐中,發包人對承包人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情況是清楚的,對施工人施工的事實予以默認,與實際施工人實際履行合同,違法分包合同或者轉包同無效,應當說發包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
且由於違法分包人或者轉包人怠於主張權利,還有可能超過訴訟時效,導致實體權利喪失。應當講,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合同相對性應對弱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可以視不同情況追加發包人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在實體上發包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承擔責任的規定有利於保護實際施工人權益。
四、現實意義
司法解釋第26條的規定,有利於保護農民工利益。現階段,清欠農民工工資是當前和今後一個階段黨中央和國務院的重點工作,也是一項緊迫的政治任務,在不明顯違反現行法規定的原則基礎上應當切實保護農民工的利益。總之,《司法解釋》具有新的創意,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建設施工合同各方當事人應充分理解其立法本意,運用《司法解釋》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陸』 掛靠 也就是無資質的公司借用別的公司的資質進行工程承包 是不是國家《建築法》里明令禁止的吧
是的!《建築法》第26條有明確規定。
但是,從目前建築市場的實際情況看,無資質或者超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擾亂了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
資質掛靠行為從一開始就是違法的,掛靠行為發生後還將將承擔諸多不利後果:
《招標投標法》規定: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投標階段掛靠雙方共同面臨的法律後果。
《合同法》也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損害國家利益,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掛靠雙方在此方面均存在難以迴避的問題。
《建築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更規定,被掛靠的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所訂立的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無效。該施工單位與使用其名義承攬工程的掛靠隊伍,對建設單位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規定,法院可以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這些非法所得既包括沒資質的掛靠隊伍所獲得的利潤,也包括出借資質的單位因此而獲得的所有費用。按照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柒』 如何理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
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均明確禁止轉包並對轉包的處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建築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轉包的法律處理原則司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
《建築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國務院頒布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法規的轉包行為不僅嚴令禁止,而且規定了比較嚴厲的處罰措施。
建設部《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3條、第16條規定,建築業企業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出借、轉讓《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不得非法扣壓、沒收《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該《解釋》第四條同時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很顯然,法律、法規,包括規章、司法解釋均對工程掛靠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及否定性評價。
《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即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價款時,發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這里的欠付工程款,應指發包人依據總承包合同而欠付施工總承包人的工程價款。也就是說,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時,發包人在欠付施工總承包人價款的范圍內,把本應直接支付給施工總承包人的價款直接支付給了實際施工人,前提有兩個,第一,發包人欠付施工總承包人的價款,第二,施工總承包人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價款。筆者認為,此時,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權利類似於行使債權代位權,即實際施工人主張價款的額度只能在發包人欠付施工總承包價款的額度內來向發包人主張。
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建築法》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均明確禁止轉包行為,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司法解釋》第四條更是進一步明確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
其次,轉包人因非法轉包建設工程所獲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沒收。《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在建設工程實務中,轉包人的非法所得通常表現為管理費,因此,在轉包的情況下,轉包人實際並沒有對轉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管理,轉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費就應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再次,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轉承包人可以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按照《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雖然在轉包的情況下,轉包合同無效,但如果轉承包人(實際施工人)承建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轉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張工程價款,並且按照《司法解釋》第二十六的規定,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轉承包人可以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發包人在欠付承包人(轉包人)價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最後,轉包工程的,轉包人還可能受到行政處罰。我國《建築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國務院頒布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法規的轉包行為包不僅嚴令禁止,而且規定了比較嚴厲的處罰措施。
『捌』 建設工程被掛靠單位可能承擔哪些責任
「掛靠」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最高法《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將掛靠經營界定為「掛靠方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進行施工的生產經營活動。」《解釋》第4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築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見,由於掛靠屬於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事實,一旦發現,將承擔合同無效、沒收違法所得的法律責任。
最高法院僅對如何確定訴訟主體作出了司法解釋,最高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第52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號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那麼將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訴訟人後,他們應該如何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在江蘇省高院發布的《關於當前經濟審判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就明確規定,無進出口權的法人用有進出口權的法人的進出口業務章對外簽約,應將兩者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已被司法實踐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被掛靠人允許他人掛靠經營,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易使相對人誤認為是在與被掛靠單位進行交易。被掛靠單位如不承擔責任,會使善意相對人遭受不合理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