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建設工程合同如何解除,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後怎麼辦
一、建設工程合同如何解除如同其他合同的解除一樣,建設工程合同的解除也包括法定解除和協議解除兩種。對於協議解除,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又不違反法律規定,一般應予准許。對於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情形。但這些規定過於原則,對於建設工程合同來講,合同的法定解除可以分別從發包人的解除權和承包人的解除權兩個方面加以說明。(一)發包人的合同解除權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8條的規定,發包人可在四種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權:1、承包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2、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3、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4、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1、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3、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上述規定是解釋《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具體適用情形,主要是從發包人遲延履行合同約定的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發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角度進行了規定。上述解釋沒有就《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進行規定。從審判實踐上看,發包方在發包工程時處於優勢地位,承包人為承攬工程競爭激烈;但隨著合同履行,承包人進場施工後,發包人的優勢地位也隨之減弱。解除合同對雙方來講,損失都很大,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不希望解除合同。解除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態,應按照《合同法》規定,限制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而《合同法》關於法定解除的規定比較原則,結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問題,應進一步明確解除權行使的具體情形,從而達到限制合同解除的目的。二、建設工程合同解除後怎麼辦根據《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處理。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包含了三層意思:(一)合同解除原則上向前沒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後,已經履行的按有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及方式進行處理,不發生恢復原狀,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具體規定為,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解除後,如工程質量合格,不存在恢復原狀的問題,當事人一方主張恢復原狀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但當發包人沒有支付已履行部分工程價款時,不能認為支付工程價款是已經履行的部分,因此需要判令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這樣處理表面上看是在解除合同的同時又要求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但實質上是對合同解除後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且仍然是向後解除的情況,即未履行的部分還是不再履行)(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司法解釋關於合同無效,工程質量驗收不合格的規定處理即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一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行業規定的標准,這里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建設工程質量雖然不合格,但經過修復,可以使缺陷得到彌補,並通過工程竣工驗收。這種情況下,發包方仍然可以接受建設工程,並在修復後繼續利用建設工程。按照《合同法》關於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應當對建設工程予以折價補償,故而發包方可以要求減少工程價款或者由承建方承擔修復費用。另一種情況是,建設工程的質量缺陷無法通過修復予以彌補,不能通過竣工驗收,建設工程喪失利用價值。對於沒有利用價值的建設工程,只能重新進行建設,故而承包人沒有請求支付工程款的權利。(三)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於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上作出的處理,因此因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
② 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解除建築工程合同
《民法典》對建築企業有哪些影響?建企如何應對變局、開拓新局?-工保網
③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條件之一即可變更或解除( )。
A. 發生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合同
B. 當事人協商一致
④ 通過招投標簽訂的施工合同,如果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可否行使撤銷 權
誰有
撤銷權
??
顯失公平
的合同可以通過
法律程序
,宣布無效。一般情況下,
招標文件
中的
合同條件
經過多部門把關,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如果中標後簽訂的合同背離了招標文件中的合同條件,直接向監督部門反映,一般會得到解決的
⑤ 可撤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應當請求什麼撤銷
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撤銷,訴訟請求寫撤銷xxx合同。
⑥ 關於建設工程未辦理施工許可又沒按時付工程款。施工方有權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據
個人為單位(合同一方)墊付工程款,屬於借款合同糾紛或債務糾紛,不應視為施工合同糾紛。
《最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於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准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准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准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准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附件:
對《最高院關於審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釋義
一、違法分包、非法轉包掛靠等造成合同無效時,工程價款的處理辦法
1、如果建築工程質量合格,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工程價款進行結算。
2、如果建築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分兩種情況處理:
(1)可以修復的,修復後經竣工驗收合格,應由承包方承擔修復費用;
(2)修復後不合格的,將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價款。
3、如果發包人對建築工程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如:提供設計不合理,提供或指定購買的材料不符合強制標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等。
建議:
1、對於建築企業:
(1)盡量避免違法分包、非法轉包掛靠給沒有資質的施工人;
(2)施工中注意對施工設計方案、圖紙等材料的搜集、保存;
(3)注意對對方提供的材料進行檢驗、材料保存;
(4)注意及時進行發函簽證;
(5)驗收不合格及時修復、修復後及時提交驗收材料;
(6)如果發包人以合同無效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應以該《解釋》為據,據理力爭。
2、對發包人:
(1)事前告知或在合同中約定不得違法承包、轉包、掛靠;
(2)與設計單位訂立好合同、評估設計方案的合理性;
(3)對由發包人提供的建築材料進行進貨憑證的保存、事先的檢驗以及與承包人共同檢驗共同簽署合格證明等;
(4)及時驗收。對於不合格能修復的,計算延誤工期,用以索賠,對於不能修復的,拒絕支付工程款。
二、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或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資質簽訂的合同無效
法院可以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這里的非法所得包括:掛靠費、轉包費、分包費、手續費、管理費、施工人的毛利等。
三、關於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問題
《解釋》規定了五種無效的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
(二)沒有資質而借用資質;
(三)必須招標而未招標或招標無效的;
(四)非法轉包;
(五)違法分包。
另外還有《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
四、「陰陽合同」問題
在建築工程招標中,有的當事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簽訂中標合同前後,往往就同一工程再簽訂一份或多份與中標合同的工程價款等主要內容不一致的合同。《解釋》第21條明確規定應當以「陽合同」及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的工程價款依據。因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標合同的變更須經過法定的程序。
建議:
1、對於發包人、承包人應避免簽訂「陰合同」,避免其無效,如簽訂了中標合同並備案後,出現了變更合同的法定事由,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變更合同,但是合同變更的內容,應當及時到有關部門備案,如不備案,就不能作為結算依據。
2、對於承包人來說,如果已簽訂了「陰陽合同」,就可以要求以陽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這樣一項工程可能多得幾百萬到幾千萬的利潤。如發包人不同意,可以依據該《解釋》依法起訴。如果有類似案件已在訴訟階段,應考慮現在撤訴,待2005年1月1日後再起訴,因為該《解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發包人為拖欠工程價款而拖延結算審核,怎麼辦?
在現實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由發包人審核。而有的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結算文件後遲遲不答復或者根本不答復,以達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價款的目的。該《解釋》作了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按照約定處理,依據承包人提交的結算報告中的價款支付。這樣,可能得到高出合同價款的20%到40%的利潤。
建議:
1、對承包人來說應做好合同約定,講究訂立合同的技巧,對竣工結算問題細致約定。
2、對於答復期限沒有約定的怎麼辦?合同對答復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以認定約定期限均為28天。但是這里要求承包人能夠拿出已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的證據為前提,所以對於承包人在收集保存證據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六、解除合同的條件
(一)發包人的解除權: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人請求解除合同的,給予支持:
1、明確表示或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2、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3、已經完成的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
4、違法分包、非法轉包的。
建議:
1、承包人進度遲緩,發包人及時發函催告並給予合理期限;
2、承包人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表現:
(1)勞務人員、機械設備撤離工地;
(2)經合理催告仍不開工等。還有承包人的行為表明其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的,如:承包人在其他工程中面臨索賠而可能破產的;承包人在本工程中拖欠材料價款額巨大,無法繼續施工的;承包人已無能力組織施工人員繼續施工等。出現以上現象,發包人應及時發函催告,通知承包人提供履行保證,如不能提供保證並繼續履約,將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由承包人就違約事由索賠損失。其損失包括:合同約定的遲延履行違約金,整個工程工期遲延的全部損失。
(二)承包人的解除權: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1、未按約定支付價款;
2、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物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3、不履行合同約定和協助義務的。
建議:
1、這里的「催告」對承包人的法律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以適當的方式和適當的時間執行,內容要恰當、到位、友好,並要注意保留證據。
2、未按約定支付價款,包括不及時支付進度款,一旦發包人遲延支付進度款,承包人就應及時發函催告,並給予合理期限,如再次遲延支付,承包人就可解除合同,發包人違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里的損失包括整個工程的可得利潤,以及遲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租賃機械、器具的費用,遣返勞務人員的費用,未使用的材料價款等。
3、對發包人提供的建築材料、建築物配件和設備要及時檢驗、及時發函簽證。
七、建築施工合同排除了專屬管轄
以前法律界對建築施工合同的管轄理解不一,多理解為屬不動產糾紛、適用專屬管轄:即在不動產所在地管轄。這次的《解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建議:就承包人來說為排除地方主義保護,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作為爭議解決的方式,可以排除地方保護,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八、對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的爭議
現實中發包人與承包人往往對實際竣工日期發生爭議。因為這牽涉到是否延誤工期,違約及賠償等現實利益。《解釋》分別進行了規定:
1、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2、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建議:
1、承包人應保存提交驗收報告的證據,發包人應對承包人提交的驗收報告材料的完備性進行審查,如不全應及時發函告知。
2、發包人不能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工程,如質量有問題可能得不到賠償。
3、承包人應搜集並保存發包人已使用該建築工程的證據,如開業典禮錄像、報紙開業啟示等。
九、勞務分包於承包人有法律意義
作為建築企業,在實務中承包的風險較多,如工人的傷亡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工人的社會保險負擔等;如將勞務分包給有勞務作業資質的承包人,建築企業就可免去以上風險和負擔,並可以就工程質量、工期等問題向勞務企業轉移風險。《解釋》明確了這種合同有效性,這將是今後建築行業漸趨通行的做法。
十、墊資合法化
以往的實踐中,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墊資、帶資條款或者當事人另行簽訂的墊資合同的性質為企業法人間違規拆借資金,這種行為違反了原國家計劃委員會、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關於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的規定,但對於是否應當認定墊資無效,卻有不同認識,大多認定無效。
《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及其利息有約定,請求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當予以支持。從而確立了墊資合同有效的處理原則。
建議:
1、發包人和承包人今後不必為墊資條款作掩飾,應就自願原則,充分協商,合理簽訂合同。
2、對於墊資利息應有約定,該《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利息計算標準的約定不能超過國家法定基準利率,如超出,對超出部分無效。然而2004年10月28日國家上調貸款利率,並規定貸款利率不設上下限。《解釋》所在的超過部分不予保護的規定,是對這種國家調息沒有預見性的。自2004年10月28日後,合同約定過高的利息也應支持。
3、隨著建築市場的激烈競爭,建築企業被要求墊資的情況越來越多,建築企業應充分考慮自己的實力,避免盲目承諾墊資,如墊資不到位,就造成違約,將賠償發包人的損失。訂立合同應就墊資比例、進度款支付、違約責任詳細斟酌,仔細簽訂。
⑦ 可撤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應當請求( )撤銷。A.建設行政主管部門B.設計單位C.監理單位D.人民法院
D.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