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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範本差異

發布時間:2021-08-14 11:37:06

Ⅰ FIDIC《施工合同條件》與國內《工程建設施工合同(示範文本)》有哪些異同之處

之一:僱主的資金安排義務
FIDIC合同條件中規定了承包商提供履約擔保的義務,以確保其完成工程的施工、竣工及修補完屬於由其負責的任何缺陷責任。相應地,FIDIC合同條件中亦規定了僱主的資金安排義務,以確保僱主按照合同價款的支付規定完成其支付義務,此僱主的資金安排義務條款使得合同雙方的責任和權利達到平衡,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效益得到整體提高。建議新的示範文本中考慮通過適當方式設置僱主資金安排義務的有關內容。

之二:有關工程師的權利及其相關條款
因為工程師的信譽、工作能力、公證性等已是承包商投標報價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而示範文本中僅規定了項目經理的撤換要經業主方的同意,未規定業主更換工程師要經承包商同意的條款。建議示範文本中也增加對工程師權利制約,包括承包商對於業主更換工程師進行制約的條款。

之三:業主指定分包商的條款
FIDIC合同條件規定有利於規范在業主指定分包商的情況下僱主、承包商、分包商三者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維護三方利益。因此,建議修改示範文本,增加業主指定分包商的情況下的相應條款。

之四:承包商對僱主指定分包商的制約
示範文本合同條件下承包商在業主指定分包商方面的權利遠小於在FIDIC合同條件下的權利。建議在示範文本中對此項內容進行修改。

之五:承包商的月度計劃報告
將承包商每月提供報告的規定寫進工程施工合同,能有效促使承包商及時履行合同義務,防止出現僱主世紀支付工程款後,承包商怠工或挪用資金。而示範文本中,即使在按月結算方式的情況下,也僅規定了承包商按月提交工程量報告。建議新的示範文本增加此方面的內容。

之六:承包商建立質量保證體系的義務
FIDIC合同條件規定,承包商遵守質量保證體系的義務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任務、義務或職責。建議新的示範文本中增加承包商建立質量保證體系方面的規定。

之七:關於通信交流的規定
FIDIC所規定的一方給另一方送復印件的規定如「當另一方或工程師給一方通知時,亦應根據情況把復印件送給工程師或另一方」,不適合中國的實際情況的要求,應將根據情況送給工程師或一方的文件規定為採用原件或原件副本形式。

之八:部分永久工程由承包方設計的條款
FIDIC合同條件第7.2條規定了部分永久工程由承包方設計的原則,承包商應使自己的設計人員和設計分包者符合業主規定要求的標准,具備從事設計所需的經驗和能力。此舉對於具備技術能力的承包商來說,能促使其更好的理解和按設計要求進行施工,增強其責任心,防止其可能抱有將部分責任推向設計部門的想法,最終有利於保證整個工程的質量。示範文本沒有規定該項內容,建議有條件的增設此項內容。

之九:對承包商怠於作為的處理方面
我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雖然在多個方面借鑒了FIDIC合同條件中的相關規定,但仍存在很大的弱點,那就是合同條款內容的可操作性差。可見,我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的可改進之處仍然較多。

之十:計日工作制度
由於示範文本中沒有關於計日工形式的規定,我國的計日工價格計算往往不規范,隨意性很大。因此增加此部分內容會使示範文本的條款更加嚴密。

之十一:關於圖紙、承包商的設備、合同金額的定義
建議新的示範文本亦對狹義和廣義的「承包商設備」概念加以區分。另,99版FIDIC將合同金額分為「中標合同金額」和「合同價格」,前者僅指承包人在中標函中認可的工程施工、竣工和修補任何缺陷所需的費用;後者還包括因各種原因調整的價款。建議新的示範文本亦對上述兩種形式的合同金額概念加以區分。

之十二:關於發包人、承包人的定義
建議:(1)對示範文本中「合法繼承人」作擴大處理,調整為包含合同當事人後繼承工程施工合同原當事人一方權利義務的單位或個人。(2)在一方當事人被合並、分立或被兼並等原因被動轉讓的情況下,相對方享有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在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原合同的權利、義務由新的承繼者享有與承擔;在選擇繼續解除合同的情況下,除有權就已履行部分向新的承繼者主張權利外,還有權就因原當事人被合並、分立或被兼並等被動轉讓合同原因所造成之含可得利益在內的損失,向新的承繼者要求賠償。

之十三:工程師的批准不解除承包商的責任
由於示範文本在若干方面出現了責任模糊的情形。建議修改示範文本,對工程師的批准不解除承包商的責任內容明確化。

之十四:關於合同的計價及結算方式
我國示範文本規定了三種合同價格形式: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成本加薪金合同。其中的固定價格合同應包括固定單價的情形,但其敘述不明確,且在實際中的主要做法是一次性包死的固定總價合同。鑒於單價合同按月結算的優點,建議示範文本及我國其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廣泛使用單價合同。

之十五:強化了承包商對工程的照管責任
1999版FIDIC合同條件規定,承包商應從開工之日起承擔照管工程及貨物的全部職責,直到頒發工程接收證書之日止。如在承包商負責照管期間,由於第17.3款(僱主的風險)所列的八項風險以外的原因,致使工程、貨物、或承包商文件發生任何損失或損害,承包商應自行承擔風險和費用,修正該項損失或損害,使工程、貨物、或承包商文件符合合格要求。規定承包商對於工程及貨物的照管職責使合理的,因為工程施工期間,工程及貨物處於承包人的掌控之下。而示範文本雖然也規定了承包商的照管職責,但規定的不是太明確。建議新的示範文本進一步細化、明確。

之十六:員工待遇和保護條款
99版的FIDIC第6條對於承包商所僱傭員工的工資標准、工作時間、為員工提供住宿及福利設施、保障員工的健康和安全以及遵守勞動法等方面做了詳細的規定。而示範文本對於員工保護條款基本沒有涉及,致使好多建築單位惡意拖欠施工人員工資,形成年年上演農民工以極端的方式討薪、且討薪屢屢以行政干預的手段才得以解決的「中國特色」。並且對於建築業農民工是否有權享受勞動法的待遇,也一直沒有解決。建議新的示範文本對相關內容作出規定。

之十七:承包商的注意義務
1999版FIDIC對於承包商的注意義務規定得較細。在第4條承包商義務的規定中有二十幾款,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款項系規定與施工內容非直接相關的對周圍環境的注意義務,如避免對公眾的干擾義務、對進場道路的維護義務、環境保護、現場保安、作業現場的限制義務等,體現出對作業環境的更高要求;並於第6.11款明確規定了對於無序行為的防止義務。而示範文本對於此類內容規定不細,建設工程實務中好多地方對於建築現場的維護都是通過地方行政命令來實現的,建議新的示範文本予以完善。

之十八:進一步細化違約責任條款
示範文本將違約、索賠和爭議三項內容放在一節(第十一節)中,將合同解除的內容放「其他」一節(第十二節),筆者認為此種設置不合理。因為違約與索賠及爭議之間並無必然的邏輯關系,索賠並非一定是一方違約造成的,好多情況下中因並非自己的過錯遭受損失時,就可向對方要求索賠;違約也並非必然要引起難以解決的爭議,尤其是並非必然引起示範文本第十一節所述的仲裁、訴訟等爭議解決方式。而合同的解除倒是與違約有著比較密切的關系,雖然違約並非必然地造成合同的解除,但是在除卻不可抗力等因素影響的情況下,合同的解除基本上都是由於一方或雙方的違約行為引起的。所以建議新的示範文本將違約的內容從原第十一節中抽去,將合同解除的內容從原第十二節中抽出,合並後列為獨立的一節。

之十九:設定分階段結算程序,強化造價過程式控制制
FIDIC條件設定了一系列的條款就工程師對於工程進度與質量的控製做出規定,如規定工程師有權指示承包商編制改進的施工進度計劃;承包商的工作應當使工程師滿意;支付以工程計量為基礎、計量必須以質量合格為前提等內容,但沒有使工程師對於工程進度與質量的控制定量化、程序化與規范化。示範文本雖然也接收了工程師應有權對承包商的工作產生合理懷疑的理念,但對於工程進度與質量的控制尚沒有達到FIDIC條件的細膩程度。分階段結算的主要內容如下:
約定發包方按工程形象進度分階段提供施工圖的期限和發包方組織圖紙會審的期限;約定承包方收到分階段施工圖後提供相應工程預算以及發包方批復同意分階段預算的期限。經發包方認可的分階段預算是該階段工程備料款和進度款的付款依據;約定承包方按經發包方認可的分階段施工圖組織設計和分階段進度計劃組織基礎、結構、裝修階段施工;合同規定的分階段進度計劃的實施情況具有決定合同是否繼續履行的直接約束力;約定承包方完成分階段工程並經質量檢查符合合同約定條件後向發包方遞交該形象進度階段的工程結算的期限,以及發包方審核的期限;約定發包方撥付承包方各分階段預算工程款的比例,以及備料款、進度款、工作量增減值和設計變更簽證、新型材料差價的分階段結算方法;約定全部工程竣工通過驗收後承包方遞交工程最終結算造價的期限,以及發包方審核是否同意及提出異議的期限和方法,雙方確定能夠協商一致的或經發包方提出異議,承包方作修改、調整後雙方能協商一致的,即為工程最終造價;約定承發包雙方對結算工程最終造價有異議時委託審價機構審價以及該機構、審價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承認該機構審定的即為工程最終造價;約定雙方自行審核確定的或由約定審價機構審定的最終造價的支付及與工程保修預留款的互相關系何處理方法;約定確定結算工程最終造價期間與工程交付使用的互相關系及處理方法,實際交付使用和實際結算完畢之間的期限是否計取利息以及計取的方法。
上述事先設定的按工期形象進度分階段預決算和最終工程造價確定的程序和方法,使承發包合同簽約時虛設的、不確定的工程造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得以及時如實確定,這對扭轉工程造價失控局面具有明顯的作用和重要意義。分階段結算的概念與程序,不但彌補了示範文本的缺陷,而且較FIDIC文本更加嚴密、具體和更具可操作性。建議新的示範文本予以借鑒。

之二十:充實並界定工程交付內容
1、將示範文本第33.2項中的最後一句「承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價款後14天內將竣工工程交付發包人」分出,作為一個獨立的工程交付的條款,放在第33.2項之後。另,在該條加上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是:「經雙方協商,亦可在結算價款交付前進行工程交付。提前進行工程交付的條件是……」
該條款的名稱定為:工程交付的條件

2、加兩個條款,建議第一個條款名稱為「工程交付的時間及內容」,其內容包括:工程交付完畢的時間、工程交付的內容等。第二個條款的內容為承包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間和內容完成交付義務或發包人不按約定按時接收工程時的法律責任。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的支付程序與施工合同範本有哪些差異

對於上述建築業發展情況的總結,中國對外承包工程商會認為,今年我國對外工程承包依然將維持平穩增長態勢。我國對外承包工程企業的市場和業務將更加多元化。因此,合同作為建設工程項目不可或缺的因素與利益相關者的重要保證手段,其重要性與必要性不言而喻。其中,國內推介使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和國際建設工程界通用的FIDIC合同條件成為合同訂立的重要規范依據。不斷發展與完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和《FIDIC合同條件》成為促進建築業不斷發展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文著重於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與FIDIC合同條件進行對照比較。
2 示範文本與FIDIC合同條件的具體對照比較
下面,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與FIDIC合同條件就發展歷程、法律地位、框架結構、合同文件優先順序等方面進行對照比較。 2.1發展歷程
到目前為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一共經歷了三個版本,分別是1991年版(GF-91-0201),1999年版(GF-1999-0201)以及2013年版(GF-2013-0201)。其中,2013年版(GF-2013-0201)於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至於FIDIC合同文件,其發展歷程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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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FIDIC出版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國際)》(第1版)(俗稱「紅皮書」),常稱為FIDIC條件。
1963年,首次出版了適用於業主和承包商的機械與設備供應和安裝的《電氣與機械工程標准合同條件格式》即黃皮書。
1969年,紅皮書出版了第二版。這版增加了第三部分,疏浚和填築工程專用條件。
1977年,FIDIC和歐洲國際建築聯合會(FIEC)聯合編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European de la Construction(巴黎),這是紅皮書和第三版。
1980年,黃皮書出了第二版。同時出版的還有黃皮書第三版《電氣與機械工程合同條件》。
1995年,出版了橘皮書《設計-建造和交鑰匙合同條件》。
1999年9月,FIDIC出版了一套4本全新的標准合同條件: 《施工合同條件》(新紅皮書)、《設備與設計-建造合同》(新黃皮書)、《EPC/交鑰匙項目合同條件》—銀皮書和適合於小規模項目的《簡明合同格式》—綠皮書。
對照比較可知,FIDIC合同條件的發展歷史更為悠久,其體系更為詳實完善。這一結論符合我國建設工程示範文本參照FIDIC合同條件而誕生的事實。 2.2法律地位
2007 年 11 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九部委在頒布 56 號文件時,突出強調了政府主管部門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嚴格管理,強調通用條款屬於強制使用的文本,明確規定當事人對通用條款不得擅自修改。與1999版示範文本不同,住房城鄉建設部和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在頒布 2013版施工合同時,在新版示範文本的《說明》第二部分「《示範文本》的性質和適用范圍」中明確 :「《示範文本》為非強制性使用文本。
雖然示範文本非強制性使用文本,但是在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時,行業交易習慣可以作為判案的根據。其法律依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 7 條規定 :「交易習慣是指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或者指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合同法》第 61 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

Ⅲ 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何異同

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合同的區別: 第一,建設工程合同對合同主體具有嚴格的限制,發包人只能是經過批准建設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也只能是具有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資格的法人;而承攬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承攬合同的主體取決於當事人,並無強制性規定,內容隨意性較建設工程合同強。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即承攬建設工程的為建設工程合同,而且是按一定標准確定的建設工程,承攬合同的標的沒有限制,可以是動產,也可是不動產。不過,以不動產為標的的承攬合同,其標的價值較小或者工作內容比較簡單。由此二者的區分問題可轉化為如何界定建設工程問題。 第三,前者是要式合同,承攬合同的形式沒有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採用書面形式。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而縱觀合同法關於承攬合同的法條規定,對此無強制性要求,因此可認為對於承攬合同可書面,也可口頭約定,這取決於當事人的合意選擇。 第四,國家的管理。建設工程合同從訂立到履行,從資金的投放到最終成果的驗收,國家都對其實行嚴格的監督和管理。具體表現在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應當報送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經辦銀行備案。在合同簽訂後,經過專業的有資質的企業勘察、設計,才能立項,然後才能招標投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國家對資金使用、工程進度、工程質量、工程工期進行必要的監管。工程完工後,國家制定基本建設工程及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准,通過驗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大型工程,國家建設工程主管部門還直接參與竣工驗收的工作;而承攬合同中,標的涉及生產生活各個方面,價值相對較小,主要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國家對其不進行特殊管理。合同的訂立、履行也較為自由、靈活

Ⅳ 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不一致時如何處理

在工程建設的日常活動中,我們會經常遇到工程進入施工或結算程序後發現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不一致的情況,到底是按合同協議執行還是按照招標文件執行,各方說法並不一致,但真正的結論只有一個。
我的認識是:按照招標文件執行。
原因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第四十一條規定:「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准;(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於成本的除外。」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第五十九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以上條文說明,施工合同的內容不得背離招標文件的實質性條款,否則就觸犯了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就是無效條款或無效合同。
或許有人認為,在建設部和國家工商總局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關於「合同文件的組成部分」中沒有招標文件部分,但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一般工程合同不同,有其特殊的程序,既招投標程序,根據我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招標投標法開始執行時間晚於合同法,且作為特別規定,招投標法的有關要求與合同法不一致時應以招標投標法為准。
在實際實踐過程中,我國不少地方的招投標管理辦法中,已把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不一致的情況作為作為日常監督的重點,如東莞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辦法中第八條(三)第2項的規定就是如此!

Ⅳ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異同

壹、確定管轄

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起訴的一方當事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是案件的管轄。本文僅就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管轄問題進行探討。

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糾紛的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那麼建築工程招投標活動中出現糾紛,是否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

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並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無可厚非應當適用建設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第二,起訴時雙方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此時糾紛出現在招投標階段,那麼應按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則進行處理,即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貳、確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招投標相關的案由有: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項下);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標糾紛屬建設施工糾紛的其中一項訴請,還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如既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也不屬於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因為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雖然並不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對於投標保證金等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合同;此外,還存在以不當得利作為案由的可能;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也可作為案由。

叄、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請求權基礎

1、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依據

第一,招標人中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31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標人在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即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的,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簽訂書面合同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過投標有效期且未獲得中標通知書。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准施工招標文件》第3.3.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相應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或撤銷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但投標人有權收回其投標保證金。」可見,投標有效期屆至,意味著投標作為一種要約,要約本身的特徵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內未獲得中標通知書,則要約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招標文件中約定的超出上述三點的情形。我們認為雖然招標文件屬要約邀請,但是對於部分有關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屬於一個要約,故一般投標文件會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內容通盤接受,故一旦投標截止,則對於部分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已經形成了合同關系,所以招標文件中的此部分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們注意到,上述實施條例的三條規定(第31、35、57條)中,招標人撤回招標及合同簽訂兩種情況下,規定了返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標人撤回的情況下則沒有規定退還利息。所以,如果招標文件中對於是否一並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參照實施條例中的規定來適用。

肆、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

1、法定

對於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有五種法定情形。

第一,投標截止後撤銷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

第三,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上述第二、三、四點的依據均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4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這一點的依據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81條:「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到,此處與實施條例第74條有一個細小的差別,即增加了第五種投標人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況。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呢?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引發的爭議非常多,最為常見的就是主張「投標文件內容虛假」及「投標人存在串標、圍標、低價中標、行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兩種情況應當也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我們的案例檢索以及對投標保證金的擔保內容的理解,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只有在招標文件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標文件沒有進行約定,則不能主張,但是招標人可以通過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等來要求投標人賠償損失。

Ⅵ 建築工程合同中工程款差距太大有什麼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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