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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內部承包人向公司借款

發布時間:2021-08-14 19:49:03

Ⅰ 准備借公司錢用於施工工程日常開銷.買工具,應付工人借款等等,借條要怎麼打

你是公司員工吧,那公司內部會有專用的預借款項,有他們專用的批款單,去財務領取,問財務的怎麼填單,寫明用途,就O了

工程項目融資與公司融資的區別是什麼

公司融資公司融資是一個與財政決定有關的融資措施。在這一措施中,公司可將融資作為工具和用於做出一系列決策的基本要素進行分析。公司融資的基本目的在於使公司的價值最大化,並減少企業的財政風險。它與經營上的融資有著重大區別,後者是研究所有企業財政情況的,而不僅指公司行為,在公司融資中,主要概念可適用於企業的所有財政問題。這種行為准則可以劃分為長期的、短期的決策和技術性的措施。一方面,資本投資決策是關於工程接受投資的長期抉擇,而不論與產權或貸款相關的投資性融資還是在何時或是否為股東們支付紅利,在這種投資中都不予考慮。另一方面,短期的決策可以被歸類於重點資金管理。這是一種流動負債與短期負債的短期平衡;此處的焦點在於對現金流的管理,而短期借款與貸款(如給消費者提供信貸)的管理則不在此列。往往會被用作資產負債表外的融資之間的措施,貸款決定是根據合作公司(或若干企業或公司組成的集團)財務狀況與平衡所做出的,而現款收益與公司資本則依賴於公司對貸款設施的服務與利用。換言之,如果你要進行融資,則你的賬戶就必須能夠支撐這種設施的運轉。工程項目融資的內容遠不止這些。在工程項目融資工程項目融資是長期的基礎建設和工業項目的融資行為,這取決於一種復雜的財政體系,據此可將貸款和產權用於工程項目的融資。通常,一個工程項目的融資方案包括一系列產權投資者,即眾所周知的工程發起者以及為勘探開發作業提供貸款的銀行財團。這種貸款是最普通的非追索性貸款,它可以用工程本身或完全用現款收益來擔保,而不是由工程發起者的總資本貨信用貸款,以及財政建模所支持的部分決策來擔保。典型的情況是,融資行為是由所有的工程資金給予擔保的,包括產生收入(稅收)的合同。工程貸款者可以獲得對於所有資金的扣押權,而且如果執行工程項目的公司難以遵從貸款條文,則該工程項目就可能被他人取而代之。通常,人們都會為每個工程建立一個實體(企業),因此就可以保護一個工程項目發起者所擁有的,避免因其他工程的失利而造成的損失。由於這種具有特殊目的的實體,所以工程項目的實施公司就不會擁有其他工程的資金來源。負責此工程的公司所擁有的資金往往需要被用來為工程實施財政保障,工程融資往往要比其他融資方法更加完善。從傳統上來看,工程項目融資在采礦業、交通運輸業、電信業和公共設施工業中應用得更加廣泛。最近以來,尤其在歐洲,工程項目融資原理已被應用於公有制基礎建設(如學校、醫院、輕軌、監獄、政府建築等)的准私有化轉型中,即所謂的公共—私有化合作(PPP),或者是英國人所謂的民間融資立法提案(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縮寫PFI)交易。風險確認與分擔是工程項目融資的關鍵因素。一個工程可能會遇到大量技術的、環境的、經濟的風險,尤其在發展中國家。財政金融機構和工程負責人可以推斷出在工程進展中所遇到的風險,否則不會接受相關的運營(非融資性的)方式。為了妥善處理這些風險,這些工業(如發電廠或鐵路部門)中的工程承包者往往由一些專業公司構成,它們以彼此結合成「合同網」(Contractual network)的形式進行合作,以求在允許融資實施過程中分擔風險。融資經常採用工程交割方式進行,與此同時,與工程相關的風險也須與從事此項工程的各方分擔。一項風險性較大或投資較高的工程,可能需要由工程完成者的擔保保障所融資金的償還能力。一個復雜的工程融資,將資產等債券化,期權(按規定價格期限內買賣股票、貨物等權利)、保險條款或者其他進一步的調節湊數聯合實施,其目的都在於化解風險。中,貸款者強調在獨立的工作模式下運行工程項目本身。這就為工程承包者提供了獨一無二的機會——尋找工程實際獲利的切入點,進而推進工程的進度,並掌握那些可能導致工程內部出現的風險。

Ⅲ 關於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對外從事商事行為引發糾紛責任認定問題的指導意見

不知道你是否要的是以下文件:南通市中院關於印發《關於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對外從事商事行為引發糾紛責任認定問題的 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各基層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門:
為統一全市法院審理建設工程中實際施工人對外從事商事行為引發糾紛案件的裁判尺度,規范建築市場秩序,我院經過認真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制定了《關於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對外從事商事行為引發糾紛責任認定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已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2010年6月11日會議討論通過。現將意見予以印發,請認真組織學習,結合實際,參照執行,並將執行中的情況及時反饋本院。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關於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對外從事商事行為
引發糾紛責任認定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為統一全市法院審理建設工程中實際施工人對外從事商事行為引發糾紛案件的裁判尺度,規范建築市場秩序,兼顧善意相對人和建築單位的合法利益,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參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指定本意見。
一、嚴格審查基礎事實
1、審理涉建設工程買賣、租賃、借貸等商事糾紛案件,應嚴格審查案件基礎事實,並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和法律釋明,強化舉證責任分配。
2、審理涉建設工程買賣、租賃糾紛案件,應通過對合同、結算單、欠條、送貨單等證據的綜合分析判斷,嚴格審查合同訂立、履行及相關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正確認定購買材料、租賃器材等基礎事實。
3、審理涉建設工程借貸糾紛案件,應對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及借款本金數額的真實性予以嚴格審查。
對數額較大的借貸案件,建築單位或實際施工人辯稱借款未實際發生或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本金數額包含利息,且提供的證據足以使法官對債權憑證或債權憑證載明本金數額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由相對人就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及借款本金數額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應對簽訂的借貸合同、出具債權憑證時間、地點及所涉資金的來源、交付方式、時間、地點等訂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舉證證明。
4、審理涉建設工程買賣、租賃、借貸等商事糾紛案件,涉及責任主體認定問題,應根據建築單位和實際實際施工人之間的協議或其他相關證據查明是否存在工程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相關事實。
5、建築單位與實際施工人訂立的相關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參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工程掛靠、轉包、違法分包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
二、正確區分行為性質
6、與建築單位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項目經理或其他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以建築單位名義所從事的買賣、租賃、借貸等相關商事行為,構成職務代理,其行為後果應參照委託代理的規定,由建築單位承擔。
前款規定的建築單位工作人員職權范圍應按建築單位有無明確授權、相關人員所處職位的性質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建築單位工作人員超越職權、職權終止後以建築單位名義從事相關商事行為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責任主體。
7、建設工程施工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關系中的項目經理等實際施工人在施工過程中對外從事買賣、租賃、借貸等相關商事行為,相關人起訴要求建築單位承擔責任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責任主體。但實際施工人依法取得建築單位授權委託或建築單位對實際施工人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的商事行為予以追認的除外。
8、區分是行政隸屬關系還是掛靠、轉包、違法分包關系,可根據以下情形綜合分析判斷:施工合同約定的建築單位與現場施工方之間有無產權關系、有無統一的財務管理;施工合同約定的建築單位與施工現場的項目經理或其他現場實際施工人員之間有無合法的人事或勞動關系以及社會保險關系。
三、准確界定責任主體
9、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履行合同的,應由實際施工人自行承擔責任。
實際施工人在訂立、履行合同時雖自己簽名或蓋章,但確有證據證明實際施工人系以建築單位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履行合同的,不屬於前款規定的「以自己名義」。
10、實際施工人以建築單位名義對外訂立、履行合同或符合第9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相對人只起訴建築單位或實際施工人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是否追加被告、訴訟請求的責任主體等進行法律釋明。當事人申請追加另一方為共同被告的,應予准許;當事人不申請追加的,法院可以視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依職權追加。
相對人只起訴建築單位或實際施工人,且認定責任主體明確無爭議的,為查明買賣、租賃、借貸等商事交易相關事實,可依申請或依職權追加另一方為第三人。
11、工程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關系雙方約定建築單位對建設工程所涉債權債務不承擔責任的,僅在其內部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
12、相對人不知道存在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的事實,實際施工人以建築單位名義與相對人進行買賣、租賃、借貸等商事交易,構成表見代理的,其行為後果由建築單位承擔。
依前款規定,建築單位在承擔責任後可依其與實際施工人的約定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向實際施工人追償。
13、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的事實,仍同意實際施工人以建築單位名義與之發生交易的,由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四、穩妥認定表見代理
14、審理涉建設工程買賣、租賃、借貸等商事糾紛案件,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參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的相關規定精神,從嚴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5、以下情形應認定實際施工人的行為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
(1)實際施工人對外訂立合同時加蓋建築單位或項目部符合要求的相關印章;
(2)實際施工人對外訂立合同時加蓋無證據證明經建築單位同意刻制的相關印章,相對人能舉證證明該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者建築單位知道或應當知道實際施工人利用該印章從事相關行為的;
(3)實際施工人對外訂立合同時未加蓋相關印章,但以建築單位、項目部或工地名義,相對人能舉證證明在訂立合同當時已知道實際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或其他相關身份的;
(4)實際施工人與相對人未訂立書面合同,但相對人能舉證證明實際施工人在訂立合同當時以建築單位、項目部或工地名義,且其已知道實際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或其他相關身份的;
(5)實際施工人的行為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表象的其他情形。
16、在衡量相對人是否構成善意無過失時,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4條的規定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17、建築單位舉證證明實際施工人確系無權代理,相對人主張實際施工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知道意見》第13條的規定,對「實際施工人的行為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和「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承擔舉證責任。建築單位主張實際施工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可對相對人主觀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形進行反駁舉證。
18、適用第12、14、15、16條規定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仍然存在重大爭議,難以准確認定建築單位是否承擔責任的,應將合同標的物的用途作為重要參考因素予以審查,如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項實際用於項目施工的,可以認定建築單位承擔責任。
19、相對人對「合同標的物的用途」承擔舉證責任。
相對人舉證證明已將借貸資金通過轉帳、現金解款、票據等方式交付於建築單位或項目部的,可以認定所借資金用於工程項目。建築單位或實際施工人否認所借資金實際用於工程項目的,應證明所借資金的確切去向,或對工程所用資金來源、數額及工程所需資金數額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數額較大的借貸資金未進入建築單位或項目部帳戶,直接現金交付於實際施工人的,建築單位否認所借資金實際用於工程項目的,不應直接認定所借資金用於工程項目。實際施工人對所借資金是否實際用於工程項目承擔舉證責任,且所舉證據間應形成緊密的證據鏈條,基本達到所借資金與用於工程開支資金系同一資金的證明程度。
相對人舉證證明已將買賣、租賃合同標的物交付至項目部有關人員和工地相關地點的,可以認定買賣、租賃合同標的物用於工程項目。建築單位或實際施工人否認買賣、租賃合同標的物實際用於工程項目的,應證明合同標的物的確切去向,或對工程所用該種標的物的來源、數量及工程所需該種標的物的數量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0、下列情形不應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1)建築單位授權明確,相對人明知實際施工人越權代理的;
(2)合同的訂立履行明顯損害建築單位利益的;
(3)實際施工人以自己作為交易主體與相對人訂立、履行合同後,未經建築單位授權又以建築單位名義出具債權憑證的;
(4)實際施工人加蓋私刻(或偽造)的印章或偷蓋相關印章對外訂立合同或出具債權憑證,且無證據證明所涉標的物的交付、使用與本項工程有關的;
(5)實際施工人訂立合同未加蓋建築公司或項目部相關印章,即以建築公司、項目部或工地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無證據證明實際施工人出示過任命書、授權委託書或其具有其他相信實際施工人有代理權的理由和依據;
(6)大額借貸資金現金交付於實際施工人,且無證據證明資金的交付、使用與本項目工程有關;
(7)運用經驗法則,通過對合同締結和出具債權憑證時間、以誰名義出具、標的物的種類性質及交付使用等情況的綜合分析判斷,實際施工人或其與相對人的行為明顯與常情常理不符的;
(8)不應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的其他情形。
五、附則
21、本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試行。如具體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上級法院指導意見為准。
22、本意見試行前尚未終審的,適用本意見;本意見試行前已經終審,當時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意見。

Ⅳ 向單位借款的程序,公司員工借款怎樣操作

借款時寫個借據,證明某員工從公司借了錢,然後做帳;等公司員工還款時再開個還款收據,一次做帳;如果只有一聯就讓員工借款和還款時在借據和收據上簽個字就可以了。

個人向公司借條範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公司名稱)
乙方:________________(你的基本信息)
甲、乙雙方經協商,就乙方向甲方無息借款購買汽車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1、借款金額: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為人民幣____元。
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項在借款期限內不支付利息。
3、借款期限及還款期限:借款期限為____年,即從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可以約定具體如何歸還的期限,比如每月或每年的什麼時候歸還,由公司從個人工資款項中扣回多少元等)。
4、還款方式:如果前面有明確約定,則可以不要。
5、保證條款:(如果公司需要這方面的保證的話,不要就可以不要此條款,要的話根據你和公司的協商進行補充。)
6、違約條款:根據具體實際情況寫
7、其他:公司借款給你如果有什麼服務期限或什麼附加條款請註明。
8、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Ⅳ 安徽一建築公司因「掛靠」險些倒閉,掛靠資質有何風險

2019年7月,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被取保候審,今年3月,安徽高院作出判決,採納檢方的抗訴意見,糾正了原審錯誤判決。2020年6月5日,一審檢方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構成犯罪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一審法庭裁定金某返還甲公司1075萬余元及孳息,同時裁定由時某個人承擔對金某的還款責任

包工頭在掛靠經營過程中,實際上不可避免地會對外借款、賒購建築材料、租賃設備等,一旦實際不能履行付款義務時,第三方往往就想方設法讓出借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責任。而在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會判決建築施工企業承擔責任,一些建築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因要承擔巨額債務而陷入困境,甚至面臨著倒閉。

所以,出借資質本身就是違法的,會受到行政處罰,而出借資質的單位還會因為包工頭的債務問題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而且現在稅務上面的處理也是一個極其棘手的問題,弄不好也會違法

Ⅵ 企業怎麼起訴內部承包項目經理工程虧損,公司想用法律手段起訴項目經理,項目經理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按照承包協議。如果沒有承包協議,很難起訴。

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的相關法律依據有哪些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獎罰條件違法公平、有償的基本原則,顯示公平的,應予撤銷。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建築工程造價條款,合法有效。
3.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建設方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觀點認為,就建設工程質量瑕疵發生的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普通時效。如《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24條規定。
4.發現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員達不到資質,發包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但對承包人已完成的經驗收合格的工程,應適當補償提前終止合同的損失。
5.代建單位遲延交房時間已超出了設計變更可以適當延期的合理期限,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受託方要免除自己的遲延交房的違約責任就必須舉證證明遲延是由委託方設計變更造成的,但是設計變更所造成的遲延必須在合理的范圍內。
6.發包人提前使用未經驗收建設工程的,出現質量問題,應自行承擔責任。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是否對保修期內出現的其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7.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發包人與第三人合資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繼受該項目的,承包人未獲得工程款,無權請求原發包人、合資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8.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順延工期的條件不明確時,法院可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折算相應工程的工期。
9.工程結算鑒定結構已認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礎上,於鑒定結論外增加工程造價款。
10.名為購房合同實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認定
11.《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不能否定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合格證書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證書應作為法院認定該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依據。質檢部門在作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或優良等級認定的同時,出具的《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中開列的質量瑕疵,屬於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質量保修范圍。當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不能推翻質檢部門對工程質量等級的認定及否定建設工程質檢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效力。質檢部門核發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行為屬於一種確認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12.名為房地產續建合同實為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區別和認定。當事人簽訂的房產續建合同沒有約定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內容,而是約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確定的補償款,該續建合同應屬於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性質。作為在建工程的受讓方,在簽訂轉讓合同時並不需要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受讓人繼續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則應具備此資格。
13.從事簡單的勞務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資質,簽訂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際增加了建築施工面積,但未約定計費的,依照原合同約定的結算標准計算。
15.審計機關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是對建設資金使用的財務監督,不能約束和否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國家審計署《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以未經國家審計部門審定為由,否定雙方認定的鑒定單位作出的鑒定結論,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認定工程造價不應僅以鑒定結果確定。認定工程造價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和預算、決算和還款協議為准,而不應僅以鑒定結果為准。
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審核結算書的條件未成就時,法院委託中介機構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鑒定,當事人在法院組織下就鑒定結論質證後,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1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方對承包方處以罰款,不受法律保護。
1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對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對延期竣工享有後履行抗辯權。
20.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不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責任和竣工結算後不支付工程結算款兩種情況下的違約責任,所涉工程沒有竣工的,應按拖欠工程進度款的違約條款承擔責任。
21.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違約責任的利息未約定付款時間的,應當從當事人主張之日起算。
22.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決算審計並非最終決算依據,法院應對審計結果依法審查質證,並根據事實作出判決。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決算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對承擔單位並無約束力,也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簽訂的合同效力。在訴訟中法院對已經形成的審計結果應作為訴訟證據進行審查,能否採信取決於其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當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依法審計的工程價款與當事人已確定的工程價款不一致時,一般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的判決依據。
23.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託方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是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主體。
2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款結算期限,承包人並未知道或應當知道發包人拒絕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起算。
25.由建設的單位向施工單位支付配合費,不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對有關收費條款的約定對當事人應具有約束力。效力高於有關規章規定的取費標準的效力。
26.建設單位未經竣工驗收就開始使用工程,應當自其開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計算利息。
27.發包方委託第三人與承包方直接進行工程款決算審核工作而達成的一致意見,可以作為承、發包雙方決算工程款的依據。
28.鑒定機構根據雙方約定按定額取費而計算出的工程造價中已包含當事人的利潤、稅費等內容,當事人主張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設工程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主張返還名為保證金,實為無還款期限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
30.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對材料價格有爭議時,如有明確約定且已經價格鑒定機構鑒定的,該鑒定結論即有證明力。
31.監理單位的意見不能作為已經竣工驗收的依據,該驗收報告不發生竣工驗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設單位為督促施工方盡快施工而向其發函推測工程的形象進度完成狀態,不構成訴訟中的自認。
33.利息是付款責任的附隨義務,屬於法定孳息,與當事人應有的付款責任同時產生。
34.沒有證據和事實推翻合同約定時,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結算工程款。一方當事人拋開合同約定的包干總價,提出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35.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應當按照實際施工人資質,據實結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發包人非轉包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該轉包合同無效。非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雖有主動審查義務,但是其審查范圍應是當事人訴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為據,推定出發包人認可以承包人報送的竣工結算文件為確定工程款數額的依據。當事人應對此作出特別約定。
38.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合同後,又以內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將由其履行的承建義務轉包給當事人,其行為應認定為「轉包」性質,當事人符合「實際施工人」的條件。
39.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法定代表人並未該兩企業利益簽訂工程發包合同的,由發包方承擔合同責任。一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個企業的名義簽訂工程發包合同,同時又為另一企業進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應由發包人向承包人承擔合同責任。
40.受害方違約在先的,不能主張逾期營業損失。
41.建設施工中形成的債權可以轉讓,且受讓人在有效期限內可以行使該建築的優先受償權。
42.當事人對款項爭議焦點是款項性質及其歸屬的,屬於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判的內容,不需鑒定工程費用數額。最高院在審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啟動鑒定程序持謹慎態度。如果鑒定機構出具咨詢意見就可解決問題的,就不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
43.法院應當依職權認定名為分包實為轉包的合同無效。
44.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發生爭議時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檔合同文本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45.委託代建合同關系中,受託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
46.招標人與中標人未按《中標通知書》內容簽訂施工合同,對簽約在先的施工合同不發生變更的效力。
47.建設工程造價鑒定結論超出當事人約定的鑒定范圍的,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設方應負的合同義務而非損失,在未超額給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計算違約賠償數額沒有依據。
4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竣工日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不應將合同解除日類推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內容不明確,相關招標文件的內容具體明確的,可以作為明確雙方爭議點的依據。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結算依據情況下,應綜合現有證據、證據責任分擔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單位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後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5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後雙方認可的工程總價」內容的讓利條款,不是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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