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家在人防工程、人防建設經費使用方面的有什麼規定
中央《關於加強人民防空的決定》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各項建設費用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管理。 國家人防辦對人防經費的使用實行預算監督管理,2002年制定了《人民防空預算管理規定》《人民防空基本支出標准》規定:人民防空預算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機級負責,跟蹤問效」 的管理原則。各級人民防空辦公室的人民防空經費收入、支出全額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管理。 人民防空預算實行逐級審批的原則。人民防空總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上級人民防空辦公室的所屬人防辦公室預算進行檢查監督。
②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人民防空實行長期准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救災和處置突發事件相兼容的原則,堅持防空防災一體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護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設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佔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領導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其職責和任務,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各司其職,做好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領導,以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市區街道、鎮應當指定機構或者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按國家人民防空分類防護確定的城市,是省組織人民防空的重點。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省人民防空重點市、鎮。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要求,分類規定本級重點防護目標,並將防護措施列入規劃。
前款所稱重點防護目標,是指城市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梁、江河湖泊堤壩、水庫、倉庫、電站和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目標。
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制定防護方案,建設防護設施,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企業所需防護經費列入企業成本。電台、電視台等公益性組織的防護經費由政府承擔。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防護目標單位的防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重要經濟目標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前,應當徵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報上級批准,並組織演練。
編制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所涉及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資料,指定專人完成有關編制任務。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人防等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鄉總體規劃。開發區(高新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和高教園區等應當依法落實人民防空建設要求。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徵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審查建設工程規劃方案時,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要求。
第十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並與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城市的地鐵等地下交通干線、交通綜合樞紐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准,其防護設計的審查應當有人防主管部門參加。人民防空疏散幹道和連接通道,應當盡可能與城市地下交通等設施相連通。
第十一條人民防空指揮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由人防專業隊組建單位負責建設。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在新建醫用建設工程時,結合修建醫療救護工程。鼓勵其他組織建設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和醫療救護工程。
重要通信企業應當加強地下通信設施建設,增強抗毀和保障能力。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並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竣工驗收,其建設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防空地下室的戰時功能、防護級別、建設規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因地質、地形、結構或者其他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進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優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未按規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內容的或者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承擔人民防空工程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與該工程項目相適應的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准、質量標准、技術規范等。
單獨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設計文件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詢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項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設計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或者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准及設計文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建設單位申報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建設平戰結合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平戰轉換方案,備好器材、構件,與工程同步驗收。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均可以開發利用。
對於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有關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和許可證,保障用水用電,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規費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賃等情形使用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應當與其設計用途相適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有關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指揮、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資源,發揮人民防空資源在平時防災、救災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現有人民防空資源可以滿足防災救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資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實行分類負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由單位負責;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維護管理資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報廢、改造,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經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封填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必須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進行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開溝、植樁等;
(二)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進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圍內設置障礙、堆放物品、新建建築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圍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將管網、線纜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毀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偽裝、地面附屬設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防護設施,進行穿牆打孔等影響防護效能的改造和裝修;
(八)佔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風、配電等設備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由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戰術技術要求劃定,並設置標志。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實施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准,組織建設和管理。
通信、廣播電視、無線電等管理部門和電力、通信企業應當在網路、頻率、供電等方面提供優先保障,確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信號傳遞發放順暢穩定。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混同。
禁止擅自搬遷或者拆除、毀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必須按照城市通信警報規劃和戰備要求進行易地重建,拆遷和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防空警報試鳴,試鳴的五日前必須發布公告。
鳴放防空警報信號時,通信、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傳播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按照預定方案迅速准確地接收、傳遞和發放,並協助完成有關通信保障任務。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及應對突發事件服務。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防空襲方案,組織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計劃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明示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但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平時應當組織預定疏散對口地區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預定的疏散地區建設。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確疏散掩蔽的人員、集結地點、行動路線、場所,適時組織疏散掩蔽演練。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組織實施後,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資、醫療衛生、教育等有關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會同預定的疏散地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負責解決。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防、綠化、建設(規劃)、林業、園林、交通、水利等部門開展用於防空防災的林地(林帶)建設。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專業對口組建人民防空專業隊伍,並根據需要組建人民防空志願者隊伍。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相應的人民防空專業隊,各專業隊戰時承擔相應的任務:
(一)建設、公用、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搶險搶修隊承擔公共設施的搶險搶修,以及搶救人員、物資等任務。
(二)衛生部門組建衛生應急專業隊。衛生應急專業隊承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等任務。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消防隊承擔滅火救援等任務;治安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等任務。
(四)衛生、環保、安監、公安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防化防疫隊承擔對核、化學、生物武器襲擊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五)通信主管部門協調各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組建通信隊。通信隊承擔通信保障等任務。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運輸隊承擔運輸人員、物資等任務。
(七)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任務需要組建平戰轉換、引偏誘爆、偽裝設障、信息與網路防護等新型專業隊伍。各新型專業隊承擔人民防空工程平戰功能轉換、信息防護等任務。
除前款規定之外的燈火管制等戰時其他任務,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人民防空專業隊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特殊專用裝備、器材,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應當納入應急救援體系,協助政府完成搶險救災任務。
平時執行搶險救災任務或者戰時執行人民防空勤務的人民防空專業隊及人民防空志願者隊伍的傷亡人員,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置和撫恤。
第二十七條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由負責組建的部門訓練、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的業務指導,定期組織整組,確保組織、訓練的落實;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組建各人民防空專業隊的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或者責任人,具體負責人民防空專業隊的訓練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專業隊的訓練內容按照戰時防空、平時防災的要求安排,訓練計劃由人防主管部門制定下達,組建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和生產組織實施。人防主管部門和組建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或者演練,組建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為訓練和演練以及執行任務提供相應條件,並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與其在崗時等同。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專業隊的整組、訓練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宣傳教育,並將其納入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規劃。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知識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知識教育納入教育計劃,開展形式多樣的教育教學活動。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培訓教員,並提供專用器材和教材。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人民防空經費是進行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人防主管部門統籌管理,接受上級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指揮工程、通信設施建設與管理和重大演習保障等。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
(一)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或者易地建設費;
(二)維護本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經費;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三十條依法籌集的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確需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同意。
人民防空經費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政策規定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稅收優惠和規費減免以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專業管理,接受上級人防部門的監督。其中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用於經營的人民防空國有資產還應當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作納入擁軍優屬、擁政愛民的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佔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或者拒不補償的;
(四)佔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五)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人防主管部門在對人防工程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不當影響防護效能的,應當責令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限期修復,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人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七)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單位不制定防護方案,不落實防護力量和防護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人防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定應納入什麼規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④ 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修改沒有
城市化建設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主要依託。當前,我國的城市化建設已經進入到一個前所未有的高速發展時期,城市與中心城鎮的規劃區不斷擴大,城市人口迅猛增加,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時也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供了難得的發展機遇。堅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是現代化城市建設和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基本途徑。結合工作實際,本文就如何堅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問題,談幾點粗淺看法。
一、貫徹執行《人民防空法》及其他人民防空法規不能打折扣
《人民防空法》自頒布實施以來,自治區先後制定了《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內蒙古軍區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實施意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和政府規章,不斷規范全區人民防空建設管理。這些規范性文件及其他人民防空法規,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原則、標准、程序、分工、保障和維護管理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確規定,它既是實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依據,又是搞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重要法律保證。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這些法規,是實現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目標的最根本措施。
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這些法規在一些地方和單位沒能得到真正的貫徹落實,尤其是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沒有真正堅持「應建必建、以收促建」的原則,而是把這一剛性政策演變成五花八門、討價還價色彩甚濃的「軟柿子」,大打折扣。更有甚者,一些政府部門竟把免建人防工程、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作為招商引資的優惠條件,堂而皇之冠以「政府會議紀要」的名義下發文件,公開違法。少數人防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業務部門,職責意識不強,法制觀念淡薄,加之管理措施滯後,對不建、少建人防工程和隨意降低人防工程建設標準的違法現象缺乏足夠的認識,聽之任之,破壞了人民防空建設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嚴重地制約了當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發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出台後,經過一年多的工作,特別是當前全黨開展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使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當中存在的問題和現象正在得到有效的糾正。但要想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做到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人民防空法》及其他人民防空法規,首先在人防的宣傳教育的對象上,應該把重點放到提高各級領導幹部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重要性的認識上來。堅決糾正一部分領導同志頭腦中存在的「人防無用」、「影響當地招商引資」等錯誤觀念。要讓他們真正了解到,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是一項長期的全民性的人防戰備建設,涉及范圍很廣,黨政軍民各系統和國民經濟各部門都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活動。人民防空體系在戰時的有效性,取決於和平時期的長期准備。特別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模巨大,技術性強,耗資較多,需要動員全社會各方面力量,經過長期的、艱苦的建設,才能適應戰時需要,為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提供可靠保障。堅決杜絕隨意減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指標,或隨意不建、少建人民防空工程,以及故意拖欠人民防空建設經費等違法現象。人防主管部門的領導同志也要注重加強對人防法律法規的學習,適應人防工作的需要,不當門外漢,不斷在工作中加強人防法律法規的學習,增強法制觀念,堅決防止人防部門不作為、亂作為甚至瀆職犯罪現象發生。
對開發商的宣傳教育是一項長期的、細致的工作。這里要特別強調的是,「打鐵先要自身硬」,在面向他們進行宣傳教育,不斷增強他們的法律意識的同時,人防主管部門也要為他們做出樣子,在人防行政執法中牢牢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嚴格遵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做到對待建設單位一視同仁,審批人民防空工程項目堅持用一個標准。不循私情,不搞照顧,不破壞規矩,不給違法者以空子可鑽,以自己的行動影響和帶動開發商嚴格遵守人防建設的法律法規。
加強監督,嚴格執法,是貫徹執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必要條件。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以《人民防空法》和其他人民防空法規為依據,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進行嚴格監督,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質量標準的人防工程責令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整改;對拒不執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報建審批、設計審核、施工與質量管理、工程竣工驗收等嚴格按程序進行。重視和加強人民防空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執法行政機構,提高執法行政人員的法律素質和行政執法能力。
二、制定人民防空工程規劃不能作樣子
我國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貫徹「長期准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和「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這是《人民防空法》明確規定的。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與城市發展同步建設,應當成為各級人民政府的自覺行為。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90號政府令對此明確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建設編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且重申:「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近年來,經過人防部門的努力,這項工作得到了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視,取得了十足長進。但也存在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用消極應付的工作態度搞規劃,調研分析工作不深入,對規劃的科學性、工程建設目標的合理性缺乏足夠的論證,規劃的指導作用不強,是其一;裝門面,作樣子,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束之高閣,在城市建設的具體操作中並不執行,是其二;由於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專業性強,市、旗(縣)人防部門缺乏這方面的技術力量,上級業務部門指導力度有限,造成規劃質量不高,可操作性不強,是其三。
為了在城市建設中認真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規劃,防止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流於形式,應注重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是重視人民防空工程規劃工作。「人民防空工程規劃」,是指在一個城市內,根據國家對不同城市實行分類防護的人民防空要求,確定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總體規模、布局、主要建設項目、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方案以及規劃的實施步驟和措施的綜合部署。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依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主要在城市進行,離開城市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隨著我國城市化建設的快速發展,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城市發展計劃,統盤考慮,同步發展,是大勢所趨,勢在必行。要根據當地城市建設的長期、中期、近期發展計劃,科學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全面部署一定時期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進度、規模、類型和布局,並將其與城市發展計劃相融合、協調。人防部門要提供詳實可靠的第一手材料,組織專家深入進行調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本地實際、操作性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二是要牢固樹立「規劃就是法規」的意識,認真抓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落實。人民防空工程規劃是與城市總體規劃配套的專業性規劃,一經批准,就是城市建設和管理的一個法規性文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發改、住建、規劃、財政、國土、環保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執行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在工作上給予協助,業務上進行指導。各級人防部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承擔起實施規劃的責任,及時檢查督促新建民用建築和舊城改造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詳細規劃的執行情況,一定要嚴把防空地下室的報建審批和竣工驗收關,加大建設過程中的質量檢查與質量監督。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不能有缺失
當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當中管理缺失問題,普遍存在,由此引發的違法瀆職事例時有發生。尤其是在防空地下室建設中,審批手續不健全、對圖紙審查把關不嚴、施工管理不到位、竣工驗收不規范、人防專業技術人才不足等現象比較突出,嚴重地制約著人民防空工程規劃的落實。要有效地解決管理不到位、監管不規范問題,應注重抓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是要嚴格執行人民防空工程項目的建設程序。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要緊緊抓住計劃立項、圖紙審查、施工監督、竣工驗收等主要環節,切實負起責任,嚴格按照國家現行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計劃、設計、施工、驗收管理規定執行,堅決杜絕擅自簡化建設程序、放寬建設標准進行審批現象。
二是要認真貫徹執行《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嚴格按照防空地下室建設工作程序,落實好「新建民用建築在辦理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依法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核手續」的規定,把住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批關、質量關。從根本上解決人防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不同步的難題,使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逐步走上依法審批、依法建設、依法監督管理的健康軌道。
三是要突出抓好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報建審批階段的管理工作。對建設單位提供的發改委工程項目立項審批文件、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建設項目規劃總平面圖等報建資料進行詳細審核,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進行認真核實,凡不符合條件的一律不予審批。
四是加強人防工程建設項目質量監督及竣工驗收工作。嚴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技術規范和審核後的施工圖紙進行監督檢查。要認真辦理質量監督手續並填報《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書》,採取有力措施,加強對監理企業的監管力度,真正做到對人防工程項目實施全方位、全過程的質量監督。要真正落實「工程項目技術交底制度」、「隱蔽工程驗收責任制」、「定期與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和「人防工程驗收制度」等項規章制度,切實保證人防工程的防護標准與質量符合要求。
五是加強人防專業隊伍建設,切實解決現有專業人才素質能力不能夠滿足現實工作需要的問題。要把人防專業人才培養工作作為人防建設的戰略性任務來抓,採取多種形式,逐步改變人防隊伍專業人才匱乏的狀況。人防主管部門的領導應當充分認識到,培養人才與依法管理同等重要,都是提高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的重要途徑。
以上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緊密結合的幾點思考,如果對你有幫助請採納謝謝!
⑤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態,做到戰時能防空襲,平時能防災並為經濟和人民生活服務,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室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保護的計劃、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的各類人民聯防空工程及與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中央國家機關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維護
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 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 有關部門的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
(三) 公用或者單位(個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工程隸屬單位(個人)負責;
(四) 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防護設備設施,評述主要風、水、電、暖、通信和消防系統,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餘設備設施如裝修、照明等,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系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工程檔案資料等同時移交,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工程隸屬關系變動後,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第八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崗位負責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情況,規定領導成員、管理人員、維護人員的維護管理工作崗位及其相應的責任,明確維修保養任務和內容。
(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針對不同類型的工程,規定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的次數、時間和內容,並列入單位和個人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實際情況,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加強消防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經常組織防火檢查,及時發現和整改火災隱患,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火災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維修保養檔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檔案,對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的時間和內容進行記錄。使用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時,應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
第九條維修保養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准: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准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 金屬、木質部件,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六) 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 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根據工程的不同類別和特點區別進行:
(一)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制定工程平戰功能轉換技術措施方案,平時要按照維修保養制度,對平戰轉換構件進行檢查、維修、保養,熟悉平戰轉換技術措施,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准。
(二)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加強對主要設備設施的檢查、維修和保養。火災自動報警、自動噴水滅火、防煙等消防系統,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進風、排風等通風空調系統,必須達到設計風速和有關技術標准,滿足換氣次數,保證工程內部空氣質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有開發利用價值的,應當盡量開發利用,以用促管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視情啟封檢查、維護、保養平時開發利用價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檢查評定標准》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二條國家保護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佔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參與編制和組織實施城市建設規劃時,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注意保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保證其結構安全和出入順。
第十四條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水、氣,傾倒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它建築
(二) 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 禁止擅自佔用、改造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五)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修建在地面工程設施。
第十五條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必須採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造時,不得降低防護能力和影響其防空效能,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維護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設施用地規定辦理。
第四章 拆除和報廢
第十八條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時必須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 經國家批准建設的工程,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二) 300平方米(含)以上5級工程、4級(含)以上工程、指揮工程和散幹道工程,經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 5級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級工程和散支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確定的位置,由所提出的拆除單位限期予以補建。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級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6B級以上抗力標準的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於原工程拆除面積。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代替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第二十條經批准拆除補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質條件復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以補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不予補建,但必須按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二十一條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從嚴掌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可以報廢:
(一) 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 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 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己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隸屬單位予以回填處理。
第二十二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制定拆除方案,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隊伍拆除,確保拆除安全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隱患。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散幹道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個人)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四)平時己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從平時使用收支列支。
第二十五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第二十六條凡為平時使用而進行的工程改造和裝修所經費,由使用單位(個人)負責。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關規定,由縣級發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單位和當事人給予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