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建設施工合同違約責任條款如何約定
違約責任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的責任形式,也可以約定違約責任的范圍及損失的計算方法。具體表現在當事人可事先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幅度,可以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甚至確定具體數額,同時也可以通過設定免責條款限制和免除當事人可能在未來發生的責任。但是,違約責任可由當事人約定,並不是說當事人未約定違約責任的,不發生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法律賦予合同的效力,即使當事人未在合同規定違約責任,違約方也須依法律的直接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違約責任應當限定在法律允許范圍之內。為了保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件的公平合理,法律也要對其約定予以干預。如果約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將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從而適用法定的違約責任。
『貳』 工程合同違約金的約定標准不能超過合同價的百分幾
建築工程合同未約定違約金不,能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但是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賠償自己的損失。
關於建設工程合同違約金的法律規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關於「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明確規定施工人因逾期交付而承擔違約責任,這里的違約責任包括賠償發包人因逾期交付受到的損失、按照約定向發包人支付違約金、減少價款、執行定金罰則等。
建設工程合同違約金沒有具體法律標准。法定違約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在建設工程上,由於違約的種類繁多,客觀上為以法律方式制定違約金標准帶來困難,事實上目前我國亦無相關具體的法律標准。在務實中,通常違約金合同有概括性和具體性之分,概括性違約金合同指當事人對違約行為不做具體區分,概括性違約指的是一旦有違約行為就應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具體性違約指的是當事人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可以約定不同的違約金數額。本案屬概括性違約金合同,規定只要違約就要向對方支付法定違約金,既沒有約定具體違約金數額,也沒有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辦法,約定存在瑕疵,屬違約金約定不明。
對建設工程違約金約定不明的實踐處理。可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之規定,明確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所造成的損失即為違約損失,違約金數額一般以給損失方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同時損失方負有舉證義務,以證明對方有違約行為以及因對方違約給自己所帶來的實際損失數額。
『叄』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還有效
我是乙方,律師說我簽的合同是無效的,所以我合同上簽的違約金是要不到的。我想問一下,這樣合理嗎?
『肆』 建築工程合同違約金有多少
您好,這要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具體判斷
首先,違約金適用的一般原則性規定是:
合同對違約金有具體約定的按約定,對違約金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沒有約定處理。違約金的計算依據是合同總價。約定違約金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限。而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應注意不同時期的計算參考依據。
其次,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對違約金進行約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要正確適用該條,關鍵在於正確解釋該條違約的性質。
該條規定的違約金屬於約定的違約金,而不是法定的違約金,沒有爭議。但該條規定的違約金性質上是屬於賠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亦或二者兼有,則沒有形成一致意見。
大多數學者認為,該條款規定的違約金,在實質精神上是以賠償違約金為原則的。理由是違約金與損失懸殊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減,違約金是對損失額的預定。
因此,您可以進一步描述具體的情況方便為您更詳細的解答。滿意請採納,謝謝!
『伍』 施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如何調整
違約金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預先約定的,當一方違約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其主要目的在於彌補守約方的損失,同時還具有對違約方進行一定的懲罰作用,因此,違約金既是一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在對違約金過高進行調整時應當考慮的因素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杜凱律師認為對違約金過高進行調整時應當考慮的因素應當包括: ①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所謂直接損失,是指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所謂間接損失是將來可得財產(利益)的失去。②要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合同的履行情況,即合同是只履行了一小部分,還是一大部分,或者是基本上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的履行部分越少,損失相對越大,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幅度也就相對越小。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指違約人在違約中主觀上是存在故意或惡意,還是屬於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或者當事人在主觀上只具有輕微的過失或者不可歸則於當事人的其他原因。 現實中常常存在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情況,遇見這種情況怎麼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這條的意思是,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如果有約定,按照約定的數額或標准來計算,如果沒有約定,那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此,問題中所涉及的違約金比例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允許當事人約定的范圍,承包人可以請求對方支付總工程款的50%作為違約金,而不是按照銀行利息來計算違約金。當然,工程款的50%作為違約金,如果沒有其他原因,屬於約定比例過高的情形。對方認為違約金過高,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4條規定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減少。《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然,發包人提出適當減少的要求能否獲得支持,取決於案件具體情況由法官最終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准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 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准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准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准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陸』 建設工程合同 的合法違約金比例最高是多少
建設工程合同 的合法違約金比例最高是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
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
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
以適當減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