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
《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1次會議討論通過,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針對近年來建築市場的新變化、司法實踐的新問題、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釋》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建設工程鑒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和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等問題作了規定。
《解釋》堅持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但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具有特殊性、復雜性,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很難證明實際損失的具體數額,導致其難以獲得權利救濟。因此在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情況下,《解釋》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准,建設工期,工程價款的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
(1)建設工程解釋二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4、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B. 如何理解《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1條所稱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
一、根據我國有關合同的法律規定,合同條款涉及的內容很多,而且不同行業領域的合同文本格式以及內容條款也不盡一致。到底哪些內容屬於實質性內容,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在學界解釋方面雖提法上不盡一致,但形成了主流觀點。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中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提法,是從《招標投標法》中借鑒而來,不將合同的全部內容變化作為「黑白合同」或者「陰陽合同」的界限。之所以將和同性內容列為影響合同性質的范圍,是因為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三個方面內容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影響甚大。當事人經過協商在上述三個方面以外對合同內容進行修改、變更你的行為,都不會涉及利益的重大調整,不對合同的性質產生影響。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涉及固定招標人和中標人的基本權利義務。
C.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是否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本解釋第六條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准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D.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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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與《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解釋)在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無效合同工程價款的處理規則、合同解除及解除後果等方面都與民法典保持一致。
與此同時,作為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解釋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原解釋二)的承繼,新解釋也對原規定進行了綜合梳理與細化調整。
此外,新解釋在行文上也調整了原解釋的一些文字細節,如在「不予支持」、「應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減少了造成誤解的空間;將援引《合同法》條文統一調整為《民法典》相應條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釋是對《民法典》相關規定以及原解釋的吸收融合,是適應建築業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變化、為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審判所面臨挑戰而提出的最新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釋在出台之時便在後綴上冠上了「一」。這一方面與原解釋一作出區分,另一方面也為新解釋二、新解釋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筆。期待最高法持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制定司法解釋,為司法審判再添新翼。
E. (完整word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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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與《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解釋)在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無效合同工程價款的處理規則、合同解除及解除後果等方面都與民法典保持一致。
與此同時,作為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解釋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原解釋二)的承繼,新解釋也對原規定進行了綜合梳理與細化調整。
新解釋的四十五條內容可以分為九部分:合同效力相關問題(1-7)、工期相關問題(8-10)、工程質量相關問題(11-18)、工程價款相關問題(19-24)、工程利息相關問題(25-27)、工程造價鑒定問題(28-34)、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35-42)、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問題(43-44)、附則(45)。其中,新解釋在勞務分包合同效力、合同無效處理原則、利息計付標准以及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期限、范圍等方面都進行了全新的規定。
1、調整勞務分包合同的無效情形
此外,新解釋在行文上也調整了原解釋的一些文字細節,如在「不予支持」、「應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減少了造成誤解的空間;將援引《合同法》條文統一調整為《民法典》相應條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釋是對《民法典》相關規定以及原解釋的吸收融合,是適應建築業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變化、為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審判所面臨挑戰而提出的最新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釋在出台之時便在後綴上冠上了「一」。這一方面與原解釋一作出區分,另一方面也為新解釋二、新解釋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筆。期待最高法持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制定司法解釋,為司法審判再添新翼。
F.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糾紛使用司法解釋第26條如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全文如下:
1、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二、條文解讀
1、本條為兩款。第1款為程序性規定,第2款分別規定了程序和實體兩部分內容。
2、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發包當事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人。由於轉包、違法分包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作為無效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訴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此毋庸置疑,不會產生歧義。本款在此出現主要是倡導性的,告訴各級人民法院實際施工人起訴索要工程款的,首先應當向其轉包人主張權利,這是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主渠道、主導方向,實際施工人應當首先應當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而不是向業主主張權利。
3、第2款規定的是特殊情況,即在程序上,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在程序上講,當事人包括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有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三人兩種。第三人表明與本訴是兩個法律關系,或有牽連,或對本訴當事人訟爭法律關系有獨立請求權;而共同被告則是與業主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在實體上存在某些特殊關系,如債務人與擔保人、共同侵權人、共同共有人、合夥人、掛靠集體組織的個體工商戶、個人或者私營企業、集體組織等之間,由於存在緊密聯系的特殊的實體法律關系,體現在程序上就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本款的含義首先是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次是實際施工人為原告以發包人為被告的訴訟中,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為哪一種當事人應當視情況而定。
三、法理分析:
1、首先,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發包人成為被告在實體上講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對性,什麼是合同的相對性呢?由於債本質上是當事人之間一方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關系,為對人權或相對權,所以債權不能像物權那樣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對特定人產生效力。尤其是對兩種權利的侵權和司法保護之上,債權和物權是不一樣的。由於債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特定的,所以債權就稱為相對權或者對人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繫上給付關系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義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系,學說上稱之為債權之相對性。
2、其次,本條已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存在轉包、違法分包的無效合同關系,他們之間是合同相對方,發生糾紛後互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只有在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時,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和違法分包人之間具有合同關系,轉包人與違法分包人與發包人(業主)具有合同關系,實質上講,三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承包與違法分包、轉包兩層法律關系,實際施工人以業主為被告提起訴訟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從性質上看,轉包行為實質上是承包人在訂立第一個承包合同且不終止第一份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又與第三人訂立轉包合同,兩份合同盡管在內容上有相同或者相似性,但二者的合同當事人是不一樣的,他們將依照不同的合同分別承擔不同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如果第一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應由其承擔合同責任,而不能由第二個合同中的當事人代其承擔責任。如果第二個合同中當事人為第一個合同中當事人承擔責任,顯然違背了合同相對性的原理。同樣,依此推論,第一個合同中的發包人為第二個合同中的發包人承擔責任同樣存在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
3、再次,本條規定有越權的嫌疑,其合法性值得懷疑。《合同法》對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僅規定了兩種情況,即代位權和撤銷權。本條賦予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從性質和構成要件上來看即非撤銷權,更非代位權。司法解釋只能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法律法規在司法實踐中運用作出規定,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司法解釋從法理上來講應為越權,合法性值得懷疑。
因此,本條司法解釋應屬於一種變通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維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因為實踐中,發包人對承包人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情況是清楚的,對施工人施工的事實予以默認,與實際施工人實際履行合同,違法分包合同或者轉包同無效,應當說發包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
且由於違法分包人或者轉包人怠於主張權利,還有可能超過訴訟時效,導致實體權利喪失。應當講,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合同相對性應對弱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可以視不同情況追加發包人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在實體上發包人對欠付工程價款承擔責任的規定有利於保護實際施工人權益。
四、現實意義
司法解釋第26條的規定,有利於保護農民工利益。現階段,清欠農民工工資是當前和今後一個階段黨中央和國務院的重點工作,也是一項緊迫的政治任務,在不明顯違反現行法規定的原則基礎上應當切實保護農民工的利益。總之,《司法解釋》具有新的創意,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建設施工合同各方當事人應充分理解其立法本意,運用《司法解釋》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G.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二出台了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的解釋。
H.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1月1日起施行,優先受償權變化巨大!-工保網
作為與《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解釋)在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無效合同工程價款的處理規則、合同解除及解除後果等方面都與民法典保持一致。
與此同時,作為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解釋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原解釋二)的承繼,新解釋也對原規定進行了綜合梳理與細化調整。
圍繞實際施工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情形,新解釋將原解釋二中的「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傷害為由」修改為「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
這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保持一致,實際上將「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納入了代位權的行使范圍,某種程度上為實際施工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中主張代位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提供了路徑。
此外,新解釋在行文上也調整了原解釋的一些文字細節,如在「不予支持」、「應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減少了造成誤解的空間;將援引《合同法》條文統一調整為《民法典》相應條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釋是對《民法典》相關規定以及原解釋的吸收融合,是適應建築業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變化、為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審判所面臨挑戰而提出的最新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釋在出台之時便在後綴上冠上了「一」。這一方面與原解釋一作出區分,另一方面也為新解釋二、新解釋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筆。期待最高法持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制定司法解釋,為司法審判再添新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