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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8-15 23:04:33

1.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章說明,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 1、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是指對文物保護單位本體及周圍一定范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2、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外,為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2. 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的內容

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文物保護工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保護工程,是指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壁畫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的保護工程。
第三條 文物保護工程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全面地保存、延續文物的真實歷史信息和價值;按照國際、國內公認的准則,保護文物本體及與之相關的歷史、人文和自然環境。
第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專項的總體保護規劃,文物保護工程應當依據批準的規劃進行。
第五條 文物保護工程分為: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
(一)保養維護工程,系指針對文物的輕微損害所作的日常性、季節性的養護。
(二)搶險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發嚴重危險時,由於時間、技術、經費等條件的限制,不能進行徹底修繕而對文物採取具有可逆性的臨時搶險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繕工程,系指為保護文物本體所必需的結構加固處理和維修,包括結合結構加固而進行的局部復原工程。
(四)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系指為保護文物而附加安全防護設施的工程。
(五)遷移工程,系指因保護工作特別需要,並無其它更為有效的手段時所採取的將文物整體或局部搬遷、異地保護的工程。
第六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全國文物保護工程的管理,並組織制定文物保護工程的相關規范、標准和定額。
第七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單位,包括經國家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宗教組織和其它企事業單位,為文物保護工程的業主單位。
第八條 承擔文物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有國家文物局認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資質認定辦法和分級標准由國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條 文物保護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驗收管理。
第二章 立項與勘察設計
第十條 文物保護工程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實行分級管理,並按以下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工程,以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為申報機關,國家文物局為審批機關。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為申報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為審批機關。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及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程的申報機關、審批機關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保養維護工程由文物使用單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計劃和經費預算,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的立項與勘察設計方案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履行報批程序。搶險加固工程中確因情況緊急需要即刻實施的,可在實施的同時補報。
遷移工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獲得批准後,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報批勘察設計方案。
第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獲得批准後,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報批勘察設計方案。
第十三條 工程項目的立項申報資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業主單位及上級主管部門名稱;
二擬立項目名稱、地點,文物保護單位級別、時代,保護范圍與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公布與執行情況;
三保護工程必要性與實施可能性的技術文件與形象資料、錄像或照片;
四經費估算、來源及計劃工期安排;
五擬聘請的勘察設計單位名稱及資信。
第十四條 已立項的文物保護工程應當申報勘察、方案設計和施工技術設計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獲得批准後,再進行技術設計。
第十五條 勘察和方案設計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歷史狀況、固有特徵和損害情況的勘察報告、實測圖、照片;
二保護工程方案、設計圖及相關技術文件;
工程設計概算;
四必要時應提供考古勘探發掘資料、材料試驗報告書、環境污染情況報告書、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資料及勘探報告。
第十六條 施工技術設計文件包括:
一施工圖;
二設計說明書;
三施工圖預算;
四相關材料試驗報告及檢測鑒定結果。
第三章 施工、監理與驗收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工程中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和遷移工程實行招投標和工程監理
第十八條 重要文物保護工程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報批招標文件及擬選用的施工單位。
第十九條 文物保護工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施工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購置的工程材料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工程質量的要求。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文件的要求進行施工,其工作程序為:
一依據設計文件,編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員進場前要接受文物保護相關知識的培訓;
三按文物保護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記錄和施工統計文件,收集有關文物資料;
四進行質量自檢,對工程的隱蔽部分必須與業主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共同檢驗並做好記錄;
五提交竣工資料;
六按合同約定負責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除保養維護、搶險加固工程以外,不少於五年。
第二十條 施工過程中如發現新的文物、有關資料或其它影響文物保護的重大問題,要立即記錄,保護現場,並經原申報機關向原審批機關報告,請示處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施工過程中如需變更或補充已批準的技術設計,由工程業主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現場洽商,並報原申報機關備案;如需變更已批準的工程項目或方案設計中的重要內容,必須經原申報機關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按工序分階段驗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時,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階段驗收。
第二十三條 工程竣工後,由業主單位會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驗評,並提交工程總結報告、竣工報告、竣工圖紙、財務決算書及說明等資料,經原申報機關初驗合格後報審批機關。項目的審批機關視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成立驗收小組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對工程驗收中發現的質量問題,由業主單位及時組織整改。
第二十五條 文物保護工程的業主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申報機關和審批機關應當建立有關工程行政、技術和財務文件的檔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資料應當立卷存檔並歸入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
重要工程應當在驗收後三年內發表技術報告。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文物保護工程設立優秀工程獎,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或對文物造成破壞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維修,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以前發布的規章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3. 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1961年3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經常組織力量,對本地區的文物進行系統的調查研究,作出鑒定和科學記錄。對於其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而必須就原地保護的文物如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要進行分類排隊,並根據它們價值和意義的大小,按照條例規定的標准程序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要進行下列工作:

(一) 為了防止人為的破壞,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科學的記錄檔案和組織具體負責保護人員。

(二) 為了解決和生產建設的矛盾,更好地發揮文物的作用,要進行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劃工作,以便納入城市或農村建設規劃。

(三) 為了防止自然力對文物的侵害,應逐步開展科學技術的研究工作和保護措施。

(四) 廣泛地運用各種方式,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經常的宣傳與介紹工作。

第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的劃定,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情況而定。如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確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一定距離的范圍內劃為安全保護區,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有些文物保護單位,需要保護周圍環境的原狀,或為欣賞參觀保留條件,在安全保護區外的一定范圍內,其它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應注意與保護單位的環境氣氛相協調。

對於古遺址、古墓葬等,應該按遺址或墓群的范圍劃為一般保護區,並把遺物、遺址特別豐富的區域劃為重點保護區。單個古墓葬可以只劃重點保護區,也可以劃一般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在重點保護區內不許進行建設工程,或因特殊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時,亦應在確定建設工程規劃和徵用土地以前按照條例的規定報請批准。

保護范圍劃出後,應按級報請人民委員會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應報文化部審核決定),通知有關計劃、建設等部門,並用適當方式向群眾進行宣傳。

第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和說明:

(一) 標志的內容應包括保護單位的名稱、級別、公布機關和公布日期,必須簡明醒目,並安裝牢固。

(二) 說明的內容應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時代和時間,以及它在歷史、藝術、科學等方面的價值和作用,文字必須簡練准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說明,應經文化部審核。

第六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的科學資料,要經常進行搜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實記錄檔案。記錄檔案的內容主要包括可以為科學研究和保護、修復、修繕、發掘提供科學資料的文獻、文字記錄、拓片、照片、實測圖等。各項資料必須保證科學性,做到確實完整,如數量過多可以作出目錄索引納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搜集整理,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遇必要時可以由文化部協助進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由縣(市)負責收集整理,遇有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協助。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該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該有三份,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縣(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抽報。縣(市)級的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該有二份,由縣(市)保存,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請縣(市)抽報。

記錄檔案建立後,應注意經常補充新資料,使它不斷豐富和完善。補充新資料的單位應將新資料抄送保存記錄檔案的各單位,並採取定期核對的辦法,使各份之間保持一致和准確。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設置的專門機構,在保護管理方面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 經常進行保養、整理環境工作,防止人為和自然的破壞,有條件的可以開展有關保護、修復的試驗研究工作。

(二) 調查搜集有關歷史資料、文獻及實物,組織和參加有關調查、勘察工作。

(三) 定期進行全面檢查工作,向上級匯報,如發生特殊情況,應及時匯報。

(四) 引導參觀,向群眾進行文物保護和文物知識的宣傳工作。

(五) 其他。

第八條 接受委託負責保護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和使用單位,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 防止人為的破壞,並不得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原狀。

(二) 注意保護標志和說明牌,如有損壞,應及時報主管部門處理。

(三) 定期向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情況和問題,如發生特殊情況,應及時報告。

(四) 向群眾進行宣傳工作。

其他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文化行政部門,應對文物保護單位設置的專門機構和接受委託負責保護管理的組織和使用單位的工作,經常進行檢查,使他們真正能負起保護管理的責任,不斷提高他們的工作質量,並幫助他們解決工作中的問題。

文化部應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保護單位,特別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並經常交流工作經驗。

第十條 各地區在調查中新發現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報請批准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亦應加強保護,特別重要的,應及時報告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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