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張永權與被告河南紅旗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判決書下來了嗎
1、去法院查詢此案的審理情況。
2、委託律師調取此案的判決書。
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86號
2015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開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維吾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和民一庭庭長,解放軍軍事法院民庭庭長,以及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參加了會議。
Ⅲ 個體工商戶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是否有效的民事判決書
有效與否,老是否需要資質。
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有效嗎
有效。法院審理這類案件都是執行這一司法解釋。
你可以上網搜一下近期的法院判決書,就可以看到法院是適用這個司法解釋判決案件的。
Ⅳ 求份網上<丁春發與楊和輝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的原告訴訟狀 案例如下 http://www.law-lib.com/cpws/c
對方會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在被執行人沒有支付能力的情況下,會給執行申請人出具一個文件,只要對方一發現你有可以執行的財產,隨時可以對你的財產進行執行。
Ⅵ 請問建築工程質量糾紛,法院當作施工合同糾紛,原告敗訴該如何應對
如果不滿意,可以繼續收集資料提起上訴。根據情況來定。
Ⅶ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判決書範本是怎樣的
根據《合同法》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Ⅷ 拖欠工程款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建築企業(以下簡稱建築企業)
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某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
上訴人建築企業和上訴人建築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6)成華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建築企業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中「從2006年10月22日起計至被告應付清款項之日止」的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准向上訴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准向上訴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訴費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02年1月24日簽訂一份《成都市某綜合樓預應力分項工程施工合同》,上訴人於2002年8月14日將工程施工完畢,並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訴人報送了工程結算資料。按雙方合同第六條第3項之規定,預應力工程竣工驗收後,十天內雙方辦理分項工程結算,並支付至全部預應力工程款的97%。也即被上訴人應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項(按鑒定結論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的340萬元,被上訴人應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訴人814518.08元。按相關規定,債務人應在應付未付之日起向債權人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欠付上訴人的工程款長達四年之久,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失,支付欠付期間的利息是其必須承擔的最低限度的違約責任。當事人未結算需委託中介機構進行造價鑒定,在中介機構作出造價鑒定報告前,不計算違約金,但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2002年6月5日簽訂一份《成都市某綜合樓預應力工程付款補充協議》,在該協議中,被上訴人保證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項至365萬元,被上訴人也未能兌現此保證,其至2002年9月1日僅支付340萬元,就25萬元部分其違約是顯而易見的,一審法院就該25萬元也判決自2006年10月22日起計算利息顯然是錯誤的。保修期已滿兩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保修押金退還施工單位。上訴人施工工程於2002年8月1 4日完工,依法應於保修期滿二年後即2004年8月14日將保修金130345.92元退還,被上訴人未能支付,同樣應承擔上訴人的利息損失。綜上,一審法院將鑒定機構提出最後鑒定意見的時間即2006年10月22日作為利息起算時間,違反了相關規定,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建築公司針對建築企業的上訴答辯稱,關於利息計算,我方認為付款的條件還沒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問題。如果拋開建築公司上訴的問題不談,原審判決並沒有違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實的地方,在原審起訴時,建築企業沒有對此區別,也沒有講詳細,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我方認為原審判決沒有不當之處。
上訴人建築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6)成華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
事實和理由是:一、原審判決未能正確適用法律。1、原審判決在訴訟中未追加成都市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違反了法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通知他參加訴訟」。本案中,案件判決結果顯然與成都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以應當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之規定,也應當追加作為發包方的成都市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2、原審判決在實體上也未能正確適用法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之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庭審中,上訴人曾提出將上訴人名下之債權轉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如此,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仍無法清償且會誘發多宗訴案,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訟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在合理的期限內與發包方進行結算,該工程已竣工驗收並於2004年底投入使用,」。該認定也正說明本案可以適用代位求償之法律規定。二、原審判決對合同條款的解釋既有違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之《成都市某綜合樓預應力分項工程施工合同》第2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與第6條第3項之規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條第]款第2項之規定對合同進行解釋;或依《合同》第6條第3項之規定對合同進行解釋。兩種解釋都僅顧及一點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釋之原則保證合同的統一性和完整性。客觀而言,《合同》第6條第3款規定「支付至全部預應力工程款的97%」的含義應為「全部」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方能保證合同的完整性和關聯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在合理的期限內與發包方進行結算,該工程已竣工驗收並於2004年底投入使用,…"。何為合理期限?多長時間是在合理期限內?事實上上訴人早就將結算資料報於成都市某公司,但其內部結算程序沒有完成,此與上訴人有何關系?!而責任又怎能由上訴人承擔?2005年 12月1日,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案標的之訴爭下達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裁定「對於設計圖紙修改及竣工結算的工程量還要以建築公司和建築企業結算的工程量為准來計算工程總價。以上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合同雙方應當遵守。……「同樣案情,同樣證據,卻出現如此不同之結果,法律之尊嚴何在?公眾如何知法守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且對合同條款之解釋有違合同本意及法律規定,故此提出上訴。懇請上級法院作出公正裁決支持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建築企業針對建築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審判決對於應付工程款的事實的認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築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追加成都市某公司為第三人,我方認為某公司和本案沒有任何直接的關系,建築公司和某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和建築企業沒有關系。所以不應追加其為第三人。至於建築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的最高院的解釋第26條,第26條涉及的是違法分包的問題,本案不涉及違法分包,所以不存在違法分包人的問題。2、建築公司的上訴狀提到了代位求償的問題,我方認為本案不存在這個問題。代位權是否要主張是一個債權糾紛的問題,和本案的案情和適用法律沒有關系。3、雖然在雙方合同第二條第二點對於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有約定但雙方合同第六條第三點也明確約定了相關內容,雙方對工程款的支付時間的約定是明確的,工程量要以建築公司和某公司的結算為准。但是本案中建築公司遲遲不和某公司結算,按照合同的約定建築公司也要支付欠款,我們認為一審判決對此的判決是正確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於2002年1月24日簽訂的《成都市某綜合樓預應力分項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簽訂的《成都市某綜合樓預應力工程付款補充協議》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對於建築公司的上訴,(一)對於建築公司應追加成都市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的上訴主張,本院認為,某公司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不應追加。(二)關於代位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帶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首先雙方的債權債務並不明確,另外是否行使代位權,是原審原告的權利,是「可以"而非「必須」。所以建築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條是對工程量的增減結算標准作出約定,第六條對工程款的付款時間作出約定,兩者並不沖突。涉案工程於2002年8月完工並於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築公司仍以其與發包方之間尚未結算工程量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約定,又有違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根據審計結論判決建築公司立即向建築企業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確的。綜上,建築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建築企業的上訴,根據建築企業提交的《主體結構分部工程質量核驗單》,可以認定涉案工程於2002年8月14日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依照雙方《成都市某綜合樓預應力分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條約定,建築公司應於預應力工程竣工驗收後,十天內雙方辦理分項工程結算,並支付至全部預應力工程款的97%。也即建築公司應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項(按鑒定結論為 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的340萬元,被上訴人應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訴人 814518.08元,建築企業要求自2002年8月25日開始計算該款利息的上訴主張成立。因雙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約定具體的保修期,根據《成都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保修期滿兩年的,建設單位應將保修金退還給施工單位;涉案工程已於2002年8月14日竣工驗收,所以,建築企業要求建築公司於 2004年8月14日將尾款保修金130345.92元退還有法律依據,對其要求自2004年8月14日開始計算3%保修金的利息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將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為得出最後鑒定意見之日,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對利息部分的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原判決第二項為:建築公司應向建築企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4518.08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130345.92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5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項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完畢,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建築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人民幣34912元,由建築企業負擔人民幣8345元,建築公司負擔人民幣26567元;上訴人多預付的上訴費人民幣17456元由本院退回給建築企業。一審保全費6520元及鑒定費25878.96元,均由建築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Ⅸ 合同糾紛未收到判決書
到當地中院進行申訴。
Ⅹ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1、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
一、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
(一)《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七條:「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
1、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2、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通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理解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針對工程價款的優先權,其在優先順序上高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不能對抗已經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的購房者(本文主要探討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問題,在此不做展開)。由此,想要探討工程質保金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就要明確其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
二、關於工程質保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范疇的兩種觀點
(一)觀點一:工程質保金不屬於工程價款
此觀點主張,從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方式上來看,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由承包人用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資金另行支付,但承包人與發包人在合同中約定預留一部分工程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實際上是以該部分工程款由發包人預先支付並轉為承包人的工程質量保證金,並不涉及到建築工人的利益,該種性質的轉變,使得該筆款項本身更具備擔保的屬性,不再具備工程款的屬性。
筆者僅檢索到四川省高院有相應文件載明此觀點,摘錄部分觀點如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號第三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和稅金屬於優先受償范圍。
承包人、實際施工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發包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等不屬於優先受償范圍。
承包人、實際施工人請求確認對建設工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筆者結合四川高院的觀點,檢索「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受償權」等關鍵詞,僅檢索到(2019)贛民終23號案件,該案終審未認定工程質保金屬於優先受償權范圍。
(二)觀點二:工程質保金屬於工程價款
最高院民一庭觀點認為,工程質保金是為法律明確規定,目的是為確保工程保修所需資金的及時到位,是約束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的一項保證措施,在保修期屆滿後,施工單位依約旅行保修、維修的義務的,建設單位將暫扣的工程質保金全部退還給施工單位。因工程質保金來源於工程款,故屬於工程價款的范疇,理應屬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
筆者檢索到(2019)最高法民終519號、(2018)最高法民終482號、(2019)最高法民終277號案件中,最高院認可一審法院在認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將工程質保金涵蓋去的觀點。
三、分析探討
確定工程質保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的范疇,首先要理解工程質保金的定義以及設置工程質保金的作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質[2017]138號)中對於工程質保金的定義及作用作出比較詳盡的解釋,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建設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五條之規定,工程價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酬金)和稅金構成。工程價格包括:合同價款、追加合同價款和其他款項。合同價款系指按合同條款約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內容的價款。追加合同價款系指在施工過程因設計變更、索賠等增加的合同價款以及按合同條款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的材料價差。其他款項系指在合同價款之外甲方應支付的款項。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中,建質[2017]138號通知中明確說明,工程質保金系從應付工程款部分預留,此點可以說明工程質保金是屬於工程款的范疇。另外,建設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可以說明工程質保金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是發包人應當支付的款項。結合最高院觀點及上述規定可以明確,工程質保金應當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
在實踐中,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關於工程質保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要注意區分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通過第三方託管工程質保金的方式,某種程度上是將工程質保金分離出工程價款整體的行為,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無疑給承包人主張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可參考(2018)最高法民終207號民事判決書)
2、工程質保金的優先權行使期限問題
一、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期限及工程質保金返還期限的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上述司法解釋對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期限以及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期限均作出了規定,但根據司法解釋的理解,可以看出對於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期限是有約從約,無約定按照自竣工驗收後兩年。
二、分析探究
結合上文中探討的工程質保金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在實際操作中,會出現一種奇怪的現象。發包人返還工程質保金的時間一般在工程竣工後2年,按照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期限,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計算六個月(該六個月的期限系法定期限,不被中止與中斷),那麼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期限必然已過六個月之久,權利也隨之滅失,除非發包人與承包人關於工程質保期的約定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期限相互吻合,但此種情形實踐中幾乎不存在。在上述情形下,就工程質保金是否還應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筆者認為,首先,如何理解和認定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之日,對於工程質保金期限屆滿後的返還是否已過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限,顯得尤為重要。審判實務中對於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之日優先採取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約定,無約定才從法定及相關認定標准。因工程質保金本身是工程款預留部分,所以發包人期滿返還工程質保金的行為,也應當視為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有觀點認為發包人應當支付工程款應當理解為除質保金部分以外的工程款支付日期。但從《合同法》立法目的,及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賦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精神上來看,工程質保金雖只佔到整個工程價款的5%,但其也屬於工程價款的一部分,不能僅因為該部分工程款作為質保金而忽視其工程價款的本身屬性。
其次,一般合同中約定發包人對於工程質保金的支付期限自質保期屆滿後起算,所以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當自工程質保期屆滿後起算六個月。
最後,具體到審判實踐中,筆者檢索到(2017)最高法民申4494號案例及案例中涉及到的各級法院判決書,該案承包人將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一並在訴訟中提起,雖工程質保期未屆滿,但由於該案該案訴訟過程持續較久,最終法院支持了承包人關於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而且經過分析該案判決,法院在論述工程質保金的優先受償權爭議時,也採納了此觀點,即是工程質保金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當自工程質保期屆滿後起算。
綜上,筆者建議,在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及工程質保金返還的問題時,比較穩妥的方式在起訴時一並提出,也可在質保期屆滿後提出,具體訴訟方案的選擇,還需考慮案件的個例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