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393號)廢止了嗎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於2003年11月12日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㈡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三章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准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築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實施監理,並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 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並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後,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並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並簽字。 第十八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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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最新版是哪年修訂的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是國務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的法規,目的是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於2003年11月24日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共計8章71條。至目前為止,該條例沒有進行修訂。
(3)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pdf擴展閱讀: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准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㈣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適用於 。
適用於D、E(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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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5條解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建設單位在安全生產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建設單位是建設市場的重要責任主體,是工程建設過程和建設效果的負責方,擁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選擇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確定建設項目的規模、功能、外觀、使用材料設備等權力。在工程建設各個環節負責綜合管理工作,居於主導地位。建設單位的行為在整個建設工程活動中是否規范,是影響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條對建設單位在安全生產中的違法
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按照建設單位的要求提供有關的服務。一方面,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在從事有關活動時,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另一方面,建設單位作為工程建設的主導方,不能向他委託的單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這種要求要構成一種違法行為,應當符合一些條件,這種要求應當是明確提出來的;這種要求應當是對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行為會又實質性影響的;建設單位提出這種要求應當是一種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是,建設是否知道他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並不影響建設單位法律責任的成立。知法,是所有主體本身的義務,任何主體都不能以不知法為理由來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進行抗辯。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首先是一種違約行為,作為一種違約行為,首先是發生在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之間,損害的是施工單位利益,施工單位可以採用民事法律手段對抗這種要求。其次,由於施工單位出於自身經濟利益的考慮,他的行為往往受到建設單位的制約,施工單位不敢對建設單位的要求提出不同意見,即使這種要求是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因此,從行政管理的角度,法律應當對建設單位提出要求,強制要求建設單位承擔不向施工單位提出又可能影響施工安全的要求,其中很重要的就是工期。雙方通過合同確認的工期是得到雙方認可的,嚴格執行這個工期有利於保證工程建設穩步進行,也有利於在出現事故時正確的區分責
任。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拆除工程施工難度大,專業要求高,造成安全事故的危險性也大,因此條例對建設單位的拆除工程發包作了專門規定,違反規定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是一種違法行為。當然,建設單位的這種違法行為應當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主觀狀態,如果施工單位採用了欺詐的辦法,使用虛假的資質證明文件,而建設單位已經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並未發現,從而造成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建設單位不承擔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對於建設單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處罰。也就是說只要建設單位實施了上述行為,不管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後果,都要給予處罰。建設單位的上述違法行為往往時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源頭,因此,應當給予比較嚴厲的處罰,堅決斷絕出現這類行為。同時本條對於罰款數額的確定,考慮了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銜接,作到同樣的行為同樣處罰。
(二)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建設單位實施上述違法行為,而有符合了刑法規定的關於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求,建設單位就要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認定刑事責任時,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的構成要求,不能主觀臆斷,因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只有法律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才能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