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建築設計 > 建設工程合夥糾紛案件代理詞

建設工程合夥糾紛案件代理詞

發布時間:2021-08-17 02:38:20

❶ 求一份原告代理詞

代理詞是代理律師結合證據、圍繞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而形成,沒有代理案件是不可能寫出合格的代理詞。我感覺你要求的應該是起訴書吧?

❷ 合夥建房,產權糾紛

合夥建房,產權糾紛:

一、關於合建契約的法律性質
合建契約是指當事人之問關於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由另一方出資建設,並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完成後的房屋與基地使用權的協議。這種合同關系既可以發生在公民個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建設單位與房地產開發公司之間。

二、為此,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在我國實踐中的四種合作建房形態:

  1. 土地使用權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產開發商提供資金和技術,以雙方名義共同開發,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義對預先約定分得的房屋進行預售。

  2. 以土地使用權人的名義進行開發,待房屋建成後,按照約定將開發商應分得的房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一並轉讓給開發商。

  3. 以開發商的名義進行建設,房屋建成後,開發商依約將部分房屋所有權轉移給土地使用權人,同時土地使用權人也要把開發商應分得的房屋所佔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開發商。

  4. 雙方共同組成一個新的房地產開發公司,並以該公司的名義進行開發建設,等所建房屋售出後依約分配所得收人。

  5. 按照其中第四種方式合作建築的房屋屬於項目公司所有,對此沒有產權糾紛。只是股東間利益分配的糾紛。由公司法進行調整,本文只討論前三種合作建房形式。

  6. 現在可以肯定的是。合建契約是一種諾成性的、雙務、有償合同,也就是說,合建契約的成立,不以交付基地或房屋為必要條件;一方須提供土地,他方須完成建築,雙方均負有義務,且互為對價。但它究竟屬於哪一類有名合同,在理論上是有爭議的我國台灣學者有四種觀點:一是承攬契約。將基地權利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視為建築商承攬的定作物;把建築商取得的部分基地權利看做基地權利人給付的報酬。二是互易契約。將合建契約當做部分基地權利與部分房屋所有權的交換。

三是合夥契約。

基地權利人以土地為出資,建築商以資金與勞務為出資,共同建築房屋,並分享權益四是買賣與承攬並存的混合契約。建築商為土地權利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權利人以轉讓建築商取得的部分房屋所佔用的基地權利作為報酬,而建築商又以此項報酬抵充買受其房屋佔用基地的款項對於合建契約的性質不可一概而論,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前述我國實踐中常見的四種合作建房形式中,第一種是土地使用權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產開發商提供資金和技術,以雙方名義共同開發,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義對預先約定分得的房屋進行預售。土地使用權人與房地產開發商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在預售房地產權利轉移之前,依合夥的規定合建房屋由雙方共有。當只有房地產開發商一方出面經營而土地使用權人僅提供地皮並不參與實際建設時,也不能解釋為「名為合夥實為借貸」,因為出面經營者為實際出資人,只能按照合夥契約處理。第二種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土地使用權人的名義進行開發,待房屋建成後,按照約定將開發商應分得的房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一並轉讓給開發商。這時可以將土地使用權人看做定作人,把房地產開發商當做承攬人,將開發商根據合建契約取得的房地產權益看做是承攬報酬,故可以看做是承攬。第三種合作建房形式是以開發商的名義進行建設,房屋建成後,開發商依約將部分房屋所有權轉移給土地使用權人,同時土地使用權人也要把開發商應分得的房屋所佔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開發商,這時可以認為是土地使用權人將其部分土地使用權與開發商的部分房屋所有權進行交換。故可以看做是互易。盡管建築行為是一種提供勞務的行為。但畢竟也是一種可以用金錢評價的商品,自然可以成為互易的客體。混合契約說是對承攬說的進一步解釋,但既然已經認定是承攬關系,而且將承攬的部分建築物作為報酬,那麼就再沒有必要解釋為買賣契約。

❸ 求一篇寫的精彩的民事案件代理詞

以下是本人寫的一片代理詞。不敢說精彩,僅供參考!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上訴人十堰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十堰某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湖北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的委託,指派本人參加本案訴訟。現依法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合議時參考。
一、合同性質不影響實體處理。
本案是關於訟爭合同是否應予解除糾紛。其實,合同性質並不影響對該問題的處理。一審認定本案「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是名為合作開發,實為建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對此合同定性,代理人完全贊同。但是,代理人需要強調的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94條規定,無論是何種合同,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或約定解除的條件,條件成就時,均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因此,本案建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否應予解除,主要看該合同的履行是否達到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而與合同的性質無關。
二、被上訴人在履行完保證金支付義務後,上訴人依約履行了自己的土地交付義務。此後應由被上訴人履行的土地開發諸如項目報建、施工、建設等合同主要義務,被上訴人直到本案一審乃至二審開庭,連項目啟動的報批工作都還沒有完成,屬於嚴重遲延履行其主合同義務。
訟爭雙方簽訂的合同,雖未明確約定項目啟動的具體時間,但依據「合同履行誠信原則」以及項目總體工期,當上訴人將20畝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應當及時啟動項目開發工作。但是,被上訴人拿過戶給其的土地進行抵押所借的銀行貸款,並沒有用於項目啟動,直到被上訴人與2011年4月底引進新的股東後,才於2011年6月開始項目報建,但是遺憾的是直到本案二審開庭,該項目報建也未見批准。可以說,直到今日,合同所約定的項目開發仍然處於未啟動階段,而此時離合同約定的三年半工期僅剩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因此,代理人認為,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履行自己的主合同義務,應當毫無爭議。
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被上訴人該種履約遲延,具體是什麼原因,只有被上訴人最清楚,上訴人沒義務也不必要對其進行原因論證。依據合同法規定,只要上訴人能夠證明其遲延履行就夠了,至於被上訴人遲延應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則應由其對遲延的合理性進行舉證和說明。
一審中,被上訴人對其遲延履行的現狀並沒有異議,但以所謂的不安抗辯權辯稱是主動中止,而非違約延期,主張不承擔責任。一審也予以了支持。這顯然是詭辯,故意曲解法律,上訴人的補充上訴狀中對此已有詳細論述,這里不再贅述。
三、因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履行合同,導致上訴人訂約的根本目的不能實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依法應當解除雙方的建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轉讓合同時,除了收取應予退還的1000萬保證金之外,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對於上訴人而言,本案合同的實質是,拿土地換門面。如果不能及時拿到具有重大經濟價值的門面,上訴人的簽約目的上就落空了。依據合同,本案房地產開發項目純資金計劃投入1.6億,建築面積月9萬㎡,正常工期三年。但是,離雙方約定的交房時間不到1個月的時間,項目尚未啟動,更沒有施工建設,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在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門面。即使按照雙方合同第七條第三款約定,可以延期六個月交房,即到2012年11月6日前交房,但按照被上訴人目前的開發進度、合同約定的項目開發規模以及正常的建設進度,被上訴人也絕無可能到期交房。而且,依照被上訴人三年多以來的開發效率,這種等待將會遙遙無期。同時,上訴人將20畝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後,反而因債務糾紛導致該過戶地塊被多次查封,甚至直到二審開庭之日,該地塊仍被被上訴人的債權人湖北田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依法申請查封保全。總之,按照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履約的現狀,上訴人不但不能不能實現自己的合同目的,甚至連土地都有失去之虞。我國《合同法》94條第四項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由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代理人認為,本案建設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條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的建設土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解除,也必須解除,並依法恢復原狀,將已經過戶了的土地歸還給上訴人。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合同的解除完全是被上訴人嚴重遲延履行合同造成的,造成了上訴人經濟損失顯而易見,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項目開發建設延期6個月仍不能將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期已付的1000萬元歸上訴人所有,已建成的房產由甲方處理,甲方僅退換建設成本給乙方」,本條實際上是對嚴重違約違約金的數額的確定,本案被上訴人對項目未實施任何開發,因此,被上訴人的保證金應作為違約金賠償給上訴人。
四、現在解除本案合同,有利於減少訟累,提高涉案30畝地整體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客觀的說,本案雖然具備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但從訴訟技術上看,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訴時間稍嫌過早。但是,如果真等到了2012年11月6日即被上訴人不能按合同所確定的最後交房期限之後,再去解除合同的話,不但要再打一場解約之訴,而且會因為被上訴人的開發投入,造成更大的經濟糾紛,勞命傷財,既不必要,也有虧我國合同法關於預期違約的規定。此其一。
其二,反過來,現在被上訴人尺土未動,項目申報剛剛開始,也就是說項目開發並未實際投入,至於說其先拿出了1000萬保證金,但是其很快利用該地塊向銀行抵押借了1200萬,也不存在此虧問題,因此,解除合同也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其三,現在上訴人資金充足,已經對包含在內涉案30畝地在內的60畝地形成了整體開發規劃,並報經十堰市審批通過。同時該60畝地是一個整體,地處十堰市火車站,是十堰市的窗口地段,市政府對其開發建設也有整體要求,因此,解除本合同,將該30目的納入其餘30畝地一起開發,既符合市政府的要求,也能更大發揮整個地塊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其四,該整體規劃已經開始實施。上訴人不僅完成了項目報建工作,而且已經動工,代理人在法庭調查中已經舉出相關證據。如果本合同不能解除,30畝地不能納入整體開發,不僅造成整個規劃的支離破碎,不能實現市政府的要求,而且對已經動工的先期項目,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同所約定的項目,都是重大的經濟損失。
綜上,本案合同不僅符合解除條件,而且解除利遠遠大於弊。因此,懇請合議庭能在綜合考慮本案事實、法律規定以及最大發物的作用角度,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以上意見,請酌納。

代理人:湖北惠平某某事務所
吳某某 律師
2012年4月18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代理詞有哪些主要內容

先寫明你方調查的事實、證據,再分析案情,再次提出己方主張的文書,一般分幾個部分:一是代理權的重申,二是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三是重申己方的主張。重點是第二部分說理。

❺ 部分合夥人起訴索要工程款屬什麼類型的案件

部分後人起訴索要工程款屬於什麼類型的案件,這個應該屬於一些經濟類型的案件,把賬號才能更好進一些使用視頻的。

❻ 請幫忙找一份民事一審案件的代理詞,正文部分不作要求,結構一定要完整!謝了!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聖倫達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譚雲忠的委託,指派本所劉鑫律師擔任原告譚雲忠的一審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後,代理人通過調查了解,又經過剛剛的庭審調查、質證,使代理人對本案的實質有一個更全面、更客觀的認識,現結合有關事實並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對此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本案的主要事實。立遺囑人方祥珍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訂立的遺囑中約定「一、我去世後,將屬於我所承包的土地(約1.096畝)由長子孫信元繼承,其他人不得提出繼承主張。」立遺囑人方祥珍並於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逝世。原告與其母親方祥珍一直是同一個戶口,在承包土地時,是與原告作為一個家庭承包的,所承包的土地屬於家庭。而立遺囑人方祥珍的長子孫信元早在實行農村土地家庭承包之前就已經與方祥珍分家,另立門戶。 二、法律依據。 1、本案訴爭土地1.096畝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這就決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與一般意義上的繼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受到集體成員權的影響。就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而言,它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它為集體成員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當承包的農戶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時,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不發生繼承的問題。 2、關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是一種財產權利,承包人死亡時其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規范繼承。法律所允許的繼承范圍是指:承包經營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經營權本身。 3、從我國的現行法律來看,家庭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我國《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那麼,我國的法律是否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呢?《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從以上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只有兩種情情況,這就是林地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如果認為家庭承包的土地也可以由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話,本法顯然不會做如此表述。 綜上所述,本案訴爭土地1.096畝的承包經營權不是法律所允許的繼承范圍。所以該遺囑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無論其是否經過公證;只要是違法的事實,即使經過公證,無效的還是無效,不能因為經過公證,就能使無效的變為有效。 此致貴陽市小河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聖倫達律師事務所 劉鑫 律師 二OO九年五月日十一日

❼ 民事代理詞和代理意見有什麼不同,最好有格式

一、現將本文書的製作要點介紹如下:

1.首部。

(1)註明文書名稱。

(2)稱呼語,即審理本案的審判長和審判員。

(3)前言:簡要說明代理律師出庭代理訴訟的合法性、代理許可權范圍、出庭前准備工作概況。

2.正文。

(1)案件性質和具體案情。

(2)被代理人的訴訟地位。

(3)訴訟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

(5)被代理人的訴訟請求或對本案爭議標的態度。

3.尾部。

(1)代理律師署名;(2)代理詞發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訴訟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依法接受
的委託,擔任
訴訟代理人,出庭參與訴訟活動。現就本案爭議事實,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訴訟代理人:





您有什麼疑問可以撥打下方
回答者:

蔡律師
電話
免費
咨詢!

與建設工程合夥糾紛案件代理詞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蘇州假山景觀設計工程 瀏覽:862
哈爾濱工程造價招聘 瀏覽:937
建築工程土建勞務分包 瀏覽:632
道路監理工程師 瀏覽:476
安徽工程大學機電學院在本校嗎 瀏覽:370
河北工程大學保研率多少 瀏覽:287
有學質量工程師的書嗎 瀏覽:479
康樂縣建築工程公司 瀏覽:569
助理工程師二級 瀏覽:872
注冊安全工程師初級考試時間 瀏覽:901
食品科學與工程專業課題研究 瀏覽:881
工程造價圖紙建模 瀏覽:888
遼寧恆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瀏覽:93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工程項目 瀏覽:737
道路橋梁工程技術興趣愛好 瀏覽:316
密歇根理工大學電氣工程專業 瀏覽:388
廣西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站 瀏覽:31
四川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院考研參考書目 瀏覽:858
有線電視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瀏覽:270
雲南工程監理公司排名 瀏覽: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