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住建部-建築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
4月10日,住建部發布關於修改《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三部規章及《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 將《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8號,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2號修改)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審查合格。」
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2號
第四條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依法應當辦理用地批准手續的,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鎮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徵收房屋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施工企業。按照規定應當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的,所確定的施工企業無效。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審查合格。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築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建立工程質量安全責任制並落實到人。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編制了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按照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修改《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監督規定》
刪去《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監督規定》(建設部令第81號,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3號修改)第五條第二款。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3號
第五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中規定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又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應當由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試驗、論證,出具檢測報告,並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後,方可使用。
工程建設中採用國際標准或者國外標准,現行強制性標准未作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餘條款依此修改。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嚴格執行國家收費標准」修改為「加強履約管理,及時足額支付勘察費用」。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建設單位應當驗收勘察報告,組織勘察技術交底和驗槽。「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代表建設單位進行勘察質量管理的職責。」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健全勘察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責任制度,建立勘察現場工作質量責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業將勘探、試驗、測試等技術服務工作交由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其他單位承擔的,工程勘察企業對相關勘探、試驗、測試工作成果質量全面負責。」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向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進行勘察技術交底,參與施工驗槽,及時解決工程設計和施工中與勘察工作有關的問題,按規定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本單位質量管理制度,授權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擔任項目負責人。
「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簽署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組織開展工程勘察各項工作。」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記錄應當在勘察過程中及時整理、核對,確保取樣、記錄的真實和准確,禁止原始記錄弄虛作假。鑽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應當留存備查。「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作業人員應當在原始記錄上簽字。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並簽字。「鼓勵工程勘察企業採用信息化手段,實時採集、記錄、存儲工程勘察數據。」
七、將第十六條中的「觀測員、試驗員、記錄員、機長等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方可上崗」修改為「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安全生產、職業道德、理論知識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專業培訓。」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建立工程勘察檔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在勘察報告提交建設單位後20日內將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歸檔資料應當經項目負責人簽字確認,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工程的設計使用年限。
「國家鼓勵工程勘察企業推進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電子檔案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九、刪去第十八條。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方式開展工程勘察質量監管,檢查及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技術服務方式,聘請具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和人員對工程勘察質量進行檢查,所需費用向本級財政申請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運用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開展工程勘察質量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提供必要的現場工作條件;
(二)未提供與工程勘察有關的原始資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資料不真實、不可靠;
(三)未組織勘察技術交底;
(四)未組織驗槽。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的勘察儀器、設備不滿足相關規定;
(二)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關鍵崗位作業人員未接受專業培訓;
(三)未按規定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勘察技術交底或者驗槽;
(四)原始記錄弄虛作假;
(五)未將鑽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留存備查;
(六)未按規定及時將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
(二)授權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項目負責人開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簽字或者蓋章。」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
(二)未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簽字;
(四)未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並簽字;
(五)未對歸檔資料簽字確認。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罰款處罰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對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企業罰款數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貳』 建設工程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管理費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建設工程掛靠、轉包,違法分包都屬於違法行為,因此取得的所謂「管理費」也屬於非法所得,如果發生訴訟,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上述規定收繳。
『叄』 建築工程轉包違法分包,掛靠違法行為,企業和個人將受到哪些處罰
對認定有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給予罰款、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書等相應行政處罰外,還要按照《建築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建市〔2014〕118號)規定,採取限期不準參加招投標、重新核定企業資質、不得擔任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等相應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得以整改代替處罰。
『肆』 急!!!掛靠、違法分包轉包對建設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
似乎0隻有界定沒有處罰的具體條文。
違法分包的界定:
禁止將承包的工程進行違法分包。下列行為,屬於違法分包:
(1)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2)施工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分包工程發包人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專業工程分包給他人的。
由此可見,專業分包必須在建設單位認可、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勞務分包則不一定。
對分包合同備案的要求:
分包工程發包人應當在訂立分包合同後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分包合同發生重大變更的,分包工程發包人應當自變更後7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協議送原備案機關備案。
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的要求:
分包工程發包人應當設立項目管理機構,組織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動。
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具有與承包工程的規模、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其中,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項目核算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必須是本單位的人員。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前款所指本單位人員,是指與本單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勞動合同、工資以及社會保險關系的人員。
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工程分包後,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並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視同轉包行為。
分包工程質量、安全責任劃分:
分包工程承包人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發包人負責。分包工程發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現場安全向分包工程發包人負責,並應當服從分包工程發包人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