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可以申報建築設計資質應提供哪些材料求答案
外商投資者在我國境內設立建設工程企業的資質申請的條件和申報材料與內資企業要求一致,應按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工程勘察資質標准》《工程勘察資質標准實施意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建設工程勘察資質有關事項的通知》《工程設計資質標准》《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實施意見》《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標准實施意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實施意見》等有關規定辦理。
『貳』 2014年住建部79號文件
住建部建市[2014]79號文件 關於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並、分立等情況資質核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建設交通委),北京市規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總後營房部工程管理局,國資委管理的有關企業: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優化企業兼並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進一步明確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簡稱建設工程企業)重組、合並、分立後涉及資質重新核定辦理的有關要求,簡化辦理程序,方便服務企業,現將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並、分立等情況後涉及資質辦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下列類型的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並、分立等情況申請資質證書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經審核注冊資本金和注冊人員等指標滿足資質標准要求的,直接進行證書變更。有關具體申報材料和程序按照《關於建設部批準的建設工程企業辦理資質證書變更和增補有關事項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號)等要求辦理。
1.企業吸收合並,即一個企業吸收另一個企業,被吸收企業已辦理工商注銷登記並提出資質證書注銷申請,企業申請被吸收企業資質的;
2.企業新設合並,即有資質的幾家企業,合並重組為一個新企業,原有企業已辦理工商注銷登記並提出資質證書注銷申請,新企業申請承繼原有企業資質的;
3.企業合並(吸收合並及新設合並),被吸收企業或原企業短期內無法辦理工商注銷登記的,在提出資質注銷申請後,合並後企業可取得有效期1年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工商注銷登記的,可按規定換發有效期5年的資質證書;逾期未提出申請的,其資質證書作廢,企業相關資質按有關規定重新核定;
4.企業全資子公司間重組、分立,即由於經營結構調整,在企業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或各全資子公司間進行主營業務資產、人員轉移,在資質總量不增加的情況下,企業申請資質全部或部分轉移的;
5.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分立,即經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批准,幾家國有企業之間進行主營業務資產、人員轉移,企業申請資質轉移且資質總量不增加的;
6.企業外資退出,即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國投資者退出,經商務主管部門注銷外商投資批准證書後,工商營業執照已變更為內資,變更後新企業申請承繼原企業資質的;
7.企業跨省變更,即企業申請辦理工商注冊地跨省變更的,可簡化審批手續,發放有效期1年的證書。企業應在有效期內將有關人員變更到位,並按規定申請重新核定。
在重組、合並、分立等過程中,所涉企業如果注冊在兩個或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資質轉出企業所在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資質轉入企業所在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初審。
二、上述情形以外的建設工程企業重組、合並、分立,企業申請辦理資質的,按照有關規定重新進行核定。企業重組、分立後,一家企業承繼原企業某項資質的,其他企業同時申請該項資質時按首次申請辦理。
三、內資企業被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整體收購或收購部分股權的,按照《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外經貿部令第113號)、《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外經貿部令第114號)、《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商務部令第155號)及《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建市[2007]18號)等有關規定核定,變更後的新企業申請原企業原有資質可不提交代表工程業績材料。
四、發生重組、合並、分立等情況後的企業在申請資質時應提交原企業法律承續或分割情況的說明材料。
五、企業重組、合並、分立等涉及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變更的,按照實收資本考核。
六、重組、分立後的企業再申請資質的,應申報重組、分立後承接的工程項目作為代表工程業績;合並後的新企業再申請資質的,原企業在合並前承接的工程項目可作為代表工程業績申報。
七、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關於建設工程企業發生改制、重組、分立等情況資質核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建市[2007]229號)同時廢止。
『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的第六章 稅收優惠
第六十八條 根據稅法第六條規定,對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給予稅收優惠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說的經濟特區,是指依法設立或者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經濟特區;所說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七十條 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沿海經濟開放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為沿海經濟開放區的市、縣、區。
第七十一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說的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內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內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條第一款所說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從事下列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機械製造、電子工業;
(二)能源工業(不含開採石油、天然氣);
(三)冶金、化學、建材工業;
(四)輕工、紡織、包裝工業;
(五)醫療器械、制葯工業;
(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水利業;
(七)建築業;
(八)交通運輸業(不含客運);
(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普查、產業信息咨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業;
(十)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七十三條 稅法第七條第三款所說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適用於:
(一)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設立的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
1.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2.外商投資在三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二)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三)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但以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為限。
(四)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
(五)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被認定為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國家鼓勵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
屬於前款第(一)項所列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報國家稅務局批准後,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十四條 稅法第八條第一款所說的經營期,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實際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起至企業終止生產、經營之日止的期間。
按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享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將其從事的行業、主要產品名稱和確定的經營期等情況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第七十五條 稅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說的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規定,是指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下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一)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海南省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上海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超過五百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設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設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
(七)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已經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八)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九)在國務院已經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其他規定中有關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款第(六)項、第(七)項或者第(八)項規定申請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提交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准。
第七十六條 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所說的開始獲利的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後,第一個獲得利潤的納稅年度。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逐年結轉彌補,以彌補後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
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應當從企業獲利年度起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而推延。
第七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於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起計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得的利潤,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八條 從事開採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的企業,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稅收優惠規定。
第七十九條 依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已經得到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經營期不滿規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外,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八十條 稅法第十條所說的直接再投資,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用於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後直接用於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
在依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計算退稅時,外國投資者應當提供能夠確認其用於再投資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採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確定。
外國投資者應當自其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一年內,持載明其投資金額、投資期限的增資或者出資證明,向原納稅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第八十一條 稅法第十條所說的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以及外國投資者將從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農業開發企業,可以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外國投資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再投資退稅時,除依照本細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外,應當提供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確認舉辦、擴建的企業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證明。
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的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起三年內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的,或者沒有被繼續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應當繳回已退稅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條 稅法第十條和本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再投資退稅,其退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退稅率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的第一章 總 則
稅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說的機構、場所,是指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和工廠、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和提供勞務的場所以及營業代理人。
第四條 本細則第三條第二款所說的營業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種受外國企業委託代理,從事經營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一)經常代表委託人接洽采購業務,並簽訂購貨合同,代為采購商品;
(二)與委託人簽訂代理協議或者合同,經常儲存屬於委託人的產品或者商品,並代表委託人向他人交付其產品或者商品;
(三)有權經常代表委託人簽訂銷貨合同或者接受訂貨。
第五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的總機構,是指依照中國法律組成企業法人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負責該企業經營管理與控制的中心機構。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
第六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內、境外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
(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從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
2.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存款或者貸款利息、債券利息、墊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將財產租給中國境內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國境內使用的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而取得的使用費;
5.轉讓在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等財產而取得的收益;
6.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條 不組成企業法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分別計算繳納所得稅;也可以由該企業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依照稅法統一計算繳納所得稅。
第八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納稅年度,自公歷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後,以本企業滿十二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於合並、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九條 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項和本細則第七十二條所說的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局。
『伍』 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條件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分級標准要求的條件。
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建築師、注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於資質分級標准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4;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於資質分級標准規定的技術骨幹總人數的1/4。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規范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實施對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是指根據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設立的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以及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
第三條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並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並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證書。
第四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合法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授權范圍內負責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設立與資質的申請和審批,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申請設立建築工程設計甲級資質及其他建設工程設計甲、乙級資質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其設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建築工程設計乙級資質、其他建設工程設計丙級及以下等級資質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其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築工程設計甲級資質及其他建設工程設計甲、乙級資質的程序: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
(三)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初審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應當在30日內到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注冊。
(五)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按照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第八條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築工程乙級資質和其他建設工程設計丙級及以下等級資質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第七條以及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或者申請增加其他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方編制或者認可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合同和章程(其中,設立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投資方所在國或者地區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注冊登記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六)投資方擬派出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經理、工程技術負責人等任職文件及證明文件;
(七)經注冊會計師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第十一條申請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申報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外方投資者所在國或者地區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注冊登記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五)外國服務提供者所在國或者地區的個人執業資格證明以及由所在國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學會、協會、公證機構出具的個人、企業建設工程設計業績、信譽證明;
(六)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本規定中要求申請者提交的資料應當使用中文,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及外國服務提供者應當是在其本國從事建設工程設計的企業或者注冊建築師、注冊工程師。
第十四條中外合資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方合營者的出資總額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25%。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分級標准要求的條件。
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建築師、注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於資質分級標准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4;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於資質分級標准規定的技術骨幹總人數的1/4。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其取得中國注冊建築師、注冊工程師資格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各不少於資質分級標准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總數的1/8;具有相關專業設計經歷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人數應當不少於資質分級標准規定的技術骨幹總人數的1/8。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中,外國服務提供者在中國注冊的建築師、工程師及技術骨幹,每人每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累計居住時間應當不少於6個月。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投資設立建設工程設計企業,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受理設立外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申請的時間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成立中外合營工程設計機構審批管理規定》(建設[1992]180號)同時廢止
『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最後是什麼時候修改的
我在商務部的網站上查了,第58條沒有修改,放心參照吧。
要是還不放心自己去看看咯
http://www.mofcom.gov.cn/
『柒』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三十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捌』 建設部關於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管理規定中有關資質管理的實施辦法的建設部關於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管理規定
(2003年4月8日建設部建市[2003]73號發布)
為貫徹實施《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令第113號)(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依法頒發給下列取得中國企業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
1、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建築業企業。
2、外國投資者和中國投資者通過共同出資或合作方式設立的建築業企業。
3、已經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本企業的名義,在中國境內再投資新設立建築業企業或購買其他建築業企業投資者股權後的企業。
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不頒發給外國企業以及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應當依據:《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13號)、《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87號)、《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實施意見》(建辦建[2001]24號)、《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准》(建建[2001]82號)以及有關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
1、新設立的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其資質等級按照最低等級核定,並設一年的暫定期。
2、已經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新設立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除具備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規定條件外,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直接申請二級及二級以上建築業企業資質。
(1)根據《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32號),於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設部、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國企業資質證書或承包工程批准證書。
(2)申請外資建築業企業資質,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工程承包業績滿足所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要求的工程承包業績標准;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建築業企業資質,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工程承包業績與中方合營者的工程承包業績總和應當滿足所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要求的工程承包業績標准。
3、外國企業投資入股內資建築業企業,企業性質變更為中外合資經營建築業企業或中外合作經營建築業企業,企業資質按照其實際達到的標准重新核定。
4、外國企業收購內資建築業企業,企業性質變更為外資建築業企業,企業資質按照其實際達到的標准重新核定。
5、規定實施前,已經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建築業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築業企業由於注冊資本金達不到原建設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頒布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的若干規定》(建建[1995]533號)要求的,規定實施後,可以申報相應級別的建築業企業資質。 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聘用外國服務提供者為本企業的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在申報企業資質時應當出示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
1、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聘用外國服務提供者為本企業的企業經理,外國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要求的從事工程管理工作經歷,並提供相應證明文件。
2、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聘用外國服務提供者為本企業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外國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相當於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規定的技術職稱要求條件。
3、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聘用外國服務提供者為本企業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具有大學本科或以上學歷,並具有10年以上從事本專業工作經驗的,在企業申報資質時,可以按照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申報;具有大學專科或以上學歷,並具有5年以上從事本專業工作經驗的,在企業申報資質時,可以按照具有中級職稱的人員申報。
4、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聘用外國服務提供者為本企業項目經理,符合以下條件,並能夠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的,可以在企業申報資質時由資質管理部門認可其具有相應級別項目經理資格。
(1)外國服務提供者作為一級項目經理資格申報的,應當擔任過一個一級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要求的工程項目,或兩個二級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要求的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2)外國服務提供者作為二級項目經理資格申報的,應當擔任過兩個工程項目,其中至少一個為二級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要求的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3)外國服務提供者作為三級項目經理資格申報的,應當擔任過兩個工程項目,其中至少一個為三級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要求的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根據本條規定認可的外國服務提供者作為本公司項目經理的人數,不得超過建築業企業資質標准中規定的項目經理人數的三分之一。
5、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聘用外國服務提供者為本企業的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的,每人每年在中國境內累計居住時間應當不少於3個月。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為同時實行建設部令第32號和《規定》的過渡期。在此過渡期內,資質管理部門隨時受理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的資質申請。
2003年10月1日以後,外商投資建築業企業的資質申請按照內資建築業企業資質申請受理時間安排統一進行。 根據《規定》第二十六條,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仍然按照原建設部令第32號《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1、已經取得外國企業承包工程資質證書的外國企業,仍可以根據《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要求,繼續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包括繼續承包未完成的經批準的建設工程,繼續申請擴大工程承包地域,繼續申請資質證書延期。
2、沒有取得外國企業承包工程資質證書的外國企業,仍可以根據《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申請外國企業資質證書。
3、在2003年10月1日以後,資質管理部門不再受理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資質申請,不再辦理資質延期以及擴大工程承包地域的審批。在此日期之前簽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或實際履行期延續到2003年10月1日以後的,外國企業仍可以繼續完成該工程。
『玖』 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
廣東省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
發布部門: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 (1994年5月20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2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部門: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
(1994年5月20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2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於修改〈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廣州市(包括市、區、縣級市、鎮)屬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外商投資企業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的法律、法規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管理部門與職責
第五條市、區、縣級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在管理外商投資企業方面的職責:
(一)制訂發展外商投資企業規劃;
(二)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監督外商投資企業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四)依照許可權審查、批准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五)依照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辦理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的確認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幫助外商投資企業調解糾紛;
(七)協調外商投資企業發展中的有關問題。
第六條政府有關部門應明確規定各自的辦事程序和時限,按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和提供服務。
第三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報審批機關批准,領取批准證書。
本市審批機關自接到依照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符合規定的有關文件和證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後十五天內核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海關和統計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如有增加註冊資本、轉讓投資權益、改變合作條件、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和經營期限等,應向審批機關申請批准,並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到工商、稅務、海關和統計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終止的,應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經營期間宣告解散,應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間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會或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請書的,由審批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工商登記。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終止、經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對資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算。
第四章 企業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法律、法規的范圍內,依照經過批準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應按合同或章程規定期限出資,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並由企業報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者由境外投入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資產,在申請驗資前,必須經過我國當地商檢部門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鑒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委託外方在境外購買的機器、設備和物料,必須經過我國當地商檢部門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生產設備、原材料等以及生產出口的產品,屬於《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內的,應按規定向當地商檢機構報驗。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涉及許可證管理的進出口物資,向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申辦。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履行合同有關內外銷比例的條款。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擅自收購產品出口。因情況變化需修改內外銷比例的,應按合同變更處理,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如實反映經營核算過程,定期向合營各方、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經管稅務部門確定的申報期限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有關納稅資料。
如申請減、免稅和免繳國家對中方職工的各項補貼,可分別向經管稅務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並按審批結果執行。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票據,必須經經管稅務部門審核認可,方可作為財務收支的合法憑證。經管稅務部門可要求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境外公證部門或注冊會計師出具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部門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限期繳納:
(一)未按規定建帳或不如實記帳的;
(二)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核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如實申報納稅的;
(四)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公平作價原則和營業常規進行而減少納稅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二十五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如實行承包經營的,應報審批機關審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並報財政、稅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營業性娛樂場所,應按《廣東省營業性電子游戲機管理規定》和《廣東省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關聯法規: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建立健全的統計制度,按規定依時提供統計資料,並接受統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如有國有資產的,應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我國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和衛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和出口的產品如涉及國際反傾銷、反補貼等案件調查時,必須主動向當地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報告,並按有關規定提供被調查產品的有關資料,指派專人參加應訴。
第五章 職工權益保護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職工權益保障的規定保障職工依法享有勞動、休息、職業培訓和獲得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保護、勞動保險、醫療保健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確保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勞動條件、勞動衛生、安全設施、環境保護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必須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關於計劃生育、女職工權益保障、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要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生活條件。職工集體宿舍必須符合《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有關規定,陰暗潮濕、不通風、無採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規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為職工宿舍。職工飲食衛生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關聯法規: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企業工會或上一級工會和職工協商同意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並於事前報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由企業董事會根據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自主確定,但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應按不低於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300%計算,休息日加班工資應按不得低於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200%計算,其他時間的加班工資應按不得低於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150%計算。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職工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的工資。
第三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待業、養老、工傷和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嚴禁毆打、體罰和污辱職工。
第三十九條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工會組織和公安機關投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在登記注冊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違反核准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年檢、注銷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逾期不出資或逾期出資不足的,由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給予限期繳清出資、撤銷批准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逃避商檢部門的檢驗、鑒定和監督管理的,由商檢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四十三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未經審批登記而擅自實行承包經營的,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和承包者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不依法繳納稅款,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給予處理。
關聯法規:
第四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不按國家有關招用職工、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以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按《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及《廣東省企業職工權益保障規定》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四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關聯法規:
第四十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開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