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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土工程勘察設計規范

發布時間:2021-06-17 21:54:19

Ⅰ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的摘要

工程建設建築技術制約機制概況要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不但要有完善的工程建設標准體系,而且還要有一個切實可行的技術制約機制。世界上各經濟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為了規范建築市場,均實行一套完整的建築技術制約機制,採用的是技術法規與技術標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建築技術制約體制由建築技術法規和建築技術標准兩部分組成:技術法規是強制性的,是把那些涉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人身健康、環境保護和公共利益的技術要求以及考慮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要求,用法規的形式規定下來,嚴格貫徹在工程建設工作中,不執行技術法規是違法的,將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技術標準是作為技術法規的支撐性文件,是推薦性的,允許自願採用,由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採用。
技術法規是制定技術標準的依據,技術標準是制定技術法規的基礎,兩者是互相聯系、協調配套的有機整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工程建設管理方面也同樣面臨與國際接軌的課題,而其中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工程建設標准管理體制的接軌,工程建設標准化管理模式,建立起在發達國家業已成熟的技術法規與技術標准相結合的技術控制體制。建築技術制約機制,在建國初期基本借用或參照了原蘇聯的模式,後來一直到計劃經濟時期,採用的是單一的強制性標准體制,規定標准一經發布,即是技術法規,所有條文按強制性標准實施。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1988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1990年4月,國務院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實施條例》,確定了我國實行強制標准與推薦性標准相結合的標准體制。
建設部於2000年4月20日發布了《工程建設標准強制性條文》(房屋建築部分),並於同年8月25日發布了《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監督規定》,這是推行建設技術法規和技術標准相結合的關鍵舉措。
從此以後,凡在工程建設中,列入標准中的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若有違反強制性條文者,將按《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監督規定》處罰。
盡管我國已建立了技術法規和技術標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但是與國外的體制對比,還存在較大的差異。例如:國外的技術法規和技術標準的法律屬性不同,兩者是各自獨立制定而又緊密配套實施,由於技術法規的技術要求比較原則,條款無需經常修訂,因而具有較高的穩定性;而技術標準是對非強制性技術要求的途徑和方法做出具體規定,條款也會隨技術進步而及時修訂,具有較大的適應性。
而我國則存在同一個標准中強制性標准與推薦性的技術要求同時混存的情況,修訂也必須同步進行。以國標《岩土工程勘察規范》為例,本《規范》中強制性條文和推薦性條文就是相互混存的。因此,當本規范從(GB50021-94)修訂成(GB50021-2001)時,強制性條文和推薦性條文也同時進行了修訂,但作為強制性條文,兩個版本的公布中僅相差兩年多的時間,變動過於頻繁。
除上述區別外,國外的建築技術法規只有一本,它集中了全國各行各業與建築相關的強制性技術要求。而我國現行的建築工程強制性標准就有260多本,太分散,不利貫徹執行。同時,我國還有一些技術管理規定是以政府文件形式發布的,表達形式也與國外不同,如此等等,因此在與國際接軌方面還有很多工作要做。自2000年8月建設部發布2002年版《工程建設標准強制性條文》(房屋建築部分)的通知,並要求該標准於2003年1月起執行以來,各地區都在組織開展該強制性條文的宣傳貫徹工作,同時建設部還組織開展2002版房屋建築強制性條文實施的監督檢查,重點對勘察、地基篇和施工質量篇條文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強制性條文的貫徹實施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當前,工程技術人員要認真貫徹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視質量為企業生命,把貫徹實施標准化作為質量的保證,確保工程質量目標的實現。同時,各單位要加大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宣傳力度,使各級技術人員熟練掌握標准,合理運用標准,嚴格執行標准。
准確理解強制性條文內涵,做好技術控制《工程建設標准強制性條文》(房屋建築部分)由《強制條文》咨詢委員會對2000年版《強制性條文》進行了修訂,形成了2002年版《強制性條文》,由建設部審批於2002年8月18日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版《強制性條文》同時廢止。國標《岩土工程勘察規范》(GB50021-2001)中的16條技術要求被列入該《強制性條文》,成為該《強制性條文》第四篇(勘察和地基基礎)的重要組成部分。上述的16條技術要求,屬於基本規定的2條,屬於一般場地和地基勘察的7條;屬於特殊場地和地基勘察的7條。列入2002年版《強制性條文》的條目內容,與《岩土工程勘察規范》(GB50021-2001)中以黑體字為標識的強制性條文完全一致。

Ⅱ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是什麼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是根據建設部建標244號文的要求,對1994年發布的《國標岩土工程勘察規范》的修訂。各項工程建設在設計和施工之前,必須按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勘察應按工程建設各勘察階段的要求。

正確反映工程地質條件,查明不良地質作用和地質災害,精心勘察、精心分析,提出資料完整、評價正確的勘察報告。只要准確理解,認真貫徹執行,就能確保工程質量。更好地貫徹實施強制性條文,逐條分析、理解、探討執行強制性條文的技術措施。




(2)岩土工程勘察設計規范擴展閱讀:

根據《岩土工程勘察規范》(GB50021-2001)規范編制組的介紹,在確定強制性條文時,有三條原則:

第一是條文的文字規定很明確,以便執行;

第二是考慮到這樣的技術規定大家都能做,不至於過分苛求,不脫離我國的現實條件;

第三是包底,考慮到強制性條文是質量管理的核心,按此規定為底線,認真貫徹執行,工程質量將不會出現問題。

Ⅲ 岩土工程勘察執行的標准有哪些

•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GB50021-2001)2009年版;
• 《高層建築岩土工程勘察規程》(JGJ 72-2004)
• 《建築地基基礎設計規范》GB50007-2011;
• 《建築抗震設計規范》(GB50011-2010)2008年版;
• 《建築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J79-2012);
• 《建築樁基技術規范》(JGJ94-2008);
• 《土的分類標准》(GBJ145-90);
• 《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GB18306-2001);
• 《土工試驗方法標准》(GB/T50123-1999);
• 《原狀土取樣技術標准》(JGJ89-92);
• 《建築工程地質鑽探技術標准》(JGJ87-92);
• 《靜力觸探技術標准》(CECS04:88);

Ⅳ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GB 50021—2001中對地基勘察的一般規定是什麼

4 各類工程的勘察基本要求

4.1 房屋建築和構築物

4.1.1 房屋建築和構築物(以下簡稱建築物)的岩土工程勘察,應在搜集建築物上部荷載、功能特點、結構類型、基礎形式、埋置深度和變形限制等方面資料的基礎上進行。其主要工作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查明場地和地基的穩定性、地層結構、持力層和下卧層的工程特性、土的應力歷史和地下水條件以及不良地質作用等;

2 提供滿足設計、施工所需的岩土參數,確定地基承載力,預測地基變形性狀;

3 提出地基基礎、基坑支護、工程降水和地基處理設計與施工方案的建議;

4 提出對建築物有影響的不良地質作用的防治方案建議;

5 對於抗震設防烈度等於或大於6 度的場地,進行場地與地基的地震效應評價。

4.1.2 建築物的岩土工程勘察宜分階段進行,可行性研究勘察應符合選擇場址方案的要求;初步勘察應符合初步設計的要求;詳細勘察應符合施工圖設計的要求;場地條件復雜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宜進行施工勘察。

場地較小且無特殊要求的工程可合並勘察階段。當建築物平面布置已經確定,且場地或其附近已有岩土工程資料時,可根據實際情況,直接進行詳細勘察。

4.1.3 可行性研究勘察,應對擬建場地的穩定性和適宜性做出評價,並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搜集區域地質、地形地貌、地震、礦產、當地的工程地質、岩土工程和建築經驗等資料;

2 在充分搜集和分析已有資料的基礎上,通過踏勘了解場地的地層、構造、岩性、不良地質作用和地下水等工程地質條件;

3 當擬建場地工程地質條件復雜,已有資料不能滿足要求時,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工程地質測繪和必要的勘探工作;

4 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擬選場地時,應進行比選分析。

4.1.4 初步勘察應對場地內擬建建築地段的穩定性做出評價,並進行下列主要工作:

1 搜集擬建工程的有關文件、工程地質和岩土工程資料以及工程場地范圍的地形圖;

2 初步查明地質構造、地層結構、岩土工程特性、地下水埋藏條件;

3 查明場地不良地質作用的成因、分布、規模、發展趨勢,並對場地的穩定性做出評價;

4 對抗震設防烈度等於或大於6 度的場地,應對場地和地基的地震效應做出初步評價;

5 季節性凍土地區,應調查場地土的標准凍結深度;

6 初步判定水和土對建築材料的腐蝕性;

7 高層建築初步勘察時,應對可能採取的地基基礎類型、基坑開挖與支護、工程降水方案進行初步分析評價。

4.1.5 初步勘察的勘探工作應符合下列要求:

1 勘探線應垂直地貌單元、地質構造和地層界線布置;

2 每個地貌單元均應布置勘探點,在地貌單元交接部位和地層變化較大的地段,勘探點應予加密;

3 在地形平坦地區,可按網格布置勘探點;

4 對岩質地基,勘探線和勘探點的布置,勘探孔的深度,應根據地質構造、岩體特性、風化情況等,按地方標准或當地經驗確定;對土質地基,應符合本節第4.1.6條~第4.1.10 條的規定。

4.1.6 初步勘察勘探線、勘探點間距可按表4.1.6 確定,局部異常地段應予加密。

4.1.7 初步勘察勘探孔的深度可按表4.1.7 確定。

4.1.8 當遇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適當增減勘探孔深度:

1 當勘探孔的地面標高與預計整平地面標高相差較大時,應按其差值調整勘探孔深度;

2 在預定深度內遇基岩時,除控制性勘探孔仍應鑽入基岩適當深度外,其他勘探孔達到確認的基岩後即可終止鑽進;

3 在預定深度內有厚度較大,且分布均勻的堅實土層(如碎石土、密實砂、老沉積土等)時,除控制性勘探孔應達到規定深度外,一般性勘探孔的深度可適當減小;

4 當預定深度內有軟弱土層時,勘探孔深度應適當增加,部分控制性勘探孔應穿透軟弱土層或達到預計控制深度;

5 對重型工業建築應根據結構特點和荷載條件適當增加勘探孔深度。

4.1.9 初步勘察採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採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的勘探點應結合地貌單元、地層結構和土的工程性質布置,其數量可占勘探點總數的1/4~1/2;

2 採取土試樣的數量和孔內原位測試的豎向間距,應按地層特點和土的均勻程度確定;每層土均應採取土試樣或進行原位測試,其數量不宜少於6 個。

4.1.10 初步勘察應進行下列水文地質工作:

1 調查含水層的埋藏條件,地下水類型、補給排泄條件,各層地下水位,調查其變化幅度,必要時應設置長期觀測孔,監測水位變化;

2 當需繪制地下水等水位線圖時,應根據地下水的埋藏條件和層位,統一量測地下水位;

3 當地下水可能浸濕基礎時,應採取水試樣進行腐蝕性評價。

4.1.11 詳細勘察應按單體建築物或建築群提出詳細的岩土工程資料和設計、施工所需的岩土參數;對建築地基做出岩土工程評價,並對地基類型、基礎形式、地基處理、基坑支護、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質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議。主要應進行下列工作:

1 搜集附有坐標和地形的建築總平面圖,場區的地面整平標高,建築物的性質、規模、荷載、結構特點、基礎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許變形等資料;

2 查明不良地質作用的類型、成因、分布范圍、發展趨勢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議;

3 查明建築范圍內岩土層的類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評價地基的穩定性、均勻性和承載力;

4 對需進行沉降計算的建築物,提供地基變形計算參數,預測建築物的變形特徵;

5 查明埋藏的河道、溝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對工程不利的埋藏物;

6 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條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變化幅度;

7 在季節性凍土地區,提供場地土的標准凍結深度;

8 判定水和土對建築材料的腐蝕性。

4.1.12 對抗震設防烈度等於或大於6 度的場地,勘察工作應按本規范第5.7 節執行;當建築物採用樁基礎時,應按本規范第4.9 節執行;當需進行基坑開挖、支護和降水設計時,應按本規范第4.8 節執行。

4.1.13 工程需要時,詳細勘察應論證地基土和地下水在建築施工和使用期間可能產生的變化及其對工程和環境的影響,提出防治方案、防水設計水位和抗浮設計水位的建議。

4.1.14 詳細勘察勘探點布置和勘探孔深度,應根據建築物特性和岩土工程條件確定。對岩質地基,應根據地質構造、岩體特性、風化情況等,結合建築物對地基的要求,按地方標准或當地經驗確定;對土質地基,應符合本節第4.1.15 條~第4.1.19條的規定。

4.1.15 詳細勘察勘探點的間距可按表4.1.15 確定。

4.1.16 詳細勘察的勘探點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勘探點宜按建築物周邊線和角點布置,對無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築物可按建築物或建築群的范圍布置;

2 同一建築范圍內的主要受力層或有影響的下卧層起伏較大時,應加密勘探點,查明其變化;

3 重大設備基礎應單獨布置勘探點,重大的動力機器基礎和高聳構築物,勘探點不宜少於3 個;

4 勘探手段宜採用鑽探與觸探相配合,在復雜地質條件、濕陷性土、膨脹岩土、風化岩和殘積土地區、宜布置適量探井。

4.1.17 詳細勘察的單棟高層建築勘探點的布置,應滿足對地基均勻性評價的要求,且不應少於4 個;對密集的高層建築群,勘探點可適當減少,但每棟建築物至少應有1 個控制性勘探點。

4.1.18 詳細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礎底面算起,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勘探孔深度應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層,當基礎底面寬度不大於5m 時,勘探孔的深度對條形基礎不應小於基礎底面寬度的3 倍,對單獨柱基不應小於1.5 倍,且不應小於5m;

2 對高層建築和需作變形計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應超過地基變形計算深度;高層建築的一般性勘探孔應達到基底下0.5~1.0 倍的基礎寬度,並深入穩定分布的地層;

3 對僅有地下室的建築或高層建築的裙房,當不能滿足抗浮設計要求,需設置抗浮樁或錨桿時,勘探孔深度應滿足抗拔承載力評價的要求;

4 當有大面積地面堆載或軟弱下卧層時,應適當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5 在上述規定深度內當遇基岩或厚層碎石土等穩定地層時,勘探孔深度應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4.1.19 詳細勘察的勘探孔深度,除應符合4.1.18 條的要求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地基變形計算深度,對中、低壓縮性土可取附加壓力等於上覆土層有效自重壓力20%的深度;對於高壓縮性土層可取附加壓力等於上覆土層有效自重壓力10%的深度;

2 建築總平面內的裙房或僅有地下室部分(或當基底附加壓力p0≤0 時)的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可適當減小,但應深入穩定分布地層,且根據荷載和土質條件不宜少於基底下0.5~1.0 倍基礎寬度;

3 當需進行地基整體穩定性驗算時,控制性勘探孔深度應根據具體條件滿足驗算要求;

4 當需確定場地抗震類別而鄰近無可靠的覆蓋層厚度資料時,應布置波速測試孔,其深度應滿足確定覆蓋層厚度的要求;

5 大型設備基礎勘探孔深度不宜小於基礎底面寬度的2 倍;

6 當需進行地基處理時,勘探孔的深度應滿足地基處理設計與施工要求;當採用樁基時,勘探孔的深度應滿足本規范第4.9 節的要求。

4.1.20 詳細勘察採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採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的勘探點數量,應根據地層結構、地基土的均勻性和設計要求確定,對地基基礎設計等級為甲級的建築物每棟不應少於3 個;

2 每個場地每一主要土層的原狀土試樣或原位測試數據不應少於6 件(組);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層內,對厚度大於0.5m 的夾層或透鏡體,應採取土試樣或進行原位測試;

4 當土層性質不均勻時,應增加取土數量或原位測試工作量。

4.1.21 基坑或基槽開挖後,岩土條件與勘察資料不符或發現必須查明的異常情況時,應進行施工勘察;在工程施工或使用期間,當地基土、邊坡體、地下水等發生未曾估計到的變化時,應進行監測,並對工程和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評價。

4.1.22 室內土工試驗應符合本規范第11 章的規定,為基坑工程設計進行的土的抗剪強度試驗,應滿足本規范第4.8.4 條的規定。

4.1.23 地基變形計算應按現行國家標准《建築地基基礎設計規范》(GB50007)或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4.1.24 地基承載力應結合地區經驗按有關標准綜合確定。有不良地質作用的場地,建在坡上或坡頂的建築物,以及基礎側旁開挖的建築物,應評價其穩定性。

Ⅳ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截止2017年最新的版本是哪個急!!

題: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截止2017年最新的版本是哪個??急!!
答: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國標版本是2009年版,地方標準是上海市的2012年版。
網路知道不能寫出文號,所以只能簡單說明一下。

Ⅵ 岩土工程勘察規范 GB50021-2001(2009版)是最新版本嗎

截至目前該規范以2009版為最新版本,建築地基基礎設計規范為2011版

與岩土工程勘察設計規范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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