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天津關於招投標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天津市監督管理辦法30號令、天津市招標投標條例、天津市建委文件建築(2004)1152號、天津市建委170號文、關於我市施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現場踏勘工作的通知、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規范,主要就這些,其他的一些國家規定和行業規定天津市也執行。 補充一點,可以去天津建設工程信息網上的評標專家那一欄裡面的政策法規里下載
2. 關於天津市農村房屋改建擴建的問題天津市乃至全國有什麼法律方面的規定.在線等.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一章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從城鎮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拖延或阻撓;被折遷人的工作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動員搬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應向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紅線圖)和其他有關批准文書以及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經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發給《拆遷許可證》,方可實施拆遷,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二)房屋拆遷完畢後,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驗收證》;
(三)城市重點工程建設、綜合開發或舊房成片改造的,應採取統一拆遷;
(四)工程建設項目,要同時交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批准文件;
(五)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
第七條 因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被拆遷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必須先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實施拆遷的單位,須持有關部門批准文件向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並按規定的程序領取房屋拆遷資格 證書後,方可接受委託。
接受委託實施拆遷的單位,應與拆遷人簽定委託拆遷協議。拆遷費用可採取按實結算或包乾的辦法。委託拆遷協議可以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鑒證或由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凡沒有民事爭議的房屋及單位自管房屋的拆遷,經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定批准,可以自行拆遷。有民事爭議的,應委託拆遷;拆遷人應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九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予以公告,並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房地產、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自公告之日起,暫停辦理居民分戶和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暫停辦理建>執照、營業執照;不得進行房屋買賣、贈與、出租和互換;不得進行房屋改建、擴建或改變 用途。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拆遷人應在公告的同時,向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遷通知書。被拆遷人接到通知書後,應及時到房地產、土地管理等部門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變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在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按本規定簽訂拆遷協議。拆遷協議應明確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住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回遷期限以及拆遷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協議訂立後,必須送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並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協商未能達成拆遷協議的,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 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市人民政府也可作出責令限期 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並應 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遷房屋的建>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遷房屋建>面積 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五條 拆除違章建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及不提供產權證件的房屋或經鑒定為危房的,不予補償。逾期不拆者,由拆遷人拆除,以原建>物舊料抵 工時費。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拆除使用期內的臨時建>,由拆遷人按其重置價格結合有效時間的長短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拆除無人居住的破損房以及主房邊個人或公建私助等形式建造的小房,酌情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供水、供電、煤氣、郵電、環衛等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也可原地修復。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中、小學校舍和幼兒園,由被拆遷人按照原拆遷面積,根據城市規劃要求易地新建,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在新校舍、幼兒園建成前,必須保證正常教學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面積與原建>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面積超過原房屋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面積不足原房屋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因拆遷損壞>鄰建>物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用房應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正式營業的為准,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尚未營業的,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 >管理部門視情確認。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可以由拆遷人給予下列一次性補償;
(一)按注冊從業人員每人一次性補償不超過150元;
(二)按注冊資金的10%以下補償停業損失費。
凡未經批准,擅自改建、擴建的營業用房或租賃私人房屋營業的,以及利用違章建>或在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內營業的,一律不予補償停業損失費。
第二十一條 因市>建設需要拆遷下列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拆遷全民和集體單位住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50—80%補償;
(二)拆遷全民和集體單位的合法營業用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由被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解決,停業損失等不予補償;
(三)臨時商業網點、售貨停、攤位和違法營業用房等,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一律無償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建>面積與原建>面積相等部分,償還建>面積按基本造價、原建>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結算;差額部分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原所有人放棄產權的,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1.5倍征購,原房屋產權同時注銷,並不予安置。也可在規定期限內由原所有人自行處理原房屋舊料,但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或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遷人報請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報公告,三十日內無合法人認領的,視同代管房屋處理。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對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評價,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保留價款,待產權落實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與補助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在新房屋建成後,應首先妥善安置被拆遷人。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戶的計戶標准。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權證》計戶。�
第三十一條 安置被拆遷戶的家庭人口,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為標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另有住房,且達到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
(二)未履行規定手續承租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雖在拆遷范圍內,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四)居住在違章建>或臨時房屋內的。�
第三十二條 對住宅房屋原使用人的安置,應本著先遷者在住房安置范圍內優先選擇層次的原則進行安置。殘疾人、孤寡老人應優先安置。
具體安置辦法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原住房面積低於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原使用人,按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進行安置,每戶增加建>面積在5平方米以內(含5平方米)的,按重置價格付款;超過5平方米的, 按商品房價格付款。
(二)對常住人口較少,原住房面積較大的原使用人,在安置時人均建>面積不應超過20平方米,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增加部分按商品房價格付款;應安置住房面積不足原住房面積部 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1.5倍征購。
(三)單位折遷自建住房,對原使用人不是本單位職工的,仍按原面積安置,需要增加面積的 ,按商品房價格付款。�
(四)增加住房安置面積所需金額由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交付。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五)原使用人因拆遷搬家佔用工作時間,憑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由其所在單位給假三天,假期內職工工資、獎金等待遇不受影響。拆遷人應一次性按戶發給原使用人搬家補助費100元;臨時性過渡搬遷的,可增發一次搬家補助費;未按期搬遷者不發給搬家補助 費。
第三十三條 私有住房的所有人無經濟能力實現產權調換的,經本人申請,由拆遷人安置公房,並簽訂租賃協議。公房安置面積不應高於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被拆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第三十四條 對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積安置,安置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性質確定。
需要回遷安置而有條件的,可回遷安置;易地安置的,由拆遷人會同原使用人及城市規劃部門進行;征地和拆遷設備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因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下列規定給予安置;
(一)拆遷全民和集體單位住宅房屋,由原使用人所在單位安置;
(二)拆除臨時商業網點、售貨亭、攤位和違法營業用房等,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條 原使用人過渡住房,由其自行安排的,拆遷人按每人每月十二元的標准發給原使用人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每戶最多不超過七十元;由其所在單位幫助 解決,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所在單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住房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非住宅房屋的過渡用房,由拆遷人會同原使用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應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原使用人不得拒絕或拖延搬遷,並不得拒絕退還由其所在單位或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過渡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八條 住房安置一律憑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簽發的遷入新居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對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糧油供應、子女轉學和 水、電、煤氣供應等問題,應及時給予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人超過拆遷協議過渡期限安置原使用人,拖延半年以內(包括半年)的,給予原使用人每戶每月30元賠償;拖延半年以上的,給予每戶每月40元賠償。
第四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准,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五)拆遷當事人拒不履行拆遷協議或者違反協議中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更正,可以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私自調換房屋的;
(二)買賣拆遷協議的;
(三)塗改遷入新居通知書的;
(四)冒領拆遷補助費的。
第四十三條 辱罵、毆打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拆遷工作和拆遷安置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廉潔奉公、遵紀守法、接受監督。對認真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給予表揚和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 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積極協助拆遷工作,自願減少應安置房屋面積的單位或個人,由拆遷人給予獎勵。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由拆遷人按戶每提 前一日給予適當獎勵。具體獎勵標准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管理費。
房屋重置價格標准由城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3. 天津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第三章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持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或者核准、備案文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報建備案。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承包單位。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承包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勘察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不得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轉包。
第十四條 設計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分包設計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設計資質等級。設計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設計文件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承包的建設工程項目主體工程必須自行完成;對主體工程以外的專業工程可以分包給專業承包單位;對主體工程的勞務作業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應當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作出約定;未作約定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
第十六條專業承包單位可以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的專業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發包的專業工程。
專業承包單位應當對承包的專業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對其中的勞務作業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第十七條禁止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下列行為:
(一)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
(三)總承包合同中未作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主體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單位;
(四)專業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專業承包單位;
(五)勞務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勞務分包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十八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應當確定與工程規模和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項目負責人、施工管理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並對工程的合同履行、進度控制、主要施工設備、工程材料供應、工程質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價、勞務用工等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依據合同約定代表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准和規范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
4. 天津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8條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條 使用房屋應當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檢查、及時修繕、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是本轄區內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導。
規劃、建設、市容、環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為:
(一)在樓板、陽台、露台、屋頂超荷載鋪設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內增設超荷載分隔牆體;
(二)在住宅樓房外檐上增設門窗、拆窗改門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
(三)將住宅樓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為生產、餐飲、娛樂、洗浴等經營性用房;
(四)拆改住宅樓房或者與其結構垂直連體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礎、牆體、梁、柱、樓板等承重結構;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經批准在房屋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安裝設備,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或者加大房屋荷載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提出加固設計方案,經加固後方可設置和安裝。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變整幢樓房用途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審核意見。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權屬證書;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賃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變用途的證明。
(三)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四)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區范圍內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歷史風貌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
房屋所有權人在備案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辦理相應變更登記。
第三章 房屋裝飾裝修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修繕。
危險房屋未採取措施解除危險的,不得裝飾裝修。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務單位: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告知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的注意事項、禁止行為,書面告知裝飾裝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裝飾裝修企業。
第十條 裝飾裝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或者加大房屋荷載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提出加固設計方案,經加固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房屋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對裝飾裝修項目進行現場巡查,對違反本條例和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勸阻,要求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房屋管理服務單位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對違反本條例和相關規定裝飾裝修房屋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違反本條例和相關規定裝飾裝修房屋,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房屋修繕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承擔房屋修繕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承擔房屋修繕責任。
第十三條 因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綠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應當向相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書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組織施工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予以修繕。
第十四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檢查,發現損壞及時修繕,保證房屋結構安全和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繕資金,專款用於房屋修繕,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資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從繳存的維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條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繕責任人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實施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理。
房屋修繕工程竣工後,修繕責任人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修繕時,相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或者拒絕。
因修繕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裝飾裝修和設備損壞的,修繕責任人應當給予修復或者合理補償。
第五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八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鑒定的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對事故所涉及的房屋進行緊急查勘,為政府處理事故提供依據。相關房屋所有人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鑒定,經鑒定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樁基、地下建築物和構築物等項目的施工可能影響施工區域相鄰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區域相鄰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修復或者賠償,並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鑒定。經鑒定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進行鑒定。經鑒定沒有安全隱患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房屋使用安全鑒定的委託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規范和標准對房屋進行查勘、檢測、鑒定,出具鑒定報告並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出具的鑒定報告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房屋安全進行鑒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房屋安全鑒定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收取房屋安全鑒定費。
第六章 危險房屋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鑒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鑒定委託人,並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鑒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處理後,解除危險的,可以繼續使用;
(二)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處理後,能夠短期使用的,可以觀察使用;
(三)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應當停止使用;
(四)無修繕價值,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應當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條 異產毗連房屋自然損壞,經鑒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由相關房屋所有人共同採取處理措施解除危險,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第二十八條 經鑒定確認為危險房屋需要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告知使用人及時遷出,並妥善安排臨時避險場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實。房屋使用人拒不遷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遷出。
第二十九條 房屋發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務單位應當立即搶險,並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搶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裝飾裝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未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鑒定;逾期不鑒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鑒定影響房屋安全而繼續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拆改房屋、裝飾裝修等行為,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暫扣施工設備、工具和材料,待改正後予以返還。
第三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經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發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5. 天津市結算備案和竣工驗收規定的適用法律,提交什麼文件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辦事指南日期: 2010-12-17 二、提交資料清單 1、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一式六份) 2、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復印件核對原件) 3、建設工程施工圖審查備案表(復印件核對原件) 4、工程竣工驗收報...
6. 有哪些關於建築市場的法律法規,農民工管理的政策和規定
1、全國性的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招投標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天津市的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建設交通委市工商局擬定的天津市房地產開發企業管理規定的通知、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房地產項目開發監管八項措施的通知、天津市建設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我市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審查及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天津市建設委員會關於加強房地產開發投資計劃和項目資質預審管理的通知等。
3、農民工的管理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條例和相關的部門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