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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6-17 04:37:03

⑴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的第二章 建設質量與建設安全

第七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需要報請審批、核準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在制定水利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明確水利工程建成後的管理單位、管理經費來源、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項。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條水利工程建設涉及項目選址、土地(水域)使用、環境保護、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動的,按照城鄉規劃、土地(水域)、環境保護、移民安置、地質災害防治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涉及防洪的,應當符合防洪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條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設計業務。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並在設計文件上蓋章和簽字。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對水利工程的設計質量負責,在設計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時,應當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實行現場監理。工程的重要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時,監理人員應當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未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的,監理人員不得簽署監理意見。
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施工業務。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工程施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間的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明確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違反安全生產規定或者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縮短確保水利工程質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設工期。對違法干涉建設工期的行為,建設、施工單位有權拒絕。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具備驗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進行後續工程施工。水利工程驗收的要求和程序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的三十日內,工程所有權人或者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該工程的權屬、主管部門、管理單位、規模、功能等情況報具有相應監督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生效前已建成並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應當在本條例生效後的六個月內辦理備案手續。

⑵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者監督檢查制度規定的職責,造成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三)違法要求縮短水利工程合理建設工期,情節嚴重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的;
(五)未對危險壩、病壩進行除險加固或者未對病、險水庫及時下達限制蓄水或者空庫運行應急指令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隱蔽工程進行全過程旁站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監理單位限期改正,可處該項監理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監理人員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進行後續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未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水利工程大修、折舊、維護管理費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拒不執行水庫降低等級或者報廢決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未按照預警方案規定做好預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安全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損壞水利工程管理范圍、保護范圍的界樁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從事禁止性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較輕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侵佔、損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利用水利工程開展經營活動時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破壞生態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頂、壩頂、渠頂、戧台、護堤地和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利工程損毀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佔、毀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二條因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行為,造成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⑶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的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現發布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

⑷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一)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的灘
地、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
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滏陽河在市區內無堤防段的管理范圍為河道中心
線兩側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
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壩管理范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
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范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
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圍可適當放寬。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范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
屬全民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必須
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
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
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
定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毀壞。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
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履行基建審批手
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施工監督和驗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興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
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應結合工程整治、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河流
走勢,不得填堵和佔用舊河段。
第十三條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予以補償。開采
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
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議。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
,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嚴
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序。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
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
要。
第十七條 加強機井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國家和集體興
建的機井,應當提取折舊費,用於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技術資
質證」、「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
,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
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洪標准、流域規劃和防洪
工程狀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汛期調度運
用計劃,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防
汛指揮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和調
度運用計劃,對各項防洪工程組織汛前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
限期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應利用蓄水工
程相機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
據情節輕重,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閘涵、機井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
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佔、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監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器材設備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
、采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決堤、開閘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置阻
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佔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河灘、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庫區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
築物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灘造地
的;
(四)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庫庫區內及堤、壩的頂、坡、戧台設置有礙安全
管理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渠、水庫、
塘壩及其他水域亂設、擴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渠內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對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
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後泥濘行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
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攔截或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
措施,並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向水庫、河、渠、排洪溝內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
、煤灰、尾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
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責任者負擔全部清理費用。

⑸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⑹ 水利工程適用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有哪些呢

水利工程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資料參考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涉及勞動防護用具,保障作業人員安全施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涉及安全生產
3《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涉及安全生產制度,各單位責任
4《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涉及特種設備安全
5《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規范》,涉及臨時安全用電
6《工傷保險條例》,涉及及時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7《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涉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施工隊(民工)也就是買此類保險。
我能想到的就這么多了。

⑺ 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澇通暢,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下同)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與按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河道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河道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或者區域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所轄河段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河道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管理人員,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
村(居)民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
第九條 省內河道劃分為省級、設區的市級(以下簡稱市級)、縣級、鄉級河道。
錢塘江、東西苕溪、甬江、椒江、甌江、飛雲江、鰲江的幹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運河浙江境內段為省級河道,具體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市級河道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縣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鄉級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以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十條 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岸線、水域保護等河道專業規劃,是河道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編制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並與航道、漁業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省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省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點在同一設區的市范圍內的省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按照市級河道專業規劃編制和批准。
市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河道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和鄉級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專業規劃的修改應當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的規劃保護和新河道的規劃建設,注重發揮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土、美化環境、保護生態、傳承歷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建設涉及河道水域的,應當符合水域保護規劃。確需改變水域保護規劃佔用河道水域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許可權修改水域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河道建設應當服從河道建設規劃,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通航等標准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態系統的保護、恢復,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運等綜合功能,兼顧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勢穩定,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任意改變河道岸線,不得填堵、縮窄河道。
河道建設包括開挖河道、拓寬河面、修堤護岸、築堰建閘等建設工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建設規劃,編制河道建設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河道建設年度計劃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的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實施主體、建設期限和資金籌措等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設計劃、項目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項建設資金,統籌兼顧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時屬於五級以上限制性航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河道建設規劃、河道建設年度計劃和航道規劃、航道建設計劃,組織水行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相應技術規范要求實施河道、航道的建設。
第十六條 河道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加強河道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和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保證工程建設質量和生產安全。
第十七條 河道建設用地應當列入當地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根據河道建設規劃需要拓寬河道、新增建設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劃定河道規劃保留區。
河道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從事與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設無關的工程項目建設。特殊情況下確需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平原地區無堤防縣級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不少於五米的區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澇河道,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七米。平原地區無堤防鄉級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之間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護岸迎水側頂部向陸域延伸部分不少於二米的區域。
其他地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規定標准和要求劃定並公布。其中,省級河道的管理范圍在公布前應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市級河道的管理范圍在公布前應當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省級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市級、縣級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圍設置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河道管理范圍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和限制的行為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堤防、護岸以及水閘等水工程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及時消除鼠洞、蟻穴等隱患,修復管涌、滑坡等險段,保障水工程運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築的護岸和收費航道的護岸由航道管理機構和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分別負責維修養護。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堤防、護岸綠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環境。堤防、護岸的綠化應當採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護岸的保護要求,會同航道、海事管理機構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布相應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應當遵守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功能區不同河段水質狀況的監測,並按照水(環境)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等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抬高河床、縮窄河道的廢棄物;
(三)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設置阻礙行洪的攔河漁具;
(六)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佔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挖窖、挖築魚塘、採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並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設單位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對河道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颱抗旱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颱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圍墾河道。河口地區因江河治理需要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經圍湖造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准進行治理,有計劃退地還湖。
第三十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定期進行淤積情況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計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清淤疏浚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范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淤泥處理等事項。
淤泥利用應當經無害化處理,符合保護環境和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潔實施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保潔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責任區、保潔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式、保潔要求和保潔費用標准、保潔經費籌集和監督考核辦法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河道保潔單位應當按照河道保潔責任要求,落實保潔人員和任務,保證責任區范圍內的河道整潔。
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保潔單位應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專門的保潔單位對河道內的病死動物及病死動物產品進行統一打撈和運送。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保潔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保潔責任的落實。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勸阻破壞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違法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堤防、護岸維修養護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所需費用。
欠發達地區河道堤防、護岸的維修養護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潔所需費用,省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簽署規劃同意書。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相關技術標准、技術規范,嚴格保護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妨礙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因施工需要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應當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范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河道原狀。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砂石資源的調查,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實施。規劃采砂的河道同時屬於航道的,編制河道采砂規劃還應當同時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采砂規劃涉及上下游、左右岸邊界河段的,由相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采砂河段,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采砂規劃應當明確禁止開采、限制開采、可以開採的區域和可以開採的數量、期限。
第三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領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河道砂石開采權,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招標等公開、公平方式出讓。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出讓方案應當明確采砂范圍、數量、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和棄渣棄料處理、采砂場所恢復、違約責任等。
第四十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范圍、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等,並設置警示標志。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加強生產安全管理,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河道管理范圍的界樁或者公告牌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批准從事爆破、打井、鑽探、挖窖、挖築魚塘、採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護岸、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未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恢復河道原狀,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修復受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及時進行河道清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設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從事河道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現場進行檢查,調查取證,制止違法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無故拖延。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或者區域河道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河道建設、清淤疏浚和保潔等職責的;
(三)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較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采砂作業設施設備,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和分離機械以及用於采砂作業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兩岸綠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潔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相關部門管理的城市內河,由相關部門依據規定的職責對河道實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 蓄洪區、滯洪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河道內的水資源調度、取水許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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