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關於破壞農田水利的告訴
可以向公安部門、檢察院、水利及農林局告訴。
破壞農田水利設施應負什麼責任?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水利電力部關於加強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工作報告的通知》第五條:
五、加強法制,嚴禁破壞水利工程設施。(一)要通過各種方式,大力宣傳保護農田水利設施的重要性,使廣大幹部、群眾自覺維護農田水利設施。(二)司法、公安部門對非法侵佔、破壞和盜竊水利設施的,要認真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懲辦。(三)對當前水利設施破壞嚴重的地區,建議由省或縣以政府名義發出布告,明令禁止,並選擇一些大案、要案,依法懲處,以剎住破壞水利設施的歪風。(四)各地可根據需要,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大型水利工程設立公安機構,其人員編制和經費由水利部門調劑解決,公安業務受當地公安機關領導。(五)今後新建各項基本建設,凡是有損已建水利工程設施和效益的,應事先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協商,並負責賠償損失。
㈡ 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有哪些
1、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2、向導線拋擲物體。 3、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4、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5、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6、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7、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8、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9、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10、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11、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㈢ 危害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都有哪些
雖便抵卸,破壞獎周邊的保護措施,或折掉驚示標識等,都是應破公共設施罪。
㈣ 破壞農田水利設施應負什麼責任
農 田水利設施造成損害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因農田水利設施的修建而使他人的土地使用權、收益權等權利受到損害或影響。如果該水利設施屬於國家或集 體所有則應由國家或集體相應地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程度以實際受到的直接損害為限。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一般情況下國家或集體的利益大於個人的利益,在兩者 相沖突的起情況下,應以維護前者的利益為重。當然後者的利益則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且以實際的直接損失為限以防止個人利益無限制地擴大化而損害了國家或集 體的利益,進而違背了修建水利設施的初衷。如果該水利設施屬於私人所有或合夥私人所有,給他人造成損害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范圍和數額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 成可申請行政裁決、可進行訴訟。
第二,因水利設施管理不善或遭到破壞使其不能發揮應有功能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如果是因為水利設施的管理不善,怠於行使管 理造成損害,應由水利設施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水利設施屬於國家所有的,由國家財政予以賠償;水利設施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所有財產予以賠償,集體財 產不足以賠償的,由地方財政予以補償;水利設施屬於私人所有的,由私人財產予以賠償。所有人承擔責任後,可向具體的、有過錯的管理人承擔相應責任。如果水 利設施遭到破壞並能夠明確造成破壞的行為人,則由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無力承擔或不能全部承擔的有設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補充責任。
第三,因 不可抗力原因導致農田水利設施不能發揮其應有作用造成損害的,這主要針對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因為如果是大型水利設施一般造成的損害也大,此時應由國家來救 濟,而對於小型水利設施,如突降暴雨導致該設施承載能力超過極限受到破壞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由於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法預見或控制而可以對其免責。
第四, 在管理或使用農田水利設施時的侵權行為。如故意限制或阻礙他人的用水權,利用管理之便控制水的流量,或阻攔他人用水、破壞其用水設施、工具等行為。針對這 類行為,當事人可請求相關部門救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對損害的救濟途徑。 關於因農田水利設施造成損害主要有如下途徑對當事人予以救濟:
(1)國家救濟。對於大面積、大范圍的損害,如2009年秋冬季節我國西南地區大旱就只能通過國家力量採取應急措施來救濟,短期內修建農田水利設施已無法彌補。
(2)私力救濟。對於因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產生的損害,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互諒互讓、平等協商的方式予以解決或通過民間調解的方式,達成調解協議書予以解決。
(3)行政救濟。對於調解、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裁決或行政調解。對於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機關可主動制裁。
(4)司法救濟。通過行政途徑仍不能解決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符合自訴條件的可提起刑事自訴。對於構成犯罪的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㈤ 有誰知道涉嫌盜竊國家資源和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在法律上叛幾年
盜竊各種資源有各種後果,大致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此如是動物資源就是十年以下五年以上,礦產資源就是七年以下。
破壞水利設施屬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嚴重後果的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死刑,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希望這些對你有幫助。
㈥ 對水利和交通設施的危害
地面沉降所造成的地面標高降低,不僅降低了水利工程防洪、排澇及河流的泄洪能力,而且也加重了洪澇災害帶來的損失。
1.地面沉降對水利設施的危害
天津市地質環境監測總站資料表明,地面沉降已使海堤、河堤的標高降低0.28~2.5m,海河的行洪能力由原設計的1200m3/s下降到250m3/s。僅1992年風暴潮侵襲,給天津市帶來的直接經濟損失就高達3.99億元,其中因地面沉降而造成的損失為1.45億元。到1994年天津的塘沽、大港、漢沽區的濱海防潮堤,仍分別以18mm/a、22mm/a、41mm/a沉降速率下沉。據水利部門測算,要恢復海河的行洪能力及加高堤壩等費用就需要12.5億元。上海市自20世紀60年代起就開始不斷加高黃浦江沿岸的江堤,以彌補地面沉降帶來的堤岸標高損失,直到外灘改造工程期間花巨資才建成一條高標准江堤,同時也成為上海外灘一道獨特的景觀。浙江省地質環境監測總站研究資料表明,在杭、嘉、湖平原,由於地面沉降降低了水利工程防洪、排澇的效能,使洪水淹沒面積和排澇費用大幅增加,僅嘉興市一地,20世紀90年代以來,因洪水淹沒和排澇帶來的經濟損失,就高達5.74億元;杭、嘉、湖地區的水利工程大多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2.12m標准設計,由於地面沉降已使水利工程防洪標准降低,若要重新達標,則要耗資十億元以上(姜雲等,1998)。
2.地面沉降對交通設施的危害
地面沉降對交通設施的危害,主要表現在對橋梁、碼頭的危害。地面沉降使橋梁基礎下沉,橋梁凈空減小,影響船舶航行。在上海、蘇州一帶,每到汛期,噸位大一些的船舶都無法通航,大量船舶滯留在航道中,嚴重影響了該地區的內河航運。蘇州齊門鐵路橋,因地面沉降使橋梁基礎以100 mm/a的速率沉降,累積沉降量已達1.45 m,嚴重影響了鐵路運輸的安全,鐵路部門不得不在橋下增加橋墩,不斷加墊橋墩與鐵道之間出現的縫隙,以確保鐵路運輸安全(王則任,1998)。在地面沉降的影響下,天津新港以平均15 mm/a的沉降速率下沉,1985年風暴潮襲擊時被淹,損失近億元。蘇州、無錫一帶,有些碼頭因基礎下沉,被水淹沒,無法繼續運營,而被廢棄。
㈦ 農業灌溉用水村委會管理辦法
農 田 水 利 條 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快農田水利發展,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農田水利規劃的編制實施、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農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和鹽鹼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採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關措施。
第三條發展農田水利,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節水高效、建管並重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組織領導,採取措施保障農田水利發展。
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田水利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經營和運行維護,保護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節約用水,保護生態環境。
國家依法保護農田水利工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規劃
第六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農田水利規劃,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規劃,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條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土資源供需平衡、農業生產需求、灌溉排水發展需求、環境保護等因素。
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包括發展思路、總體任務、區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內容;縣級農田水利規劃還應當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規模、生態環境影響、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技術推廣、資金籌措等內容。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田水利調查。農田水利調查結果是編制農田水利規劃的依據。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徵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下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根據上級農田水利規劃編制,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的依據。農田水利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實施農田水利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編制土地整治、農業綜合開發等規劃涉及農田水利,應當與農田水利規劃相銜接,並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組織制定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安排的與農田水利有關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力量開展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田水利標准。
農田水利標准由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准化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和許可權組織制定。
第十四條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節約集約使用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保障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用地需求。
第十五條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對工程質量安全負責,並公示工程建設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政府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並邀請有關專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代表參加。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組織竣工驗收。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投資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組織竣工驗收。
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按照水利建設工程驗收規程組織竣工驗收。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驗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農田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冊存檔。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田水利信息系統建設,收集與發布農田水利規劃、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等信息。
第四章工程運行維護
第十八條農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許可權確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進社會力量參與運行維護;
(二)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財政補助建設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按照規定交由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籌勞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四)農民或者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五)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按照約定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同時明確該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主體。
第十九條灌區農田水利工程實行灌區管理單位管理與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管理相結合的方式。灌區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
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落實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保障運行維護工作正常進行。
第二十一條負責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制度,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度,保障農田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農田水利工程水量調度涉及航道通航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工作的監督,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履行運行維護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農民等發現影響農田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的情形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禁止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侵佔、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二)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三)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四)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確需佔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與取用水的單位、個人或者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協商,並報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佔用者應當建設與被佔用的農田水利工程設施效益和功能相當的替代工程;不具備建設替代工程條件的,應當按照建設替代工程的總投資額支付佔用補償費;造成運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五條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因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喪失或者嚴重毀壞而無法繼續使用的,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並將相關情況告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田灌溉排水的監督和指導,做好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農田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農作物灌溉用水定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制定並公布。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合理確定水價,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灌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計劃,制定灌區內用水計劃和調度方案,與用水戶簽訂用水協議。
第二十九條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採取先進適用的農田排水技術和措施,促進鹽鹼地和中低產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農田排水,減少肥料流失,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農田灌溉排水試驗工作。灌溉試驗站應當做好農田灌溉排水試驗研究,加強科技成果示範推廣,指導用水戶科學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推廣應用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條糧食主產區和嚴重缺水、生態環境脆弱地區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國家鼓勵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節水灌溉設施,採取財政補助等方式鼓勵購買節水灌溉設備。
第三十四條規劃建設商品糧、棉、油、菜等農業生產基地,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水資源短缺地區,限制發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區,禁止農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五條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實行政府投入和社會力量投入相結合的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資金,保障農田水利建設投入。
第三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建設條件、補助標准等信息,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建設農田水利工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提供農田灌溉服務、收取供水水費等方式,開展農田水利工程經營活動,保障其合法經營收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力量參與建設、經營農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導和技術支持。
第三十七條國家引導金融機構推出符合農田水利工程項目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信貸支持力度。
農田灌溉和排水的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第三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將基層水利服務機構公益性業務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應當履行農田水利建設管理、科技推廣等公益性職能。
國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專業化服務組織開展農田灌溉和排水、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維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農田水利新技術推廣目錄和培訓計劃,加強對基層水利服務人員和農民的培訓。
第四十條對農田水利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農田水利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維修養護和調度、不執行年度取用水計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發生責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堆放阻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建設妨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三)擅自佔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以及有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㈧ 保護農田水利設施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對於農田水利工程的適用法律在優浩律師事務所看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水利工程招投標管理辦法》《水利工程工程量計價規范》《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農田排水工程技術規范》《灌溉與排水工程技術管理規程》SL/T246-1999
財政部、水利部關於印發《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建設「民辦公助」專項資金管理試點辦法》《水庫工程管理通則》《水閘工程管理通則》《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定員試行標准》《關於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職責劃分的若干規定》。《關於修好管好小型水庫的幾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