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有哪些
管理層面的東西,各行各業差不多。都是些責任制落實,崗位職責,管理網路,開展活動等。技術層面的東西有所不同。主要是你們這個行業存在的隱患,危險有害因素,職業危害有害因素以及各種防範措施有不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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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水利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明確安全生產責任,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的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動及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各類水利工程。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必須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責任,落實整改措施,做好事故處理工作,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 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下同)、勘察(測)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建設監理單位及其他與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證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依法承擔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章 項目法人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項目法人在對施工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時,應當對投標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以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考核合格進行審查。有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不得認定投標單位的投標資格。
第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施工可能影響的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擬建工程可能影響的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有關資料的真實、准確、完整,滿足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可能影響施工報價的資料,應當在招標時提供。
第八條 項目法人不得調減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確定的水利工程建設有關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費用。工程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編制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並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備案。建設過程中安全生產的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對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進行調整,並報原備案機關。
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准和技術規范的要求並結合工程的具體情況編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編制依據;
(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負責人;
(四)安全生產的有關規章制度制定情況;
(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等;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項目法人在水利工程開工前,應當就落實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進行全面系統的布置,明確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應當將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水利水電工程施工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項目法人應當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或擬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物的說明;
(三)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章 勘察(測)、設計、建設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測),提供的勘察(測)文件必須真實、准確,滿足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測)單位在勘察(測)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勘察(測)單位和有關勘察(測)人員應當對其勘察(測)成果負責。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並考慮項目周邊環境對施工安全的影響,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以及特殊結構的水利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有關設計人員應當對其設計成果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與設計有關的生產安全事故分析,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實施監理,並對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
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對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及項目法人報告。
第十五條 為水利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提供有關安全操作的說明,保證其提供的機械設備和配件等產品的質量和安全性能達到國家有關技術標准。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從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動。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水利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報價中應當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上述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施工現場必須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時,應當根據項目法人編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應的度汛方案,報項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調度或者影響其它工程、設施度汛安全的,由項目法人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以及總監理工程師核簽後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圍堰工程;
(八)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邊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施工單位在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負責水利工程施工現場的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有關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技術標准;
(二)監督、指導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指導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建設、考核和安全生產監督人員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技術標准,制定地方有關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建設工作以及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准,對水利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安全生產監督人員。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監督人員應當經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備案資料後20日內,將有關備案資料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抄送項目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報水利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水利工程建設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對超出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及時轉送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舉報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舉報;
(二)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並形成書面材料;
(三)督促落實整頓措施,依法作出處理。
第六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水利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制定本建設項目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緊急救援的組織機構、人員配備、物資准備、人員財產救援措施、事故分析與報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水利工程施工的特點和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水利工程建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項目法人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辦法,報水利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outhcn.com/law/fzzt/ninefljd/nineflfgqw/200509230546.htm
C.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一)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的灘
地、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
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滏陽河在市區內無堤防段的管理范圍為河道中心
線兩側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
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壩管理范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
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范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
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圍可適當放寬。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范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
屬全民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必須
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
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
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
定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毀壞。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
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履行基建審批手
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施工監督和驗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興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
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應結合工程整治、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河流
走勢,不得填堵和佔用舊河段。
第十三條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予以補償。開采
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
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議。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
,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嚴
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序。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
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
要。
第十七條 加強機井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國家和集體興
建的機井,應當提取折舊費,用於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技術資
質證」、「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
,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
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洪標准、流域規劃和防洪
工程狀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汛期調度運
用計劃,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防
汛指揮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和調
度運用計劃,對各項防洪工程組織汛前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
限期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應利用蓄水工
程相機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
據情節輕重,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閘涵、機井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
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佔、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監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器材設備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
、采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決堤、開閘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置阻
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佔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河灘、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庫區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
築物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灘造地
的;
(四)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庫庫區內及堤、壩的頂、坡、戧台設置有礙安全
管理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渠、水庫、
塘壩及其他水域亂設、擴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渠內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對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
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後泥濘行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
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攔截或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
措施,並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向水庫、河、渠、排洪溝內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
、煤灰、尾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
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責任者負擔全部清理費用。
D. 福建省河道管理條例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福建省防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採挖砂、石、土等活動。
第三條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管理、全面規劃、總量控制、科學採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機構負責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條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規劃制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一、二、三級河道采砂規劃,經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四、五級河道采砂規劃,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隻的控制數量;
(五)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禁采區、可采區及時公告,並設立明顯標志。
第七條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橋梁等涉河工程設施出現險情;
(三)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或者發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質災害;
(四)其他確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臨時不宜采砂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臨時禁采期或者劃定臨時禁采區,並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風情發生重大變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發生地質災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於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區的具體地點、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范圍、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
第十條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發放許可證。
經營性河道采砂,有兩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請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實行統一辦理制度。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河道采砂申請書。
屬於經營性河道采砂,或者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還必須提交相應的營業執照,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河道采砂許可申請後,對屬於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轉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或者收到轉報的河道采砂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徵求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部門及機構的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對河道采砂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河道采砂許可辦理情況書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在通航水域進行河道采砂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後,方可作業。
第十五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河道采砂申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區作業工具控制數量要求;
(四)符合規定的開采地點、開采范圍、作業方式;
(五)砂石棄碴處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船員適任證書齊全;
(七)從事經營性采砂的,有營業執照,且經營范圍符合規定。
第十六條河道沿岸村民個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區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應當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航道的還應當徵求航道管理機構意見;航道管理機構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事管理機構因臨時性應急通航安全需要組織采砂的,應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八條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地點、開采期限、開采范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進行采砂,並及時清除砂石棄碴;在進行采砂時,應當對所開采范圍設置標識。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區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在禁采期間,采砂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河道采砂可采區、禁采區河床變化進行定期監測。經監測發現河床發生重大變化,對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關工程設施或者橋梁等涉河工程構成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航道、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採取相應措施,及時排除隱患。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雖尚未屆滿,但經監測已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開采量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必須繳納的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進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規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棄碴;
(四)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和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證船舶作業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定期開展執法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非經營性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及時清除砂石棄碴,逾期不予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逾期不清除砂石棄碴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非經營性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應繳納的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擾亂市場秩序的;
(二)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對違法采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執法巡查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