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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宣貫

發布時間:2021-08-14 08:26:18

㈠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的解讀

水庫作為防汛防旱工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防洪、灌溉、供水、養殖、航運、旅遊等多種功能,是有效應對山洪治理和防治乾旱災害的重要抓手,也是保護地表水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重要載體,對保障丘陵山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日益加快和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也出現了不少新情況和新問題。為了加強水庫管理與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水資源有效供給,維護水庫生態環境,規范水庫的開發利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2011年7月16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八章四十五條,分別對水庫的建設、工程管理、安全運行、開發利用管理、水域與水資源保護等作了規定。本文主要圍繞水庫的安全運行、開發利用、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作一解讀。
明確監管責任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現狀】目前,我省共有在冊水庫908座(其中大型6座,中型42座,小型860座),大多分布在丘陵山區,總庫容33.85億立方米。由於水庫建設的投資來自於財政、企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等不同渠道,因而形成了多種水庫管理模式。同時,不少水庫的管理機構不健全,管護經費嚴重不足,特別是大量鄉村集體自建的小型水庫,長期以來「只使用、不維護」,有的甚至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給水庫的安全運行帶來了較大隱患,安全責任難以落實。
【對策】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建設維護、安全運行、開發利用和水資源保護等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水庫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派出機關是其所管轄的水庫的主管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其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的主管單位。水庫主管單位對水庫的運行管理和安全負責。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水庫應當建立管理單位。兩座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2)型水庫,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單位,但每座水庫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規定,水庫安全運行實行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三級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負領導責任;水庫主管單位對所管轄水庫的安全運行負主管責任;水庫管理單位對所管理水庫的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水庫主管單位提出整改意見。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解讀】為了更好地落實水庫安全管理的責任,保證水庫安全運行管理,條例首先規范了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明確了水庫主管單位,要求水庫建立管理單位,以確保每座水庫都有專職管理人員,並規定了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對水庫安全運行的三級責任制。此外,條例還根據不同性質的水庫,對水庫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的解決渠道作了明確規定,並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的管理與保護工作,加大財政投入,加強安全監督檢查,落實安全責任,保障水庫安全運行。
科學制定規劃規范開發利用行為
【現狀】近年來,由於一些地方對水庫的無序、過度開發利用,尤其是利用水庫景觀盲目進行商業開發,給水庫的安全運行帶來了嚴重隱患,導致水庫水質普遍下降。據初步統計,全省有376座水庫的周邊建有高檔賓館、別墅住宅等,從事餐飲休閑、旅遊運動等商業活動,將水庫資源利用至極致,使水庫儼然成了「洗腳盆」,嚴重影響了水庫綜合效益的可持續發揮。
【對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庫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圍墾、填庫、圈圩;(二)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三)在大壩上修建碼頭、埋設桿(管)線;(四)在大壩上種植根系發達的樹木、墾種、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曬糧草;(五)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以及向水庫水域排放污水和棄置廢棄物;(六)擅自在水庫水域內游泳、遊玩、垂釣;(七)其他減少水庫庫容、危害水庫安全以及侵佔、損毀水庫工程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庫主管單位編制的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服從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水庫管理范圍。大中型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解讀】目前,一些地方對水庫的開發利用存在著重視眼前開發、忽視長遠利益的現象,急功近利傾向嚴重,給水庫的安全運行和水質保護帶來了嚴重威脅。因此,如何規范水庫的開發利用是條例的一個重點。在經過認真調研、多方論證、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條例試圖通過規范在水庫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和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庫開發利用規劃的制度設計,切實解決好水庫的保護與利用問題,以改變當前對水庫開發利用的無序現狀,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加強源頭治理保護水域生態環境
【現狀】目前,全省20%的水庫為居民飲用水水源區或者備用水源區,但一些地方利用水庫水域進行大面積、高密度圍網養殖,大量投放餌料,加快了水體富營養化積累;更有一些地方甚至將廠礦企業規劃建設在水庫的上游集水區域內,造成了水庫水質的下降。據水文監測分析,不少水庫的水質已從上世紀八十年代的普遍Ⅱ類降到現在的Ⅲ至Ⅳ,並有繼續惡化的趨勢,已嚴重影響到部分地區居民的飲用水水源安全,破壞了庫區的生態環境。
【對策】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集水區域內的產業結構進行優化調整,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增強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集水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擴大集水區域截污管網覆蓋面,實現雨水、污水分流,配備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設施,並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一條規定,水庫集水區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綜合防治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減少化肥和農葯使用量。水庫集水區域內的養殖場所應當配套建設沼氣池等廢棄物利用設施,對養殖產生的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循環利用。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化學制漿造紙、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項目,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和生產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匯入水量,不得污染水體。
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從事下列活動:(一)設置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二)設置廢物回收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垃圾填埋場;(三)設置高爾夫球場或者從事水上餐飲經營;(四)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五)設置劇毒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貯存、運輸設施;(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庫水體的活動。
【解讀】水是生命之源。為了從源頭上保護好水庫水質,根據水庫的特殊自然條件,條例明確了在水庫集水區域內政府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規定了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的項目和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禁止從事的活動,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條例還對利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提出了應當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密度,科學投放餌料,在確定的水域內進行的要求。通過這些舉措,切實維護好水庫生態環境,保障和提升水庫水質,以保證飲用水庫水源水的居民能喝上「放心水」。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有哪些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有:

1.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米。

2.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3.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㈢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的介紹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經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6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8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水庫建設、工程管理、安全運行、開發利用管理、水域與水資源保護、法律責任、附則8章45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㈣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一)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的灘
地、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
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滏陽河在市區內無堤防段的管理范圍為河道中心
線兩側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
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壩管理范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
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范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
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圍可適當放寬。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范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
屬全民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必須
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
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
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
定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毀壞。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
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履行基建審批手
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施工監督和驗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興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
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應結合工程整治、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河流
走勢,不得填堵和佔用舊河段。
第十三條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予以補償。開采
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
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議。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
,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嚴
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序。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
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
要。
第十七條 加強機井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國家和集體興
建的機井,應當提取折舊費,用於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技術資
質證」、「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
,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
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洪標准、流域規劃和防洪
工程狀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汛期調度運
用計劃,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防
汛指揮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和調
度運用計劃,對各項防洪工程組織汛前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
限期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應利用蓄水工
程相機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
據情節輕重,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閘涵、機井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
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佔、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監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器材設備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
、采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決堤、開閘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置阻
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佔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河灘、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庫區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
築物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灘造地
的;
(四)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庫庫區內及堤、壩的頂、坡、戧台設置有礙安全
管理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渠、水庫、
塘壩及其他水域亂設、擴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渠內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對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
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後泥濘行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
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攔截或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
措施,並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向水庫、河、渠、排洪溝內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
、煤灰、尾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
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責任者負擔全部清理費用。

㈤ 《江蘇省水利工程危險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是什麼

第八條為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發揮工程應有的效益,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損壞涵閘、抽水站、水電站等各類建築物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

(二)禁止在堤壩、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窯、墾種、放牧和毀壞塊石護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為。

(三)禁止在水庫、湖泊、江河、溝渠等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四)禁止在行洪、排撈、送水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築物、障礙物、魚罾魚籪或種植高桿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庫、河道、渠道等水域和灘地傾倒垃圾、廢渣、農葯,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以及《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蓋房、圈圍牆、堆放物料、開采沙石土料、埋設管道、電纜或興建其他的建築物。在水利工程附近進行生產、建設的爆破活動,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灘地、行洪區、湖泊及水庫庫區內圈圩、打壩。

(八)禁止拖拉機及其他機動車輛、畜力車雨後在堤防和水庫水壩的泥濘路面上行駛。

(九)禁止任意平毀和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農田水利工程和設施。

㈥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內容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內容:開展水利工程檢查觀測;組織進行水利工程養護修理;運用工程進行水利調度;更新工程設備,適當進行技術改造。

工作方法是:

一、制訂和貫徹有關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規;

二、制定、修訂和執行技術管理規范、規程,如:工程檢查觀測規范、工程養護修理規范、水利調度規程、閘門啟閉操作規程等;

三、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據以開展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制度有:計劃管理制度、技術管理制度、經濟管理制度、財務器材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衛制度等。

(6)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宣貫擴展閱讀:

水利工程管理特點:

一、水利工程的各項蓄水、壅水、輸水或泄水建築物, 必須具有足夠的抗水壓、耐沖刷、防滲漏、抗凍融等特殊性能, 如果遭受破壞, 將會造成潰壩、決口、改道, 給國民經濟帶來巨大損失,甚至毀滅性的災害。因此, 在工程管理中, 首先要保證安全。

二、水利工程是調節、調配天然水資源的設施, 而天然水資源來量在時空分布上極不均勻, 具有隨機性, 影響效益的穩定性及連續性。水利工程在運行中, 需要專門的水利調度技術、測報系統、指揮調度通訊系統, 以便根據自然條件的變化, 靈活調度運用。

三、許多水利工程是多目標開發綜合利用的, 一項工程往往兼有防洪、灌溉、發電、航運、工業、城市供水、水產養殖和改善環境等多方面的功能, 各部門、各地區、上下游、左右岸之間對水的要求各不相同,彼此往往有利害沖突。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水利工程管理

㈦ 水利工程項目部管理條例及規章制度

必須從開工到竣工對工程進行全過程的監督檢查,確保工程質量。嚴格實行三檢制...工人之間的互檢和專職檢驗人員的專檢相結合的一種檢驗制度。這種三結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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