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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11

發布時間:2021-08-16 17:38:30

① 水利工程項目部管理條例及規章制度

必須從開工到竣工對工程進行全過程的監督檢查,確保工程質量。嚴格實行三檢制...工人之間的互檢和專職檢驗人員的專檢相結合的一種檢驗制度。這種三結合的...

②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河道規劃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四章河道治理
第五章河道利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澇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但是屬於國家許可權的事項除外。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落實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其河道管理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河道日常管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保護河道,檢舉、控告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道保護、治理、利用的調查和評價,建立河道登記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公布河道名錄,完善河道規劃相關的基礎信息。
第八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防洪標准規定。
第九條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規劃等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管理范圍設置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管理范圍、管理單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行為等事項。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保護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漁業、城鄉建設等規劃應當與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上述規劃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保護利用規劃包括河道保護、治理、利用等內容。其中河道采砂(含採石,以下統稱采砂)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可采區、禁采區、可采期、禁采期以及採掘方式和采砂總量等。 第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的工程以及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保障工程設施運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設施損壞阻礙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圍內攔水、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營造護堤護岸林,減輕堤防護岸沖刷,保護堤防護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環境。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城鎮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潔。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無關的房屋;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蓋集水面積超過兩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棄置、傾倒土石、礦渣、垃圾、棄渣等廢棄物;
(五)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護岸安全的物料;
(六)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七)設置阻礙行洪的養殖網箱、攔河漁具;
(八)侵佔、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
(九)侵佔、損毀、移動歷史洪痕標志、標示河道管理范圍的界樁、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監測、通信照明等設施;
(十)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道堤防護岸安全、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第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開展巡查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巡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 河道治理應當以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為依據,遵守國家防洪標准和有關技術要求,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提高河道的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等綜合能力。
河道治理應當注重生態修復,將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綜合採取水系連通、堤防綠化、水土保持、濕地保護、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規劃區的河道治理工程,應當與城市景觀、休閑娛樂、歷史人文等功能相結合。
封蓋集水面積兩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標准應當在所在城鎮防洪標准基礎上提高一個以上防護等級。
第十七條 河道治理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河道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審批按照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 岸坡不穩定的河段和城鎮規劃區的河段,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實施堤防、護岸建設,穩定岸坡,確保安全。
河道堤防、護岸建設,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確需佔用河道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河道行洪能力。
第十九條 對淤積嚴重的河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清淤疏浚,因地制宜採取有利於防洪安全、航運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已修建的工程,經技術鑒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採取限期改建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人為形成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區縣(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區縣(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因地質災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礙河道行洪的障礙物,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清除。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河道,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符合國家防洪標准、河道保護利用規劃和航運要求,保護河道防洪工程設施,保護水資源。
開發利用河道,確需佔用河道行洪斷面的,開發利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或者擴大河道原有行洪斷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第二十三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涵、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下統稱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項目核准、備案前,將涉河建設方案及防洪評價報告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河建設項目跨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或者對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防洪、用水等有較大影響的,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涉河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進行施工。
涉河建設項目的施工、出渣、物資堆放應當符合防洪要求;對河道工程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河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監督。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河道采砂應當符合採砂規劃。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並按照批準的范圍、數量和作業方式采砂;但是,為了家庭生活自用,並在指定范圍內採挖少量砂石、粘土的除外。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審批發放:
(一)在長江幹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河道采砂許可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河道采砂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公開方式確定采砂單位和個人,年可開采量低於五千噸或者因航道整治采砂可以直接許可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發生地質災害、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臨時禁采期,要求撤離采砂作業機具。
第二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二)存放物料或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三)開采地下資源、採掘埋藏物以及考古發掘。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臨時修築攔水壩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抗旱結束後,築壩單位應當及時拆除。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等生態環境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防洪撤離通道,有關設施應當符合河道行洪要求。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利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水域等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準的位置、界限從事涉河建設項目施工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申請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以及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臨時性抗旱攔水壩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補辦審批手續;抗旱結束後未及時拆除臨時性抗旱攔水壩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涉河建設項目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幹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項規定處罰,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要求,在長江幹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四)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開采范圍在長江幹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五)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在長江幹流河道違法采砂的,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是指工程設施建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佔用河道行洪斷面或者抬高河道水位,無法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③ 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附則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④ 重慶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的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促進供水事業的發展,根據《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行政、技術、經濟等手段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城市供水節水實行開源與節流並重,保障供水與保證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重慶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城市供水和優質飲用水實行統一管理,對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進行管理,具體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負責。 各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供水節水規劃,經市建設、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七條推行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科技進步政策,鼓勵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章供水工程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方針,避免重復建設。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必須服從供水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其建設方案應當經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基建程序批准後實施。 城市供水任務主要由公共供水企業承擔。 第九條在供水水源地應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水源保護標志,並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十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建設時,應將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納入主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時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准規范。 第十二條超過城市供水企業服務壓力的高層建築或高地建築的產權(管理)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二次供水許可證。 為保證水質,城市二次加壓供水設施應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城市公用、規劃等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經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家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或者《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後,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和其他供水企業定點向社會供水或者變更供水范圍,須經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實行職工持證上崗,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水質分別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市公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和進入本市的水處理劑、消毒劑依法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的生產用電應當設置雙電源或者兩個以上迴路,供電部門應確保供電,確需臨時停電的,必須事先通知供水企業。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准。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更新、改擴建供水設施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於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及時通知用戶並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同時積極組織搶修,根據工程量限時恢復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條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推行一戶一表制。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准和水價標准按時繳納水費。 市政、環衛、園林綠化用水均應裝表計量,按量收費。 第二十四條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徵得城市供水企業的同意,並報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優質飲用水生產、供應環節和服務質量的管理,為社會提供高質量的生活飲用水。 第四章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二十六條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的原則。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采水和管網輸水、用戶用水中的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並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年度用水計劃,並下達季度用水計劃指標,按月考核,實施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管理。 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和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需計劃用水單位的月用水資料和城市供水統計報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提供。 第二十八條用水單位應建立健全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並根據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第二十九條居民住宅應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用水單位不得對職工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條用水單位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包括技術改造項目),應同時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新建房屋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潔具和配件。 第三十一條實行計劃用水的單位超計劃用水,必須按以下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一)月用水量超過計劃百分之十以內(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現行水價一倍繳納; (二)月用水量超過計劃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現行水價二倍繳納; (三)月用水量超過計劃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現行水價三倍繳納。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節水管理、節水設施建設、節水科研和節水獎勵。 第五章供水設施保護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事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盡快恢復供水,並分析原因,追究責任,同時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企業在維護或者搶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條在供水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周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永久性建(構)築物; (二)擅自修建臨時性建(構)築物和管線設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傾倒棄土;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它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它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移動、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供水企業應給予配合,並無償提供相關資料。建設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確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條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要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應當徵得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接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將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四)未經資質審查,無《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擅自供水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向社會供水或者隨意變更供水范圍的; (六)將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 (三)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四)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臨時停止供水通知義務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盜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外,處補繳供水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轉供水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或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一)逾期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對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企業水平衡測試或經測試發現用水浪費不整治改進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建設相應節約用水設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節水設施的; (六)直接排放設備冷卻水的。 第四十一條有嚴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較大面積停水的,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的同時,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排除險情,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仍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供水節水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罰相對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供水企業:包括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和其他供水企業。 (二)供水設施:包括自來水處理廠和供水專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輸配管網、閘閥、窨井、消防栓、公用給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設施等。 (三)節水設施:包括工業循環水設施、冷卻塔、節水型衛生潔具、節水型器具等。 (四)優質飲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使用反滲透、電滲析、超濾、蒸餾、離子交換等辦法提純處理,達到一定水質標准,使用管道或罐裝直接供給用戶,可直接飲用的水。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⑤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有哪些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有:

1.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米。

2.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3.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⑥ 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介紹

重慶市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⑦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一)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的灘
地、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
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滏陽河在市區內無堤防段的管理范圍為河道中心
線兩側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
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壩管理范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
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范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
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圍可適當放寬。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范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
屬全民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必須
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
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
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
定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毀壞。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
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履行基建審批手
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施工監督和驗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興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
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應結合工程整治、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河流
走勢,不得填堵和佔用舊河段。
第十三條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予以補償。開采
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
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議。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
,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嚴
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序。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
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
要。
第十七條 加強機井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國家和集體興
建的機井,應當提取折舊費,用於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技術資
質證」、「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
,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
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洪標准、流域規劃和防洪
工程狀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汛期調度運
用計劃,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防
汛指揮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和調
度運用計劃,對各項防洪工程組織汛前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
限期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應利用蓄水工
程相機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
據情節輕重,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閘涵、機井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
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佔、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監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器材設備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
、采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決堤、開閘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置阻
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佔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河灘、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庫區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
築物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灘造地
的;
(四)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庫庫區內及堤、壩的頂、坡、戧台設置有礙安全
管理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渠、水庫、
塘壩及其他水域亂設、擴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渠內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對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
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後泥濘行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
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攔截或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
措施,並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向水庫、河、渠、排洪溝內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
、煤灰、尾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
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責任者負擔全部清理費用。

⑧ 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水利工程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及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不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負擔:
(一)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應審批或核准而未經審批或核准就開工建設的;
(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審批而未經審批就開工建設的,或經審批後的初步設計有重大變更,不重新申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的。
(三)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庫、堤防、水力發電站的主體工程,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工許可手續就開工建設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爆破、打井、鑽探、採石、取土、挖礦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三)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四)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情形嚴重的;
(五)違反規定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過設計承載能力的車輛,在工程設計未考慮交通運輸功能的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建墳、圍庫造地、圍墾種植、建池養魚;
(二)未經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設電線桿、放水、挖渠、攔渠堵水;
(三)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為的爆破、打井、鑽探、開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為的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水利工程出現病、險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進行搶險或蓄水、放水時,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拒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水量調度指揮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搶險或蓄水、放水,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拒不服從水量調度指揮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未經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還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更改水利工程名稱未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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