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水利工程項目部管理條例及規章制度
必須從開工到竣工對工程進行全過程的監督檢查,確保工程質量。嚴格實行三檢制...工人之間的互檢和專職檢驗人員的專檢相結合的一種檢驗制度。這種三結合的...
㈡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一)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的灘
地、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
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滏陽河在市區內無堤防段的管理范圍為河道中心
線兩側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
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壩管理范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
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范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
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圍可適當放寬。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范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
屬全民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必須
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
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
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
定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毀壞。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
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履行基建審批手
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施工監督和驗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興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
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應結合工程整治、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河流
走勢,不得填堵和佔用舊河段。
第十三條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予以補償。開采
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
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議。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
,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嚴
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序。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
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
要。
第十七條 加強機井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國家和集體興
建的機井,應當提取折舊費,用於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技術資
質證」、「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
,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
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洪標准、流域規劃和防洪
工程狀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汛期調度運
用計劃,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防
汛指揮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和調
度運用計劃,對各項防洪工程組織汛前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
限期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應利用蓄水工
程相機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
據情節輕重,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閘涵、機井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
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佔、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監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器材設備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
、采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決堤、開閘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置阻
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佔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河灘、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庫區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
築物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灘造地
的;
(四)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庫庫區內及堤、壩的頂、坡、戧台設置有礙安全
管理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渠、水庫、
塘壩及其他水域亂設、擴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渠內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對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
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後泥濘行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
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攔截或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
措施,並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向水庫、河、渠、排洪溝內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
、煤灰、尾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
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責任者負擔全部清理費用。
㈢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的第五章 法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
(二)發現破壞水利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三)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水利工程經營收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㈣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有哪些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有:
1.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米。
2.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3.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㈤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庫、大壩、水閘、泵站、灌區渠道、水電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及其配套設施。
航運、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處理、尾礦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財政、價格、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確保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日常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工作。 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興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支持並鼓勵農業水用戶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對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實施日常管理。 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關規劃和水功能區劃的要求,依法辦理環境保護、土地利用、水資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設等審批或者核准手續。以灌溉為主的水利工程應當完善渠系配套建設。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對沒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或者核准。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對項目建設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資金管理和生產安全負責。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投標。從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水利工程建設現場,按照監理規范實施監理。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行政負責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受益和保護范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下列國有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設置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一)大、中型水庫;
(二)保護面積在5萬畝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區;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受益和保護范圍合理設置管理單位或者安排專人實施日常管理。 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其所承擔的任務,分為純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純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防洪、排澇等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既承擔防洪、排澇等公益性管理運行維護任務,又有工程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工程供水、水力發電等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純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編制內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日常維修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系,由本級財政負擔,工程更新改造費用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所承擔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負擔。
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日常維修養護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負擔。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防汛抗旱調度和水資源調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准,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因洪澇等災害造成水利工程損毀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喪失,確需降低等級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並按審批許可權審批。
經批准報廢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限期拆除、清理。
㈥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的第四章 水利工程保護
國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標准,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一)保護農田5萬畝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圍為迎水面堤腳外30—50米(水平距離,下同),背水面距堤腳外(其中險段為壓浸台腳外)不少於30米;在堤內外的管理范圍邊緣各延伸80—200米為保護范圍。
(二)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以下(包括庫內島嶼),大壩兩端周邊和下游壩腳外,大型水庫不少於100米,中型水庫不少於50米(非主要副壩可適當減少),水電站大壩兩端、下游壩腳外,廠房周邊不少於50米,溢洪道、泄水閘兩側各10—20米為管理范圍;管理范圍邊緣外延100-500米為保護范圍。
(三)大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200—500米、左右邊墩翼牆外50—200米,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100—250米、左右邊墩翼牆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30—50米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圍。以上工程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范圍。
(四)5萬畝以上灌區的干支渠的設計開挖邊線或者堤腳外設計邊坡1—5米(邊山渠道開挖線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築物邊線外5—10米為管理范圍。渠道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范圍。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庫、涵閘、泵站、5萬畝以下灌區渠道工程等,可參照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標准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水利工程經營管理者依照前款規定報請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劃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工程竣工後,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因建設需要,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拆除的費用和損失補償費用。
因建設需要,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開發補償費。開發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更新改造。 除執行防汛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禁行標志。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兼做公路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通車後,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維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利工程狀況提出車輛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暫停通車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消除安全隱患。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行洪、排澇的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洪和輸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林木和高稈作物;
(二)傾倒、堆放影響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運行的廢棄物;
(三)開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墳、採石、取土、開采地下資源;
(四)在水庫內築壩攔汊或者填占水庫;
(五)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
(六)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運行的行為。
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開展爆破、採石、取土等活動的,必須採取保護措施,確保水利工程的運行和安全,並報經有管轄權的設區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