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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8-13 20:36:46

A.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一)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的灘
地、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
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滏陽河在市區內無堤防段的管理范圍為河道中心
線兩側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
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壩管理范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
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范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
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圍可適當放寬。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范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
屬全民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必須
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
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
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
定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毀壞。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
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履行基建審批手
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施工監督和驗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興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
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應結合工程整治、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河流
走勢,不得填堵和佔用舊河段。
第十三條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予以補償。開采
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
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議。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
,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嚴
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序。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
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
要。
第十七條 加強機井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國家和集體興
建的機井,應當提取折舊費,用於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技術資
質證」、「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
,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
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洪標准、流域規劃和防洪
工程狀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汛期調度運
用計劃,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防
汛指揮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和調
度運用計劃,對各項防洪工程組織汛前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
限期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應利用蓄水工
程相機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
據情節輕重,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閘涵、機井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
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佔、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監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器材設備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
、采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決堤、開閘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置阻
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佔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河灘、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庫區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
築物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灘造地
的;
(四)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庫庫區內及堤、壩的頂、坡、戧台設置有礙安全
管理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渠、水庫、
塘壩及其他水域亂設、擴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渠內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對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
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後泥濘行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
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攔截或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
措施,並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向水庫、河、渠、排洪溝內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
、煤灰、尾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
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責任者負擔全部清理費用。

B. 安徽省宿松縣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理辦法

運行管理體制要健全;水源水質管理要落實到責任人;工程管理機制要落實到主管單位責任到人;供水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供水價格,水價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算,報縣級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水價應當以公示的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具體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結合該縣實際情況,制定相關管理法

C.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定期或者不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水、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實行共享。
基本水文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其他水文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六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採取措施防止飲用水水源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第十七條 利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養殖、旅遊、體育、餐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服從防洪安全和水工程運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國有水庫、人工水道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
禁止向棄用未成井和報廢水井、礦井排放有害物質,防止地下水污染。報廢水井、礦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拒不封閉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狀況及開采情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對其中的嚴重超采地區,應當劃定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或者禁止開采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二十條 在地下水超采區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並規劃建設替代水源,採取科學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嚴禁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逐步壓減地下水開采量,直至限期封閉。具體封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確需取用地下水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開鑿取水井,並將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書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結束後,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成井資料,領取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
第二十二條 建設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的施工方案施工,需改變施工方案的,應當經原審查機關同意。
因建設前款工程項目,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河道及國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范圍,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標准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開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沖填區、堆土區等,在管理范圍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內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無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線以下的區域;
(二)水庫庫區的管理范圍,為其周圍移民線、征地線或者調整土地線以下的區域,山區、丘陵地區水庫從校核水位線起向外200米至500米為植被保護區;
(三)水庫大壩、溢洪道、水電站、水閘、船閘、機電排灌站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圍,根據工程的性質和等級,可以從工程邊緣線起向外30米至500米的區域劃定;在管理范圍外,可按50米至300米劃定保護范圍;
(四)溝渠的管理范圍,為其堤腳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兩岸堆土區邊緣線以內的區域。
集體、個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參照前款規定劃定。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水域和土地,應當服從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的規定。單位和個人利用河道及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從事開發、經營的,應當經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圍牆、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置攔河漁具,擅自沉置船隻、排筏;
(四)棄置或者堆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行洪的物體;
(五)其他危害河勢穩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堤身、護堤地和水閘管理范圍內,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但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與人工堤防組成的封閉圈的高地上,禁止從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五)填堵、佔用或者拆毀江河故道、舊堤等原有工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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