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民防工程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建設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市和區、縣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第六條(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區、縣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條(規劃要求)
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參與規劃審查。
規劃建設公共綠地、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優先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或者兼顧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條(連通要求)
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
規劃確定的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修建時,不得對被連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損壞;被連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將民防工程與該地下工程連通。
已建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會同同級規劃、計劃、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制訂計劃,分步實施,逐步修建連接通道。
第九條(結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民防工程)。
第十條(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許可權,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提出申請:
(一)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的;
(二)按照規定應當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面積只佔地面建築底層的局部,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較淺,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建設用地周圍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線密集,結建民防工程無法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民防工程建設費)
經認定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下列新建民用建築,按照規定可以減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住房等,予以減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予以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建築面積的危舊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損壞後按原建築面積重建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准減免的其他民用建築。
第十二條(民防工程質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並滿足民防工程平時使用對環境、安全、設施運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市民防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與民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
第十三條(民防工程質量監督)
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對民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備案)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結建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許可權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條(檔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在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機構報送竣工檔案的同時,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
第十六條(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護能力,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的主體結構,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拆除:
(一)拆除等級民防工程或者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非等級民防工程的,應當向市民防辦提出申請,由市民防辦按照規定審批或者報國家民防管理部門審批。
(二)拆除第(一)項規定以外民防工程的,應當向區、縣民防辦提出申請,由區、縣民防辦按照規定審批,並報市民防辦備案。
民防工程包括等級民防工程和非等級民防工程;等級民防工程,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要求修建,並達到國家規定防護標準的民防工程。
第十八條(拆除補建或者補償)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補建:
(一)拆除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原工程的建築面積和等級要求補建;
(二)拆除鋼筋混凝土結構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於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於原面積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磚結構或者其他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於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於原面積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經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認定,無法按照前款規定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
拆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與該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協商補償。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國家以財政預算內資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進行投資,並由民防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條(民防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的標准,由市民防辦提出,並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准。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用於民防工程的建設,並可用於地鐵、隧道、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中兼顧防空需要設施的建設。
2.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條(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投資者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登記,按照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使用原則)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可以採取多種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響民防工程的防護效能,並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治安、衛生、房地等方面的規定;民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工商、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使用收費)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
民防工程使用費的標准,由市民防辦提出,並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專項用於公用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使用備案)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應當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後10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向區、縣民防辦備案。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區、縣民防辦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四條(維護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維護管理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維護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規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並達到以下標准:
(一)工程結構完好,無滲漏現象;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凍、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四)工程內部環境整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防護設備完好。
第二十六條(保護措施)
在防空指揮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築時,應當按照該建築的倒塌半徑,留出與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離;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可以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民防辦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佔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拆除民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損壞民防設施;
(五)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3. 上海市民防條例的介紹
《上海市民防條例》,共八章、四十八條(含附則),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適用於該市行政區域內對空襲、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預防、應急救援及其相關的管理工作。
4. 上海市民防條例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民防工程,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三十四條市民防辦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區、縣城市總體規劃。
第三十五條本市的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
前款規定的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規劃審查和竣工驗收,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參與。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由市民防辦統籌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設費應當繳交市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規劃方案時,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民防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該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條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對民防工程進行維修養護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第四十一條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平時利用民防工程的,應當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
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須按照規定報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本市的民防辦批准;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補建,或者補償建設相同面積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費用。
5.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主體結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託上海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九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故意損壞民防設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滯納金)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可以按日加收滯納款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其他行政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未辦理民防工程使用備案的,對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 上海市人民防空管理條例
現在中國的人防都在向民防轉變!
你可以去網路上搜《上海市民防條例》,看看是不是你想要的
http://ke..com/view/2784909.htm?fr=ala0_1_1
附:
上海市民防條例
(1999年6 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民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民防,是指政府動員和組織群眾採取防空襲、抗災救災措施,實施救援行動,防範與減輕災害危害的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空襲、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預防、應急救援及其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領導。 區、縣民防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第五條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是本市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本市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作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是本行政區域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區、縣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作的組織實施。區、縣民防辦業務上受市民防辦指導。 市和區、縣的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負責火災、水災的預防、應急救援工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市和區、縣的計劃、規劃、財政、建設、交通、商業、民政、衛生、環境保護、物資、電力、電信、公用事業、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民防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獲得民防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民防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預案
第九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災救災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組織實施。 抗災救災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變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條市民防辦應當組織擬定本市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審核後,報上級軍事機關批准。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本市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劃,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劃至少每五年修訂一次。 第十一條火災、水災、地震災害和其他災害,災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應急預案,由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應急預案應當抄送同級民防辦。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災害性的化學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其中,區、縣的應急預案應當報市民防辦備案。 第十二條本市民防重點防護目標由市和區、縣的民防辦、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防空襲重要經濟目標的確定,由市民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擬定本單位或者本部門的應急搶險搶修方案,報市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計劃、財政、商業、物資、醫葯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平時物資周轉供應,有計劃地做好民防物資儲備。 物資儲備方案由市負責物資儲備的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其中防空襲物資儲備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和抗災救災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報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電力、電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通信整體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區、縣民防辦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空警報建設規劃,並組織防空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對民防通信和防空警報網建設所需要的通信專線、指揮通信網和防空警報網的中繼線,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保障。 用於民防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佔用、混同。 第十七條民防通信、防空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八條防空警報設施規劃設置點建築物的所有者,應當在該建築物頂層預留不少於十平方米的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並為民防辦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預留的防空警報設施專用房所需建造費用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予以補償。 設置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 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應當報市民防辦批准。重建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防空警報試鳴由市和區、縣民防辦具體實施,電力、電信部門以及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防空警報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刊播。
第四章 應急救援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防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群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等民防應急救援組織。 民防辦負責組建民防特種救援隊、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其他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負責組建。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群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組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建設、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醫葯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化工、環境保護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電信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群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平時應當擔負抗災救災任務。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劃由組建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群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組建部門,制定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劃和綜合演練計劃。 群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由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的綜合演練,由市和區、縣民防辦會同組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群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其中特殊的專用設備、器材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提供。 第二十三條災害、災害性事故發生時的應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統一組織指揮;市和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實施。 第二十四條發現災害、災害性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或者通過「110」報警服務台報警。 有關部門接到災害、災害性事故的報告或者報警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救援。 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應當在報告或者報警的同時,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組織自救互救,並配合應急救援組織進行救援。 第二十五條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應當根據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部門的指令及時進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絕、延誤。 因應急救援需要,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可以臨時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人員、設備和物資。被調用的設備和物資應當及時歸還。如有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本級計劃、財政、審計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平衡、監督、檢查人民防空和抗災救災資金、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收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災害、災害性事故及其應急救援處置情況,並定期進行分析、研究,為本級人民政府抗災救災決策提供服務。
第五章 民眾防護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火救災意識。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防宣傳教育計劃。 第二十九條在校學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其他人員的民防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民防宣傳教育。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加強對民防宣傳教育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條本市公民應當學習民防的基本知識,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訓,參加民防演練,增強自救互救的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練。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給予指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民防演練。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民防辦根據公民自願的原則,可以組織民防志願者隊伍。 民防志願者隊伍的成員,應當參加專門的民防培訓,按照要求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民防志願者隊伍的組建、培訓和參加應急救援活動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在災害、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救援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紀守法,服從指揮。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民防工程,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三十四條市民防辦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區、縣城市總體規劃。 第三十五條本市的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 前款規定的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規劃審查和竣工驗收,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參與。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由市民防辦統籌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設費應當繳交市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規劃方案時,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民防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防護標准和質量標准。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該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條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對民防工程進行維修養護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第四十一條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平時利用民防工程的,應當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 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須按照規定報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本市的民防辦批准;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補建,或者補償建設相同面積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新建民用建築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繳、少繳民防工程建設費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三)平時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民防辦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擬定應急預案的; (二)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不擬定本單位、本部門應急搶險搶修方案的; (三)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不及時報告、報警或者不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應急救援的; (四)民防應急救援組織不執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部門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設費,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行政復議的法律、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有民防職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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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海市民防條例的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