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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8-14 05:45:16

⑴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生活和生產條件,根據《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號令)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
第二條 納入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范圍為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縣(不含縣城城區)以下的鄉鎮、村莊、學校,以及國有農(林)場、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和連隊飲水不安全人口。因開礦、建廠、企業生產及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水源變化、水量不足、水質污染引起的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按照「污染者付費、破壞者恢復」的原則由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解決。
第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地方政府對農村飲水安全負總責,中央給予指導和資金支持。
「十二五」期間,要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規劃》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與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疆兵團簽訂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責任書要求,全面落實各項建設管理任務和責任,認真組織實施,確保如期實現規劃目標。
第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應當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優化水資源配置,合理布局,優先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發展規模集中供水,實現供水到戶,確保工程質量和效益。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要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審批、投資計劃審核下達等工作,監督檢查投資計劃執行和項目實施情況。財政部門負責審核下達預算、撥付資金、監督管理資金、審批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等工作,落實財政扶持政策。水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前期工作文件編制審查等工作,組織指導項目的實施及運行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提出地氟病、血吸蟲疫區及其他涉水重病區等需要解決飲水安全問題的范圍,有針對性地開展衛生學評價和項目建成後的水質監測等工作,加強衛生監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指導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狀況調查評估和環境監管工作,督促地方把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為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項目以及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以獎促治」政策實施的重點優先安排,統籌解決污染型水源地水質改善問題。
第六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標准和工程設計、施工、建設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級有關技術標准、規范和規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准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七條 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區別不同情況由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審批或核准。對實行審批制的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可根據經批準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和工程實際情況,合並或減少某些審批環節。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按規定實行核准制。
各地的項目審批(核准)程序和許可權劃分,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商同級水利等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推進投資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減少和下放投資審批事項、提高行政效能的有關原則和要求確定。項目建設涉及佔地和需要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的,按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地要嚴格按照現行相關技術規范和標准,認真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勘察設計工作,加強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間協商配合,著力提高設計質量。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水源工程選擇與防護、水源水量水質論證、供水工程建設、水質凈化、消毒以及水質檢測設施建設等內容。其中,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工程(以下簡稱「千噸萬人」工程),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置相應的水質檢測設備和人員,落實運行經費。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設計文件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應當按規定開展衛生學評價工作。
第十條 根據規劃確定的建設任務、各項目前期工作情況和年度申報要求,各省級發展改革、水利部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報送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年度中央補助投資建議計劃。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水利部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兵團提出的建議計劃進行審核和綜合平衡後,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中央補助地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年度投資規模計劃,明確投資目標、建設任務、補助標准和工作要求等。
中央補助地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投資為定額補助性質,由地方按規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補。
第十二條 中央投資規模計劃下達後,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要按要求及時會同省級水利部門將計劃分解安排到具體項目,並將計劃下達文件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核。分解下達的投資計劃應明確項目建設內容、建設期限、建設地點、總投資、年度投資、資金來源及工作要求等事項,明確各級地方政府出資及其他資金來源責任,並確保納入計劃的項目已按規定履行完成各項建設管理程序。項目分解安排涉及財政、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工作的,應及時徵求意見和加強溝通協商。
在中央下達建設總任務和補助投資總規模內,各具體項目的中央投資補助標准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眾共同負擔。中央對東、中、西部地區實行差別化的投資補助政策,加大對中西部等欠發達地區的扶持力度。地方投資落實由省級負總責。入戶工程部分,可在確定農民出資上限和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導和組織受益群眾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條 中央安排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要按照批準的項目建設內容、規模和范圍使用。要建立健全資金使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嚴禁轉移、侵佔和挪用工程建設資金。
各地可在地方資金中適當安排部分經費,用於項目審查論證、技術推廣、人員培訓、檢查評估、竣工驗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五條 解決規劃外受益人口飲水安全問題、提高工程建設標准以及解決農村安全飲水以外其他問題所增加的工程投資由地方從其他資金渠道解決。對中央補助投資已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受益區,如出現反復或新增的飲水安全問題,由地方自行解決。 第十六條 農村飲水安全項目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要通過層層落實責任制和簽訂責任書,把地方各級政府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責任、部門責任、技術責任等落實到人,並加強問責,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長受益。
第十七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對「千噸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要按有關規定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和建後運行管理;其他規模較小工程,可在制定完善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質量的前提下,採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組織工程建設,或以縣、鄉鎮為單位集中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全縣或鄉鎮規模以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
鼓勵推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代建制」,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竣工驗收後移交給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 加強項目民主管理,推行用水戶全過程參與工作機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前,要進行廣泛的社區宣傳,就工程建設方案、資金籌集辦法、工程建成後的管理體制、運行機制和水價等充分徵求用水戶代表的意見,並與受益農戶簽訂工程建設與管理協議,協議應作為項目申報的必備條件和開展建設與運行管理的重要依據。工程建設中和建成後,要有受益農戶推薦的代表參與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計劃和項目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應按程序報批或報備。對重大設計變更,須報原設計審批單位審批;一般設計變更,由項目法人組織參建各方及有關專家審定,並將設計變更方案報縣級項目主管部門備案。重大設計變更和一般設計變更的范圍及標准由省級水利部門制定。
因設計變更等各種原因引起投資計劃重大調整的,須報該工程原審批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條 各地要根據農村飲水安全項目特點,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質量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加強監督,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排的農村飲水安全項目要全部進行社會公示。省級公示可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進行,市(地)、縣兩級的公示方式和內容由省級發展改革和水利部門確定。鄉、村級公示在施工現場和受益鄉村進行,內容應包括項目批復文件名稱、文號,工程措施、投資規模、資金來源、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戶數、人數及完成時間、水價核算、建後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二條 項目建設完成後,由地方發展改革、水利部門商衛生計生等部門及時共同組織竣工驗收。省級驗收總結報送水利部。驗收結果將作為下年度項目和投資安排的重要依據之一。對未按要求進行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建成,經驗收合格後要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明晰工程產權,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運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和經費,確保長期發揮效益。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規模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規定組建的項目法人負責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規模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圍內的農民用水戶協會負責管理;單戶或聯戶供水工程,實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許經營權、採取股份制形式或企業、私人投資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資產歸投資者所有,由按規定組建的項目法人負責管理。
在不改變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通過承包、租賃等形式委託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對採用工程經營權招標、承包、租賃的,政府投資部分的收益應繼續專項用於農村飲水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根據供水成本、費用等變化,並充分考慮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階梯水價、兩部制水價、用水定額管理與超定額加價制度。對二、三產業的供水水價,應按照「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確定。
水費收入低於工程運行成本的地區,要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加快建立縣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基金,專戶存儲,統一用於縣域內工程日常維護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 各地原則上應以縣為單位,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務機構,建立健全供水技術服務體系和水質檢測制度,加強水質檢測和工程監管,提供技術和維修服務,保障工程供水水量和水質達標。要全面落實工程用電、用地、稅收等優惠政策,切實加強工程運行管理,降低工程運行成本。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從業人員業務培訓,提高工程運行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良性運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要按職責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和監管工作,針對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點,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或水源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明確保護措施,加強污染防治,穩步改善水源地水質狀況。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源地的日常保護管理,要實現工程建設和水源保護「兩同時」,做到「建一處工程,保護一處水源」;加強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和鼓勵公眾參與水源保護工作;確保水源地管理和保護落實到人,責任落實到位。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要加強信息溝通,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各自掌握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項目建成後的供水運行管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各省級發展改革、水利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全面加強對本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的監督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組織領導、相關管理制度和辦法制定、項目進度、工程質量、投資管理使用、合同執行、竣工驗收和工程效益發揮情況等。
中央有關部門對各地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視情況組織開展專項評估、隨機抽查、重點稽察、飛行檢查等工作,建立健全通報通告、年度考核和獎懲制度,引導各地合理申報和安排項目,強化管理,不斷提高政府投資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財政部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發改投資〔2007〕1752號)同時廢止。

⑵ 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的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模化發展、標准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農業、衛生、環境保護、價格、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應用農村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社會經濟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準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和備案。
第十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採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第十一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下,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二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一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應當優先安排;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使用手續。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當地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後,方可建設。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四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並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七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進行產權改革,所得收入應當用於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
第十八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九條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個月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供水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條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確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三條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五條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聯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范圍內協商確定。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六條供水水價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
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七條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水價上給予一定優惠;供水水價低於成本的部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徵得供水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第三十條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不徵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調引水庫水、黃河水的,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維修專項資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經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並公布結果。
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採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在供水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並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並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十九條供水單位應當制定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加價收取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納;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⑶ 安徽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的解讀

《安徽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經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以省政府令第238號頒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辦法》的出台,對於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產和生活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我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的現狀和問題
農村飲水安全事關民生,是農村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與城鎮供水不同,農村供水具有點多面廣、用水戶用水量較小等特點,難以按照城鎮供水的模式對其建設和管理。為保障農村飲水安全,自2005年起,國家專門啟動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並作為一項民生工程加以推進。該項目啟動以來,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確領導下,我省農村飲水安全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截至2011年底,全省已累計投入69.46億元,建設農村飲水安全工程7000餘處,解決了1500.48萬農村居民和58萬農村學校師生的飲水安全問題,分別占總數的45.9%和29.8%,目前尚有1766.06萬農村人口和136.79萬農村學校師生的飲水安全問題需要在「十二五」期間逐步解決。在看到成績的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中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有些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不合理,建設不規范,所有權不明晰,影響了工程效能的發揮;二是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體制不順,權責不明,內部運行機制不夠科學合理。三是由於用水戶用水量偏小,一些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收取的水費難以維持成本,導致運行維護經費不足,工程無法正常運行等。
為了切實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確保我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能夠「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長受益」,《安徽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從規劃與建設、供水與用水、安全管理、扶持措施等方面入手,建管並重、多措並舉,著力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長效運行機制。
二、明確界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建立工程長效運行機制的前提
2006年8月3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規劃》,要求用兩個五年解決我國3.2億農村人口的飲水安全問題。根據國家農村飲水安全規劃,我省編制了《2007-2011年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規劃在2012年底前全面解決我省農村居民和農村中小學校師生的飲水安全問題(隨著飲水不安全人口的增加,該規劃的完成時間調整為2015年底)。為了完成國家和省農村飲水安全規劃確立的目標,《辦法》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明確界定為「列入國家和省農村飲水安全規劃,以解決農村居民和農村中小學師生飲水安全為主要目標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三、理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體制,是建立工程長效運行機制的關鍵
鑒於我省各地在供水水源、地形地貌、人口數量等方面均有較大差異,《辦法》規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城鄉、分類指導、多措並舉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投資建設、經營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向農村延伸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為了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管理責任落到實處,《辦法》同時規定:縣級人民政府對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負總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價格、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各自負責農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工作。
四、合理規劃與建設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建立工程長效運行機制的基礎
(一)科學規劃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工作。
近年來,我省一些地區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工作成果顯著,一條重要經驗就是當地有關主管部門事先編制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總體規劃分步實施。《辦法》對這條經驗予以充分肯定,並規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的編制,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二)規范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程序。
《辦法》以建設規模為劃分依據,規定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建設和管理,其他工程參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建設和管理。具體分為確定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竣工驗收,清產核資等幾個階段,其中,為體現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公益性特徵,《辦法》強調,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規模、國家投資計劃或者財政補助份額、受益農村居民承擔費用、工程建設概況、建設工期等內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准。
(三)明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所有權歸屬。
明晰產權是落實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護責任的前提。為此,《辦法》規定,國家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國家、集體、個人共同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權由國家、集體、個人按出資比例共同所有;國家補助、社會資助、農村居民建設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農村居民所有。
五、規范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和用水管理,是建立工程長效運行機制的核心
(一)按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產權分類,明確管護主體。
為保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後管護,《辦法》規定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即供水單位)。供水單位的制水工藝、取水和衛生條件、供水水質、從業人員、水質檢測和報告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行使國家所有權。同時鼓勵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二)規范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
《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管理中履行如下義務:一是按照工程設計的水壓標准,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二是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養護和維修,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三是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水源變化記錄、水質監測記錄、設備檢修記錄、生產運行報表和運行日誌等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並有專人管理。四是在營業場所公告國家和省有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的政策措施,並定期公布水價、水量、水質、水費收支情況。
(三)規范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用水管理。
合理的水價形成機制是規范用水管理的前提條件。《辦法》規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保本微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是規范用水管理的基本要求。《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管道入戶處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用水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證入戶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抄表收費,用水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時交納水費。
六、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安全,是建立工程長效運行機制的標志
(一)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安全。
《辦法》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內,依據地表水、地下水、泉水等不同類型的供水水源,分別在不同的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是捕撈、養殖、停靠船隻、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傾倒廢渣、生活垃圾等活動;二是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的活動;三是開礦、採石、取土等活動;四是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二)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安全。
《辦法》分別列舉了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兩側各1.5米范圍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30米范圍內禁止從事的各類行為。《辦法》同時規定,未在施工前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或者徵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賠償。
(三)加強供水安全日常監管和應急管理。
為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日常監管,《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地、出廠水質、管網末梢水質進行化驗、檢測,並公布結果。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質污染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應當在發生突發事件時立即停止供水,啟動供水安全運行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落實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扶持措施及法律責任,是建立工程長效運行機制的保障
為保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能夠長效運行,《辦法》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了相應的扶持措施及法律責任:
一是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文件精神,《辦法》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維護專項經費。運行維護專項經費主要來源包括市、縣級財政預算安排資金;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轉讓工程經營權的所得收益。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運行在用地、稅收、用電方面的保障或者優惠,《辦法》也做出了原則性規定。
二是按照過罰相當、權責一致的原則,《辦法》對創設的行為規范,根據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後果,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⑷ 安徽省宿松縣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理辦法

運行管理體制要健全;水源水質管理要落實到責任人;工程管理機制要落實到主管單位責任到人;供水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供水價格,水價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算,報縣級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水價應當以公示的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具體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結合該縣實際情況,制定相關管理法

⑸ 安徽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供水與用水

第十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稱供水單位)。所有權人與供水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行使國家所有權。
鼓勵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范的制水工藝;
(二)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四)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從業人員須經專業培訓、健康檢查,持證上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水質定期檢測制度,並向市、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儀器設備和專業檢驗人員,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並指導供水單位限期整改,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供水單位在整改期間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的水壓標准,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設施維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養護和維修,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水源變化記錄、水質監測記錄、設備檢修記錄、生產運行報表和運行日誌等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並有專人管理。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接受有關部門對供水水費收入、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供水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告國家和省有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的政策措施,並定期公布水價、水量、水質、水費收支情況。
第二十條 鼓勵供水單位使用自動化控制系統、信息管理系統和節水的技術、產品和設備,降低工程運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保本微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和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管道入戶處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抄表收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入戶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並按時交納水費。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徵得供水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輸配水管網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⑹ 安徽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準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
第九條 以國家投資為主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建設和管理,其他工程參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建設和管理。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或者供水單位統一組織施工建設。
第十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規模、國家投資計劃或者財政補助份額、受益農村居民承擔費用、工程建設概況、建設工期等內容。
第十一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准。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驗收合格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所有權、管理權與經營權,並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國家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國家、集體、個人共同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權由國家、集體、個人按出資比例共同所有;
(三)國家補助、社會資助、農村居民建設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農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等形式轉讓工程經營權,轉讓經營權所得收益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和運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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