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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築工程擾民管理

發布時間:2021-08-14 09:26:02

⑴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施工秩序減少施工雜訊擾民的通知的簡介

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規規定,現就維護施工正常秩序,減少施工雜訊擾民,特作如下規定:

⑵ 施工擾民費的賠償范圍及標準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受到環境雜訊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1、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2、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3、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未控制音量或限製作業時間,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雜訊的。

(2)北京市建築工程擾民管理擴展閱讀:

建築施工雜訊和交通運輸雜訊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雜訊影響的措施。民航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雜訊污染。

⑶ 北京有沒有哪條法令規定建築工地半夜不能施工!能投訴不!

有。請看。施工單位必須在北京市建委取得建築施工夜間許可證,並公告附近居民,方可夜間施工,但22點至次日8點不得進行噪音較大的施工,請見北京市政府相關通知(見下)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施工秩序減少施工雜訊擾民的通知

【頒布單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60416

【實施日期】 19960416

【章名】 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改革開放以來,首都城市現代化建設取得了突出成就:城市面貌明顯
改觀,綜合服務功能進一步增強,市民居住條件得到改善。但是必須看到
,為了進一步增強首都功能,加快基礎設施建設和國民經濟發展,不斷改
善市民居住條件,首都城市現代化建設的任務仍然十分艱巨繁重。對此,
市政府要求各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施工單位、工程建設單位、其他有關
單位和廣大市民,從大局出發,互諒互讓,相互支持,妥善解決城市建設
中施工擾民和妨礙正常施工秩序的問題,以保證首都城市現代化建設順利
進行。

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規規定,現就維護施工正常秩序,減少施工噪
聲擾民,特作如下規定:

一、建設工程所在地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公安交通、環保
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等單位協助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做好工程
周圍居民的工作,共同維護正常的施工秩序,以保證城市建設工程的順利
進行。在各區、縣政府的領導和有關街道辦事處的組織下,由街道辦事處
、居民代表、派出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參加,共同開展創建文明工地
活動。

二、建設單位要認真做好工程建設的有關工作;施工單位要加強施工
現場管理,科學合理地組織施工,積極創建文明安全工地。

(一)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對施工方案進行審定,並經工程
所在地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方案中應當包括防止或者減輕噪
聲污染擾民的措施。

(二)施工單位要教育施工人員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制度,維護群眾利
益,盡力減少工程施工給當地群眾帶來的不便;當地群眾要積極支持城市
建設,維護施工單位正常施工。施工單位和當地群眾要自覺遵守《首都市
民文明公約》,建立起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配合的良好關系。

施工單位違反規定,未在施工現場採取防範措施或者未經批准在夜間
進行超雜訊限值施工的,由負責批准開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
並按嚴重違章施工處理,暫扣或者吊銷施工許可證。

三、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一般建設項目的土方工程以及按照設計要求
必須連續施工的工程,需要在22時至次日6時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在
施工前必須向工程所在地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
到工程所在地區的環保部門備案。未經批准,禁止施工單位在22時至次
日6時進行超過國家標准雜訊限值的作業。

(一)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公布連續施工的時間,向工程周圍的居
民做好解釋工作。

(二)開挖土方量10萬立方以上或者需連續運輸土方15日以上的
深基礎作業,由施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
核批准後,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指定行車路線的專用通行證。

四、工程開工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成立群眾來訪接待處。接
待處要認真接待來訪的居民,接受並處理關於施工雜訊擾民的意見,並於
3日之內給予答復。

(一)單位和個人受到施工干擾,可到施工現場的群眾來訪接待處投
訴。投訴未得到處理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對群
眾的申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公安、環保、街道辦事處等部
門妥善處理,並於10日之內答復當事人。

(二)單位和個人對工程所在地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結果有異
議的,可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多人申訴同一問題時,應推舉
5人以下代表提出申訴意見。

五、居民以施工干擾正常生活為由,對經批準的夜間施工提出投訴的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環保部門申請,由環保部門按
國家規定的雜訊值標准進行測定。施工雜訊超過標准值時,環保部門應當
確定雜訊擾民的范圍,並出具測定報告書。

(一)凡經環保部門測定,並確定補償范圍和簽定補償協議的,簽約
雙方應當按照協議認真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違約。

(二)建設單位對確定為夜間施工雜訊擾民范圍內的居民,根據居民
受雜訊污染的程度,按批準的超雜訊標准值夜間施工工期,以每戶每月3
0元至60元的標准給予補償。

(三)因各類搶險施工造成雜訊擾民的,對附近居民不予補償。由搶
險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搶險工程周圍居民的工作,確
保搶險工程順利進行。

(四)建設單位應當在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組織下
與接受補償的居民簽定補償協議,補償費由工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組織
發放。

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施工正常進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
進入施工現場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設置障礙,阻止施工車輛正常進出;嚴禁
向施工現場投擲各種物品或者毆打施工人員、破壞生產設備及其它公物。

七、依法嚴肅處理各種擾亂正常施工秩序的行為和責任人。以各種理
由擅自進入施工現場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設置障礙、阻止施工車輛正常進出
的,由公安機關強行拆除障礙、將責任人帶離現場,並按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對組織煽動居民擾亂正常施工秩序的
主要責任人,要依法予以處罰;給施工造成經濟損失的,要依法賠償;擾
亂正常施工秩序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八、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
會負責解釋。

可以向當地城管投訴。請查詢相關電話。

⑷ 工程施工擾民補償是怎麼規定的

施工擾民的賠償范圍及標准可根據《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結合當地的具體實際執行。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施工雜訊的,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即夜間(指晚22時至晨6時之間的期間)施工雜訊不得超過雜訊限值55分貝。
第61條規定, 受到環境雜訊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⑸ 北京市噪音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840308

【實施日期】 19980101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環境雜訊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生活環境,保護人民

健康,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工業生產、交通運輸、建設施工和社會生活所

產生的環境雜訊。

第三條 在北京地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國家《城市區域

環境雜訊標准》(GB3096-82)、 《機動車輛允許雜訊》(GB1495-7

9)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 凡產生雜訊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包括機場、鐵路

),都必須對雜訊污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

查批准後,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治雜訊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

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並保障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符合相應的

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第五條 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的夜間時間為晚

二十二時至晨六時之間的期間。

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的各類區域及地帶范圍的

劃分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第六條 凡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治理和消除雜訊危

害的義務,並需按有關規定承擔其他應負的責任。

受到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雜訊危害。一

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者進行監督、檢舉,或向有關部門

提出控告。

【章名】 第二章 工業雜訊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雜訊,系指工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在生產活動

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

第八條 一切產生工業雜訊污染的單位,都必須採取有效的雜訊控制

措施,使其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第九條 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屬單

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區、縣屬以下(含區、縣屬)單位

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十條 對雜訊污染嚴重,短期又難於治理的單位,按第九條規定的

許可權,由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雜訊源關、停、並、

轉或遷移。

【章名】 第三章 交通雜訊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雜訊,系指機動車輛、火車、飛機等交通

運輸工具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

第十二條 在北京地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

緊固,門、窗、掛車和載重等部位不準有撞擊聲,制動時不準有尖叫聲;

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車外最大雜訊級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

聲》標准。

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雜訊》標準的,市公安局車輛檢查部門

不發放行車執照。

第十三條 禁止拖拉機在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行駛。

第十四條 一切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包括外地進京車輛),其喇

叭聲級在車前方二米處測量,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A)。駕駛人員使用

喇叭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夜間在三環路以內或郊區城鎮行駛時,不準鳴喇叭;

(二)在非禁止鳴喇叭的時間、地區內行駛如需按喇叭時,一次時間

不準超過半秒鍾,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

(三)在任何時間、地區內,不準用喇叭叫門、叫人;

(四)凡設有禁止鳴喇叭標志的地區,一律不準鳴喇叭。

第十五條 凡經批准裝有警響器的各種車輛,非執行任務時,嚴禁使

用警響器。

第十六條 進入市區的火車和市區工礦企業的火車,禁止使用汽笛,

一律使用風笛。

第十七條 新建鐵路線一般不得穿越市區。確要穿越市區的,在通過

居民區、文教區、機關區的地段,鐵路主管部門應採取各種有效的防雜訊

措施。

第十八條 各類飛機不經批准不許在市區上空超低空飛行或高度在五

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飛行。

第十九條 在機場跑道兩端五公里、兩側一公里范圍內,不得新建機

關、學校、醫院、住宅等建築物。

【章名】 第四章 施工雜訊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施工雜訊,系指建設施工現場產生的影響周圍

地區生活環境的雜訊。

第二十一條 建設施工部門,對造成雜訊污染的各種施工機械,要采

取有效的隔聲防噪措施,使受影響區域的雜訊符合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

聲標准》中交通干線道路兩側的標准。

第二十二條 對採取控制措施後仍超過雜訊標準的施工作業,除經當

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搶修、搶險工程外,所在地區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有

許可權制其作業時間,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門與受影響的居民協商采

取其他變通性措施。

【章名】 第五章 社會生活雜訊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雜訊,系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

雜訊、交通雜訊、施工雜訊之外的影響四鄰生活環境的雜訊。

第二十四條 市區和郊區城鎮,禁止在室外使用廣播喇叭。但屬於下

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

(一)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集會、遊行和其他慶祝活動;

(二)課、工間操;

(三)火車站、飛機場、體育場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導;

(四)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第二十五條 文娛、體育場所應採取有效的防雜訊措施,使周圍地區

的環境雜訊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音響器材、發聲設備,其聲響不得

妨擾四鄰。

【章名】 第六章 懲 罰

第二十七條 對工業雜訊、施工雜訊,實行超標收費。超標環境雜訊

排污費徵收標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雜訊超標收費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徵收。收費手續參照

《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產生雜訊污染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區、縣環

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夜

間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二)經營性的文化娛樂場所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單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執行的;

(四)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規定,雜訊超過標準的。

第三十條 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五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罰款三萬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規定者,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雜訊污染,系指雜訊源發出的雜訊,使所在

區域的環境雜訊超過了所適用的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第三十三條 對雜訊的監測,以本辦法附件《環境雜訊監測規范》為

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別監督實

施,並進行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執行。

⑹ 夜間施工擾民 該投訴那個電話 什麼部門

夜間施工擾民,可以打以下電話投訴

1、12345市民服務熱線

2、可撥打110

3、12369環保熱線

這些電話都可舉報夜間施工噪音擾民。

12369主要受理廢水、廢氣、雜訊、固體廢物等污染環境方面的問題。當市民發現身邊有此類污染事件時,可撥打110城市聯動或12369環保熱線投訴。

12369接到的噪音投訴較多,但噪音種類多,歸屬不同部門管理。建築工地夜間施工等工業雜訊排放限值是屬於環保部門負責,當市民不清楚雜訊該歸哪個部門管理時,可撥打110城市聯動,其將根據投訴噪音的種類轉接到相關部門。

(6)北京市建築工程擾民管理擴展閱讀:

噪音擾民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雜訊擾民是一個行為後果為定義的違法行為。只要產生的雜訊煩擾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即產生噪音擾民的違法事實。

《雜訊法》對噪音擾民行為並沒有提出聲響一定要達到多少分貝才構成噪音擾民的必要條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雜訊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雜訊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雜訊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雜訊污染。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對在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⑺ 北京工地擾民費大約是多少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施工秩序減少施工雜訊擾民的通知》以每戶每月30元至60元的標准給予補償,具體規定如下:

(京政發(1996)8號 1996年4月16日)
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規規定,現就維護施工正常秩序,減少施工雜訊擾民,特作如下規定:

一、建設工程所在地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公安交通、環保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等單位協助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做好工程周圍居民的工作,共同維護正常的施工秩序,以保證城市建設工程的順利進行。在各區、縣政府的領導和有關街道辦事處的組織下,由街道辦事處、居民代表、派出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參加,共同開展創建文明工地活動。
二、建設單位要認真做好工程建設的有關工作;施工單位要加強施工現場管理,科學合理地組織施工,積極創建文明安全工地。
(一)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保證首都城市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並經工程所在地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方案中應當包括防止或者減輕雜訊污染擾民的措施。
(二)施工單位要教育施工人員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制度,維護群眾利益,盡力減少工程施工給當地群眾帶來的不便;當地群眾要積極支持城市建設,維護施工單位正常施工。施工單位和當地群眾要自覺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約》,建立起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配合的良好關系。
施工單位違反規定,未在施工現場採取防範措施或者未經批准在夜間進行超雜訊限值施工的,由負責批准開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並按嚴重違章施工處理,暫扣或者吊銷施工許可證。
三、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一般建設項目的土方工程以及按照設計要求必須連續施工的工程,需要在22時至次日6時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必須向工程所在地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到工程所在地區的環保部門備案。未經批准,禁止施工單位在22時至次日6時進行超過國家標准雜訊限值的作業。
(一)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公布連續施工的時間,向工程周圍的居民做好解釋工作。
(二)開挖土方量10萬立方以上或者需連續運輸土方15日以上的深基礎作業,由施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指定行車路線的專用通行證。
四、工程開工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成立群眾來訪接待處。接待處要認真接待來訪的居民,接受並處理關於施工雜訊擾民的意見,並於3日之內給予答復。
(一)單位和個人受到施工干擾,可到施工現場的群眾來訪接待處投訴。投訴未得到處理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對群眾的申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公安、環保、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妥善處理,並於10日之內答復當事人。
(二)單位和個人對工程所在地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多人申訴同一問題時,應推舉5人以下代表提出申訴意見。
五、居民以施工干擾正常生活為由,對經批準的夜間施工提出投訴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環保部門申請,由環保部門按國家規定的雜訊值標准進行測定。施工雜訊超過標准值時,環保部門應當確定雜訊擾民的范圍,並出具測定報告書。
(一)凡經環保部門測定,並確定補償范圍和簽定補償協議的,簽約雙方應當按照協議認真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違約。
(二)建設單位對確定為夜間施工雜訊擾民范圍內的居民,根據居民受雜訊污染的程度,按批準的超雜訊標准值夜間施工工期,以每戶每月30元至60元的標准給予補償。
(三)因各類搶險施工造成雜訊擾民的,對附近居民不予補償。由搶險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搶險工程周圍居民的工作,確保搶險工程順利進行。
(四)建設單位應當在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組織下與接受補償的居民簽定補償協議,補償費由工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
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施工正常進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進入施工現場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設置障礙,阻止施工車輛正常進出;嚴禁向施工現場投擲各種物品或者毆打施工人員、破壞生產設備及其它公物。
七、依法嚴肅處理各種擾亂正常施工秩序的行為和責任人。以各種理由擅自進入施工現場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設置障礙、阻止施工車輛正常進出的,由公安機關強行拆除障礙、將責任人帶離現場,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對組織煽動居民擾亂正常施工秩序的主要責任人,要依法予以處罰;給施工造成經濟損失的,要依法賠償;擾亂正常施工秩序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八、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⑻ 北京市施工擾民費標準是多少

平均就每月260元左右,市住建委有個指導性的文件,根據噪音監測數據區別對待,遠的可能就幾十元,最近處可能也就300左右。

⑼ 夜間施工擾民歸誰管,雜訊擾民歸哪個部門管,施工

居民區噪音擾民歸於環保部門管理。

市民遇噪音擾民時,可與施工方協商處理,如協商不成功,可撥打12369向當地環保部門進行投訴或,或聯系當地城市管理部門或110協商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第四章

建築施工雜訊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本法所稱建築施工雜訊,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雜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雜訊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9)北京市建築工程擾民管理擴展閱讀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雜訊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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