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07年2月14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16年3月7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水運工程建設活動的安全生產行為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是指列入國家和地方基本建設計劃的公路、水運基礎設施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從業單位,是指從事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檢驗檢測、安全評價等工作的單位。
第四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五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統一監管、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但長江幹流航道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設在長江幹流的航務管理機構負責。
交通運輸部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設置的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委託的事項除外。
依照本條規定承擔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或者機構,統稱為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按照法定許可權制定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和技術標准;
(二)依法對公路水運工程從業單位安全生產條件實施監督管理,組織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機制,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四)建立公路水運工程從業單位安全生產信用體系,作為交通行業信用體系建設的一部分,對從業單位和人員實施安全生產動態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方面的舉報和投訴,依法對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和相應的行政處罰;
(六)依法組織或者參與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按照職責許可權對公路水運工程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發布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動態信息。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向交通運輸部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報送事故信息;
(七)指導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開展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八)組織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
(九)開展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經驗交流,普及安全生產知識;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從業單位從事公路水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安全生產三類人員)必須取得考核合格證書,方可參加公路水運工程投標及施工。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和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的人員,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等。
項目負責人,是指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負責公路水運工程項目施工管理的負責人。包括項目經理、項目副經理和項目總工。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企業專職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包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和施工現場專職安全員。
第九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單位安全生產三類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
第十條 施工單位安全生產三類人員考核分為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兩部分。考核合格的,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頒發《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的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施工船舶作業人員、爆破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起重信號工、電工、焊工等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式腳手架、滑模爬模、架橋機等自行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驗收合格後30日內,應當向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三條 從業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招標文件時,應當確定公路水運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產費用。
安全生產費用由建設單位根據監理工程師對工程安全生產情況的簽字確認進行支付。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公路水運工程施工招標文件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信用情況、安全生產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確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對咨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設備租賃、材料供應、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不得隨意壓縮合同規定的工期。
第十六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重視地質環境對安全的影響,提交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准確,滿足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應當對有可能引發公路水運工程安全隱患的地質災害提出防治建議。
勘察單位及勘察人員對勘察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安全生產隱患或者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監理,對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應當編制安全生產監理計劃,明確監理人員的崗位職責、監理內容和方法等。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作業應當加強巡視檢查。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必要時,可下達施工暫停指令並向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報告。
監理單位應當填報安全監理日誌和監理月報。
第十九條 為公路水運工程提供施工機械設備、設施和產品的單位,應確保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裝置,提供有關安全操作的說明,保證其提供的機械設備和設施等產品的質量和安全性能達到國家有關標准。所提供的機械設備、設施和產品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或者法定檢驗檢測合格證明。對於尚無相關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設備和設施,應當保障其質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安全生產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及安全生產技術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公路水運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依法對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各項制度,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根據工程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本條所稱安全生產技術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運工程每項工程實施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並由雙方簽字確認的制度。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每5000萬元施工合同額配備一名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足5000萬元的至少配備一名。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違反勞動紀律的,應當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報價中應當包含安全生產費用,一般不得低於投標價的1%,且不得作為競爭性報價。
安全生產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監理工程師審查同意簽字後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不良地質條件下有潛在危險性的土方、石方開挖;
(二)滑坡和高邊坡處理;
(三)樁基礎、擋牆基礎、深水基礎及圍堰工程;
(四)橋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構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質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樁船作業、施工船作業、外海孤島作業、邊通航邊施工作業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澆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臨時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橋的架設與拆除;橋梁、碼頭的加固與拆除;
(十)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必要時,施工單位對前款所列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或者沿線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機械、拌和場、臨時用電設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邊沿、腳手架、碼頭邊沿、橋梁邊沿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因施工單位安全生產隱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並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醫療救助設施等應當符合衛生標准。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必需的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並確保其熟悉和掌握有關內容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第二十八條 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規章制度,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並在進入施工現場前由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每年不少於兩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
施工單位在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新進人員和作業人員進入新的施工現場或者轉入新的崗位前,施工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安全生產培訓考核。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或者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費應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針對本工程項目特點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事故發生地的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地方安全監督部門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力量搶救,保護好事故現場。 第三十四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從業單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有:
(一)從業單位安全生產條件的符合情況;
(二)施工單位安全生產三類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具備上崗資格情況;
(三)從業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四)從業單位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各項應急預案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五)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設置和履行職責情況;
(六)員工的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七)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公路水運工程下列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現場駐地;
(二)施工作業點(面);
(三)危險品存放地;
(四)預制廠、半成品加工廠;
(五)非標施工設備組裝廠。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危險工程及施工作業環節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作出如下處理:
(一)從業單位存在安全管理問題需要整改的,以書面方式通知存在問題單位限期整改;
(二)從業單位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四)建設單位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項目,暫停資金撥付;
(五)建設單位未列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費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不得辦理監督手續;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並通報批評。
被檢查單位應當立即落實處理決定,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報檢查單位。責令停工的,應當經復查合格後,方可復工。
第三十八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從業單位信用檔案,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及時登錄在安全生產信用管理系統中。
第三十九條 從業單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問題的,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將其列入安全監督檢查重點名單,登錄在安全生產信用管理系統中,並向有關部門通報。
對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但拒絕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顯或者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部門通報,建議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同時向有關資質證書頒發部門建議降低資質等級。
第四十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容易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工程項目和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施工進行安全評價和監測。
第四十一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監督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執法水平。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堅持原則,清正廉潔。與監督檢查對象有利害關系的監督人員,應當迴避。
第四十二條 公路水運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公路水運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隱患以及監督檢查人員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❷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准和技術要求,並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定,中斷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並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並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通航問題。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標志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漁標和軍用標,必須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向河道傾倒沙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國家航道」是指:(一)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三)沿海乾線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家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❸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第二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國家航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查批准後實施。
地方航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航道的發展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查批准後實施,並抄報交通部備案;必要時報交通部審查批准後實施。
專用航道發展規劃由專用航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編制上述規劃,涉及運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時,必須有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參加。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❹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凡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運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水運發展的需要,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進行編制。內河航道規劃應當與江河流域規劃相協調,結合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發展規劃制定;海港航道規劃應當結合海港建設規劃制定。 交通運輸、水利、水電主管部門應當按《條例》第九條規定編制各類規劃和設計文件。規劃和設計文件的主管部門應當向參加部門詳盡提供有關資料,並在編制、審查的各個重要階段,採納有關部門的合理意見。各方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或者仲裁。
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邀請有關主管部門參加編制的規劃、設計文件,有關審批部門應當不予批准。 航道的技術等級,是確定跨河橋梁、過船建築物和航道建設標準的依據。內河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全國內河通航標准,經過技術經濟論證,充分考慮航運遠期發展需要後確定。一至四級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由交通運輸部會同水利部及其他有關部門研究批准,報國務院備案。五至七級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其中五至七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航道技術等級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方案,經有關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批,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七級以下的航道技術等級,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內河通航標准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已經批準的航道技術等級不得隨意變更,如確需變更,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核准。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或者需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給予賠償、修復或者搬遷,但原有工程設施是違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進行航道整治,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如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或者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