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廠內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規定的安全總則
廠內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內(以下簡稱廠內)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提高廠內機動車輛的安
全技術狀況,保障作業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廠內機動車輛,是指限於企業廠區范圍內(含碼頭、貨場等生產作
業區域和施工現場)行駛及作業的機動車輛。
第二章 安全技術要求
第三條 車輛應車容整潔、車身周正。車輛的裝備、安全防護裝置及附件應齊全有效。
第四條 車輛的整車技術狀況、污染物排放、雜訊應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及規定。
第五條 全車各部位在發動機運轉及停車時應無漏油、漏水、漏電、漏氣現象。
第六條 車輛的液壓系統應管路暢通,密封良好;操作桿無變形,無卡阻;分配器元件
配合良好,安全閥動作靈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額定速度范圍內不應有爬行、停滯和明顯沖動
現象。
第七條 車輛發動機應安裝牢固可靠,動力性好,運轉平穩,無異響,起動和停機性能
良好。
第八條 發動機起動系、點火系、燃料系、潤滑系、冷卻系應機件齊全,性能良好,安
裝牢固,線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條 車輛方向盤的最大自由轉動量從中間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於30度。
第十條 車輛轉向應輕便靈活,行駛中不得輕飄、擺振、抖動、阻滯及跑偏現象。在平
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車輛直線行駛,轉向後能自動回正。
第十一條 車輛的方向盤轉向力及前輪側滑量應符合的有關標准和規定。
第十二條 前輪定位值應符合設計規定。
第十三條 轉向機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須牢固。轉向垂臂、橫直拉桿等轉向運
動零件不得拼湊焊接,不得有裂紋、變形。球頭與球頭座、轉向節主銷與襯套配合松緊適度,
潤滑良好。
第十四條 車輛及掛車必須設置彼此獨立的行車和駐車制動裝置,制動裝置的各零部件
應完好有效。
第十五條 行車制動裝置的制動力、儲備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動完全釋放時間等
指標應符合有關標准、規定及該車整車有關技術備件。
第十六條 氣壓制動系統技術指標應符合有關標准及規定,必須裝有放水裝置和限壓裝
置。
第十七條 機械式制動器、拉桿拉線等機件應完好無損。
第十八條 在車輛運行過程中,不應有自行制動現象;當掛車與牽引車意外脫鉤時,掛
車應能自行制動,牽引車的制動仍然有效。
第十九條 車輛的制動距離、跑偏量、駐車制動性能要求等應符合有關標准及規定。
第二十條 車輛照明及指示燈具應安裝牢固、齊全有效。燈泡要有保護裝置,不得因車
輛震動而松脫、損壞、失效或改變光照方向。所有燈光開關應安裝牢固,開關自如,不得因
車輛振動而自行開關。
第二十一條 車輛均應設置喇叭,其性能應可靠,喇叭的音量應符合有關標準的雜訊規
定。
第二十二條 車輛的各種儀表應齊全且靈敏有效。
第二十三條 車輛輪胎的充氣壓力應符合其技術性能要求。輪胎胎面的局部磨損不得暴
露出輪胎簾布層。
第二十四條 車輛同一軸上的輪胎應為相同的型號的花紋。車輛轉向輪不得裝用翻新的
輪胎。
第二十五條 車輛的鋼板彈簧不得有裂紋、斷片和缺片現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須
緊固。
第二十六條 減震器應工作正常。車架不得有變形、銹蝕、彎曲,螺栓、鉚釘不得缺少
或松動。前後橋不得有變形、裂紋。
第二十七條 車輛的離合器應接合平穩,分離徹底,不得有異響、抖動和打滑現象。踏
板力和自由行程等應符合有關標准、規定及該車整車有關技術條件。
第二十八條 變速器應無裂紋,變速換擋靈活、自鎖、互鎖可靠,變速桿無變形。
第二十九條 傳動軸萬向節應無裂紋和變形,鎖止齊全、可靠;傳動平穩,在運轉時,
不發生震抖和異響。
第三十條 駕駛室的技術狀況應能保證駕駛員有正常的勞動條件。
第三十一條 車輛駕駛室必須視線良好,風擋玻璃不得使用有機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須
裝設後視鏡、刮水器。
第三十二條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應堅固並有防護裝置,防止由於振動、沖擊而發生損壞
及漏油現象。燃油箱與排氣管的位置應相距300mm以上或設置有效的隔熱裝置。燃油箱
應距裸露電氣接頭及電氣開關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條 運送易燃、易爆物品的專用車,必須備有消防器材和相應的安全措施。排
氣管應安裝在車前,尾部應安裝接地鏈。車身應噴有「禁止煙火」字樣或標志。
第三十四條 進入易燃易爆場所作業的車輛必須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全掛車和半掛車中間應加裝安全防護裝置。
第三十六條 各類廠內機動車輛還應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條件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加強對廠內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保證廠內機動車輛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廠內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並認真執行。
第三十九條 廠內機動車輛應逐台建立安全技術管理檔案,其內容包括:
1.車輛出廠的技術文件和產品合格證;
2.使用、維護、修理和自檢記錄;
3.安全技術檢驗報告;
4.車輛事故記錄。
第四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廠內機動車輛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在用、新增及改裝的廠內機動車輛應由用車單位到所在地區勞動行政部門
辦理登記,建立車輛檔案,經勞動行政部門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核發牌照後方可
使用。
第四十二條 廠內機動車輛牌照由勞動部統一設計、監制。
第四十三條 廠內機動車輛遇有過戶、改裝、報廢等情況時應及時到所在地區勞動行政
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廠內機動車輛駕駛人員屬特種作業人員,由地、市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組
織考核、發證。
第四章 安全技術檢驗
第四十五條 企業應對廠內機動車輛進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企業自檢的基礎上對廠內機動車輛進行年度檢驗。檢驗不
合格的車輛由勞動行政部門限期整改,並予以復檢。
第四十七條 廠內機動車輛修復、改裝後必須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檢驗,合格後方
准使用。
第四十八條 受檢單位如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可向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
第四十九條 從事廠內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驗人員,必須經省級或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
門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檢驗員證書,方可從事檢驗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企業,勞動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輕重,並根據有關規定,分別
給予通報、停駕、停駛、罰款的處罰。
第五十一條 對在檢驗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檢驗人員,應按有關規定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五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1995 年04 月07 日
執行日期:1995 年04 月07 日
❷ 廠內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規定的文件
關於頒發《廠內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5]161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
為加強廠內機動車輛的安全監察工作,減少因廠內機動車輛管理、操作與維修保養不善而引起的傷亡事故,保障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現頒發《廠內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規定》,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