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最新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但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群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台風、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倡在村莊和集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章
規劃制定
第八條
村莊、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莊和集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系,使村莊、集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准,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工程及住宅應當盡量不佔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布局,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建設。
第十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縣域規劃,應當包括村莊,集鎮建設體系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一般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是鄉級行政區域內村莊和集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級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布點,村莊和集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莊和集鎮的交通、供水、供電、商業、綠化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第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指導下,具體安排村莊、集鎮的各項建設。
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用地規劃,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工程以及重點地段建設具體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內容,主要對住宅和供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衛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村莊、集鎮規劃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規劃實施
第十八條農村村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莊、集鎮規劃區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同第十九條相關規定。
第四章
設計施工
第二十一條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凡建築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出規定范圍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築工程,以及2層(含2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准設計。
跨度、跨徑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經濟、安全和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的規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並注意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農村居民住宅設計應當符合緊湊、合理、衛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明,並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歷設計單位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或者圖紙。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確保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二十六條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開工的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村莊、集鎮建設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村莊、集鎮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容貌環境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的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對房屋的所有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村莊、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管理規定,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壞或者損毀村莊、集鎮的道路、橋梁、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設施。
第三十條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莊、集鎮飲用水源;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第三十二條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養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不得損壞。
第三十五條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村莊、集鎮建設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件、圖紙、資料等及時整理歸檔。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七條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范圍的工程以及2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並應當賠償:
(一)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
第四十條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損壞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村莊、集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儀;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未設鎮建制的國營農場場部、國營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國營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②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基本信息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但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村莊、集鎮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群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台風、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倡在村莊和集鎮建設中,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規劃制定
第八條
村莊、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莊和集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系,使村莊、集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准,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工程及住宅應當盡量不佔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布局,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建設。
第十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縣域規劃,應當包括村莊,集鎮建設體系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一般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是鄉級行政區域內村莊和集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級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布點,村莊和集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莊和集鎮的交通、供水、供電、商業、綠化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第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指導下,具體安排村莊、集鎮的各項建設。
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用地規劃,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工程以及重點地段建設具體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內容,主要對住宅和供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衛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村莊、集鎮規劃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規劃實施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村莊、集鎮規劃區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同第十九條相關規定。 設計施工
第二十一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凡建築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出規定范圍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築工程,以及2層(含2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准設計。
跨度、跨徑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經濟、安全和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資源、抗禦災害的規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並注意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農村居民住宅設計應當符合緊湊、合理、衛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明,並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須經歷設計單位同意,並出具變更設計通知單或者圖紙。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確保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二十六條 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予以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開工的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村莊、集鎮建設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村莊、集鎮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容貌環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的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對房屋的所有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村莊、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管理規定,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壞或者損毀村莊、集鎮的道路、橋梁、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設施。
第三十條 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莊、集鎮飲用水源;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第三十二條 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養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不得損壞。
第三十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村莊、集鎮建設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件、圖紙、資料等及時整理歸檔。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七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建築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范圍的工程以及2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並應當賠償:
(一)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
(二)亂堆糞便、垃圾、柴草,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
第四十條 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損壞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儀;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營農場場部、國營林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國營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 日起施行。
③ 鄉鎮有權利出台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嗎
有。
我國《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規定了:
第八條 村莊、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莊和集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系,使村莊、集鎮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准,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工程及住宅應當盡量不佔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布局,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並適當留有發展餘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建設。
第十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農業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同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規劃,應當包括村莊、集鎮建設體系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一般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是,是鄉級行政區域內村莊和集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級行政區域的村莊、集鎮布點,村莊和集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莊和集鎮的交通、供水、供電、郵電、商業、綠化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第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指導下,具體安排村莊、集鎮的各項建設。
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用地規模,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工程以及重點地段建設具體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內容,主要對住宅和供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衛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村莊、集鎮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村莊、集鎮規劃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④ 萬村千鄉市場工程項目資金管理制度、、、急
D\A
建設行政主管門及行政監督部門,不得參與評標,屬迴避的范疇。
開標是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在邀請投標人參與的情況下按時在指定地點開標
公證則是公證員的事情
所以當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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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內部)工程項目承包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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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智能建造與工業化協同發展
2020年7月,住建部、國家發改委等13部門聯合下發《關於推動智能建造與建築工業化協同發展的指導意見》,未來5年建築業大方向敲定。
10個關鍵詞:
支柱產業、轉型升級、拉動內需、裝配式、智能化裝備、機器代人、智能控製造樓機、全產業鏈、工程總承包企業、CIM
2020年7月,住建部、國家發改委等13部門聯合下發《關於推動智能建造與建築工業化協同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大力發展建築工業化為載體,以數字化、智能化升級為動力,創新突破相關核心技術,加大智能建造在工程建設各環節應用,形成涵蓋科研、設計、生產加工、施工裝配、運營等全產業鏈融合一體的智能建造產業體系,提升工程質量安全、效益和品質,有效拉動內需,培育國民經濟新的增長點」。
8、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
國務院第728號令《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中小企業被拖欠的款項及時支付,《條例》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 30日內支付 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60日 。
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的 ,將對機關、事業單位 追究責任 。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 ,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 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 中小企業款項。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 應當支付逾期利息 。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於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 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 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 應當主動告知其屬於中小企業 。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禁止 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 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 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 不得違約拖欠 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 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 。
9、企業資質改革
2020年12月2日,住建部發布《關於印發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簡資質類別,歸並等級設置。
改革後:
工程勘察資質分為綜合資質和專業資質;
工程設計資質分為綜合資質、行業資質、專業和事務所資質;
施工資質分為 綜合資質、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和專業作業資質;
工程監理資質分為 綜合資質和專業資質 。
資質等級原則上壓減為甲、乙兩級(部分資質只設甲級或不分等級),資質等級壓減後,中小企業承攬業務范圍將進一步放寬,有利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文件還提到做好資質標准修訂和換證工作,確保平穩過渡,設置1年過渡期,到期後實行簡單換證,即按照新舊資質對應關系直接換發新資質證書,不再重新核定資質。
1. 建築資質類別的變化,建築資質已經取消主項資質和增項資質之分、取消了數量限制、打破資質序列的變化,企業可以自由申請資質,在資質升級方面,放寬了對建造師數量的要求,細化了項目業績指標。
2. 資質標准主要指標的變化,針對目前空殼化嚴重現象的建築施工企業,對注冊建造師和主要技術人員進行了調整,調整了項目業績等具體指標、添加對現場經理和關鍵技術工人的指標要求;在資質升級方面,放寬了對建造師數量的要求,細化了項目業績指標。
3. 施工資質范圍的變更,取消了施工勞務企業的承包業務范圍限制,承接范圍不在於注冊資金掛鉤;目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正在簡化建築資質。雖然在政策的實際實施中有些困難,但對於具有良好信用額度的建築企業來說,放寬其業務范圍無疑是一項技術和財務挑戰,給建築企業帶來更好的發展機會。
10、電子化證書普及
雖然2019年就已經有一些省市發放了二建電子證書,但是2020年受疫情影響,許多相關工作都轉移到了線上開展,一級建造師也有了自己的電子證書,電子證書的辦理省時省力,查詢起來方便快捷,有效減少了假證現象的產生,電子化證書未來會成為建築行業的一大趨勢。
⑥ 鄉鎮對民房建設施工隊的管理辦法
鄉鎮對民房建設施工隊的管理辦法,可參見「關於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 」建質[2004]216號
一、突出重點,分類指導,創新監督管理方式
(一)對於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的所有公共建築工程、居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以及其它建設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鎮建設工程、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學校、幼兒園、衛生院等公共建築(以下稱限額以上工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實施監督管理。
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所有加層的擴建工程必須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由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建。
(二)對於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且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礎設施、生產性建築,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和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活動(以下簡稱限額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依據本意見「五」明確的對限額以下工程的指導原則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三)對於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
2、農民修建高層住宅需要建設資質,修建低層住宅不需要建設資質
首先,關於農民自建高層建築需要建設資質。高層建築因為其施工難度大,技術要求高,安全隱患多,要求承擔施工任務者必須具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和技術條件,置備必要的施工機械和安全保障設施。低層建築則不然,《建築法》(1998年3月1日施行)第八十三條明確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其他相關建築法律法規也不適用個人自建低層住宅建築活動,那麼可以確定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必須由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
的施工隊承建。
其次,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需要建設資質。因為法律無禁止性規定,推定個人低層住宅(二層及二層以下)建築活動可以由農村包工頭承攬。從實際生活角度來看,農民自建低層房屋不需要較高的專業技術,農民也大都願意將房屋交給他們比較信任的有一定技術水平和建房經驗的包工頭承建,所以要求房主必須選任具備資質(目前個體工匠資質行政審批的規定已經取消)的承建人是不現實的,「法律不強人所難」,將此義務加於房主身上有失公允。如果該包工頭具有當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眾普遍認同,可以認定其具有建築資質。所以農村
臨時建築隊不需要具有建築資質。
一種觀點之所以認為房主無責任,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該條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因而認為,在農村建造民房,農村較為鬆散的建房班,不需要建築資質。房主和包工頭之間所訂立的合同或口頭協議,不是建築工程合同而是承攬合同,雙方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房主是定作人,包工頭是承攬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定作人不承擔賠償。」因此認為房主作為定作人不是賠償責任主體,而應由作為僱主的包工頭,對的建築民工的損害獨立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房主與建房班包工頭所訂立的合同是承攬合同還是建築合同,多年來直到現在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中的傾向性觀點是:《建築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農民自建是從建設主體即權利主體而言的,不論是農民自己施工,還是將工程承包給個體工匠或建築企業建設,都屬於農民自建。農民將工程承包給個體工匠施工,其建築行為受《農村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調整,而農民將自建住宅承包給建築施工企業施工,建築施工企業的建築活動應當受到《建築法》調整。農民與個體工匠或建築施工企事業訂立的建築施工合同都是建築施工合同。最高法院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民事疑難問題的傾向性觀點,對於指導我們的民事審判實踐具有重要意義。根據上述觀點,房主與農村建房隊包工頭所簽訂的施工合同或口頭協議,我們應按建築施工合同處理,而不能視為承攬合同,在建房過程中發生的民工傷亡事故,也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關於承攬的規定判決定作人即房主不承擔責任。房主如果圖一時方便或節約而將工程發包給那些沒有建築施工資質的建房班承建,對建房中民工的傷亡應與包工頭承擔連帶責任。
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1993年11月1日施行116號)第二十五條規定:「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證書或者審查證書,並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攬施工任務。」第十三條規定了村鎮規劃的內容包括住宅。根據上述規定和《建築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承擔建築施工的組織必須首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企業;其次該建築企業還應當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築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資質審查證書,施工企業還必須在資質等級證書許可范圍內承攬工程。這些規定都是國家為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而設定的強制性規范。這是因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於其他一般的活動,其施工難度大,技術要求高,安全隱患多,要求承擔施工任務者必須具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和技術條件,置備必要的施工機械和安全保障設施。只有嚴格規范建築施工活動的管理,才能從根本上杜絕關系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建築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發生。很顯然,違反上述強制性法律、法規的建築合同,都應當視為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非法活動。在建築活動中傷亡的民工,受包工頭指揮管理,民工隨其勞動,從其手中領取報酬,雙方形成僱傭關系,包工頭對民工的傷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房主只要未對建房隊的資質進行審查,而將工程發包給包工頭,就應當與包工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認真落實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要求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的范圍僅限於「村莊、集鎮規劃區內」,而非全部建築活動。故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外的建築活動就不能要求必須由取得建築資質證書的包工隊來進行。
三、關於建房協議的性質
房主與包工隊之間達成的建房協議在法律上是何種性質,審判實踐中主要存在承攬合同和僱傭合同兩種觀點。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給出的傾向性意見卻否定了承攬合同和僱傭合同的觀點,將其界定為建築施工合同。該意見指出,農民將工程承包給個體工匠施工,其建設行為受《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調整,而農民將自建住宅承包給建築施工企業施工,建築施工企業的建築活動應當受到《建築法》調整。農民與個體工匠或建築施工企業訂立的建築施工合同都是建築施工合同。建築施工企業的建築活動應當受到《建築法》調整,農民與個體工匠不受《建築法》調整,但為建築施工合同。
盡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傾向性意見對審判實務界而言意味著權威性和指導性,但筆者認為,上述傾向性意見值得商榷,實踐中,仍應將此類建房協議定性為承攬合同或僱傭合同。
首先,從合同的定義分析,將此類建房協議定性為建築施工合同不如定性為僱傭合同或承攬合同更為恰當。關於建築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關於承攬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關於僱傭合同,我國《合同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理論界一般認為:僱傭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在在確定或不確定的期間內,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 從字面上理解,前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建房協議基本上都是既符合建築工程合同的定義,也與承攬合同的定義相符,將其定性為建築施工合同並無妥。但實質上,建設工程合同一般需要具備以下特徵:(1)合同主體一般為法人。由於建設工程的特殊性,再加上我國有關建設工程法律、法規的要求,發包人一般只能是經過批准建設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一般也只能是具有勘察、設計、施工資格的法人。(2)合同標的僅限於工程的建設。所謂工程,是指比較大的復雜的土木建築。而一般的建設項目(如農村村民建設的二層以下住宅)不屬於建設工程。(3)國家管理的特殊性。國家對合同的簽訂到合同的履行,從資金的投放到最終的成果驗收,都實行嚴格的監督和管理。(4)具有計劃性和程序性。雖然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建設工程項目不像以前嚴格按計劃訂立,但是由於建設工程涉及到國計民生,建設工程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計劃性。(5)建設工程合同為要式合同,即建設工程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因前述建房協議大都不具備以上五個特徵,所以不宜定性為建築施工合同。而承攬合同則沒有上述嚴格的特徵要求,所以定性為承攬合同更為恰當。前述案例三則是房主和包工隊共同實施建房行為,且包工隊的行動完全受制於房主的指揮,與建築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的定義極不相符,定性為僱傭合同是最為恰當的。
其次,從責任的承擔上看,定性為建築施工合同難免要顯失公平。如果將此類建房協議定性為建築施工合同,則房主只需承擔支付建房價款的責任,而無需承擔建房過程中出現的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麼,由建房而引發的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只能由包工隊的包工頭或全體成員自己承擔了。這樣一來,就必然要出現這樣一個問題:有些房主實際上是建房活動的組織指揮者,或通過提供服務等形式參與了建房活動,對建房過程中出現的人身損害負有主要責任或一定的責任,卻不必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有些房主雖然沒有參與建房活動,但在選任建房施工隊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過錯,對由此造成的人身損害也負有一定的責任,卻也不用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是很不公平的。而若將此類建房協議定性為承攬合同或僱傭合同,在確定由建房而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承擔方面,則可有效地避免上述不公平現象。
至於該如何界定此類建房協議究竟屬承攬合同還是僱傭合同,筆者認為,在審理具體案件過程中,應根據兩類合同的不同特徵,綜合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定雙方的協議性質。
目前,農村房主建房時與包工隊達成的協議從內容看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大包工」;一種是「小包工」。「大包工」一般是房主與包工隊事先約定總工程款,自己備好建房原材料後,對建房過程不再參與,對建房工程不進行指揮、安排、監督和管理,也不提供建房機械工具等,包工隊自帶工具、自行組織把房屋建成。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情形。「小包工」一般是房主與包工隊事先不約定總工程款,而只約定分工種(技術工和輔助工)按日計算報酬,完工後一次性支付。房主自己備好建房原料後,組織包工隊按照自己的指揮、安排、監督和管理進行施工,包工隊施工時完全按照房主的指揮進行。如案例三中的情形。僱傭合同的典型特徵是提供勞務。承攬合同的典型特徵是交付勞動成果,提供勞務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該特徵是承攬合同和僱傭合同區別的本質。 根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不同特徵,以上兩種形式的建房協議在法律性質上似乎不難區分:在「大包工」形式下,房主不參與建房活動,對建房過程不進行指揮和管理,只要求包工隊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提供成果),從協議特徵看,更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徵,宜界定為承攬合同;在「小包工」形式下,房主對建房活動進行設計、組織施工,包工隊在建房活動中完全聽從房主的指揮,只負責提供勞務,更符合僱傭合同的特徵,宜界定為僱傭合同。但在復雜的現實生活中往往是「大包工」與「小包工」混合存在,特別是房主在和包工隊約定「大包工」後,在建房過程中又提供一定的服務和幫助,甚至是指揮、管理行為;而在和包工隊約定「小包工」後在建房過程中又不提供幫助和服務,也不對建房活動進行管理和指揮,完全由包工隊自己組織進行建設。同時,房主和包工隊達成的往往是口頭協議,沒有形成書面合同,在訴訟中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使得正確區分房主和包工隊的關系存在一定的難度。
在此情況下,就應抓住以下兩個關鍵因素進行具體認定:1、房主和包工隊之間是事先約定總工程款數還是只約定日報酬數;2、房主與包工隊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也就是說房主對包工隊的建房活動是否存在指揮、安排、監督和管理行為。如果房主與包工隊事先約定了總工程款,在包工隊建房過程中不存在指揮、安排、監督和管理行為,就可以認定雙方達成的建房協議是承攬合同,雙方是一種承攬關系。反之,如果沒有事先約定總工程款,而是按日支付報酬,房主在包工隊建房過程中又存在指揮、安排、監督和管理行為,則應認定雙方達成的建房協議是僱傭合同,雙方是一種僱傭關系。在案例一中,雙方約定房主彭某需一次性支付建房報酬8500元,趙某等需通過自己獨立的勞動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在建房活動中彭某不存在對趙某等人的指揮、安排、監督和管理行為,他們之間的口頭協議應認定為承攬合同,房主彭某與包工隊之間是承攬關系。同樣,在案例二中,房主張某與包工隊之間也是承攬關系。而在案例三中,房主周某與包工隊約定,施工由周某組織實施,包工隊成員在施工中完全聽從周某的指揮,不論何時房屋建成,均由周某按日支付報酬,所達成的建房協議應認定為僱傭合同,房主周某與包工隊之間是僱傭關系。
四、關於承攬關系條件下房主的選任過失
根據前面的分析,房主與包工隊之間的關系主要有僱傭和承攬兩種。法律關系的不同,決定了房主對建房過程中所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承擔責任的不同。審判實踐中,對於在僱傭關系條件下,包工隊成員在建房活動中造成自己或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房主承擔無過錯僱主責任,即只要發生人身損害賠償事故,房主就承擔賠償責任。對這一問題,各級、各地法院法官的認識都比較統一。但對於在承攬關系條件下,包工隊成員在建房活動中造成自己或第三人人身損害時,房主作為定作人,是否存在司法解釋所列舉的過錯尤其是「選任」過錯,並據此確定房主應否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認識比較混亂,意見分歧較大,甚至截然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定作人不承擔賠償,定作人對定作、選任、指示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規定,在雙方的建房協議為「大包工」的形式下,作為定作人的房主只在對定作、選任、指示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對包工隊成員或第三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此處的「選任」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擔人的選擇有明顯過錯,如明知承擔人沒有從業資格而選任。 審判實踐中,很多審判人員據此認定房主在建房時明知農村建築包工隊沒有建築資質卻仍然將房屋交給其承建,因而存在選任過錯,判令房主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問題,根據前面的分析,依照現行的建築法律法規,對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必須要由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的施工隊承建,而對於農村村民建築兩層以下低層住宅的活動,則可以由沒有建築資質證書的農村建築包工隊來承建。所以,不加具體分析,僅僅因農村村民在建房時把工程交給沒有建築資質證書的農村建築包工隊來承建就認定房主存在選任過錯,從而讓房主承擔賠償責任的做法是有失公允的。也就是說,農村村民建築兩層以下低層住宅活動時,將工程交給沒有取得資質的包工隊承建是不存在「選任」過錯的,在此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而引發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不應認定房主存在「選任」過錯而判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在前述的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房主彭某和張某均不應被認定有「選任」過錯。
五、結語
社會是發展變化的,生產經營活動也是千差萬別的,由此而引發的糾紛訴至法院也必將各具特點,不盡相同。而法律永遠是原則而簡單的。法官的責任是將千差萬別的案件梳理、歸類,並確定適用的法律。司法的統一性要求法官將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同一的類型化。對本文幾個問題的思考,源於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的對農村村民建房引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類型化中的混亂。筆者認為,農村建築包工隊是合夥型的農村建築工匠共同體或以僱傭形式組建的、包工頭承包經營下的僱傭勞動群,其承建農村村民低層住宅時不必取得建築資質證書,其與農村村民達成的建房協議應視為僱傭合同或承攬合同;農村村民將低層住宅交給無資質包工隊承建時,不存在選任過失。相信通過對本文所列幾個問題的探討,有益於統一我們的認識,有益於統一司法尺度,有益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⑦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生活和生產條件,根據《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號令)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
第二條 納入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范圍為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縣(不含縣城城區)以下的鄉鎮、村莊、學校,以及國有農(林)場、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和連隊飲水不安全人口。因開礦、建廠、企業生產及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水源變化、水量不足、水質污染引起的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按照「污染者付費、破壞者恢復」的原則由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解決。
第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地方政府對農村飲水安全負總責,中央給予指導和資金支持。
「十二五」期間,要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規劃》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與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疆兵團簽訂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責任書要求,全面落實各項建設管理任務和責任,認真組織實施,確保如期實現規劃目標。
第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應當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優化水資源配置,合理布局,優先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發展規模集中供水,實現供水到戶,確保工程質量和效益。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要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審批、投資計劃審核下達等工作,監督檢查投資計劃執行和項目實施情況。財政部門負責審核下達預算、撥付資金、監督管理資金、審批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等工作,落實財政扶持政策。水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前期工作文件編制審查等工作,組織指導項目的實施及運行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提出地氟病、血吸蟲疫區及其他涉水重病區等需要解決飲水安全問題的范圍,有針對性地開展衛生學評價和項目建成後的水質監測等工作,加強衛生監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指導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狀況調查評估和環境監管工作,督促地方把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為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項目以及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以獎促治」政策實施的重點優先安排,統籌解決污染型水源地水質改善問題。
第六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標准和工程設計、施工、建設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級有關技術標准、規范和規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准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七條 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區別不同情況由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審批或核准。對實行審批制的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可根據經批準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和工程實際情況,合並或減少某些審批環節。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按規定實行核准制。
各地的項目審批(核准)程序和許可權劃分,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商同級水利等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推進投資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減少和下放投資審批事項、提高行政效能的有關原則和要求確定。項目建設涉及佔地和需要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的,按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地要嚴格按照現行相關技術規范和標准,認真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勘察設計工作,加強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間協商配合,著力提高設計質量。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水源工程選擇與防護、水源水量水質論證、供水工程建設、水質凈化、消毒以及水質檢測設施建設等內容。其中,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工程(以下簡稱「千噸萬人」工程),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置相應的水質檢測設備和人員,落實運行經費。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設計文件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應當按規定開展衛生學評價工作。
第十條 根據規劃確定的建設任務、各項目前期工作情況和年度申報要求,各省級發展改革、水利部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報送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年度中央補助投資建議計劃。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水利部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兵團提出的建議計劃進行審核和綜合平衡後,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中央補助地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年度投資規模計劃,明確投資目標、建設任務、補助標准和工作要求等。
中央補助地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投資為定額補助性質,由地方按規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補。
第十二條 中央投資規模計劃下達後,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要按要求及時會同省級水利部門將計劃分解安排到具體項目,並將計劃下達文件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核。分解下達的投資計劃應明確項目建設內容、建設期限、建設地點、總投資、年度投資、資金來源及工作要求等事項,明確各級地方政府出資及其他資金來源責任,並確保納入計劃的項目已按規定履行完成各項建設管理程序。項目分解安排涉及財政、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工作的,應及時徵求意見和加強溝通協商。
在中央下達建設總任務和補助投資總規模內,各具體項目的中央投資補助標准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眾共同負擔。中央對東、中、西部地區實行差別化的投資補助政策,加大對中西部等欠發達地區的扶持力度。地方投資落實由省級負總責。入戶工程部分,可在確定農民出資上限和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導和組織受益群眾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條 中央安排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要按照批準的項目建設內容、規模和范圍使用。要建立健全資金使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嚴禁轉移、侵佔和挪用工程建設資金。
各地可在地方資金中適當安排部分經費,用於項目審查論證、技術推廣、人員培訓、檢查評估、竣工驗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五條 解決規劃外受益人口飲水安全問題、提高工程建設標准以及解決農村安全飲水以外其他問題所增加的工程投資由地方從其他資金渠道解決。對中央補助投資已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受益區,如出現反復或新增的飲水安全問題,由地方自行解決。 第十六條 農村飲水安全項目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要通過層層落實責任制和簽訂責任書,把地方各級政府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責任、部門責任、技術責任等落實到人,並加強問責,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長受益。
第十七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對「千噸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要按有關規定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和建後運行管理;其他規模較小工程,可在制定完善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質量的前提下,採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組織工程建設,或以縣、鄉鎮為單位集中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全縣或鄉鎮規模以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
鼓勵推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代建制」,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竣工驗收後移交給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 加強項目民主管理,推行用水戶全過程參與工作機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前,要進行廣泛的社區宣傳,就工程建設方案、資金籌集辦法、工程建成後的管理體制、運行機制和水價等充分徵求用水戶代表的意見,並與受益農戶簽訂工程建設與管理協議,協議應作為項目申報的必備條件和開展建設與運行管理的重要依據。工程建設中和建成後,要有受益農戶推薦的代表參與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計劃和項目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應按程序報批或報備。對重大設計變更,須報原設計審批單位審批;一般設計變更,由項目法人組織參建各方及有關專家審定,並將設計變更方案報縣級項目主管部門備案。重大設計變更和一般設計變更的范圍及標准由省級水利部門制定。
因設計變更等各種原因引起投資計劃重大調整的,須報該工程原審批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條 各地要根據農村飲水安全項目特點,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質量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加強監督,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排的農村飲水安全項目要全部進行社會公示。省級公示可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進行,市(地)、縣兩級的公示方式和內容由省級發展改革和水利部門確定。鄉、村級公示在施工現場和受益鄉村進行,內容應包括項目批復文件名稱、文號,工程措施、投資規模、資金來源、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戶數、人數及完成時間、水價核算、建後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二條 項目建設完成後,由地方發展改革、水利部門商衛生計生等部門及時共同組織竣工驗收。省級驗收總結報送水利部。驗收結果將作為下年度項目和投資安排的重要依據之一。對未按要求進行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建成,經驗收合格後要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明晰工程產權,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運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和經費,確保長期發揮效益。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規模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規定組建的項目法人負責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規模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圍內的農民用水戶協會負責管理;單戶或聯戶供水工程,實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許經營權、採取股份制形式或企業、私人投資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資產歸投資者所有,由按規定組建的項目法人負責管理。
在不改變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通過承包、租賃等形式委託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對採用工程經營權招標、承包、租賃的,政府投資部分的收益應繼續專項用於農村飲水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根據供水成本、費用等變化,並充分考慮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階梯水價、兩部制水價、用水定額管理與超定額加價制度。對二、三產業的供水水價,應按照「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確定。
水費收入低於工程運行成本的地區,要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加快建立縣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基金,專戶存儲,統一用於縣域內工程日常維護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 各地原則上應以縣為單位,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務機構,建立健全供水技術服務體系和水質檢測制度,加強水質檢測和工程監管,提供技術和維修服務,保障工程供水水量和水質達標。要全面落實工程用電、用地、稅收等優惠政策,切實加強工程運行管理,降低工程運行成本。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從業人員業務培訓,提高工程運行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良性運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要按職責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和監管工作,針對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點,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或水源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明確保護措施,加強污染防治,穩步改善水源地水質狀況。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源地的日常保護管理,要實現工程建設和水源保護「兩同時」,做到「建一處工程,保護一處水源」;加強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和鼓勵公眾參與水源保護工作;確保水源地管理和保護落實到人,責任落實到位。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要加強信息溝通,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各自掌握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項目建成後的供水運行管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各省級發展改革、水利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全面加強對本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的監督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組織領導、相關管理制度和辦法制定、項目進度、工程質量、投資管理使用、合同執行、竣工驗收和工程效益發揮情況等。
中央有關部門對各地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視情況組織開展專項評估、隨機抽查、重點稽察、飛行檢查等工作,建立健全通報通告、年度考核和獎懲制度,引導各地合理申報和安排項目,強化管理,不斷提高政府投資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財政部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發改投資〔2007〕17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