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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發布時間:2021-08-17 05:34:02

Ⅰ 新《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法》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1)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擴展閱讀

2014年12月1日,新修訂的《安全生產法》開始正式實施。

這部「新法」從加強預防、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隱患排查、完善監管、加大違法懲處力度等方面做了修改,涉及修改的條款達70多條,旨在為我國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營造安全的生產環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這部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是在今年8月3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的。

「新法」更彰顯「以人為本」理念。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增加了「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的規定,使立法理念得以提升,更加科學、更加人性。立法理念的改變,會對基本方針、主要制度、法律責任的提升和發展起重要的指導作用。

另外,「新法」對違法行為「亮紅燈」。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監管人員的行政責任等都加大了處罰力度。按一般、較大、重大、特別重大四類事故等級處以罰款,其中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款。

根據「新法」規定,發生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責任人也將面臨更嚴格的處罰,同時也嚴格了監管人員的行政責任。

Ⅱ 建設工程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建築施工單位生產安全責任劃分有哪些規定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准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准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築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實施監理並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 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及配件。
第十七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並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後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並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並簽字。
第十八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開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後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准,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人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准。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並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准。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水、固體廢物、雜訊、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施工現場人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並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 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並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人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 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人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託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
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 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 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 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
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採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Ⅲ 建設單位的主要安全責任有哪些

三、施工單位職責


(1)施工單位是工程質量風險管控的實施主體。施工總承包單位負責工程質量風險管控的統籌管理,專業承包單位和專業分包單位負責其承包工程的質量風險管理工作。
(2)施工單位應健全完善工程質量預防控制體系,建立工程質量風險管控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明確質量、技術、生產、材料、成本等職能部門的工程質量風險職責,建立考核獎懲、全員培訓等工作機制。
(3)施工單位應建立本企業工程質量風險源判別清單庫,編制項目工程質量風險源識別清單,並在工程施工全過程、各環節中實施工程質量風險管控,採取技術、管理、應急等措施,對工程質量風險進行有效管控。
(4)施工單位項目部應執行企業工程質量風險各項管理制度,明確項目部各部門、施工班組、管理人員及作業人員的工作職責和內容,組織實施風險識別、風險分析、風險評價、制定管控措施,編制項目部工程質量風險識別清單,制定針對性的專項施工組織設計(包括風險預控措施與應急預案),認真組織工程質量風險管控的技術交底工作,並落實施工全過程的質量風險管控措施。

四、監理單位職責


(1)監理單位是工程質量風險管控的監督主體,應建立工程質量風險管控相關監理制度,將工程質量風險管控監督工作列入監理規劃,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2)監理單位應監督工程質量風險管控實施情況,審查施工單位風險識別、風險分析、風險評價、措施制定等相關資料,採取現場檢查、旁站監督、巡視檢查等方式,檢查工程質量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
(3)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未能有效識別風險、風險評估有誤、管控措施不當或者管控措施和管理制度落實不到位的,應要求施工單位及時改正。情節嚴重的,監理單位應要求施工單位停工整改並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應及時報告相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五、勘察、設計單位職責


(1)勘察、設計單位應在項目勘察、設計階段做好相關風險識別工作,識別工程項目工程質量風險,並在勘察、設計文件中註明涉及工程質量風險的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提出保障工程質量的意見建議和具體措施,由勘察、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審核簽字後,作為施工階段工程質量風險控制的相關依據。
(2)勘察、設計單位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質量風險管控,指導、審查施工單位制定的工程質量風險管理措施,檢查實施情況,並提出針對性建議。
(3)勘察、設計單位應制定工程質量風險預警控制指標,明確監控檢測要求,並跟蹤檢查實施情況。

除了進一步明確五方質量責任外,指南還就風險識別、風險分析、風險評價定級、工程質量風險管控做出詳細指導,將有力規范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風險管控工作,健全完善工程質量預防控制體系,提高工程質量預控能力和水平。

Ⅳ 安全生產法21條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4)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擴展閱讀: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Ⅳ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什麼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的國家法規,目的是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由國務院於2003年11月24日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共計8章71條。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准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准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築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實施監理,並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並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後,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並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並簽字。


第十八條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後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准,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准。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並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准。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雜訊、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並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並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託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Ⅵ 建築工程安全施工條例管理條例

第一部分 國家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
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
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監督規定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建築業安全衛生公約
第二部分 規范性文件
關於頒布《建築施工附著升降腳手架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建建[2000]230號
關於印發《建設領域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規定》的通知 建法[2002]223號
關於印發《建築工程預防高處墜落事故若干規定》和《建築工程預防坍塌事故若干規定》的通知 建質[2003]82號
建設部關於加強建築意外傷害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 建質[2003]107號
建設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的意見建質[2004]47號
關於印發《建築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建質[2004]59號
關於印發《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意見》的通知建質[2004]148號
關於印發《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辦法》和《危險性較大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編制及專家論證審查辦法》的通知建質[2004]213號
關於印發《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建質函[2004]189號
關於建立全國建築安全生產聯絡員制度和印發《全國建築安全生產聯絡員工作辦法》的通知 建辦質[2004]32號
關於進一步加強建築工地食堂衛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衛監督發[2005]94號
關於印發《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導則》的通知 建質[2005]184號
建設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緊急通知建質[2005]135號
關於印發《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及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建辦[2005]89號
關於開展建築施工安全質量標准化工作的指導意見 建質[2005]232號答案補充 第三部分 標准、規范
一、綜合類
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
建築安裝工人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 GB 5306-85
附:關於《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說明
液壓滑動模板施工安全技術規程 JGJ 65-89
爆破安全規程GB 6722-2003
建築基坑支護技術規程 JGJ 120-99
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准 JGJ 59-99
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評價標准 JCJ/T77-2003
建築施工現場環境與衛生標准 JGJ146-2004
建築拆除工程安全技術規范 JGJ147-2004
二、施工用電
安全電壓 GB 3805-83
剩餘電流動作保護器的一般要求 GB6829-1995
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規范 JGJ 46-2005
漏電保護器安裝和運行 GBl395-92
手持式電動工具的管理、使用、檢查和維修安全技術規程 GB 3787-93 答案補充 三、高處作業
高處作業分級 GB/T 3608--93
建築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 JGJ 80-91
高處作業吊籃安全規則 JGJ 5027-92
高處作業吊籃JG/T5032-93
四、腳手架
建築施工門式鋼管腳手架安全技術規范 JGJ 128-2000
建築施工扣件式鋼管腳手架安全技術規范 JGJ 130-2001
五、垂直運輸機械
建築機械技術試驗規程 JGJ 34-88
建築機械使用安全技術規程 JGJ 33-2001
塔式起重機安全規程 GB 5144-1994
起重機械安全規程 GB 6067-85
起重吊運指揮信號 GB 5082-85
起重機械超載保護裝置安全技術規范 GBl2602-90
塔式起重機操作使用規程 JG/T 100-99
建築卷揚機安全規程 GB 13329-91
龍門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機安全技術規范 JGJ 88-92
施工升降機分類 GB/T 10052-96
施工升降機檢驗規則 GBl0053-96
施工升降機技術條件 GB/T 10054-96
施工升降機安全規則 答案補充
六、安全防護
安全帽 GB 2811-89
安全帽試驗方法 GB 2812-89
安全帶 GB 6095-85
安全帶檢驗方法 GB6096-85
安全網 GB 5725-97
安全網力學性能試驗方法 GB 5726-85
密目式安全立網 GB 16909-97
安全色GB 2893-82
安全標志GB 2894-96
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 GB 12523-90
建築工程施工安全專業標准體系情況

Ⅶ 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
【發布單位】遼寧省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發布日期】2007-10-09
【生效日期】2007-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0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7年10月9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發展的指導原則,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產業政策引導,增加支持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全面開展安全生產標准化活動。
第六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管理職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八條工會依法履行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職責,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安全生產的保障措施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
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
(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的監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違章指揮和強迫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不得強令從業人員超規定工作時間、超規定勞動強度作業;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禁止工種作業。對拒絕實施上述行為的從業人員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防範自然災害引發生產安全事故,解決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安全生產投入等問題,落實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措施。
第十二條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資質、資格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
(二)檢查本單位生產、作業的安全條件,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行為;
(三)監督本單位職業衛生以及勞動防護措施、保健措施的執行;
(四)檢查本單位全員培訓、持證上崗的落實;
(五)檢查本單位應急預案的落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四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及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後,由安全培訓機構發給相應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全員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的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全程培訓,並確保培訓計劃、機構(基地)、費用、教材、人員、考核、檔案、制度的落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時間,支付工資和必要的費用。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監督各工礦商貿、建築類職業技能教育(培訓)學校、機構(基地)的安全生產教學、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礦山、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建設項目必須依法取得項目立項(審批)、安全設施設計、投入生產(使用)等階段相應的安全許可。
其他實行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凡未按國家、行業規定標准實施「三同時」的,一律不得建設、生產(使用)。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工會有權對涉及建設項目「三同時」的設計審查、設施施工、竣工投入生產(使用)前驗收等活動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的建設項目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與居民區、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等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准或者國家規定,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國家規定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輸油(氣)管道、尾礦庫及礦山塌陷區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遷、關停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重大危險源等進行安全評價,其評價結果應依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登記建檔,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
(二)定期檢測、評價重大危險源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狀態;
(三)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使用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建立特種設備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檔案,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按照特種設備使用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應急預案,並確保有效實施。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計劃,落實資金和責任,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並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報告,實現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合並、分立、解散、破產、轉讓等情形時,其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首先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控治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拆卸等危險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指定現場作業統一指揮人員和有現場作業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指揮、管理,確保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對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的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二十七條從事社會公用事業和公共場所服務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設備、設施的安全性能和場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並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存儲、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前兩款規定提取,存儲資金,負有管理職責的財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現資金的提取和存儲。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為其繳納保險費;建築施工單位必須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為其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監管執法體系、應急救援體系、責任體系和考核督查體系,支持、督促各轄區、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鼓勵社會公眾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和相關措施,按其職責分工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進行整改監督;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依法立即採取強制措施並向本級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或者抽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情況;
(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和治理情況;
(三)設施、設備、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情況;
(四)應急救援預案的落實情況;
(五)安全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經營情況;
(七)安全費用、風險抵押金的提取、存儲和使用情況;
(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使用情況;
(九)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情況;
(十)職業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一)其他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情況。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責任人應當主動配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立即採取整改措施,並上報監督檢查部門。
第三十三條頒發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查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規范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市場。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和咨詢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依法承擔與服務相關的責任、義務。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依規定立即上報並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逐級上報,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履行相關職權。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監督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將傷亡賠償金按時、足額支付給受到事故傷害的員工或者其家屬。
第四章煤礦安全生產
第三十六條煤礦的安全生產除了應當遵守本條例其他章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三十七條縣以上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所規定的職責分工,與國家設在省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密切配合,實施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產煤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職能部門依法嚴格規范煤礦企業的生產行為,取締非法煤礦。
產煤地各級人民政府要落實國家相關的政策規定,加強對違法、違規開采小煤礦關停整頓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煤礦的通風、通訊、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防沖擊地壓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
煤礦必須落實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嚴格執行瓦斯治理責任制和瓦斯等級鑒定、瓦斯檢查等管理制度,落實瓦斯抽放規定;建立監測系統和防突出措施,確保治理資金,控制煤礦瓦斯事故的發生。
煤礦必須嚴格執行「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後掘、先治後采」的水害防治原則,落實「防、堵、疏、排、截」五項綜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關規定。
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構必須及時查處煤礦企業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認真監督管理、監察煤礦企業有關安全防範工作的落實。
第四十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帶班制度,帶班人員應與當班職工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帶班下井負有下列職責:
(一)掌握當班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對重點部位、關鍵環節進行檢查;
(二)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制止違章行為;
(三)發現危及職工安全的情況時,立即採取停產、撤人等緊急處理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煤礦存在法律、法規、規章中責令停產整頓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立即責令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並暫扣相關證照。
煤礦接到責令停產整頓通知後必須立即停止生產,並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人、資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應當包括整改項目、目標、時限、作業范圍、作業人數以及整改期間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停產整頓煤礦的監督檢查部門和責任人,建立停產整頓報告制度,嚴禁煤礦在被責令停產整頓期間以任何理由進行生產。
第四十二條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三)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進行生產或者停產整頓驗收不合格的;
(四)超層越界開采拒不退回的;
(五)採用魚刺式巷道開采,存在重大通風、瓦斯隱患的;
(六)存在較大的瓦斯、火災、水災等隱患,又沒有建立相應的防治系統的;
(七)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八)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產業政策應當關閉的其他煤礦企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或者對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改正,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及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規定如實告之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拆卸等危險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作業未指定現場作業統一指揮人員和有現場作業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指揮、管理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或者未按照規定存儲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依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責令停產整頓、取締或者關閉的;
(三)對依法應當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四)未履行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立即組織救援、及時如實報告、嚴肅調查處理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條對煤礦企業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決定;實施關閉的行政處罰,依法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對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實施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Ⅷ 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什麼制度

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8)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擴展閱讀: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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