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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承包工程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8-17 12:20:51

❶ 《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廢止了嗎

日前,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第676號令),正式將《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章對外承包工程資格全部予以刪除,即正式取消了「對外承包工程資格審批」。這一變化表明今後企業走出去承包國外工程將不再受相關資格限制,這一變化有利於進一步調動企業對外承包工程的積極性。同時,相關部門也將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規范行業經營秩序。

❷ 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管理辦法的具體條件

第四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分為工程建設類和非工程建設類。
其中,工程建設類單位指從事國內工程勘察、設計、咨詢、監理、施工、安裝等活動,且取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頒發的相關資質的單位。
第五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工程建設類單位應具有與其資質要求相適應的注冊資本(本辦法所稱注冊資本包括開辦資金);非工程建設類單位的注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
(二)具有相應的資質或者業績:
工程建設類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級或者一級(甲級)資質證書;國家對於有關專業的資質不分等級的,應取得該資質證書;
非工程建設類單位上一年度機電產品出口額達到5000萬美元,或自行設計、生產(含組織生產)、出口的成套設備或大型單機設備出口額達到1000萬美元,或對外承包工程營業額達到1000萬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實施過3個單項合同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
(三)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經歷。
(四)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能力,成立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的境外安全防範領導小組,常設人員不得少於2人,有相應的境外安全防範機制和應急處理預案。
(五)有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體系,最近2年內沒有發生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和較大事故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建築施工企業還需取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經營記錄。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最近3年應連續通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
第六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承包與其實力、規模、業績相適應的項目。
第三章資格申請

❸ 要求獲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1、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的活動。
2、根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法人資格,工程建設類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級或者一級(甲級)資質證書;
2)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經歷;
3)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能力;
4)有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最近2年內沒有發生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和較大事故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
5)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3、對外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於對外承包公司以招標議標承包方式承攬的下列業務:
1)承包國外工程建設項目;
2)承包我國對外援助項目;
3)承包我國駐外機構的工程建設項目;
4)與外國公司合營或聯合承包工程項目時我國公司分包部分;
5)對外承包兼營的房屋開發業務。

❹ 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外承包工程,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工程項目)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提高對外承包工程的質量和水平。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服務體系和風險保障機制。
第四條
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員的合法權益。
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遵守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注重生態環境保護,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建設企業參與對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有關對外承包工程的協會、商會按照章程為其成員提供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公平競爭和成員利益。 第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
第八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工程建設類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級或者一級(甲級)資質證書;
(二)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經歷;
(三)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最近2年內沒有發生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和較大事故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第九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中央企業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單位(以下稱中央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央單位以外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受理申請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的情況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發布有關國家和地區安全狀況的評估結果,及時提供預警信息,指導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做好安全風險防範。
第十二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不得進行商業賄賂。
第十三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四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將工程項目分包的,應當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並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工程項目的建築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築施工企業。
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並負責監督。
第十五條
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並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的,應當選擇依法取得許可並合法經營的中介機構,不得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
第十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法與其招用的外派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向外派人員提供工作條件和支付報酬,履行用人單位義務。
第十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並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落實所需經費。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安全狀況,有針對性地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範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增強外派人員的安全防範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八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九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存繳備用金。
前款規定的備用金,用於支付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
(一)外派人員的報酬;
(二)因發生突發事件,外派人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三)依法應當對外派人員的損失進行賠償所需費用。
第二十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後,應當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接受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在突發事件防範、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外派人員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並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預防和處置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預警、防範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並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統計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報制度,向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無償提供信息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在貨物通關、人員出入境等方面,依法為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擅自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並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的;
(二)沒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或者未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並落實所需經費的;
(三)未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範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的;
(四)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及時、妥善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或者進行商業賄賂的;
(二)未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或者未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
(三)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將工程項目的建築施工部分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築施工企業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照前款規定的數額對分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或者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後,未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的;
(二)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存繳備用金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
未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擅自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承包工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對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人員出入境、海關以及稅收、外匯等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以投標、議標方式參與報價金額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規定標准以上的工程項目的,其銀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項,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承包特定工程項目,或者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承包工程項目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中國內地的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承包工程項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中國政府對外援建的工程項目的實施及其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❺ 對外承包工程的介紹

根據2008年9月起實行的《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的活動。

❻ 關於對外承包工程質量安全問題處理的有關規定的詳細條款

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企業應當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法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企業資質證書,並須取得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辦法的《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從事對外承包工程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和《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對外承包工程活動。
已經取得《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而尚未取得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企業資質證書的,應按照有關資質管理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對外承包工程中發生下列質量安全事故或嚴重質量安全問題的,對外承包工程企業必須在事故發生之日起24小時內向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報告;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並抄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質量安全事故的;
(二)嚴重違反工程所在國或者地區規定採用的工程建設技術法規或者強制性標准,造成其他質量安全問題的;
(三)其他涉及質量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為,在工程所在國或者地區造成不良後果的。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實施。

❼ 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五章第三十條什麼意思

對外承包工程涉及到的其他事項,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如對外承包工程中的技術人員,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辦理有關出國出境護照、簽證等。再如工程機械,也要按照貨物出口的規定到海關辦理申報等。

附:《國務院<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節錄)
第三十條 對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人員出入境、海關以及稅收、外匯等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❽ 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管理辦法是否有效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為規范和加強對外承包工程管理,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包括咨詢、勘察、設計、監理、招標、造價、采購、施工、安裝、調試、運營、管理等活動。

❾ 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原因

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是我國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隨著我國對外承包工程業務規模的不斷擴大,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不斷增多,對保證有關項目的按期完工,促進此項業務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與此同時,由於部分對外承包工程企業存在相關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等問題,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糾紛也呈逐年上升趨勢,已發生多起外派勞務人員違反當地法律到我駐外使(領)館靜坐,上街遊行示威,甚至與當地警方發生沖突等群體性和惡性事件。上述事件不僅影響了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實施,也損害了中國企業的整體形象,有的甚至對外交和雙邊經貿關系造成了負面影響。
造成勞務糾紛事件頻發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企業在派出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勞務人員時有章不循,勞務人員的招收、派出及管理不規范,制度落實不到位,重派出,輕管理;二是對外簽約單位將工程項下勞務單獨分包或層層轉包,甚至分包或轉包給無任何經營資質的企業,造成管理責任多次轉嫁,難以明確和落實;三是部分企業單純追求利潤,通過壓低勞務價格,剋扣拖欠工資,惡意侵害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等不正當手段謀取利益;四是部分企業相關預防、管理措施和制度不健全,造成對勞務糾紛事件的處理措施不到位,處理不及時;五是個別勞務人員為達個人目的,故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致使勞務糾紛升級和惡化。
為加強對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的管理,進一步完善相關制度,保證對外承包工程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參照和借鑒對外勞務合作的各項相關管理規定,商務部制定了《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轉發本地區相關部門和企業認真執行。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有關企業和各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要依據上述《辦法》,對涉及在建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外派勞務情況進行全面清查,發現問題立即糾正,並將清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於2006年4月30日前報商務部(合作司)。《辦法》執行過程中有何問題,也請及時報告。

❿ 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工作的管理,切實保障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權益,促進對外承包工程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參照對外勞務合作的有關管理規定,並結合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的特點,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是指具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有關企業)向其在境外簽約實施的承包工程項目(含分包項目)派遣各類勞務人員的經濟活動。所派各類勞務人員受雇有關企業,而非外方僱主。
第三條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是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的有機組成部分。為支持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的發展,國家允許有關企業向其在境外承攬的承包工程項目派遣各類勞務人員,但相關工作應參照對外勞務合作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章企業責任與義務
第四條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應由總包商(對外簽約單位)自營,或由總包商通過簽署分包合同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連同其項下外派勞務整體分包給具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資格的分包商。
第五條總包商不得將工程項下外派勞務單獨分包或轉包。分包商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及項下外派勞務再分包或轉包。
第六條總包商或分包商須直接與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勞務派遣和僱用合同》,不得委託任何中介機構或個人招收外派勞務。
第七條總包商和分包商依據雙方簽署的分包合同明確各自的責任與義務。分包商應接受總包商對其承包的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的相關管理,總包商對整個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管理負總責。
第八條總包商和分包商均須參照《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令2001年第7號)和《關於修改〈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的決定》(商務部、財政部令2003年第2號)的規定,執行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制度。
第九條總包商和分包商須在外派勞務離境赴項目現場前與其簽訂《勞務派遣和僱用合同》。所簽合同應符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勞務輸出合同主要條款內容〉的通知》(〔1996〕外經貿合發第105號)的有關規定,並保證外派勞務人員的工資水平不低於項目所在地同工種人員的工資水平,以切實維護和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總包商和分包商須在對外派勞務進行出國前培訓時,全面、詳細、如實地向外派勞務介紹派往國別(地區)和項目的有關情況、工作生活條件及工資待遇,並教育外派勞務遵守項目所在國法律法規,不應採取任何不正當方式激化矛盾。
第十一條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總包商和分包商對外派勞務反映的問題和提出的合理要求應予以認真對待,及時答復,妥善解決。
第三章項目審查
第十二條有關企業在申辦需自帶勞務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投(議)標許可時,除按現行相關文件要求向商務部提交有關材料外,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事項表》(見附件)。如總包商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連同項下外派勞務業務整體分包,總包商需提交分包合同及由分包商填寫的《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事項表》。
(二)我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對工程項下外派勞務出具的明確意見。
第四章勞務糾紛處理
第十三條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各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及各有關企業應高度重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處理工作,盡快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快速反應機制,做到出現問題及時、妥善處理,以保護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避免造成有損我國聲譽或引起外交爭端的涉外事件。
第十四條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應切實加強對有關企業的管理和指導,監督和督促有關企業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各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工作負全責。
第十五條各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受理和處置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
第十六條在發生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時,各有關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派勞務通過適當方式向我駐當地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反映情況。
第十七條在處理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過程中,各相關部門分工及處理程序可參照《商務部關於處理境外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商合發〔2003〕249號)執行。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的,商務部將依據有關規定,視情節給予處罰。
第六章其他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後施行。
附件:《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事項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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