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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庫工程管理細則

發布時間:2021-08-17 15:21:35

『壹』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有哪些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有:

1.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米。

2.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3.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貳』 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一)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范圍從堤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
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
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的灘
地、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
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滏陽河在市區內無堤防段的管理范圍為河道中心
線兩側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庫庫區管理范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征購
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范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
00米。
大壩管理范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
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
至5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
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范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
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
管理范圍可適當放寬。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范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
至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范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
30米;安全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
屬全民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必須
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
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
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
定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佔、毀壞。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
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履行基建審批手
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施工監督和驗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興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
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限期拆除;其他地
段的,應結合工程整治、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折
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河流
走勢,不得填堵和佔用舊河段。
第十三條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予以補償。開采
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
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議。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
,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嚴
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序。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
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
要。
第十七條 加強機井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國家和集體興
建的機井,應當提取折舊費,用於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技術資
質證」、「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許可定位施工。
第十八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
,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
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
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洪標准、流域規劃和防洪
工程狀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汛期調度運
用計劃,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防
汛指揮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和調
度運用計劃,對各項防洪工程組織汛前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
限期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應利用蓄水工
程相機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
據情節輕重,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閘涵、機井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
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佔、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其他水文和
工程監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器材設備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
、采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
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決堤、開閘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置阻
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佔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河灘、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庫區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
築物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灘造地
的;
(四)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庫庫區內及堤、壩的頂、坡、戧台設置有礙安全
管理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渠、水庫、
塘壩及其他水域亂設、擴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渠內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
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對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梁行駛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
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後泥濘行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
處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
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攔截或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
措施,並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向水庫、河、渠、排洪溝內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
、煤灰、尾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
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責任者負擔全部清理費用。

『叄』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的第二章 建設質量與建設安全

第七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需要報請審批、核準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在制定水利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明確水利工程建成後的管理單位、管理經費來源、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項。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條水利工程建設涉及項目選址、土地(水域)使用、環境保護、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動的,按照城鄉規劃、土地(水域)、環境保護、移民安置、地質災害防治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涉及防洪的,應當符合防洪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條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設計業務。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並在設計文件上蓋章和簽字。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對水利工程的設計質量負責,在設計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時,應當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實行現場監理。工程的重要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時,監理人員應當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未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的,監理人員不得簽署監理意見。
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施工業務。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工程施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間的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明確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違反安全生產規定或者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縮短確保水利工程質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設工期。對違法干涉建設工期的行為,建設、施工單位有權拒絕。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具備驗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進行後續工程施工。水利工程驗收的要求和程序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的三十日內,工程所有權人或者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該工程的權屬、主管部門、管理單位、規模、功能等情況報具有相應監督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生效前已建成並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應當在本條例生效後的六個月內辦理備案手續。

『肆』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的第三章 運行安全

第十七條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要求,落實相應的管理單位,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操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能力和實際需要,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有的水利工程由一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水利工程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維護、安全運行、應急處置等相關制度,加強對水利工程的安全監測、日常巡查、維修養護、控制運行、安全保衛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術檔案,規范操作規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採用先進技術和措施,對水利工程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條逐步推行國有水利工程管理與養護相分離。
國有水利工程可以通過招標、承包等方式委託專業化養護企業,承擔維修養護工作。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負責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規模、受益范圍,確定或者督促集體經濟組織確定水利工程管理組織。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水利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組織的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承擔公益性任務的水利工程所需的運行、管理、維修和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系,由同級財政承擔。
有經營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工程大修、折舊和維護管理費用,專款專用。
海島或者農村的飲用水工程管理單位的經營收入尚不能滿足工程運行和維修、養護支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對為農業服務的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維修和養護資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水庫大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安全鑒定製度。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工作。
對危險壩、病壩,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除險加固等措施。在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採取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水庫管理單位未對水庫採取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下達空庫運行或者限制蓄水應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並會同水庫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二)其他中型水庫,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並會同水庫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三)小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應急指令並監督實施。
水閘的定期安全鑒定和病險水閘的限制運行指令,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技術論證,制定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請相關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隱患,對公共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嚴重威脅,應當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管理許可權,提出強制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意見,並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請相關機關批准後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水庫、水電站、水閘和堤防等水利工程降低等級或者報廢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降低等級或者報廢所需費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承擔,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一時難以承擔且情況緊急的,可以申請財政資金預支;緊急情況結束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返還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認為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應當進行技術論證,並在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後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請相關機關批准後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資源優化配置和防災減災要求,認為需要調整水庫等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並在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後提出調整方案,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請相關機關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庫等水利工程功能調整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水庫管理單位認為水庫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調整的,應當在進行技術論證後提出申請,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時,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按照監督管理許可權,直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水庫、水閘放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庫、水閘放水預警方案,做好預警工作,相關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也應當組織做好相應的安全防範工作。
預警方案的制定應當聽取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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