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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質量檢測規定

發布時間:2021-06-18 00:21:48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申請從事對涉及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檢測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託,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對涉及結構安全項目的抽樣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構配件的見證取樣檢測。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負責制定檢測機構資質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負責檢測機構的資質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檢測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檢測機構從事本辦法附件一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檢測機構資質按照其承擔的檢測業務內容分為專項檢測機構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機構資質標准由附件二規定。
檢測機構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不得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
第五條申請檢測資質的機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五)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和社會保險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
(六)檢測機構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主管部門受理資質申請後,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並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應當註明檢測業務范圍,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沒有下列行為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不再審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審批機關在其資質證書副本上加蓋延期專用章;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原審批機關不予延期: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第九條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檢測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應當在3個月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復檢方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後,應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並加蓋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後方可生效。檢測報告經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確認後,由施工單位歸檔。
見證取樣檢測的檢測報告中應當註明見證人單位及姓名。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十六條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檢測機構。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十七條檢測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檢測業務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
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託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塗改。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賬。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標准;
(二)是否超出資質范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三)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四)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五)檢測機構是否按有關技術標准和規定進行檢測;
(六)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是否符合計量認證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或者委託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准要求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許可權進行處理,並及時報告資質審批機關。
第二十五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檢測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准規定進行檢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主管部門投訴。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後,應當及時核實並依據本辦法對檢測機構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於30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本辦法規定的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證書,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證書;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
(五)未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檢測的;
(七)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八)轉包檢測業務的。
第三十條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委託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託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弄虛作假送檢試樣的。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檢測機構罰款處罰的,對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四條檢測機構和委託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支付檢測費用。沒有收費標準的項目由雙方協商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水利工程、鐵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有關材料的檢測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節能檢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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