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各级财政资金及其他资金投资兴建的饮水安全、渠系配套、病险水库整治、旱山村集雨节灌、河道整治、水土流失治理、水资源开发、水力发电、水产、防洪等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实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局属各股、室、站、水保局、管理所、企业具体负责所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按各自的职责对建设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七条 水利建设工程应根据国家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项目法人,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因工程规模较小或其他原因没有设立(或明确)项目法人的水利建设工程,工程具体管理部门(或单位)为工程建设单位。
第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相关工作,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控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各阶段的工程验收、签证。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建设文件,认真开展工程监理工作,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因工程规模较小或其他原因无法委托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工程具体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质量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坚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信息披露,定期向水务局报告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查处质量事故,形成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进行质量评定,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凡未经质量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一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按照勘察设计合同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并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主动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会商,形成科学的设计理念,按照先进性、美观性、安全性、经济性、实用性的要求优化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并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
(四)设计文件的设计、校审、批准人员必须签字齐全,并加盖单位设计文件发行专用章。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出书面初审意见,报水务局审核后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无需上报审批的工程实施方案及施工设计方案,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进行初审,并提出书面初审意见,设计单位根据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形成报审设计文件,由局分管领导组织有关单位及水务局专家组成员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提交正式设计文件报水务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降低水利工程强制性标准,不得偷工减料;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做好施工记录(包括影像、图片、文字资料);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因施工而造成的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地势、地质以及其他原因需变更施工设计的,施工单位必须书面报告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后及时书面报告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经审查认为确需变更的,及时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变更施工设计;设计单位完成变更施工设计后,提交施工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施工设计方案和图纸,经水务局审批后,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接到监理单位的书面通知后,方可按变更后的施工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而擅自变更施工设计的,应及时纠正,必须按原施工设计建设,因擅自变更施工设计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擅自变更施工设计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重点隐蔽工程,应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参验人员必须签字认可。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未经验收的隐蔽工程量不予确认,因此而出现质量问题的,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和配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凡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所有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必须按规定进行现场抽样送检,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随机抽样送检,所发生的检测费用按施工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验收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执行。若本办法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包庇施工单位建设劣质水利工程或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建设劣质水利工程或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在我市水利行业内参加水利工程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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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及验收有什么规范
一般来说水利各个单项工程都有独立的施工规范。
比如预应力锚索施工规范、锚喷施工规范等。
验收一般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其它施工规范给你个目录自己看看吧类别 序号 发布日期或标准号 规程、规范、标准名称 备注国家标准 01 GB8564-88 01 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 02 GB50203-2002 02。
从低到高(即从工序到单位工程以至整个工程项目)涉及到三个规范:
1、工序、单元工程级别的标准--《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原SDJ249、SL38等,现已更新为SL631~638)
2、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级别的评定方法--《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
3、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至竣工验收程序性的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
C.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是否已废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效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公告2008年第3号
《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水利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水利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截至2007
年底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水利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51件,含水利部参与制定的部门联合规章)
E.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 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F.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
(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 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计[1996]608号)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3.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4.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的补充。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