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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程序

发布时间:2021-08-12 22:02:03

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竣工验收许可审批需要具备哪些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验收的权限分工按照总队《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消)[2009]124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作时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1、审查申请材料
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范例2-2-1);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③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④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⑤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⑦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设计变更、消防自动工程竣工图纸及隐蔽工程实施监理记录等材料)。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的填写
该表是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的书面文书。它是请示性文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依据。它由封面部分、正文部分、表尾部分三部分组成。
封面部分:包括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和申报日期和填写说明等内容。
正文部分:包括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工程主要消防设计内容和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自验情况说明。
填写注意事项:
①建设单位必须填写法定名称,工程名称必须准确。
②编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填写,申报单位不填写。
③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要客观全面、实事求是、不得涂改,并要加盖相关单位印章。
2、受理意见
经初步审查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作出同意受理或不同意受理的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制作《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不予受理凭证》(范例2-2-2~3)并送达申请人。
(1)同意受理
符合下列条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①申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属于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范围内的;
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
(2)不予受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以受理凭证:
①申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范围内的;
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3)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不予受理凭证》的填写要求
它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行政许可项目申报材料时使用的文书。由标题、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部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称、建设文书名称和文书编号组成。
正文:由建设单位法定名称、工程项目名称、申报材料和审查结论组成。
尾部:包括出具凭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出具凭证日期和申报人、受理人签名等内容。
填写注意事项:
①文书标题必须明确,是受理还是不予受理。
②申报单位名称必须填写单位的法定名称。审查结果必须明确。需要补正的材料项目必须一次性告知清楚。
③必须有申报人和受理人签字。
(二)交办
受理后,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及时交办给验收主责承办人。
(三)组织验收
验收人员应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组织验收。在验收中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灭火战训和建设工程审核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进行验收。
(四)综合评定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后,消防验收负责人应组织参加验收的人员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情况进行汇总,作出综合评定结论。
消防验收的评定应当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的结果,按照子项、单项、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并填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消防验收的评定结论必须明确合格或不合格。
(五)复验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存在问题的需要复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上次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验,并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复验记录表》。
(六)局部验收办法
对于大型的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先期投入使用的,当符合下列条件时,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可以参照上述程序进行局部验收。
①局部验收的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形式和要求;
②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防烟分隔;
③局部投入使用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④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
⑤取得局部投入使用部分的各项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并保证其独立运行;
⑥消防安全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能够正常使用。
(七)拟定验收意见
消防验收人员应根据验收综合评定结论拟定“合格”或“不合格”的验收意见。
(八)审批
消防验收人员将拟定的验收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主要负责人审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应根据验收综合评定结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九)制作验收意见书
1、消防验收人员应根据验收结论制作《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范例2-2-4~7)。
五、申请表模板 (见相关手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望采纳!!!

㈡ 消防验收需要几个步骤

三个步骤:备齐资料,申请验收,验收达标。

1、所需资料

原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所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提供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图纸、竣工图纸;

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电气检测等合格证明,包括产品合格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

2、提供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证明;

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限于含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

提供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报告(限于装饰装修工程);

经建设单位责任人签字认可的施工安装单位对隐蔽工程、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

防排烟系统的安装、调试、开通记录;

本单位或工程的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方案、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消防控制中心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名单。

3、验收程序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工程的验收条件

1、技术资料应完整、合法、有效。消防工程的施工,应严格按照现行的有关规程和规范施工。应具备设备布置平面图、施工详图、系统图、设计说明及设备随机文件,并应严格按照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

2、完成消防工程合同规定的工作量和变更增减的工作量,具备分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条件。

3、单位工程或与消防工程相关的分部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或已进行验收。

4、施工安装单位已经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并已取得检测资料。

5、施工单位应提交:竣工图、设备开箱记录、施工记录(包括隐蔽工和验收记录)、实际变更文字记录、调试报告竣工报告。

6、建设单位应正式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并送交有关技术资料。

㈢ 消防验收的程序是什么

首先保证建筑的所有消防设施已通过第三方消防检测与电气检测合格,然后准备下列资料
消防验收申报材料要求
根据新《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的要求,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一式两份,按要求盖各单位公章。
2.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各单位公章。
3. 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火栓箱全套、防火门、防排烟风机、补风机、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标志、防火阀等的检测报告资质文件由前期总包提供)
4.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原件);(需要钢结构防火喷涂的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原件由前期总包提供)
5. 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 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各方分别盖公章;
7. 建设单位合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盖建设单位公章
8. 工程使用性质说明:此说明由建设单位提供验收工程的高度、面积、层数及各层的使用性质、A4纸打印,盖建设单位公章。
9. 现场影像资料:对验收工程的建筑施工情况、消防车道、疏散指示及导流标志、疏散通道、消防设施、装修等重要部位进行拍照,由建设单位用A4纸彩色打印、盖章。
10. 如果是新建工程验收,需提供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由建设单位提供)
11. 验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盖建设单位公章。
12. 验收申请书,盖建设单位公章。
13.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各

㈣ 消防验收程序

消防验收程序为:
申请→受理→组织验收→综合评定→拟定验收意见→审批→制作验收意见书→送达。

1、申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它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报告等规定要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③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④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⑤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⑦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2、受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 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3、组织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通过资 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和功能测试的方法,组织消防验收评 定检查。
4、综合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通过资 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和功能测试的方法,组织消防验收评 定检查。
5、拟定验收意见
消防验收人员根据验收综合评定结论拟定“合格”或“不合格” 的验收意见。
6、审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主官根据验收综合评定结论作出同意或 不同意的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意见书》。
7、制作验收意见书
消防验收人员根据审批决定的验收意见,制作《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意见书》。
8、送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通过窗口送达申请人。

㈤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流程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程序
1、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2、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案件后,验收具体经办人应查验资料是否符合要求,不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办单位补齐,并在验收前1-2日通知建设单位做好验收前相关准备。
3、按消防工程验收程序的规定由不少于二人的消防监督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参加验收的消防监督员应着制式警服,佩带《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具体验收程序如下:
(1)参加验收的各单位介绍情况。建设单位介绍工程概况和自检情况,设计单位介绍消防工程设计情况,施工单位介绍工程施工和调试情况,监理单位介绍工程监理情况,检测单位介绍检测情况。
(2)分组现场检查验收。验收人员应边检查,边测试,并如实填写消防验收记录表。
(3)汇总验收情况。各小组分别对验收情况作汇报,根据总队制定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试行)》,按子项、单项、综合的程序进行评定、评定结论在验收记录表中如实记载,并将初步意见向建设、施工、设计等参加验收单位提出,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及时向建筑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4、参加验收的建设、施工及设计单位发表意见或提出问题时,消防机构验收参加人员应给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给予解释。
5、消防工程验收或复查合格后,各单位参加验收人员和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人员在验收申报表上签名。
6、工程验收承办人应及时填写验收意见书,行文呈批表,并整理验收档案送领导审批。
7、建设单位到窗口,出具回执取回验收意见书;
8、验收和复查不合格时,建设单位应组织各有关单位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向公案消防机构申请复验,复验程序与申请验收程序相同。
9、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申报资料将不予退还。申请复验时,申报资料与正常申报验收资料相同。
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验收时限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消防验收申报资料。资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合格或不合格)验收意见书》。
复查验收与正常验收办理时限相同。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主要内容及重点
主要内容:
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2、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5、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6、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
7、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8、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10、建筑内部装修;
11、建筑灭火器配置;
12、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13、查验消防产品有效文件和供货证明。
验收重点
1、检查竣工图纸、资料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的内容及与消防机构审核意见是否与工程一致;
2、检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提出的消防问题,在工程中是否予以整改。
3、检查各类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质量及性能。
4、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及联动情况。

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是什么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3]17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2月2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新增条款)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增条款)

取消条款: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新增“八”,取消原“九、规划”、“十、消防、环保”)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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