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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惠民实事工程建设情况

发布时间:2021-08-13 17:58:35

❶ 吴江区自开展"关爱民生法治行"活动以来,共完成多少法治惠民实事

90件。

吴江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和苏州市关于政法工作的安排部署,通过公开征集、群众点题、职能部门自荐等方式科学确定各项平安法治实事工程,积极以项目化方式予以推进,取得了良好成效。

自2007年起,该区连续5年组织开展“法治吴江为民办实事”活动,2012年转型升级为“关爱民生法治行”活动,截至2014年,共计实施了90件法治实事项目。

(1)司法惠民实事工程建设情况扩展阅读:

2019年,吴江区将2015年社会治理创新项目和“关爱民生法治行”项目有机结合为“平安法治惠民实事”,共计20个项目,从3月起全面启动。2019年吴江区实施启动的20个“平安法治惠民实事”活动项目分别是:

1、实施“村村通”技防工程

2、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3、建立网上诉讼服务中心

4、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微调查

5、开展新市民积分管理

6、建立虚拟法治宣传教育馆

7、建立基层党组织分类定级晋位升级制度

8、加强法治型党组织建设

9、建立网络舆情监控大数据平台

10、助推法律服务进中小微企业创业基地

11、深化校园纠纷调解工作机制

12、建设乡镇社会组织公益坊

13、建立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联动机制

14、建立电梯困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15、依法治理生态环境

16、推进三级行政(便民)服务标准化建设

17、推进系列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18、打造十分服务

19、开设平安驿站

20、构筑社会治理一体化体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2)司法惠民实事工程建设情况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❸ 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怎么填

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从策划、评估、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整个建设过程填写,各项工作必须遵循的先后工作次序。

在项目开始阶段,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行业法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及时办理各种建设手续,包括项目概算、建设用地、规划报批、图纸审查、消防审核、开工报告等,各项手续齐全,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以及外部协调等工作进行科学管理,质量上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进度上采用现代网络技术,安全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条例,投资严格按照预算标准执行,保证工程目标实现。

项目建设单位主体资格、管理人员资质满足项目质量管理要求。建设单位依法进行了工程发包,通过公开招标等法定程序选定参建单位并签定了有效设承包合同。

及时办理了消防、施工图审核、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各项建设行政管理手续。及时落实了现场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施工中对各参建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行为进行了有效监控和协调,按规定主持了施工图会审、特殊施工方案专家评审,第一次工地会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等相关工作,核查并签署了相关质量保证资料。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设计变更、施工洽商的编制、审核、会签和实施。

(3)司法惠民实事工程建设情况扩展阅读:

我国基本建设程序:

1、项目的拟定,计划的编制与审批。

2、基地的选用勘察和征用。

3、房屋设计。

4、建筑施工。

5、设备安装。

6、竣工验收与交付使用。

❹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月1日起施行,优先受偿权变化巨大!-工保网


作为与《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等方面都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与此同时,作为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解释二)的承继,新解释也对原规定进行了综合梳理与细化调整。


围绕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新解释将原解释二中的“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伤害为由”修改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这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保持一致,实际上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某种程度上为实际施工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路径。



此外,新解释在行文上也调整了原解释的一些文字细节,如在“不予支持”、“应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减少了造成误解的空间;将援引《合同法》条文统一调整为《民法典》相应条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释是对《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原解释的吸收融合,是适应建筑业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变化、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挑战而提出的最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在出台之时便在后缀上冠上了“一”。这一方面与原解释一作出区分,另一方面也为新解释二、新解释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笔。期待最高法持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制定司法解释,为司法审判再添新翼。

❺ 如何理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如何理解擅自使用? 解答:对于未完工程的擅自使用,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适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即擅自使用,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擅自使用的界定 未经验收不得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但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是建设单位为追求经营利益,不待验收即投入使用;也有建设单位故意拖延验收以逃避竣工付款责任的。至于何种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擅自使用应该符合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擅自使用应该是在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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