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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生产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08-13 20:22:41

A.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检测及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按规定组织产权(出租)、安装、检验检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安装验收。
使用单位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
检验检测内容、要求、时限和责任等。
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应当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禁止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未经安装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结果、结论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出租)、安装等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由同一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直至检验检测合格为止。

B.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运行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过程的检查、维护、保养管理。具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的起重司机、司索工、起重信号工;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作业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操作、检查、维护、保养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遇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及时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
(三)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中的检查、维护、保养进行现场日常检查、监督、管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
具、索具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做好记录,并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及档案;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塔式起重机相邻作业且可能发生碰撞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审查使用单位的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审查使用单位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对其是否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查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委托合同和检验检测结论,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运行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保养等记录;
(四)查验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的起重司机、司索工、起重信号工的相应操作资格证书;
(五)审查使用单位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隐患的
整改落实情况;
(六)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的备案证明、使用登记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6个月以上的,重新启用前,必须经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发生影响安全使用
的灾害或其它事件的,使用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委托原检验检测机
构增加进行检验检测。

C.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证照、证明、合同等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实物进行查验确认,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采用全省统一式样,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注明备案有效期限。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已投入使用的年限应当扣除。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牌(见附件3)应当固定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不得随意拆取,不得转借。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确因使用状态良好,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的,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
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在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中明确。
单台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
附件4);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
(四)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实物查验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并向产权单位重新核发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重新核发的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应当注明设备的延续备案有效期限。延续备案有限期限不得超过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所明确的允许延续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材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
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
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和延续备案,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已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的,应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后允许延续使用的;
(三)超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允许延续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因机械质量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时,必须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返还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持起重机械原备案申请表、备案证明、备案牌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及产权变更证明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见附件5),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以及处于延续备案有效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不得变更,不得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外省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本省使用的,必须在产权单位所在地市州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有关证明文件、标牌上应明确注明备案有效期限。外省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持备案(延续备案)证明文件和备案牌到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填报《外省建筑起重机械入湘登记申请表》(见附件6)。

D.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安装、拆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使用单位委托安拆单位进行并签订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使用单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自行承担所承建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二十二条 安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
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见附件
7),并向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安拆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四)编制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编制的相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六)辅助机械、设备、材料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开始安装、拆卸以前,对安拆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按规定提交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有关资料并通过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同一单位承担全过程安装(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拆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负责安装的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并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安全使用说明。严禁将未经自检或自检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
和附着。
第二十五条 安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自检和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
行以下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基础施工资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负责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
(二)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
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指定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设备管理人
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情况;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进行检验检测;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
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监督检查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并审查有关资料,签署设备基础施工质量验收意见;
(四)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督促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五)监督检查安拆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
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
着)进行检验检测;
(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安拆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E.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使用登记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附件8);
(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安装验收资料,以及运行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使用单位现场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使用登记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发放《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9),对不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应当附着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仅限于办理登记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不得转借、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
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拆除:
(一)违反国家和省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完毕以后7个工作日以内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见附件10),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F.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使用登记和安全状况以及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名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核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应当查询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工程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使用登记、运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有关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等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责令有
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责令有
关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立即拆卸。
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建设单位接
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拆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和注销手续、办理并通过安装拆卸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以及未按规定履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予以查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建筑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该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备案机关。

G.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直接向使用单位出租,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设备购置、备案、维修保养、报废、出租服务、人员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
(三)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场地、必要的加工检测设备和技术维修保养人员;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由使用单位直接向产权单位承租,不得出租和承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以及存在隐
患或未经检测试运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个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业务,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租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说明书、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应当在承租以前对出租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资料移交出租单位,出租单位应将其纳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依法明确维修保养和安全服务、日常操作和管理、安全责任及事故经济责任等内容。

H.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介绍

湘建建〔2009〕340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长沙市、永州市房产局,省质安监总站: 现将《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管处。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I. 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
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
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J.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当与居住场所、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储存在尾矿库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乱排乱放。尾矿库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矿山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为其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有关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危害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主要指挥人员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照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同时废止。

与湖南省建设工程生产管理条例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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