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本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罚条件违法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示公平的,应予撤销。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就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生的修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如《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
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
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但是设计变更所造成的迟延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9.工程结算鉴定结构已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10.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质检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区别和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续建合同没有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而是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确定的补偿款,该续建合同应属于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性质。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此资格。
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15.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未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为由,否定双方认定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认定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准,而不应仅以鉴定结果为准。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
2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法院应对审计结果依法审查质证,并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担单位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对已经形成的审计结果应作为诉讼证据进行审查,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当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2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方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
25.由建设的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效力高于有关规章规定的取费标准的效力。
26.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
27.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28.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31.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33.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34.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5.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非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虽有主动审查义务,但是其审查范围应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当事人应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38.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39.自然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未该两企业利益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的,由发包方承担合同责任。一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个企业的名义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同时又为另一企业进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合同责任。
40.受害方违约在先的,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41.建设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行使该建筑的优先受偿权。
42.当事人对款项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的,属于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判的内容,不需鉴定工程费用数额。最高院在审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持谨慎态度。如果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就可解决问题的,就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3.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44.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45.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46.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4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设方应负的合同义务而非损失,在未超额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内容不明确,相关招标文件的内容具体明确的,可以作为明确双方争议点的依据。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情况下,应综合现有证据、证据责任分担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号
壹、确定管辖
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起诉的一方当事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案件的管辖。本文仅就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纠纷的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那么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纠纷,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
第一,起诉时双方早已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投标保证金纠纷是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众多争议问题中的一个,此时不宜将投标保证金纠纷单独列出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而应当作为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一个环节,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可厚非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第二,起诉时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时纠纷出现在招投标阶段,那么应按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则进行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贰、确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招投标相关的案由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标纠纷属建设施工纠纷的其中一项诉请,还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如既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不属于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因为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虽然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等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形成了一个合同;此外,还存在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的可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可作为案由。
叁、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权基础
1、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依据
第一,招标人中止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31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标人在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即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过投标有效期且未获得中标通知书。虽然实施条例中没有这一条规定,但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3.3.2条:“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有效期届至,意味着投标作为一种要约,要约本身的特征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内未获得中标通知书,则要约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超出上述三点的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但是对于部分有关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一个要约,故一般投标文件会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内容通盘接受,故一旦投标截止,则对于部分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所以招标文件中的此部分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们注意到,上述实施条例的三条规定(第31、35、57条)中,招标人撤回招标及合同签订两种情况下,规定了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标人撤回的情况下则没有规定退还利息。所以,如果招标文件中对于是否一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则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参照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来适用。
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1、法定
对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有五种法定情形。
第一,投标截止后撤销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上述第二、三、四点的依据均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这一点的依据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到,此处与实施条例第74条有一个细小的差别,即增加了第五种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呢?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非常多,最为常见的就是主张“投标文件内容虚假”及“投标人存在串标、围标、低价中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两种情况应当也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以及对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内容的理解,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只有在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进行约定,则不能主张,但是招标人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等来要求投标人赔偿损失。
④ (完整word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月1日起施行,优先受偿权变化巨大!-工保网
作为与《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等方面都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与此同时,作为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解释二)的承继,新解释也对原规定进行了综合梳理与细化调整。
新解释的四十五条内容可以分为九部分:合同效力相关问题(1-7)、工期相关问题(8-10)、工程质量相关问题(11-18)、工程价款相关问题(19-24)、工程利息相关问题(25-27)、工程造价鉴定问题(28-3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35-42)、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问题(43-44)、附则(45)。其中,新解释在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范围等方面都进行了全新的规定。
1、调整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情形
此外,新解释在行文上也调整了原解释的一些文字细节,如在“不予支持”、“应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减少了造成误解的空间;将援引《合同法》条文统一调整为《民法典》相应条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释是对《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原解释的吸收融合,是适应建筑业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变化、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挑战而提出的最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在出台之时便在后缀上冠上了“一”。这一方面与原解释一作出区分,另一方面也为新解释二、新解释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笔。期待最高法持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制定司法解释,为司法审判再添新翼。
⑤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管辖法院的十一条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管辖法院的11条规则
阅读提示:合同履行出现争议诉至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法院管辖的问题。无论律师还是法务,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对于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要慎之又慎。最高法院会告诉你,如何去处理该类问题。
一、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四、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2006)民四终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五、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六、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七、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八、江苏省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华星公司与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九龙公司诉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导读说明:华星公司和九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湖南混合江苏两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九、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13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法院认为,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开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智扬公司对开封城管局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智扬公司在开封市接待创思公司高层,以及协助创思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系起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构成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诉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华锦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沈阳公用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北大青鸟公司、开发公司和金融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两个被告即沈阳公用公司和金融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上诉人北大青鸟公司以其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有效吗
有效。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都是执行这一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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