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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被挂靠单位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1-08-13 22:33:18

『壹』 什么是工程挂靠如何认定

何谓挂靠,至今并无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现实的建筑活动中的挂靠,是指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以某一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的行为。认定建筑活动中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是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没有从事相应建筑活动的资格等级;二是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筑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格等级;三是挂靠人在承揽施工任务后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挂靠人在收取费用后并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或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等实质责任;四、挂靠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实为规避法律。根据《建筑法》的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条可以理解为针对挂靠行为而作出的规定。挂靠是一种违反国家法律、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具有欺诈性质的无效民事行为,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除挂靠当事人应受国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依据以上认定挂靠的几个要件,我们认为,你来信所述的情况不属于挂靠,挂靠必须是被挂靠的施工企业明知而且故意采取此方法规避法律以达到赢利的目的。

『贰』 挂靠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建设工程被挂靠单位可能承担

建设工程中的所谓“挂靠"就是法律、法规所称的“允许其甜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其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叁』 请问工程挂靠是什么意思啊 我们公司是一级资质 别人挂靠我们是咋回事

何谓挂靠,至今并无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现实的建筑活动中的挂靠,是指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以某一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的行为。认定建筑活动中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是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没有从事相应建筑活动的资格等级;二是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筑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格等级;三是挂靠人在承揽施工任务后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挂靠人在收取费用后并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或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等实质责任;四、挂靠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实为规避法律。根据《建筑法》的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条可以理解为针对挂靠行为而作出的规定。挂靠是一种违反国家法律、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具有欺诈性质的无效民事行为,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除挂靠当事人应受国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肆』 工程挂靠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1、什么是挂靠行为? “挂靠”,即所谓“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自然人)为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并没有直接将该行为定义为“挂靠”,而是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2、工程挂靠的认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3、挂靠合法吗? 《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 (1)最高院 最高院2004年14号《司法解释》不是很明确具体。该解释没有使用“挂靠”术语,第四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表述。“挂靠”行为责任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等责任。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以及大量的对外采购、租赁、借贷等商事责任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承担,14号解释第2条规定明确,总包、分包和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

『伍』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使用司法解释第26条如何解释

建筑业由于种种原因,常导致转包及非法分包。为保护第一线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很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这对社会稳定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因谨慎行使该权利。

一、《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全文如下:

1、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条文解读

1、本条为两款。第1款为程序性规定,第2款分别规定了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

2、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由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外一方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不会产生歧义。本款在此出现主要是倡导性的,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转包人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主导方向,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业主主张权利。

3、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况,即在程序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在程序上讲,当事人包括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有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三人两种。第三人表明与本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或有牵连,或对本诉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而共同被告则是与业主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实体上存在某些特殊关系,如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侵权人、共同共有人、合伙人、挂靠集体组织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或者私营企业、集体组织等之间,由于存在紧密联系的特殊的实体法律关系,体现在程序上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款的含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中,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为哪一种当事人应当视情况而定。

三、法理分析:

1、首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成为被告在实体上讲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什么是合同的相对性呢?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为对人权或相对权,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尤其是对两种权利的侵权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一样的。由于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所以债权就称为相对权或者对人权。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关系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

2、其次,本条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后互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具有合同关系,实质上讲,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与违法分包、转包两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以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从性质上看,转包行为实质上是承包人在订立第一个承包合同且不终止第一份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又与第三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份合同尽管在内容上有相同或者相似性,但二者的合同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他们将依照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第一个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由第二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代其承担责任。如果第二个合同中当事人为第一个合同中当事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同样,依此推论,第一个合同中的发包人为第二个合同中的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样存在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3、再次,本条规定有越权的嫌疑,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合同法》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规定了两种情况,即代位权和撤销权。本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从性质和构成要件上来看即非撤销权,更非代位权。司法解释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作出规定,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解释从法理上来讲应为越权,合法性值得怀疑。

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应属于一种变通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为实践中,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是清楚的,对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与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同无效,应当说发包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且由于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怠于主张权利,还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丧失。应当讲,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应对弱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可以视不同情况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在实体上发包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

四、现实意义

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现阶段,清欠农民工工资是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重点工作,也是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在不明显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应当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总之,《司法解释》具有新的创意,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建设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其立法本意,运用《司法解释》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陆』 挂靠 也就是无资质的公司借用别的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 是不是国家《建筑法》里明令禁止的吧

是的!《建筑法》第26条有明确规定。

但是,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无资质或者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资质挂靠行为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的,挂靠行为发生后还将将承担诸多不利后果: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投标阶段挂靠双方共同面临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也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挂靠双方在此方面均存在难以回避的问题。
《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更规定,被挂靠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队伍,对建设单位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些非法所得既包括没资质的挂靠队伍所获得的利润,也包括出借资质的单位因此而获得的所有费用。按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柒』 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确禁止转包并对转包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转包的法律处理原则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的转包行为不仅严令禁止,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
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第16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很显然,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司法解释均对工程挂靠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及否定性评价。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价款时,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欠付工程款,应指发包人依据总承包合同而欠付施工总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在欠付施工总承包人价款的范围内,把本应直接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人的价款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前提有两个,第一,发包人欠付施工总承包人的价款,第二,施工总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价款。笔者认为,此时,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类似于行使债权代位权,即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的额度只能在发包人欠付施工总承包价款的额度内来向发包人主张。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其次,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人的非法所得通常表现为管理费,因此,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实际并没有对转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管理,转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就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再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合同无效,但如果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并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转包人)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后,转包工程的,转包人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的转包行为包不仅严令禁止,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

『捌』 建设工程被挂靠单位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仅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后,他们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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