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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15 02:13:33

① 国家在人防工程、人防建设经费使用方面的有什么规定

中央《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的决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各项建设费用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 国家人防办对人防经费的使用实行预算监督管理,2002年制定了《人民防空预算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基本支出标准》规定:人民防空预算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机级负责,跟踪问效” 的管理原则。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人民防空经费收入、支出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 人民防空预算实行逐级审批的原则。人民防空总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上级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所属人防办公室预算进行检查监督。

②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企业所需防护经费列入企业成本。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组织的防护经费由政府承担。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单位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编制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编制任务。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教园区等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新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鼓励其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施建设,增强抗毁和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询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指挥、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资源在平时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保障任务。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明示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场所,适时组织疏散掩蔽演练。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教育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绿化、建设(规划)、林业、园林、交通、水利等部门开展用于防空防灾的林地(林带)建设。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根据需要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相应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各专业队战时承担相应的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部门组建卫生应急专业队。卫生应急专业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卫生、环保、安监、公安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五)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七)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各新型专业队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灯火管制等战时其他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民防空专业队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建各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责任人,具体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训练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和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其在岗时等同。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专业队的整组、训练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指挥工程、通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条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同意。
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专业管理,接受上级人防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用于经营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不制定防护方案,不落实防护力量和防护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定应纳入什么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④ 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没有

城市化建设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托。当前,我国的城市化建设已经进入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时期,城市与中心城镇的规划区不断扩大,城市人口迅猛增加,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坚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是现代化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基本途径。结合工作实际,本文就如何坚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贯彻执行《人民防空法》及其他人民防空法规不能打折扣
《人民防空法》自颁布实施以来,自治区先后制定了《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不断规范全区人民防空建设管理。这些规范性文件及其他人民防空法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原则、标准、程序、分工、保障和维护管理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它既是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依据,又是搞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重要法律保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这些法规,是实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目标的最根本措施。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些法规在一些地方和单位没能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尤其是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没有真正坚持“应建必建、以收促建”的原则,而是把这一刚性政策演变成五花八门、讨价还价色彩甚浓的“软柿子”,大打折扣。更有甚者,一些政府部门竟把免建人防工程、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堂而皇之冠以“政府会议纪要”的名义下发文件,公开违法。少数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业务部门,职责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加之管理措施滞后,对不建、少建人防工程和随意降低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的违法现象缺乏足够的认识,听之任之,破坏了人民防空建设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严重地制约了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出台后,经过一年多的工作,特别是当前全党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当中存在的问题和现象正在得到有效的纠正。但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做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人民防空法》及其他人民防空法规,首先在人防的宣传教育的对象上,应该把重点放到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上来。坚决纠正一部分领导同志头脑中存在的“人防无用”、“影响当地招商引资”等错误观念。要让他们真正了解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人防战备建设,涉及范围很广,党政军民各系统和国民经济各部门都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人民防空体系在战时的有效性,取决于和平时期的长期准备。特别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模巨大,技术性强,耗资较多,需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经过长期的、艰苦的建设,才能适应战时需要,为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提供可靠保障。坚决杜绝随意减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指标,或随意不建、少建人民防空工程,以及故意拖欠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等违法现象。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志也要注重加强对人防法律法规的学习,适应人防工作的需要,不当门外汉,不断在工作中加强人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坚决防止人防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甚至渎职犯罪现象发生。
对开发商的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细致的工作。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打铁先要自身硬”,在面向他们进行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的同时,人防主管部门也要为他们做出样子,在人防行政执法中牢牢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做到对待建设单位一视同仁,审批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坚持用一个标准。不循私情,不搞照顾,不破坏规矩,不给违法者以空子可钻,以自己的行动影响和带动开发商严格遵守人防建设的法律法规。
加强监督,严格执法,是贯彻执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以《人民防空法》和其他人民防空法规为依据,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监督,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对拒不执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报建审批、设计审核、施工与质量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等严格按程序进行。重视和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执法行政机构,提高执法行政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行政执法能力。
二、制定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不能作样子
我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这是《人民防空法》明确规定的。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同步建设,应当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自觉行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0号政府令对此明确提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且重申:“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近年来,经过人防部门的努力,这项工作得到了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取得了十足长进。但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用消极应付的工作态度搞规划,调研分析工作不深入,对规划的科学性、工程建设目标的合理性缺乏足够的论证,规划的指导作用不强,是其一;装门面,作样子,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束之高阁,在城市建设的具体操作中并不执行,是其二;由于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专业性强,市、旗(县)人防部门缺乏这方面的技术力量,上级业务部门指导力度有限,造成规划质量不高,可操作性不强,是其三。
为了在城市建设中认真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防止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流于形式,应注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重视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工作。“人民防空工程规划”,是指在一个城市内,根据国家对不同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人民防空要求,确定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总体规模、布局、主要建设项目、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方案以及规划的实施步骤和措施的综合部署。它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主要在城市进行,离开城市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快速发展,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计划,统盘考虑,同步发展,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要根据当地城市建设的长期、中期、近期发展计划,科学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全面部署一定时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进度、规模、类型和布局,并将其与城市发展计划相融合、协调。人防部门要提供详实可靠的第一手材料,组织专家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操作性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二是要牢固树立“规划就是法规”的意识,认真抓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落实。人民防空工程规划是与城市总体规划配套的专业性规划,一经批准,就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一个法规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发改、住建、规划、财政、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在工作上给予协助,业务上进行指导。各级人防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起实施规划的责任,及时检查督促新建民用建筑和旧城改造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一定要严把防空地下室的报建审批和竣工验收关,加大建设过程中的质量检查与质量监督。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不能有缺失
当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当中管理缺失问题,普遍存在,由此引发的违法渎职事例时有发生。尤其是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审批手续不健全、对图纸审查把关不严、施工管理不到位、竣工验收不规范、人防专业技术人才不足等现象比较突出,严重地制约着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的落实。要有效地解决管理不到位、监管不规范问题,应注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建设程序。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计划立项、图纸审查、施工监督、竣工验收等主要环节,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设计、施工、验收管理规定执行,坚决杜绝擅自简化建设程序、放宽建设标准进行审批现象。
二是要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严格按照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程序,落实好“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规定,把住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关、质量关。从根本上解决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不同步的难题,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逐步走上依法审批、依法建设、依法监督管理的健康轨道。
三是要突出抓好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报建审批阶段的管理工作。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发改委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等报建资料进行详细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进行认真核实,凡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批。
四是加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审核后的施工图纸进行监督检查。要认真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填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监理企业的监管力度,真正做到对人防工程项目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要真正落实“工程项目技术交底制度”、“隐蔽工程验收责任制”、“定期与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和“人防工程验收制度”等项规章制度,切实保证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与质量符合要求。
五是加强人防专业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现有专业人才素质能力不能够满足现实工作需要的问题。要把人防专业人才培养工作作为人防建设的战略性任务来抓,采取多种形式,逐步改变人防队伍专业人才匮乏的状况。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应当充分认识到,培养人才与依法管理同等重要,都是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重要途径。
以上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的几点思考,如果对你有帮助请采纳谢谢!

⑤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联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 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 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四) 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评述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九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 金属、木质部件,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
第十四条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水、气,倾倒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 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 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修建在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维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 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 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所提出的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 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 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 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条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四)平时己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支列支。
第二十五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县级发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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