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日期
《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07]38号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电监会印发《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9
月
24
日,国家电监会以电监安全[
2007
]
38
号文,印发了《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办法》
。
2. 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包括哪些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包括电力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涉及施工安全的生产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和使用管理规定,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单独计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电力建设工程投标中列入竞争性报价。根据电力建设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足额向参建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建单位提供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下管线、气象、水文、地质等相关资料,提供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
(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1、基础施工应从杆塔三盘的埋设、铁塔混凝土基础的浇制等方面的安全考虑编制措施,如三盘下设时的安全注意事项,在基坑内安装混凝土基础钢筋骨架时的安全以及使用和清扫混凝土搅拌机械时的安全事项等。
2、杆塔组立是线路施工中的重要工序,也是比较容易出现不安全情况的一项工作。因此,在编制杆塔施工的安全措施时,应考虑电杆焊接、杆塔组装和螺栓紧固方面,对杆塔组立工作所用的工器具和施工机具的安全要求。
3、在编制安全措施时,应从沿线的地质结构和基坑的挖、填方式方面考虑。如防止深坑内向上抛土回落伤人,防止坑壁坍塌,开挖泥水坑,冻土坑及挖坑遇到地下埋设物时的安全措施。
3. 电力建设工程管理备案是强制要求么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电力建设工程备案是必须的。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有以下内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业务许可监管和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监管,规范电力建设工程备案工作,根据《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电、电网企业依法取得审批或核准的电力建设工程的备案工作。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发电建设工程、电网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电、电网企业依法取得审批或核准的电力建设工程的备案工作。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发电建设工程、电网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是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属地备案原则,在电力工程建设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的电力建设工程按建设地点分别在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审批或者核准情况、开工报告批准情况、主要建设内容、施工工期及进度安排、招标时间及招标文件编号、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安全有关规定和要求等。
(二)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情况,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参建单位(含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基本情况,包括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其他资质证书情况,主要工作内容等。
(四)安全管理措施,包括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安全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五)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对于110kV及以下电网建设工程,以及 5万千瓦(不含5万千瓦)以下范围的发电建设工程(不含小水电工程)等建设工期短、投资规模小的电力建设工程,可以仅备案(一)、(二)、(五)所列内容或项目建设计划。
第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程序如下:
(一)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二)电力监管机构对收到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将满足备案要求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在12398信息公开网、各派出机构网站等进行公告。
4. 国家能源局依法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国家能源局依法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制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业标准; (二)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 (三)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
第三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依法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制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业标准;
(二)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
(三)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5. 施工用电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第六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第九条 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条 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 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 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一条 用户办理新装申请时,涉及有新建建筑物的施工临时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证明;正式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 行公示。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使用。为防止烂尾楼转供电现象的出现,应同时落实住宅小区的临时基建供电方案和永久供电方案,对临时基建用电 进行严格管理,供电企业可视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停止转供电。
第十三条 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
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江门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结合江门实际,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第十四条 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和操作票(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票作业。
第十五条 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随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施工单位纠正。
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除条文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 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如有不符合规定 的,改正后予以检验,直至合格。
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要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电力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知会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行驶在江河的船只应严格按航道行驶,避免触碰过河架空输电线,不得在有过江电缆的河面上抛锚,船只通过跨河电力线路时,应及早放下桅栏杆;机动车辆行驶或田间作业时,不得碰撞电杆和拉线。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低压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6. 电力安全有哪些法规标准
电力安全领域法律法规标准有:
国家主席令[1995]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国家主席令[2002]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家主席令[2005]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国家主席令[2007]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国务院令[1993]第115号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6]第196号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1998]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3]第393号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1]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999]第8号令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4]第1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4]第4号 电业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4]第5号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5]第9号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5]第15号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办发 [2006]1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6]13号 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令[2006]第22号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
电监安全[2006]2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电监安全[2006]34号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
电监市场[2006]42号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7]第2号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电监安全[2007]38号 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9]第27号 供电监管办法
电监安全[2009]61号 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办安全[2010]88号 关于印发《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监安全[2012]11号 关于印发《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安全[2013]5号 关于印发《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GB 50260—1996 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
GB 50150—200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
GB 50168—200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169—200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229—2006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防火设计规范
GB 50217—2007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 26164.1—2010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
GB 26859—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电力线路部分)
GB 26860—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
GB 26861—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高压试验室部分
7. 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 隐患等级应在客观因素最不利的情况下,按照其可 能直接造成的最严重后果来认定。不同类型的隐患,应按照其可 能导致不同等级事故(事件)的最严重程度认定。 第九条 人身安全隐患的认定: (一)死伤人数按隐患可能导致的最严重后果计算,可能导致重伤的按死亡计算。 (二)在特定条件下,确认不会导致人身死亡和重伤的隐患, 可以认定为人身轻伤。 第十条 电力安全事故(事件)隐患的认定: (一)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全厂(站)对 外停电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对电网造成的电压波动。 (二)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机组故障停运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导致的电网减负荷。 (三)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电网减供负荷和城市供电用户停 电事故(事件)时,县供电企业事故等级认定可参照县级市事故 等级的认定。 (四)供热电厂停止供热是指所有时间段的供热中断。
第十一条 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设备设施事故隐患的认定应按照隐患可能造成最严重 的设备设施损坏计算。造成设备部分零部件损坏,但无法更换损 坏零部件的,应计算整套设备的损失。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损失, 或者为恢复其功能所发生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运输、清理 等费用以及事故罚款、赔偿费用等。 (三)设备设施的修复和整改时间认定,按照设备设施正常 采购、修复及更换时间来计算,特殊设备考虑厂家标准制造时间。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隐患的认定: 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第 3 号令), 安全等级评定为险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Ⅰ级重大隐患;安全等 级评定为病坝的水电站大坝,定为Ⅱ级重大隐患。按照电监会《燃 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 号), 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Ⅰ级重大隐 患;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定为Ⅱ级重 大隐患。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隐患的认定: (一)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是指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要求设立独立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二)安全责任制未建立,是指未能明确企业各级领导、各 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和现场生产人员在生产运营和建设施工 中应负有的安全责任。 (三)安全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是指按照发电、供电企业和 电力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要求,“法律 法规与安全管理制度”部分得分没能达到 36 分以上的。 (四)应急预案严重缺失,是指企业未能按照《电力企业综 合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以及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 式、生产规模和风险种类等特点,编制综合应急预案;或者编制 的应急预案内容不符合《电力企业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 和《电力企业现场处置方案编制导则(试行)》的基本要求。 (五)安全培训不到位,是指未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 号)要求, 实行三项岗位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 人员)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六)应急演练未开展,是指没有开展应急演练或虽已开展 应急演练但无相关记录和总结的。 (七)发电机组(风电场)并网安全性评价未开展,是指未 按照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的通知》(办安全〔2009〕72 号)、《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的通知》(办安全〔2011〕79 号)要求开展并网安全 性评价工作的。 (八)水电站大坝未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指水电站未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 3 号令)开展 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未按照《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 号)开展贮灰场大 坝安全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隐患的认定: (一)影响人员疏散或者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存储易燃 易爆化学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认定:按照因危险源泄漏, 可能对人身、设备设施、大气、水源等方面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 因环境污染可能引发的跨行政区域纠纷的严重程度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