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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

发布时间:2021-08-15 09:02:42

1. 如何强化建设单位的质量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主体责任


2、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进展缓慢


相较于通过强化建设单位设计质量责任方式,分散工程设计人员的职业责任风险,发展与促进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用推广,无疑是更为直接有效的风险保障方法。2019年9月,深圳印发的《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即提出推行勘察设计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但令人遗憾的是,相较于“设计人员终身责任制”的政策推进发展,作为设计人员职业责任风险保障的“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却迟迟未得到有效发展。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也并未提及设计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推进办法、要求以及实施办法。


客观上来说,通过强化建设单位设计质量责任的方式来抑制其相关不规范市场行为,降低设计质量风险,并非绝对的有效办法。在缺乏强力的市场监管机制下,不免有人会受资本利益驱使,铤而走险,不顾设计安全施工、擅自更改设计。这也不可避免的加重着设计人员的职业责任风险,因此从设计人员责任风险保障角度而言,进一步推进“取消施工图审”的重要前提,即是同时加快完善“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应用推广。



2020年4月1日,深圳将正式取消施工图审制度,同时强化建设单位的设计质量责任,这对分散和转移工程设计人员职业责任风险有一定效果,但其前提则是建设单位有着较高的自律与监管意识能力。相较而言,发展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则是更为直接有效的风险保障方式,因此相关部门在推进取消施工图审的同时,还应大力推进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的推广应用。

2.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如何加强地质勘探企业的质量管理

如何加强地质勘探企业的质量管理,一、地质工作的特点及成果质量的表现形式 地质工作是一种多学科、多工种、知识密集型的生产单位,它具有研究性、专用性。

4.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需要哪些法律法规

1、需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部门规章: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4)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扩展阅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1)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2)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 土工试验方法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工程地质手册最新版本是哪个

2015年勘察工程所用的最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
3、《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11)
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
5、《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
6、《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 79-2012)
7、《工程测量规范》(GB 50026-2007)
8、《建筑工程地质勘探与取样技术规程》(JGJ/T87-2012)
9、《土工试验方法标准》(GB/T 50123-1999)
10、《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
11、《岩土工程勘察安全规范》(GB 50585-2010)
12、《静力触探技术标准》(CECS 04:88)
1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
14、《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制标准》(CECS 99:98)
高层部分:
1、《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程》(JGJ 72-2004、J 366-2004)
2、《高层建筑箱形与筏形基础技术规范》(JGJ6-2011)
铁路类:
1、《铁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TB 10012-2007 J124-2007)
2、《铁路工程不良地质勘察规程》(TB 10027-2012 J1407-2012)
3、《铁路工程特殊岩土勘察规程》(TB 10038-2012 J1408-2012)
4、《铁路路基设计规范》(TB 10001-2005)
5、《铁路特殊路基设计规范》(TB 10035-2006 J158-2006)
6、《铁路桥涵地基与基础设计规范》(TB 10002.5-2005)
7、《铁路隧道设计规范》(TB 10003-2005)
8、《铁路路基支挡结构设计规范》(TB 10025-2006)
9、《铁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 50111-2006)
10、《城市轨道交通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307-2012)
11、《地下铁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 50299-1999)(2003年版)
12、《铁路工程地质手册》(修订版)(1999)
水工类:
1、《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规范》(GB 50487-2008)
2、《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规范》(SL 55-2005)
3、《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DL 5073-2000)
4、《土石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SL 60-94)
5、《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DL/T 5395-2007)
6、《堤坊工程地质勘察规程》(SL 188-2005)
7、《水利水电工程土工试验规程》(DL/T 5355-2006)
公路类:
1、《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JTG C20-2011)
2、《公路路基设计规范》(JTG D30-2004)
3、《公路桥涵地基与基础设计规范》(JTG D63-2007)
4、《公路隧道设计规范》(JTG D70-2004)
5、《公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J 004-89)
6、《公路沥青路面设计规范》(JTG D50-2006)
7、《公路土工试验规程》(JTG E40-2007)
8、《公路自然区划标准》(JTJ003-86)
9、《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JTG/T B02-01-2008)
其它类:
1、《工程岩体分级标准》(GB 50218-2014) (GB 50218-94已经废止)
2、《工程岩体试验方法标准》(GB/T 50266-2013)
3、《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
4、《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 50025-2004)
5、《膨胀土地区建筑技术规范》(GBJ 112-87)
6、《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 120-2012)
7、《港口岩土工程勘察规范》(JTS 133-1-2010)
8、《港口工程地基规范》(JTS 147-1-2010)
9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13)
10 、《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2001)
11、《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
12、《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 106-2003 J256-2003)
13、《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 50497-2009)
14、《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2002)
15、《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
16、《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2004 J302-2004)
17、《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GB 50290-98)
1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国土资发〔2004〕69号
19、《变电所岩土工程勘测技术规程》(DL/T 5170-2002)
2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01)
21、《建筑钢结构防腐蚀技术规程》(JGJ/T 251-2011)
22.《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18772)
23.《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
24.《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
2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26、《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系统工程技术规范》(CJJ113-2007)
27、《软土地区岩土工程勘察规程》(JGJ 83-2011)
28、《复合地基技术规范》(GB/T50783-2012)
尾砂坝:
1、《尾矿堆积坝岩土工程技术规范》(GB 50547—2010)
市政类:
1、《市政工程勘察规范》(CJJ 56-2012)
2、《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2012)
3、《城市道路路基设计规范》(CJJ 194-2013)
4、《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 50032-2003)
5、《城市桥梁抗震设计规范》(CJJ 166-2011)
6、《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 11-2011)
7、《城镇道路路面设计规范》(CJJ 169-2012)
冶金类:
1、《冶金工业建设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749-2012)
2、《冶金工业建设钻探技术规范》(GB50734-2012)
3、《冶金工业岩土勘察原位测试规范》(GB/T50480-2008)
4、《冶金工业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50615-2010)
设计手册类
1、《工程地质手册》(第四版)。常士骠、张苏民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2、《地基处理手册》(第三版)。龚晓南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
3、《公路设计手册·路基》(第二版)。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
4、《铁路工程地质手册》。铁路第一勘察设计院主编,中国铁道出版社,1999

特殊类:
1、《露天煤矿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778-2012)
2、《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1-2012)
3、《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2012 )
4、《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JGJ123-2012)
5、《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GB50260-2013)
6、《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79-2006)(强调有总工)

生活垃圾处理场:
1、《生活垃圾处理场岩土工程勘察规程》
2、《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101号);
3、《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岩土工程技术规范 (CJJ176-2012)
4、《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系统工程技术规范》(CJJl13—2007)
5、《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2003)

6. 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是如何规定的


从行业规制看,TIS将在规范中得到更好发展。当前TIS机构中存在着的实力良莠不齐、价格竞争无序、服务内容不一等问题,都呼唤行业监管的尽快落实;TIS机构在质量潜在缺陷监测、损害预防等核心职能上的表现也有待提高。近年来工作规范、技术导则等标准文件的发布已暗示了强监管的趋势。随着TIS机构管理制度的健全,以及资质认证标准、业务操作规范、纠纷处理流程、数据交换方法等的落实,TIS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也将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和培育。



IDI作为典型的“政策引导,试点先行,市场运作”产品,其发展需要大量优质的TIS机构支持。当前TIS机构发育尚不成熟、职能较不清晰,仍需市场给予足够的时间来培育专业的队伍、政策给予足够的规制引导发展。整体而言TIS机构的蓬勃发展趋势不可阻挡,IDI也将在其助力下迎来更广阔的市场。

7. 如何加强勘察工程中的质量管理

1、引言
工程勘察单位必须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近几年来,由于一些单位放松了质量管理,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导致勘察质量下降,甚至低劣,对工程建设造成危害。因此,必须加强勘察工作的全面质量管理。笔者根据本人的工作经历和在工作中的经验教训,认为加强岩土工程勘察全面质量管理时必须抓好工序管理这个关键环节,而在抓工序管理时必须抓好事前指导、中间检查、成品核审这三个关键。
2、关于事前指导
编写勘察工作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是事前指导的重要工作,纲要是指导各专业 (地质、测绘、钻探、原位测试、土工试验,编写报告等)正确开展工作的主要文件。因此,编制好纲要是整个勘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勘察纲要的编制,就是根据工程设计意图和场地地质条件,制订一个在技术上与经济上高效益的勘察行动计划,使得在进行勘察工作以前就在思想上明确本次勘察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便使勘察手段和勘察工作量的布置有的放矢,取得设计、施工所必要的反映宏观自然地质条件的资料。笔者认为,要编制出真正能起到正确指导作用的纲要,必须选择好如下管理要点:(1)根据任务要求,认真收集并研究利用勘察区及附近已有的勘察咨料及建筑经验。(2)认真研究设计提出的技术要求,透彻理解设计意图,明确勘察目的、任务(3)正确、合理确定勘察手段和勘察工作量。这三点是相互关联的。前两点是选择恰当的勘察手段和合理布置勘察工作量的依据,而恰当的勘察手段和合理的勘察工作量是优质勘察的前提。关于第一要点,如阳江市高层建筑沉降计算深度,当压缩层为上下土层压缩性小,中间压缩性大时,一般为基础宽度的0.8-1.0倍加基础埋深,控制孔则按1.2倍基宽加基础埋深。但如果上部土层压缩性小,下部压缩性大,则计算压缩深度须达基宽的1.5倍,钻孔深度、控制孔深度按1.7倍基宽加基础埋深,一般孔深对桩基要求桩端进入持力层3-5m,对天然地基要求为1.5倍基宽加基础埋深。关于第二要点:在阳江地区如基础形式采用桩基,则勘察手段侧重静力触探,以静力触探成果为主提供桩基设计参数,如果采用天然地基,则静力触探孔数相对减少,而取土孔相对增加。
3、关于中间检查
任何一个纲要在实行过程中总有或多或少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因此,需要对纲要实施的全过程进行中间检查。通过中间检查,可以发现纲要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对纲要进行修改补充,避免大的返工。中间检查虽然重要,但通常没得到应有的重视,还是个薄弱环节。笔者认为,中间检查要着重抓住以下两点:(1)检查勘察手段和勘察工作量是否恰当,能否满足设计需要。(2)检查原定基础方案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在阳江市部分地区分布有漠阳江冲积形成的一套地层。由于地壳上升、河流下切,这套沉积的地层已遭受破坏,往往在地表下一定深处形成数米厚的软塑粘性土,此层压缩性编高,E1-2仅6.0MPa左右。此外,因后期流水的切割作用,在冲积层分布区还分布有一定厚度、范围大小不一的淤泥质土。如果对这种地层分布特点了解不够,就会导致纲要布置的勘察手段和勘察工作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没有关于勘察场地或附近的现存资料可供参考时更是如此。
中间检查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如某大厦桩端持力层(粉砂)一般厚6m,但局部地段仅2m,其下为粘性土(中等压缩性)考虑到厚度相差大和桩端置于持力层深度对建筑物沉降速率影响大,我们征求了设计人员的意见,并按设计要求对该地段lm高差作出持力层的等厚线,部分钻孔加密至2m,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又如某大厦采用高强预应力管桩,中间检查时发现持力层上有一层厚度为6m左右的软塑粘性土,但少数钻孔深度近20m,经分析可能是深沟。为了准确地提供桩氏,我们进行了补孔。经补孔证实,该地段确有一个宽为数米的深沟,后亦经打桩证实。又如某工程甲方原定14层主楼设一层地下室,另一幢7层商住楼不设地下室。在编写勘察报告之前进行中期检查时发现地质条件对14层楼设地下室十分不利,因为要开挖到承压含水层,需要进行支护和降水,费用会很高,工期也会很长,而7层商住楼场地,由于后期流水切割作用,沉积了7m以上厚度的硬粘性土,设一层地下室不会受到承压水的影响 为此,我们建议将原定设于14层主楼的地下室改设在7层商住楼,此建议反映良好并得以采纳。
可见,在工程实践中我们应自觉做好中间检查工作,对于大工程和地质条件复杂的场地尤其如此。如工程负责人及时勾绘地质剖面并进行分析研究、及时与技术负责人和设计人员及甲方取得联系,根据需要调整勘察手段和勘察工作量,等等。
4、关于成品校审
成品校审必须抓好如下重点:(1)地层划分是否准确 ((2)工程地质分区的原则是否正确,分区精度是否满足设计需要。(3)所提设计参数是否准确可靠。(4)结论是否明确、正确。(5)建议是否合理可行,依据是否充分。
由于工程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及责任心高低不一,勘察成品或多或少存在上述有关问题,大工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更是如此 有的将土性相同但指标相差大的土层划为同一层土,如某工程桩端持力层为粉砂,其qc普遍在l 0MPa以上,但有一个钻孔仅5MPa,勘察将其划为同一层,试桩时有一根桩正好选在qc为5MPa处,其RK比其它试桩低很多,如分层时将其作为亚层圈出就不会发生问题;有的虽有工程地质分区,但对分区原则及依据没有交代,使人对分区的可靠性及精度无法判断;有的报告结论笼统不明确,如场地硬塑粘土之上有1-3m的软塑粉质粘土,对6层住宅的结论为 "场地土质分布均匀,地质良好硬塑粘土是基础良好持力层",很明显,软塑粉质粘土不能定为土质良好,如结论改为 "软塑粉质粘土土质差,厚度不均匀,不宜作基础持力层,硬塑粘土土质好、厚度大,是基础良好持力层,建议将基础置于其上"则有针对性;有的报告结论模棱两可,如 "可能产生液化',"可能产生滑坡"等,使设计者无所适从;有的报告虽有结论和建议,但论据不足,等等。
成品校审工作的关键是校审人的原则性,对成品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应明确指出,并在校审表中留下痕迹,报告编写人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留下痕迹,但必须按最高一级审核意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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