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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1-08-16 01:55:58

㈠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和房屋修缮、房屋拆除、施工配套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这次我们除了传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外,将范围扩大,房屋拆除工程和施工配套纳入管理范围。施工配套主要是为中心城区建设工程配套服务的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站,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和钢模板、钢管、扣件加工场站等。
(二)关于管理部门职责
《管理规定》明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监督管理。(第四条)
(三)关于施工措施费
经费是建设工程推进文明施工的基础,《管理规定》明确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以及招标文件中必须单独开列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细清单。同时为加强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监督管理,还明确了:文明施工措施费划拨和使用应当接受建设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细清单。(第六条)
(四)关于施工前期阶段
《管理规定》根据市建交委已经推行的制度,在施工前期的准备阶段,规定了:
1、现场踏勘和周边沟通的制度。第七条明确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方案前要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管线等有关部门踏勘周边建筑,采取降低周边影响的措施。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其他参与建设的单位走访施工现场周边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组织与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沟通,妥善解决居民合理建议和要求。
2、为从源头减少施工对周边的影响,第九条对勘察设计提出了要求:勘察单位应当提供真实、详细的勘察文件,并满足建设工程对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并明确实施技术性保护的设计方案和措施。
(五)关于施工现场管理
《管理规定》围绕“门、墙、网、声、光、尘”等要素,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提出详细要求:
1、对工地围档的设置提出要求,重要地区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地区不得低于2米。管线和道路、水利工程采取路栏式围档。同时,为保证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的需要,市建设交通委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市文明施工提出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对工地围档大门,还规定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工地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同时,为满足重大活动期间的特殊要求,明确了“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发布围档样式和外立面颜色的特别规定。”
2、对工地脚手架,《管理规定》明确应当设置封闭、整齐的绿色密目网,城市景观区域沿道路在建建筑,其脚手架外侧采用不透尘的封闭材料替代密目网,选用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第十二条)
3、噪声、扬尘和灯光控制。《管理规定》明确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敞开式搅拌砂浆,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第十三条)。夜间不得从事易产生噪声加工作业,防止施工照明灯光直射居民住房。
(六)关于道路管线施工
明确了在开掘道路时,应当采取覆罩法和覆平法施工。(第十八条)
(七)关于拆房施工
由于拆房施工在《上海市扬尘管理办法》已经作过相应规定,故《管理规定》只作了简单规定,即5级风应当停工,爆破和机械拆除,以及处理拆房渣土时要喷淋。
(八)关于夜间施工
除了沿用原来的管理规定外,考虑到道路、管线夜间施工没有纳入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范围,实行向原市政局备案的管理方式,《管理规定》明确:道路、管线工程夜间施工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九)关于通道安全
《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建筑施工外立面紧邻人或车通行道路的施工工程,在紧邻的人或车通行道上方应当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警示和引导标志,确保通道的安全。
(十)关于法律责任
《管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建设管理行为明确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违反排水、拆房、夜间施工等行为,分别由水务、房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法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上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用:

1、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用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

2、在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归于消灭,自不待言。

3、在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形下,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所有,仍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范围内。

4、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应不允许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实质是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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