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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借款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

发布时间:2021-08-17 07:23:27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罚条件违法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示公平的,应予撤销。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就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生的修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如《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
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
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但是设计变更所造成的迟延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9.工程结算鉴定结构已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10.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质检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区别和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续建合同没有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而是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确定的补偿款,该续建合同应属于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性质。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此资格。
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15.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未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为由,否定双方认定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认定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准,而不应仅以鉴定结果为准。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
2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法院应对审计结果依法审查质证,并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担单位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对已经形成的审计结果应作为诉讼证据进行审查,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当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2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方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
25.由建设的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效力高于有关规章规定的取费标准的效力。
26.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
27.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28.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31.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33.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34.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5.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非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虽有主动审查义务,但是其审查范围应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当事人应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38.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39.自然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未该两企业利益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的,由发包方承担合同责任。一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个企业的名义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同时又为另一企业进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合同责任。
40.受害方违约在先的,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41.建设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行使该建筑的优先受偿权。
42.当事人对款项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的,属于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判的内容,不需鉴定工程费用数额。最高院在审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持谨慎态度。如果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就可解决问题的,就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3.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44.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45.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46.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4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设方应负的合同义务而非损失,在未超额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内容不明确,相关招标文件的内容具体明确的,可以作为明确双方争议点的依据。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情况下,应综合现有证据、证据责任分担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⑵ 对建设工程款的起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吗

06 . 保修期未满,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提前使用|保修期|未经验收

案情简介:1995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996年,工程基本完工。1997年,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开发公司开始使用上述工程。1998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开发公司以双方系闭口价、1年保修期未满应扣10%工程款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有效。对闭口价合同以外的装修等工程,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项工程进行过协商,开发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开发公司已实际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以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准,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②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开发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余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2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见《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上诉案》(审判长程新文,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张章),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102/6:334)。

⑶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月1日起施行,优先受偿权变化巨大!-工保网


作为与《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等方面都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与此同时,作为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解释二)的承继,新解释也对原规定进行了综合梳理与细化调整。


围绕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新解释将原解释二中的“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伤害为由”修改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这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保持一致,实际上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某种程度上为实际施工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路径。



此外,新解释在行文上也调整了原解释的一些文字细节,如在“不予支持”、“应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减少了造成误解的空间;将援引《合同法》条文统一调整为《民法典》相应条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释是对《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原解释的吸收融合,是适应建筑业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变化、为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所面临挑战而提出的最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在出台之时便在后缀上冠上了“一”。这一方面与原解释一作出区分,另一方面也为新解释二、新解释三的出台埋下了伏笔。期待最高法持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制定司法解释,为司法审判再添新翼。

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释条款

壹、确定管辖

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起诉的一方当事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案件的管辖。本文仅就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纠纷的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那么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纠纷,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

第一,起诉时双方早已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投标保证金纠纷是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众多争议问题中的一个,此时不宜将投标保证金纠纷单独列出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而应当作为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一个环节,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可厚非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第二,起诉时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时纠纷出现在招投标阶段,那么应按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则进行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贰、确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招投标相关的案由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标纠纷属建设施工纠纷的其中一项诉请,还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如既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不属于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因为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虽然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等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形成了一个合同;此外,还存在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的可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可作为案由。

叁、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权基础

1、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依据

第一,招标人中止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31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标人在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即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过投标有效期且未获得中标通知书。虽然实施条例中没有这一条规定,但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3.3.2条:“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有效期届至,意味着投标作为一种要约,要约本身的特征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内未获得中标通知书,则要约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超出上述三点的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但是对于部分有关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一个要约,故一般投标文件会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内容通盘接受,故一旦投标截止,则对于部分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所以招标文件中的此部分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们注意到,上述实施条例的三条规定(第31、35、57条)中,招标人撤回招标及合同签订两种情况下,规定了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标人撤回的情况下则没有规定退还利息。所以,如果招标文件中对于是否一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则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参照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来适用。

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1、法定

对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有五种法定情形。

第一,投标截止后撤销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上述第二、三、四点的依据均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这一点的依据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到,此处与实施条例第74条有一个细小的差别,即增加了第五种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呢?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非常多,最为常见的就是主张“投标文件内容虚假”及“投标人存在串标、围标、低价中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两种情况应当也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以及对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内容的理解,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只有在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进行约定,则不能主张,但是招标人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等来要求投标人赔偿损失。

⑸ 工程合同能贷款吗

工程合同可以贷款的。

凡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具备对外承包工程专业技术资质和实力的企业,均可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

基本条件

1、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和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已签订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必要时需经国家有权审批机关批准。

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带动国产设备、材料、技术、劳务和管理的出口额占项目合同总金额的比例不低于15%。

4、对外承包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预付款比例一般不低于15%,延期付款部分应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支付保证。

5、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应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6、承包商具有实施对外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工程履约能力。

7、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状况相对稳定。

8、对收汇风险较大的项目,应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要求投保相应的出口信用险。

(5)对外借款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扩展阅读:

贷款签约仪式

1、有资本金,即投资人的非债务资金。不同行业的项目所要求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同,银行贷款不能作为项目资本金。我行通常掌握的项目资本金在30%以上。

2、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较长,往往是一次审批,多次发放,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固定资产贷款以整个项目全部资金需求为评审对象,一次审批、承诺。

而放款阶段是根据工程进度和年度贷款计划,逐年、逐笔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期限是指对项目发放第一笔贷款起至最后一笔贷款还清为止的期限。合同利率为贷款第一年利率,以后每年要根据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

3、 固定资产贷款是一次性的。一笔固定资产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的一次固定资产投资活动。从项目建设时投入,项目竣工投产产生效益开始归还借款,到银行逐步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即退出企业生产活动。新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需要按规定重新立项报批。

4、 固定资产贷款的还款来源主要是借款人的税后利润、固定资产折旧,以及其他自有资金。

5、 固定资产贷款专业性强,管理过程复杂,对客户经理的素质要求较高。

⑹ 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

不知道你是否要的是以下文件:南通市中院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 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我院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2010年6月11日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反馈本院。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
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兼顾善意相对人和建筑单位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指定本意见。
一、严格审查基础事实
1、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案件基础事实,并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强化举证责任分配。
2、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应通过对合同、结算单、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严格审查合同订立、履行及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正确认定购买材料、租赁器材等基础事实。
3、审理涉建设工程借贷纠纷案件,应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对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包含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债权凭证或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由相对人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对签订的借贷合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地点及所涉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订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举证证明。
4、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涉及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应根据建筑单位和实际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相关事实。
5、建筑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相关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正确区分行为性质
6、与建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单位名义所从事的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建筑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应按建筑单位有无明确授权、相关人员所处职位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职权终止后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相关商事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
7、建设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相关人起诉要求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但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建筑单位授权委托或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予以追认的除外。
8、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三、准确界定责任主体
9、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虽自己签名或盖章,但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以建筑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以自己名义”。
10、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或符合第9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相对人只起诉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等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依职权追加。
相对人只起诉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且认定责任主体明确无争议的,为查明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相关事实,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11、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双方约定建筑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12、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
依前款规定,建筑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实际施工人的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13、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稳妥认定表见代理
14、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相关规定精神,从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5、以下情形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1)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符合要求的相关印章;
(2)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无证据证明经建筑单位同意刻制的相关印章,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者建筑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的;
(3)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当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4)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5)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
16、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17、建筑单位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确系无权代理,相对人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单位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可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进行反驳举证。
18、适用第12、14、15、16条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然存在重大争议,难以准确认定建筑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
19、相对人对“合同标的物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借贷资金通过转帐、现金解款、票据等方式交付于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的,可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所借资金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资金来源、数额及工程所需资金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数额较大的借贷资金未进入建筑单位或项目部帐户,直接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的,建筑单位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不应直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所借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工程项目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间应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基本达到所借资金与用于工程开支资金系同一资金的证明程度。
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交付至项目部有关人员和工地相关地点的,可以认定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合同标的物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该种标的物的来源、数量及工程所需该种标的物的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下列情形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知实际施工人越权代理的;
(2)合同的订立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
(3)实际施工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
(4)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
(5)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6)大额借贷资金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
(7)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实际施工人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的;
(8)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情形。
五、附则
21、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如具体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为准。
22、本意见试行前尚未终审的,适用本意见;本意见试行前已经终审,当时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⑺ 对丙公司诉乙公司和甲某归还借款案的思考事态如何发展

虞军红

案情简介

自然人甲某经朋友介绍,准备以施工单位乙公司的名义承接某工程。该工程由业主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乙公司也与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甲某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资金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乙公司只向甲方收取全部工程款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资金不到位,甲某向丙公司借款,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借条并签署还款协议。此后甲某未归还,丙公司起诉乙公司和甲某,要求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丙公司又放弃要求甲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只要求乙公司还款。乙公司以《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资金应当由甲某负责且丙公司在借款前知悉该约定、项目部的公章系甲某私刻,以及项目部经理(项目负责人)无权以项目部对外借款,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为由,认为乙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1.《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中的约定,在丙公司明确知情的情况下,对丙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在项目部公章系私刻的情况下,项目部与丙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3.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是否有权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如果无权借款,则对于第三人而言,损失由谁承担?审理判决

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丙公司与项目部、甲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是,企业之间借贷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对于乙公司而言,丙公司在出借款项之前明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某承担,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而且甲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乙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借款。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经典评析

这是一个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即项目经理(因为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经常指的是同一个人,以下称为项目经理)到底具有一种什么样的身份或者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在该文形成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正在二审审理中。但是相类似的案件,已经在许多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而且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区域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之间,均存在重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并不以判决的结果作为一个有效的衡量标准,而是通过厘清几个相关的问题,对项目经理的身份有一个基本的判断,从而界定项目经理借款行为的性质。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项目经理的相关规定

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者法规对项目经理作出规定。目前对于规范项目经理的行为的主要规定集中在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依照该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也就是说,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并代表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进行管理。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在所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广泛的权利。包括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受委托签署相关合同,指挥生产经营活动并调配进入工程的人、财、物,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以及其他法定代表人授予的权利。可以说,按照建设部的规定,项目经理具有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所要求的全部权利。

二、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现状及带来的问题

由于体制的原因,现阶段绝大多数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项目经理挂靠、承包等以经济责任为主要表现特征的经营方式。而在目前建设工程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业主)往往要求施工单位垫资,由此必然导致形成以下体制: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施工单位又要求项目经理自行承担垫资的责任。而项目经理由于资金等原因,就会不断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或者拖欠材料款、人员工资等方式以筹措资金完成施工任务。

上述现状,给施工企业带来的就是每一个工程的完工,均要发生多个、甚至10多个、20多个诉讼案件,而且有些诉讼案件由于项目经理管理混乱,导致无法取得有效的诉讼证据。目前,施工企业因项目经理的行为而导致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材料或者设备款项,因拖欠材料或者设备供应商的款项而被起诉。这类案件中项目部一般由项目经理与材料或者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而合同上的盖章一般均为某某公司某某项目技术专用章或者技术资料专用章。有些施工企业甚至在技术专用章中注明“非合同专用章”或者“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等内容。但是,此类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材料或者设备供应商所提供的材料或者设备确实用于该建设工程,一般均判决由施工企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另一类案件就是项目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一般出借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以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条、款项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于此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案件均存在重大争议。有些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有些法院的生效判决则认定应当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项目经理还款后向施工企业追偿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

三、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性质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和现状两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就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结论。因此,分析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性质应当围绕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加以确定。

1.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项目经理的权限。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具有六项权限或者职能。而按照建设行业协会《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职业资格管理规则(试行)》第6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具有4项权限,即:(1)项目团队的组建和分包单位的选择权;(2)对进入工程项目现场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权;(3)工程价款的及时回收与合理使用权;(4)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控与管理权。

无论是建设部的规定,还是建设行业协会的规定,都可以将项目经理的权限分为三部分,即对项目部人的管理(项目团队、分包单位)、对项目部财的管理(工程款的收取、支付)以及对项目部物的管理(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设备进行采购、使用)。

2.对外借款不属于项目经理的权限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确定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效力关键问题就是要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对项目部财的管理的范围。按照建设部或者建设行业协会的规定,项目经理对于财的管理主要局限在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使用上,对外借款并非是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而是施工企业为了履行与业主单位的合同自行筹措的工程垫资款项。因此,对外借款不应当属于项目经理的权限范围。

3.项目经理的对外借款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项目部从设立的本意而言,相当于在施工企业内部设立一个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根据企业内部的制度,对内实现其职能,对外则代表公司从事与其部门职能相关的事宜。

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该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照该观点,由于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对人、财、物进行全面的管理,因此在需要垫资时,其以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借款。由于管理行为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对于第三人而言,可以认为其有权对外借款。

对于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忽视了《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构成的一个基本条件即主观条件。《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相对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就认定这个代理是有效的。这里所指的有理由相信,就是一种主观的意思,即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文所论述的案件中,作为借款的相对人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过失或者故意:第一,作为一个职能部门,其所作出的行为只能是根据常人判断相符合的行为,而借款并非是职能部门可以作出的决定。这正如一个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不能对外借款一样。而本案的借款人并没有作出对此予以充分的注意;第二,借款人在出借前已经得知项目垫资的款项需要由甲某个人承担,而非乙公司承担,但是借款人仍然出借该款项。这并非是过失行为,而是故意行为;第三,事前没有向乙公司进行询问,事后也没有向乙公司进一步要求确认。由于借款只是一个职能部门的行为,且并非在其职能范围内。借款人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应当在事前或者事后要求乙公司予以确认。

因此,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施工企业。

四、结论

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目前各施工企业对于项目经理的管理形式多样,而司法实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认定项目经理所从事的行为的效力。但是本文认为,就项目经理对外借款而言,除非得到了施工企业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授权。其效力不应当及于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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